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5-02-06 20:25方晓霞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肇事

方晓霞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一、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先行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主要有:(1)先前肇事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然违反,但没有认定其负有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2)先前肇事行为不具有《解释》第2 条第2 款规定的任意一种情形。(3)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过失,即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在这三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因行为人的逃逸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也不能以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以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定罪量刑,而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在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上,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因交通肇事转化而来的故意犯罪,其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②第三种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及间接故意,但是不包括直接故意。③

我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行为人对于死亡的结果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说,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在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并不是直接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主观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其次,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过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自己的车速、道路情况、以前对被害人的伤势有最基础的判断。因此行为人可能认识到被害人会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被害人会死亡的结果,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最后,行为人可能是间接故意,发生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会死亡,但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事故现场,而放任被害人的死亡。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都因先前的肇事行为而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其有能力履行救助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便构成不作为的犯罪。所以对于先行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但这种规定在法理上存在着不合理性。在结果加重犯中只存在一个犯罪行为,加重结果是由基本行为所造成的。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如果没有产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因没有出现加重结果而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该结果显然不是由交通肇事的基本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新的独立的逃逸行为所造成的。即使因逃逸致人死亡被认为是结果加重犯,那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而非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肇事后故意不救助,是在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另一独立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原理,加重结果必须由基本行为造成,且必须是基本犯结果的加重,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④

三、完善建议

综上,如果先行的肇事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存在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时,行为人将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先行的肇事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则会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反而面临着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这样的量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很难以让人接受。

所以,我认为“因逃逸致死亡”的行为不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应当将这种行为纳入到遗弃罪的规制范围,适当的扩大遗弃罪的调整对象,即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统一按照单独的遗弃罪罪处理。如果先行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当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和遗弃罪进行数罪并罚。这样就能有效的解决上述所说的法理上的不合理以及量刑上的不公正。

[注 释]

①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M].中国方正出版,2003:146.

②黄样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J].政治与法律,1998.4.

③李洁.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J].人民检察,1998.11.

④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J].法学研究,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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