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众筹融资的风险及其监管*
陆奇桐
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四川成都611756
摘要:众筹融资作为一种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新型融资方式,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其自身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众筹在我国还存在定位不清与监管困难等方面的问题,发展受阻。因此,有必要从众筹融资的内涵出发,深刻分析众筹融资的现状及面临的风险,同时研究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为我国众筹融资的发展提供参考,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众筹融资;风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4;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4-0033-03
作者简介:陆奇桐(1995-),男,汉族,宁夏青铜峡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基金项目(西南交通大学本科生国家级创新训练项目),项目名称:互联网众筹金融模式的法律监管(项目编号:201510613098),指导教师:朱奎彬。
一、众筹融资的内涵及在我国的现状
(一)众筹融资的内涵
众筹来源于英文“Crowdfunding”一词,字面意思是大众筹资或者群众募资,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在互联网上上公布其创意,以实物、服务或股权等为回报,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的模式①。它利用互联网受众面广、信息传播速度快等特点,让小微企业以及个人创业者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展示有创意的项目,从而获得社会大众的资金支持。众筹的支持面极广,可以涉及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公益等众多领域,为创意项目的实现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众筹融资的运作流程大致可分为项目构思、项目审核、项目发布、项目宣传、项目筹资以及项目回报六个阶段②。即项目发起人策划筹资项目、制定可行性融资方案后交由众筹网站审核,审核通过后将该项目发布在众筹平台上并进行适当的宣传以吸引社会公众投资,筹资成功且项目盈利后根据当初承诺的回报方式给予投资者相应的报酬。
(二)众筹融资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我国众筹融资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速度很快。自2011年我国第一家互联网众筹融资平台上线以来,众筹融资在我国迅猛发展,特别是在2013年互联网金融爆发式增长的大环境下,众筹融资无论是从平台数量还是从融资金额来看,都有了显著提升。截止2014年12月底,我国在线众筹平台已达128家,涵盖17个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③。其中,股权众筹平台32家,商品众筹平台78家,纯公益众筹平台4家,另有14家股权+商品性质的混合型平台。仅2014年一年,我国互联网众筹平台成功融资9亿元,整个商品众筹行业支持人数在70万以上。但与此同时,众筹平台倒闭,平台负责人“跑路”的现象还时有出现,有关众筹融资的争议纠纷也日益纷繁复杂。整体而言,我国互联网众筹融资行业发展态势良好,但还面临许多风险与问题亟需监管和解决。
二、我国众筹融资面临的风险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关于众筹融资的法律规范,众筹融资仍然处于灰色地带,同时也面临着许多的风险,总体来讲可以分为平台外部风险和平台内部风险两个方面。
(一)平台外部风险
1.政策监管不到位的风险。目前,我国还没将众筹纳入监管体系,对于众筹的界定尚不明确,我国众筹网站上的所有项目只能以实物、服务或象征性奖励作为回报,不能以股权作为回报,否则有可能触及擅自发行证券罪的红线。除此之外,债券型、回报型、捐赠型众筹也因缺乏监管,乱象丛生。
2.触犯刑法的风险。由于众筹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与《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相类似,且与之缺乏明确的界限,极易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时,也有许多不法分子利用众筹融资的优势骗取资金,扰乱金融市场。
3.行政监管风险。在我国,约束金融行业的法律法规通常带有浓厚的行政中心主义特征,对金融市场实施准入式的管控,而众筹平台容易面临作为非法金融机构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被取缔的风险④。目前我国许多在线融资平台都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而从事相关业务,极易触及红线而被相关部门查处或取缔。
4.民事法律风险。由于众筹平台的资金信息透明度不高,加上项目的成功率可能违背投资者的期待值,很容易导致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以及投资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项目发起人在项目成功后未能给予投资人当初承诺的收益率、融资平台未能尽到对资金使用的监管义务等都极易引发相关民事纠纷。
5.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项目发起人想要获得投资,必定要在众筹平台上公布自己的项目信息,而其中一些涉及专利发明、创造性作品的信息很容易泄露并被他人盗用,但是存在取证困难、缺乏监管等问题,并不能使项目发起人的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易被侵权。
(二)平台内部风险
1.虚假信息风险。主要表现在众筹平台对项目发起者的资格审核不够全面引起的问题以及项目发起者在募集资金成功后不能兑现其承诺的问题。在现实操作中,很容易出现以虚假身份发起项目以骗取资金的现象,或项目成功后项目发起人不能按照当初承诺给予投资人相应回报或者回报拖延。
2.资金托管风险。在实际操作中,众筹平台担负着支付中介的角色,投资者先将资金划拨到众筹平台的账户中,再将资金打到成功募集的账户上。整个资金流转过程由众筹平台全权负责,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一旦众筹平台倒闭,损失将无法挽回。
3.信用评价体系缺失。项目资格的审核,很大程度上是以项目发起人的个人信用为依托,但是我国众筹融资的信用评价还是以银行信用评价为基础,且在很多时候众筹平台并不能有效获得个人信用信息,完全按照自己设立的标准来判断项目发起人是否具有准入资格,从而使得资格审查标准降低,隐患增加。
4.标准不统一风险。目前国内各众筹平台缺乏统一的项目审核和评价标准,还是按照各自制定的标准和流程进行,存在很大差别。项目的风险评估、信用评级等都由平台负责团队决定,而不同团队对风险的把控能力参差不齐,使得风险增加⑤。
5.平台管理风险。由于我国众筹融资起步较晚,众筹平台的领导团队可能存在经验不足、专业性不足、管理能力缺乏等缺点,当问题发生时,难以快速有效解决,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风险增加,若处理不当甚至会直接导致众筹平台的倒闭,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
三、我国众筹融资风险的成因
我国互联网众筹融资在平台内部和平台外部都面临着诸多风险,严重阻碍了其发展。因此,有必要深入分析这些风险产生的原因,从其根本对症下药,使互联网众筹融资为我国经济发展助力。
(一)平台外部原因
1.互联网众筹融资在我国起步晚。2011年互联网众筹融资才正式进入我国,面对这一新兴互联网模式,根据我国实际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非一朝一夕所能达成,现只能依照现有政策谨慎规制,而现有政策无法完全适应这一新兴互联网行业,便导致了众筹融资风险的出现。
2.我国对互联网众筹融资缺乏合理定位。毫无疑问,合理的定位是对其进行监管的基础,然而我国还未对互联网众筹融资形成合理定位,以至于政府难以从适当的角度出台相应的政策对其进行监管,使互联网众筹融资或依现有政策依法取缔,或者使其不合理的地方逍遥法外,风险被无限放大。
3.我国缺乏互联网众筹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针对目前众筹金融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国家只能运用《民法》、《刑法》、《合同法》等有关法条对其进行监管,而缺乏自己独立的法律法规,虽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2月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这还是远远不够的。
4.我国未对互联网众筹融资各主体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许多该类型纠纷,都是由于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导致的,同样在案件审理中,也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存在举证困难等问题,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二)平台内部原因
1.平台方过分追逐利益,忽视对项目方的资质审查。在“互联网+”模式盛行的当下,众筹金融也是跟风而起,甚至有些平台负责人为了利益不惜降低项目的审核标准,导致项目中虚假信息以及非标准化的风险不断扩大。
2.平台自身运行模式存在缺陷。由于整个项目中的资金流转全部以平台方为中介,而缺乏独立的机构对平台中整个资金的流转进行监督,使平台的资金托管风险大幅上升。其次,平台方未与国家金融机构形成有效对接,难以获得项目发起人的信用评价信息,未形成有效的信用评价体系。
3.平台方盲目照搬国外模式,自身缺乏经验。我国的互联网众筹金融模式可以说是完全从欧美国家引进,而平台管理层未实际学习了解,缺乏相应的管理经验,当问题发生时,往往不能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使风险进一步扩大。
4.平台间缺乏相应的行业自治组织。众筹融资平台各自为政,只以竞争为目的,缺乏相应的联系,且未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导致各平台对项目资格的审查标准不一,引发非标准化的风险。
四、国际上对众筹融资风险监管的基本经验
互联网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国外一些国家也得以广泛应用,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众筹产生较早的国家(如美国、欧盟各国等)纷纷从不同角度采取措施,对众筹实行监管,希望规避风险,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针对众筹融资立法缺失、定位不明的问题
意大利是第一个对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性质予以确认的国家。2012年12月17日,意大利通过了《第201/2012成长法Ⅱ》,其中允许创新型初创企业可以通过众筹平台在线融资,同时规定众筹融资平台必须向意大利证券交易委员进行注册,以确立其合法性。法国是继意大利之后第二个对众筹融资进行立法的国家。法国政府于2014年5月通过了《参与性融资法令》,将众筹直接定义为“参与性融资”,并且根据不同的模式对从事股权众筹的“参与性投资顾问”和从事借贷、捐赠众筹的“参与性融资中介”进行了区分。
(二)针对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问题
2012年4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JOBS法案,旨在以立法的方式对股权众筹进行监管⑥。如在对待筹资人方面:明确筹资人的信息披露和利益披露义务,将筹资人公开广告宣传的主体限制为可能购买股票的投资者,且广告内容必须上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对待中介机构方面:明确其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督,并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警示义务,还要求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资格、投资额度以及筹资行为进行审查等。
针对此问题,意大利证券交易委员也发布了名为《关于创新性初创企业通过网络门户筹集风险资本的规定》,对网络门户(即众筹平台)的注册标准、服务范围和众筹门户负责人的义务,以及项目发起人、投资者和投资条件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⑦。
(三)针对平台缺乏行业自治组织的问题
法国创设性的将“参与性融资协会”作为众筹行业自治组织,其制定的《行业行为守则》必须全员遵守,有利于发挥行业内部的监督,促进众筹健康发展;同时,法国还创设了纠纷解决机制,众筹平台、投资者和融资者如果出现纠纷,可以提请协会进行仲裁,从而促进争端的解决⑧。
五、我国众筹融资监管的完善
我国众筹融资正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相应的监管措施尚不完善,这种情况极易导致我国众筹融资发展失控,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因此建立和完善众筹融资的监管措施迫在眉睫。本文将从国家、众筹平台两个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国家层面
1.明确众筹定位,确立监管主体。由于众筹融资属于新兴行业,国内对其定位尚不明确,继而导致监管的缺失,其中主要体现在股权型众筹和债权型众筹方面。基于上述分析,建议将二者纳入证券范畴,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实施运行监管,以促进我国众筹融资的平稳健康发展。
2.建立健全众筹信用评价和风险预警机制。将众筹平台的信用评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挂钩并形成一套完整的信用评价系统,让众筹平台可以随时调取筹资者的信用记录并对其进行评级,以降低融资风险。在风险预警方面,建议在投资人投资之前,众筹平台应加强对其风险教育,平台管理者也应加强对项目及其发起人的资格审查。
3.加强对众筹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于互联网具有公开性,受众广等特点,项目发起人的项目或创意极易被他人窃取,而在维权中又存在取证难、相关法律规范缺失的问题。建议:一方面,项目发起人要做好对项目的保密以及对相关证据的保留措施;另一方面,在众筹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证明自己的项目不侵权。
4.完善相关法律规范,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我国目前对众筹的监管并未出台单独的法律规范,由于众筹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建议对其单独立法予以监管。其次,则要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众筹平台要对投资者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警示义务,对项目发起人的融资行为作出相应限制等。
(二)众筹平台层面
1.独立资金托管,加强对项目资质的审查。目前许多平台高层“跑路”现象都是由于资金不独立导致的,建议将平台的资金交由第三方托管,同时加强对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其次,众筹平台应重视对项目及其发起人资质的审查,以此提高项目的成功率,同时防止诈骗等现象的发生。
2.平台管理者加强经验学习,提高风险应对能力。风险的把控关系到平台的存亡和各方的利益,平台管理者应充分学习外国众筹平台的先进管理经验,同时加强对风险的预测、评价、处置等方面能力的培养,其次还要重视团队的作用,在面对风险时能临危不惧、妥善处置、化解风险。
3.平台间组建行业协会并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我国的众筹平台都是独立运行,缺乏相关的行业协会进行组织沟通,进而导致各平台的规则标准不一致。建议组建统一的众筹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治能力,对其进行监督监管;其次,需要设立统一的行业标准,包括平台组建标准、项目发起标准、投融资人资格审查标准等。
六、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崛起已然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潮流,而众筹融资作为其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模式,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的众筹融资还存在着定位不清、监管不明、法律缺失等问题。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风险,国家应该在鼓励众筹发展以及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基础上,给予其合理的法律定位,加强对众筹融资的监管,为众筹在我国的推进创设良好的条件。期待伴随着国家一系列措施的实行,众筹融资能获得长足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注入一股新鲜血液。
[注释]
①杨明.论中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定位与监管[D].中国社会科学院,2014,03:2.
②刘志坚,吴珂.众筹融资起源、发展与前瞻[J].海南金融,2014(6):78.
③壹零财经网[EB/OL].2014众筹年报,2015-01-22.
④蔡海宁,王蕾.互联网金融之众筹的法律思考[J].法治论坛,2014.
⑤徐韶华,何日贵,兰王盛,高翔.众筹网络融资风险与监管研究[J].浙江金融,2014.
⑥张闽.互联网视阈下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04):65.
⑦顾晨.欧盟众筹市场与监管制度研究[J].金融法苑,2014(总第89期):373.
⑧张雨露.英国投资型众筹监管规则综述[J].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
[参考文献]
[1]杨明.论中国股权众筹的法律定位与监管[D].中国社会科学院,2014,03:2.
[2]刘志坚,吴珂.众筹融资起源、发展与前瞻[J].海南金融,2014(6):78.
[3]壹零财经网[EB/OL].2014众筹年报,2015-01-22.
[4]蔡海宁,王蕾.互联网金融之众筹的法律思考[J].法治论坛,2014.
[5]徐韶华,何日贵,兰王盛,高翔.众筹网络融资风险与监管研究[J].浙江金融,2014.
[6]张闽.互联网视阈下众筹融资的法律规制[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5(04):65.
[7]顾晨.欧盟众筹市场与监管制度研究[J].金融法苑,2014(总第89期):373.
[8]张雨露.英国投资型众筹监管规则综述[J].互联网金融与法律,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