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夏楠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46
限定继承制度是一项与人们合法财产联系密切的重要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既在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对保护遗产债权人的正当债权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在继承法律体系之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限定继承制度在外国已经十分完善,形成了有效体系,而在中国,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足与缺陷,影响着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发展速度迅猛增加,遗产继承的实施过程已然非常复杂,我国的《继承法》对限定继承制度的概括式法规在日常实际操作过程之中逐渐显露出不够完善的缺陷,给有关当事人各方合法利益的保护带来了巨大不利影响。本文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深层次发展与完善作一些探讨。
限定继承,所谓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1]“限定继承原则”是继承制度中一项重要原则,依据其内容:继承人先接受死者遗产继承,对死者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是以继承人所获得的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价值为限;而对超出其所继承的财产金额的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但继承人自愿进行偿还的,法律不对其有所限制。
有关限定继承制度的立法规定有着相当悠久的历史渊源。继承制度有着从概括继承发展为限定继承的历史过程。古罗马时期的立法最先出现了有关限定继承的法规。在古罗马前期阶段,民众和法官们一开始先是采取“概括继承原则”,即继承人得到的继承是一种概括的权利或者可以称之为集成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全部内容,在继承人继承了死者的全部权利之时,也需要承担其全部的义务内容。[2]就关于债权债务方面,可以作出这样解释,当遗产即便不足以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全部债务时,也必须由继承人用自身私人财产负责对债务的偿还义务,这是强制继承制度的范围,虽然一定程度上是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予以保护,但是会对继承人合法权益产生较大不利影响。[3]当限定继承制度发展到优士丁尼时代,出现了“遗产清单利益”的制度用来帮助继承者适当选择,其内容为在继承人制订出一份遗产清单之后(须在继承人获悉其具体权利后30日内开始,在随后的60日内完成),继承人便可以不再承担对超出被继承人的遗产财产份额以外的生前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4]这项立法规定的产生与确立,标志着限定继承制度在罗马法中的正式确立。经过上述长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各时期法学家及大法官的探索与立法行为,概括继承制度被渐渐地废除,而限定继承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和发展,使得继承人获得了只以其所继承的产份额为限度,以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一般都具有密切联系,很有可能存在着继承人在死者生前遗产后,故意损害遗产债权人合法债权利益的违法行为,而限定继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在遗产范围内实现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同时,最大程度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平衡双方利益。所以世界各国都有立法规定制度来保证限定继承的合法进行。
限定继承制度是人格独立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海外各国相继确立了该继承制度,但是各国立法方式及程度存在巨大差异,本文以下列国家继承制度予以阐释。
《德国民法典》总计九章,继承法内容位于第5 编,其中特别制定了遗产管理制度以此来限制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即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前提是对已知债务进行清偿之后,然后才可以向法院请求进行遗产继承,当出现遗产财产数额不够清偿死者生前合法债务时,则应当启动遗产破产程序。[5]在此制度之下,限定继承与遗产破产有密切联系。一方面,它以遗产管理程序编制遗产清单,从而区分继承人财产和被继承人的生前财产,杜绝遗产与继承人财产发生混同。另一方面,此制度也为债权人行使自己合法债权提供了便利,债权人可把遗产管理人直接列为诉讼被告,而不会出现被告模糊不清的局面。另外还规定继承人可以用除此制度以外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在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遗产归属以及指定的继承事实时起六个星期内向遗产管理法院表示放弃继承,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等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美国的限定继承制度可以在《美国五十州遗产继承法》中得到具体体现:继承人无须负责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只需在所继承遗产财产范围内对死者债务承担责任。若被继承人死亡前未立遗嘱,会则由主管遗嘱检验的法官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相关税款,理清遗产和债权状况,列出遗产清单,偿还被继承人所欠正当债务,然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最后,把遗产清算帐单递交给法院。遗产管理人须以高度的注意进行一系列程序,同时要承担其失职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遗产管理制度中,遗产首先用以清偿死者的债务,其次存在剩余财产时,才能继续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遗产管理制度在保障遗产用于清偿死者债务的同时,也能限制继承人清偿责任。[6]
在继承制度方面,我国古代一直延用总括继承制度,内容为继承人应当对被继承人死前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我国现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即为只要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需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财产范围内清偿死者的生前债务。在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中不存在限制继承人限定继承的期限和要求是否制定遗产清册的具体规定,这会对诚信继承人以及相关遗产债权人造成巨大影响。
从国外继承法规定来看,如何公平公正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限定继承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国立法在确定限定继承原则的同时忽略了保障遗产债权人利益,缺乏确保死者遗产用于偿还生前合法债务的法律规范。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在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在以下几方面可以予以完善:
在总括继承,放弃继承,限定继承三者之中,继承人选择哪一种方式进行继承可以看做是继承人对其自身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选择,通过上述对各国立法与我国限定继承的缺陷分析得知,无条件限定继承以及无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会导致使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得知遗产所包含的一切详细财产状况,同时也无法向已经确定的继承人于合理的期限内主张自身合法权利,但是继承人可借助这一立法漏洞来损害遗产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此,限定继承制度中应当设定一个合理期限来确定继承关系,用这种方式来最快速度地解决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完善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放弃继承,概括继承的选择制度之后,继承人可以依据其具体情况恰当地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继承方式,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自身利益;同时这也有利于合法债权人及时有效向继承人实现其债权。
经过对国外限定继承制度的研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可在将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规定为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享有继承权时起2 个月以内,另外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制定遗产清册是为了明确遗产财产状况并保持其独立性,与继承人私人财产划清界限。在我国继承法中可以另外设置这样的规定,接受限定继承必须先制定出遗产清册,如果继承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及时声明自己将进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行为,那么就可以视其为概括继承,对死者生前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此方式对继承人进行法律制裁,避免出现继承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当今社会,西方国家较多采用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对于维持继承秩序起着重大作用,而我国关于限定继承的现状是,在具体法律规定中制定的是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这容易出现某些继承人借助无条件限定继承法律漏洞损害合法债权人债权,让偿还债权变得遥遥无期,拖而不决;在我国社会实际发展中,人们还尚未形成限定继承法律概念,多是进行概括继承,若是继承人对合法债权人债务一直不予偿还,会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本文主旨在于探讨中国限定继承现状及其不足,并参照国外限定继承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出督促继承人公示程序等一系列有条件限定继承程序,对我国限定继承不足予以改变,完善限定继承制度,促进我国继承法进一步完善呢。
[1]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70.
[2]Theodore F.T.Plucknett,Ancient Law.
[3]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101.
[4]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1:471 -472.
[5]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6]张玉敏.论限定继承制度[J].中外法学,1993:26 -33.
[7]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李林林.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