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剑年
广东财经大学华商学院,广东 广州511300
2015年11月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强迫卖淫罪、伪造货币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组织卖淫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名死刑,目前我国死刑罪名减至46个。即使如此,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在数量上较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还是居于前列。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我国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的法律依据。那么,作为一种贪利性犯罪,国家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或者是信仰去对其使用残酷的死刑的呢?
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有很多种类,包括车裂、戮、弃市、腰斩、袅首等多种刑罚表现形式。资源的争夺和信仰的直接碰撞引发人类社会中诞生一种残酷的剥夺生命的处罚种类“死刑”,“刑起于兵”,也正是因此而出现了死刑。在过去的岁月,人们从来没有怀疑过死刑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直到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对死刑正当性发出疑问,从而引起长达两百多年的死刑存废之争。两者的存废之争主要集中在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死刑是否违宪、是否有利于贯彻罪行法定主义、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目的、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问题。
自1741年沙皇俄国叶利扎维塔女皇宣布她的统治不执行死刑开始,各国废止死刑的行为就持续不断。不同时期的执政党对死刑的认可程度不一样,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由于执政理念和社会现实问题也可能出现死刑制度的死灰复燃。菲律宾总统阿罗约在2005年10月15日宣布,解除他的政府不执行死刑的政策,立即把被大理院判处死刑的犯罪绑匪处决。目前,在法律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以美国、印度、日本、中国等大国为代表。死刑适用于贪污罪在我国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
刑罚是一个时代对罪犯人施以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价值观念的体现,如果同一时代人大部分不认同某种刑罚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残酷的痛苦惩罚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那么就应该给予废止。目前,我国学者大多主张在贪污犯罪中废止死刑的适用。因为贪污罪死刑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也不符合死刑的广泛适用会导致异罪同罚的情形,与目前国际立法总趋势不一致。
既然死刑的存在有如此多的非正当性,为什么国家还乐此不彼呢?这主要是因为:从国家立场看,死刑除了代表公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报复心理外,它最大的特点就是对行为人的威慑,死刑是一种剥夺生命的严厉刑罚,对公民的行为具有指引和警示作用。人作为理性动物,其行为受利益驱动,人都有趋利避害的特点。当行为人贪污行为被发现和被处罚的几率大于从中获取的利益,便会主动规避和遏制自己的贪污行为。
当然,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也不是绝对的,可能由于犯罪环境和行为对象以及心情等的变化导致趋利避害的权衡成为一种空中楼阁,容易引发死刑的威慑力和遏制力失灵和落空。死刑的威慑力只有在外在诱发或者刺激因素尚未超出其心理承受能力时,才会发生作用。行为人由于被死刑威慑从而主动抑制自己的贪污行为,但当身边的每个人都贪污,而且没有判罪的时候,那种天上掉馅饼的美事诱惑周围的人去贪污,此时,死刑的威慑力和遏制力便失去其威慑作用。刑罚的威慑力除了受刑罚严厉性影响,而且还和刑罚的诸多因素,如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和持续性等因素相关。由此可见,并不是刑罚越严厉,它的遏制力就越大。
死刑对贪污犯罪并没有人们一厢情愿设想那样高的威慑力。就像高铭暄教授所说的一样没有任何政府能对腐败免疫。目前,贪污罪成为各国政府的一种“癌症”他作为依附与社会机体的毒瘤,在世界各个角落里恶性生长,成为一切国家面临的政治难题和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贪污犯罪作为一种世界普遍的现象,是社会诸多矛盾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死刑的规定对贪污犯罪的影响微乎其微。
首先,犯罪行为人的侥幸心理作用。犯罪行为人抱有犯罪后不会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能逃,甚至被逮住也能化解的心理。这并不是犯罪人的妄想或者侥幸期待,犯罪人通过周详的计划和高明的手段加上执法者未能搜集有力的证据而导致了查处贪污犯罪具有滞后性。即使行为人被查处抓获,同样会有不被定罪处罚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足、利用关系和影响力干预司法、法院对犯罪事实认定有误等原因致使犯罪行为未被处罚的例子屡见不鲜。
其次,死刑的威慑力,除了受侥幸心理制约外,还受旁听传闻者自身的素质、刑法适用的时间和空间差异等的影响。及时适用死刑能对周围的不定多数人产生畏惧感和规避意识,因为这种犯罪导致的是自己生命的被剥夺,从而在短时间内抑制社会不特定人的贪污犯罪意念。但是,死刑威慑力只是暂时的延迟了其他的贪污犯罪行为。死刑并不能杜绝犯罪的发生,假如取消死刑后社会中长期发生恶性犯罪行为,这会引发社会不特地人的强烈不满,必然会导致人们的报复心理得不到舒缓,长期下去,容易引发人们对以往死刑刑罚的迷恋和回顾。所以,从长期看来,死刑的处罚并没有导致社会的贪污行为的数量减少。这也从反面上说明了死刑并不具有强烈的社会威慑力功能。
再次,死刑对贪污罪的威慑在心理感应上的强弱是无法查清。死刑的威慑表现在对罪犯及其社会不特定大众的心理影响,无论是法律条文对死刑的具体规定为人们所认知,亦或是在实践中对死刑的执行报道所带来了心理影响,这些威慑的效果要求的前提必须是为潜在的罪犯所感知和心理所带来的巨大压力和风险意识。然而有关死刑的的信息到底到底多大程度上传达到潜在的犯罪人,这是个很难确定的问题。而以上问题是任何有关死刑威慑效果的死刑研究都面临的无法跨越的障碍。
贪污犯为何屡禁不止的缘由就在于死刑的威慑影响力太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一个犯罪行为人都是理性人,潜在罪犯人在面对巨额诱惑和犯罪的风险时会做出一个心理抉择,当法律带来的风险远远小于贪污所获得的利益时,潜在犯罪行为人往往更愿意铤而走险。另外,贪污犯由于个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经不起社会的洗炼,对自己的工作待遇、人生经历等产生不满,从而导致他们往往在工作中禁不住引诱,产生不劳而获的心理,利用了自己职务管理上的方便,窃取、骗取或者侵吞了公共财产,踏进了罪恶的深渊中。
由于死刑的规定逐渐的不符合当代社会发展趋势,人们在主张减少死刑的数量同时总会渴望能寻找另外一种方式去替代死刑。否则的话,按照人们习惯性的报应观念,当被害人无辜受到侵害行为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时,被害人及其家属需要情感上的报复和发泄,由于国家在刑事领域反对私力救济,因此,国家应赋予被害人通过国家强制力报复犯罪人,以达到惩罚之效果。但是,如果本应处于死刑的犯罪人在国家主张取消死刑的前提下,如果没有一个更适合的刑罚方式去惩罚犯罪行为人,那么就会引发受害人及其家属对刑罚的处置不满,容易滋生社会对国家刑法的不信任。因此,考量死刑的替代刑对取消死刑的社会发展趋势有着重大的意义。
当前,针对死刑对贪污罪的威慑力作用不强以及死刑逐渐不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趋势,学者们有着激烈的争论,归纳起来不外乎是否需要寻找一种替代刑比如贝卡里亚主张的终身刑,在逐渐减少或者废止死刑时通过终生刑的方式进行限制,或者是延长犯罪行为人的刑期,甚至是对罪犯进行终身监禁,也有的主张把剥夺罪犯的生命刑更改为对罪犯生活各方面的监禁,没有假释、减刑的终生刑。替代刑无论从何角度来说,必定是通过剥夺罪犯某一方面或者多方面的权益去惩罚,比如可能是对人身体的健康的剥夺,又或者是对罪犯的生活权利的剥夺等,但是无论哪一种替代方式,总会存在其缺陷。假如剥夺了罪犯终生的听觉、视觉的能力作为惩罚,但是这种替代的惩罚也许会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不尊重和践踏,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也许会是一种比死刑更加残酷更加不能让人接受的刑罚。
在我看来,刑罚的意义在于彰显社会秩序的公正和修复受害人及其家属心理平衡,以及用一种身体和心理痛苦的惩罚威慑犯罪行为人以及影响社会的不特定大众,引导社会朝着更加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方向发展。正所谓“刑之有度、罚之有度”,过于残酷的刑罚且又不能对社会犯罪趋势有效遏制,那么这种刑罚就应当取之有度。因此,对于贪污罪的死刑规定来说,如何在废除贪污罪死刑的同时寻求到一种惩罚程度相当的刑罚,从而更加符合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国家机器的合法运用,更加有利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情感上报复和发泄的满足,是我国立法上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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