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制度

2015-02-06 19:28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救济被告人

张 芳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序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关系变的越来越复杂,单一的矛盾解决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时代发展潮流的必然结果。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制度给予了被害人更加广泛的选择和决定权,更好的发挥了保护的功能。

二、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制度概述

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制度是指在特定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就刑事纠纷与其所涉及的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通过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免除、减轻及从轻处罚的决定。

三、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分析

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财产权利,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一)民间纠纷的界定

“民间纠纷”是一个比较宽泛、空洞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加以细化和限制,否则可能会引起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制度的误用甚至是滥用。如陈卫东学者所言:“只要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就可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没有必要将其限制过于严格。”[1]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

此项要求是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前提与条件,属于对刑事案件实体方面的要求。只有在刑事诉讼案件符合此项前提的情况下,我们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如果不符合,那么当事人和解也就无从谈起。

(三)关于除外规定

最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本项规定中所指的犯前罪与犯后罪之间的时间差,是指犯罪行为的实行时间,而不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这里还有几点需要注意:第一,不论是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只要所犯的前罪属于故意犯罪,那么均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第二,如果发现在五年内犯罪嫌疑人还有漏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也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第三,如果是未成年人犯了轻罪,那么档案是要被封存的,在此种情况下,对后罪也不能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四、我国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随着犯罪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如果只是一味的严格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判断是否符合公诉案件和解的条件,那么会使得这一制度不能满足当前形势下对案件时效性的要求,也无法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并不是说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该制度,实践中仍需要考虑被害人、社会公众的意见以及犯罪人本身的危险性等因素。

(二)完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救济制度

救济制度也是当事人和解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建立一个合理完备的救济制度体系,才能为该制度提供坚强的后盾,让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不用担心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投诉无门。比如一方当事人利用权力或者经济能力或者社会背景操纵和解程序,使另一方在不是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那么此时和解制度就变成了权力或者金钱的傀儡,而法律也无法实现其真正的价值。所以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以保障弱者的权力。

(三)建立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完善调解人资格审查的程序。现阶段,我国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多是在第三方的指引下完成的,调解人主要由司法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司法机关了解案情及相关程序,在担任调解人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但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与“调解职能”会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其中立性。并且如果完全由司法机关做调解人,则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效率。因此,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应当“下放”,但下放不等于不管,许多村委会、居委会及调解委员会缺乏对刑事案件和解程序的了解,因此应当同时建立调解人资格审查制度,以完善社会调解人员的工作及职责,提高业务水平,更好的落实当事人和解制度。

第二,完善调解人回避制度。首先,应当允许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申请调解人回避,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允许其法定代理人申请,经当事人同意,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也应可以申请;其次,应对申请回避的理由持开放性的态度,即使当事人没有任何理由的提出拒绝该调解人调解,也应予以认可;第三,要严格限制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滥用。

第三,建立国家救济制度。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加害人无法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救济制度就势在必行了。只有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双方才愿意和解,更愿意去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2]同时也有利于经济困难的犯罪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改过自新,重新融入到社会中去。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41.

[2]胡东云.公诉案件和解司法实践问题研究——以<刑诉法修正案>为视角[D].华东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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