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江丽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411105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其是一个涉及三方的用工方式,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而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劳务派遣的主要分类有:从派遣劳动者与派遣机构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稳定可以将劳动派遣分为常用雇佣型派遣和登记型派遣;从用人单位采用劳动派遣是否是被强制的角度可将劳动派遣分为义务型派遣和权利型派遣;以派遣劳动者与要派机构的关系紧密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承包式派遣和回转式派遣;根据派遣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完全派遣、转移派遣、减员派遣和试用派遣。
用人单位在考虑是否启用派遣人员时,为要考虑的是单位用人成本的控制,而影响单位用人(劳动力)成本的相关因素主要包括:岗位效益、工资标准以及其他的费用。由于劳务派遣只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服务价格而不需要支付计划外的其他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可以大大节省用人(劳动力)成本。
用人单位通过分配工作任务的方式对派遣员工进行管理、考核,使用其才能,而不需受户口和学历的限制。相较于在编员工,用人单位甚至可以在业务增加或者减少时灵活的增减人员,这种用工方式显得加灵活。
如前所述,用人单位与派且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不与派且员工直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这样可以避免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在劳动(人事)关系上可能出现的纠纷。
目前我国劳务派遣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劳务派遣的滥用。公司毫不节制的使用劳务派遣,使得派遣员工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第二,差别待遇问题。相比较正式的在编人员而言,同样的工作,派遣人员的待遇和福利确实天壤之别,长此以往你然会影响公司的发展。第三,劳务派遣行业间的恶性竞争。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务派遣公司的时候,必然会将用工成本和风险承担这两个因素放在首位,这就导致一些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会产生恶性竞争,一些无营业执照、无资质的伪劣公司常常会以绝对的价格优势来扰乱市场。第四,三方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我国目前关于劳动保障的总体法制还不健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仍然无法可以、无章可循。这种状态势必会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如个派遣机构实际的协议内容无法达到甚至与我国现有的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标准完全相悖,以至于劳务派遣三方的一些责任问题根本无法彻底的解决。
由于新修改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务派遣制度的适用范围的鉴定仍然比较模糊,实际操作性仍需进一步提高,笔者认为制定专门的《劳务派遣法》,以此提高劳务派且制度的法律地位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其中,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劳务派遣法》的相关立法原则。
补充性原则。我国仍然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关于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同样处于初期阶段,现阶段经济的发展主要依靠的还是低廉的劳动力成本在维持,因此,维护标准劳动关系的稳定对于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甚至正果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这就决定了劳动派遣关系这种非标准化的用工模式,在现阶段的劳动力市场上只能起到一种补充作用,因此,《劳动派遣法》只能作为一种对《劳动法》的补充来进行法律规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相结合。现代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平等、自愿,是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的主体地位)缔结劳动合同来建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①和《劳动法》第十七条②的规定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强权相结合的重要体现。但是,《劳动派遣法》不完全等同于私法,因为它关系到公民劳动权和社会保障权,所以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以达到平衡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
劳动派遣制度在我国有着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我们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发它对传统就业模式的补充作用。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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