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扬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隐名投资在经济实践中出现多年,但是法律尚未对其作出实质性定义。理论界对其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说认为隐名投资是指全部或部分是隐名的投资主体从事经营实体的现象[1];而狭义说则认为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股东)的法律现象[2]。
由于本文讨论的是基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之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下的外商隐名投资纠纷的解决问题,所以主要涉及的隐名投资纠纷情况包括:外资作为隐名投资方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商业纠纷;外资作为名义股东与背后的隐名投资者所引起的商业纠纷;或者是不涉及外资方,但是发生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隐名投资纠纷。
在2010年最高院《规定》实施之前,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于隐名投资有实质性定义。法院主要是依据《合同法》和《外资企业法》来解决隐名投资纠纷的。最高院出台实施了《规定》后,其中主要是第十四条到第二十条为专门调整隐名投资纠纷的条款。以上条款的规定,结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弥补了原来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隐名投资的委托投资协议效力认定以及相关股权处理规则的法律空白。
《规定》实施以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将会通过对北大法意上查找到的相关案例进行对比分析,来找出《规定》实施后出现的一些现象,并提出自己的疑问和看法。
北大法意上有关外商隐名投资纠纷的案件共有10 起。其中共有9 例是涉及到《规定》的引用进行判案。其中有7起是引用《规定》第十四条,2 起引用的是第十五条。
1.隐名投资者诉名义投资者6 例,名义投资者诉隐名投资者1 例。其中前者胜诉率达50%,后者为0。
2.在隐名投资者中,台资3 例,且集中上海。港资1 例。外资2 例。中资涉诉1 例。
3.在投资成立的公司中,中外合资企业类型3 例,外资企业1 例,国内合资企业3 例。
4.上述案件中,一审审结3 例,胜诉率67%。二审审结4 例,胜诉率25%。
5.上述案件中,胜诉案件3 例,其中1 例涉及争论焦点集中《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另外2 例分别各涉及第一款和第三款;败诉案件4 例,引用理由为第一款,第二款的分别一起,第三款为两起。综上所述,上述案件中,引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判案有3 例,第二款的有1 例,第三款的有4 例。
1.隐名投资者诉名义投资者1 例,败诉;名义投资者诉隐名投资者1 例,败诉。
2.隐名投资者均为台资。
3.在投资成立的公司中,国内合资企业1 例,个体工商户1 例。
4.上述案件中,一审审结1 例,败诉。再审审结1 例,败诉。
5.上述案件中,败诉案件2 例,主要引用都为《规定》十五条第一款。
从总体数据看,目前外商投资领域的隐名投资纠纷所涉及引用的《规定》条款主要集中在第十四条和十五条。对比可以发现,该两条主要解决的是隐名投资效力的认定问题。
1.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的关联案例数据分析
根据前文,在所有引用《规定》第十四条败诉的案例中,败诉理由较多集中在不满足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上,该项规定: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联合案情实际,都是由于原告直接诉请法院支持其变更股东的要求。其中两个案件法院的判案思路基本是一致的:即是在要求变更股东之前,必须要先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地位,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司法实践操作顺序在法条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其次两个法院在对于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这一问题上实践做法存在差异:广州中院认为原告的股东地位可以根据其庭上呈交的证据由法院进行确认;而浙江高院则认为隐名股东身份也是要通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或同意,法院才能确认。
对于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司法实践方式差异问题,可以看上海地区法院裁决的,较为一致:他们认为只要法院确认该投资企业所在产业非法律禁止外商投资产业,那么只要根据当事人呈交证据就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无需经过特别的行政审批。
故综上所述,目前在确认隐名股东身份这一司法实践上,存在三种方式:第一,广州中院:认为只要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即可由法院直接确认。第二,上海法院:除了当事人提交证据,还需法院审查投资企业是否为法律禁止外商涉足的产业。第三,浙江法院:对于确认隐名股东身份,必须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批和同意,法院才能确认。
2.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的关联案例数据分析
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精神首先在于尊重合同的约定。因为最终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并非外资审批,而是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既然审批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则当合同约定与批准证书不一致时,除非合同无效,否则就应根据合同约定而非批准证书确权。
将第十五条与第十四条的相关案例对比不难发现,后者主要是隐名投资者诉名义投资者时在援引;而第十五条则是还有名义投资者诉隐名投资者时在援引。笔者据此认为,《规定》第十四条主要是给善意隐名投资者提供寻求合法权利保护的途径;而《规定》第十五条则是通过遵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来平衡隐名投资者和名义投资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
由于《规定》第十五条的引用判决案件差异度小,故对其暂无在司法实践中引出的问题。通过上述数据分析,笔者主要对《规定》第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出几点疑问:
1.对于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法院有三种具体做法。对于同一法条的运用在实践中产生如此大的差异应该如何协调是笔者提出的第一个问题。
2.在《规定》第十四条中,并未对隐名投资人请求变更其投资企业股东要先确认其在该企业的股东身份的司法判决顺序有明确表述。但是司法实践都是按照这个次序处理类似案件的。从涉及引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而败诉的案例均进入二审程序来看,这种法条未释明而实践已有相对稳定做法的规定给大部分法律从业者造成困扰,以致单从法条未能理解其真正含义,从而引起不必要的商业纠纷。
通过前文的案例分析,对《规定》第十四条实施,笔者提出了自己的问题。接下来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几点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笔者认为上海法院所采取的方式比较合理,理由如下:第一,无论该隐名投资人为中资方还是外资方,对于确认其股东的身份不会影响其投资企业的性质。因为此时,企业工商登记上还是为名义投资人未变更。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只是保障其在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投资上能得到相对保障,该种权利是在企业内部用来对抗名义投资人的。根据外部公示原则,还是名义投资人对外负股东责任和享股东权利。行政审批的作用主要在于对外资的监管,保证市场的有序运行。既然确认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不影响对外公示效力,那么应该无需强制其通过行政审批,此法也减轻了行政机关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同时能及时,有效保护那些法律不加禁止的隐名投资人的权利。
有些学者也认同该观点[3],认为确认隐名投资者股东身份无需行政审批的理由,在于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采取隐名投资方式并非都处于逃避行政审批的目的,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也普遍存在。
第二,但是从保护国家利益,和避免不公平竞争的角度看,通过法院单纯的证据审查,还不足以规制出那些违法的隐名投资。所以应该通过特别的审查对隐名投资者所投资的产业是否属于禁止外资进入产业进行判断。笔者认为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征询当地商业委员会的专业建议进行审查的方式值得借鉴。相对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通过查询《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更加灵活和贴近现实。
即隐名投资人请求变更其投资企业股东要先确认其在该企业的股东身份,这一审理案件的先后顺序为何在法条没有明确阐明的情况下能在司法实践上达到相对统一?笔者认为是有一定法律逻辑的。因为隐名投资人只有在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对内才有资格向企业提出变更股东的合理申请,否则任何一企业是不会理睬无关第三人对其内部提出的变更股东的要求。但是法条的表达比较奇怪,其用“或者”一词,将确认和变更股东并列在一起,让相当多法律从业者认为两者的条件都是相同的,以至于造成部分当事人根据其律师建议,会在确认之诉前之间直接提起变更之诉,导致最后诉求得不到满足。针对该一问题,笔者认为此种司法实践方式符合法律逻辑,且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的总结经验,法律从业者会逐渐熟悉该法条的适用规则,无需特意出台解释对其规制。同时,通过其他关联法规的规则可以确定该判案顺序的原则,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为隐名股东指明了解决问题的方向。
[1]陈红.探讨公司隐名投资的现状与规范[J].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政治与法律版),2003(3):117-121.
[2]甘力.隐名投资法律问题之研究[J].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4(3):675.
[3]朱晖.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确认法律问题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11):96-97.
[4]毛海波.外商隐名投资所涉疑难法律问题解析[J].法治研究,2011(3):83- 87.
[5]石育斌,毛燕琼.如何认定台商在大陆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以上海为例的探讨[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59-65.
[6]赵晓青.浅析我国台商隐名投资现象若干法律问题[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7(1):58-59.
[7]陆怡红.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J].法制与社会,2011(9):103.
[8]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4(7):6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