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正龙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泰州 225300
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其可以选择提供保证金或保证人,但无论是采取何种保证方式,对被取保人的约束都是有限的。对于采取保证金方式的,实践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来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操作过程中随意性大;对于采取保证人方式的,由于保证人多为被取保人的家属、亲友或其他具有一定关系的人,难以起到约束、监督的作用,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缺乏操作性。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往往流动性大,存在逃匿、隐藏的风险,影响案件的办理。
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正确进行的事实根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职务犯罪案件的任何一项侦查活动亦须以其为基石。然而任何案件事实多是已经发生而不再重复的,司法人员也不可能亲自观察到案件的事实情况,[1]这也就使得绝大多数客观证据是不可再生的。职务犯罪中,书证、物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性的证据,一旦破坏、毁灭,将严重影响到侦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此处毁灭证据,并不限于从物理上使证据消失,而是包括妨碍证据出现、使证据价值减少、消失的一切行为;伪造证据,一般是指制作出不真实的证据。[2]职务犯罪中行贿人员与受贿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利益共同体”,一方面行贿人作为证人具有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义务,另一方面行贿人反映的事实是法律所打击的行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贿人往往不愿如实反映行贿的事实,与受贿人员串供的可能性极高。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的立法设置和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都具有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3]针对取保候审执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我国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作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的原则,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是“互相配合”优先于“互相制约”,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被淡化。[4]因此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完善执行监管制度,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现场监督,建立检警之间的执行情况信息共享平台。对于可能出现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要进行执行监管风险评估,随时掌握犯罪嫌疑人动态信息,根据案件需要适当缩短信息反馈周期。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不规范、不及时的情况,要求其立即整改,并且进行责任追究。
取保候审执行自由大、时间长的特点,给风险隐患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和时间上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往往是其已经如实交代了相关问题,侦查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此时侦查人员不能降低侦查力度,要保证侦查工作的连续性、紧凑性,缩短侦查周期,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讯问,对于羁押前与羁押后的口供要及时核查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翻供风险。除对被取保人及时进行传唤外,还要及时了解相关证人、辩护人、近亲属的相关情况,做好风险预判,及时固定证据,防止串供、窝供的发生,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进行心理疏导,准确犯罪嫌疑人心理动向,将办案安全置于首位。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调取,要第一时间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
实践中,由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广泛应用,被取保候审人数量日益增加,司法机关工作量也随之增加,受到人力、地域、时间的限制,司法人员难以随时随地掌握被取保人的动态信息。笔者建议,可以充分运用电子监测的手段随时掌握被取保候审的位置信息,根据侦查工作科技化、信息化的要求,可以在不影响被取保候审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给其佩戴电子监测设备,实时定位到被取保候审人的位置,一方面可以随时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进行监控,有效避免被取保人逃匿、串供等违规情况的发生,另一方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1]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9.
[2]张明楷著.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J].山东审判,2007(1).
[3]钊作俊.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1).
[4]陈岚.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