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春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是英美法中的一个专门词汇,《布莱克法律词典》把它定义为:选择最有利的法院或管辖地提起诉讼的行为。原告致力于挑选法院,如选择会给予高额赔偿的法院或者同时提起多起类似的诉讼,且只选择有着最好法官的法院继续诉讼。从该定义可看出挑选法院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告在诉讼开始时就规避案件的自然法院而挑选其他法院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二是原告已在一法院起诉或法院已作出判决,但觉得结果对自己不利,又在其他国家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学者对它提出批判,认为:挑选法院有违“自然法院说”,当事人规避案件的自然法院而在别国法院起诉将带来各种不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另外有悖判决一致性的目标,因此主张禁止或者限制当事人挑选法院。科里认为它是“国际私法律师的噩梦”,莫里斯甚至称之为“该死的罪恶”。当然,也有学者持肯定的态度,认为:作为理性的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面临多个可供选择的情形下,既然这种选择是合法的,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当然是合理的;瑞奎斯特法官认为挑选法院是原告的一种诉讼策略,是为了寻求最有利的实体或者程序规则;荣格认为挑选法院不应受谴责,因为最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并不依赖于原告的单一选择,对被告而言,针对原告的挑选法院行为有许多救济措施;而且对于原告来说,挑选法院是一种机会,结果并不一定与原告预想的一致。这两种不同的意见背后,实质上隐含着法律实证主义与法律现实主义的冲突: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既定的,不可人为改变,管辖权应当由法定的规则制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可擅自更改,挑选法院挑战了现有的法律秩序;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律受社会、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人为地改变法律是不可避免的,挑选法院本身就是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
尽管学者对挑选法院的态度褒贬不一,但是挑选法院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诉讼现象,斯凯利·赖特法官甚至提出挑选法院是“国家的法律游戏”。因此,当前我们不应再拘泥于赞成或反对这种行为或者这种行为是否合法与合理之争中,而应该正视挑选法院在实践可能产生的问题。
挑选法院往往会引发平行诉讼,是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之一。在当事人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后,有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①原告在某国法院起诉,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诉,构成默示的协议管辖;②原告选择某国法院,被告认为该法院管辖权不适当或为改变其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向别国法院起诉;③原告就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最有利的结果,造成“重复诉讼”的局面;④原告选择某国法院,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就需对其管辖正当性进行审查,继而决定是继续管辖还是中止管辖。本来当事人利用已有的合法管辖权来挑选法院是可取的,但是如果造成了平行诉讼的不良后果,就会引发一系列问题,这时就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对于挑选法院现象,各国主要从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两方面来进行规制。前者包括限制过度管辖权和协议管辖原则;后者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命令。
通常认为管辖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争议和法院地之间有实质联系的基础之上。过度管辖权是指与案件当事人、案情或诉因没有充分的联系,或者不能利于正义的正当行使,仅仅为了政策利益而不考虑争议当事方利益而被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管辖权。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甚至以“禁止的管辖权”概念以示强调,如法国的“国籍管辖权”、英国的“出现或有效控制管辖权”、美国的“从事营业活动的管辖权”均被归入禁止性管辖权。对过度管辖权予以限制,能避免不合理的管辖权扩张,有效预防当事人恶意挑选法院现象。当前各国也都在修改本国的立法以限制过于广泛的管辖权。
该项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各国立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它体现和尊重了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各国平行管辖林立的局面下,当事人受管辖协议的效力约束,不能随意提起诉讼,这样有利于减少一事多诉现象,并且有效的规制挑选法院现象。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如果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作为一个理性人,原告会趋利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但从当事人权益以及法院的公共权益角度考虑,如存在另一个更为合适法院,管辖法院可以不方便为由而拒绝。
禁诉令是针对国际上挑选法院现象的一种重要的且又极端的做法,它不是为限制外国法院的诉讼,而是针对当事人发布的禁令。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国际礼让原则,因此,在实践中,英美国家在发布禁诉令时格外谨慎,而且其作用也日益式微。
如前所述,挑选法院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放任自流,那就有悖于法的精神,因此,如果当事人挑选造成平行诉讼或者是滥用诉权的,应当进行规制。
[1]赵相林.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J].比较法研究,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