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汽车”的先占取得

2015-02-06 22:01:55胡金蒙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关键词:使用权物品权利

胡金蒙

广西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4

“无主汽车”应当如何处置,是理论界最有争议的问题,从经济学、法学、环境学等角度来说都会得到不同的答案,本文从无主汽车的范畴入手,说明无主汽车产权在这种问题上应该有的价值。

一、无主汽车范畴的确立

首先,从形式上来说,无主汽车由于长时间没有人使用,停放在公共停车位的汽车,是劳动者的劳动产物,属于个人财产,与法律所有权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虽然无主汽车在长时间没有人使用,但本质上来说还是属于个人资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属于个人资产。劳动者的劳动付出是财产权的涌泉,使它们和公共的东西产生区别。有很多的学者认为劳动者的果实应当由劳动者镶有,国家的干预以及授权只能说是确认权利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影响权利本人的意志。因为私有产是重要前提,而不是国家以及政府授予的权利,只有通过社会赋予实际占有着相关的法律的规定,才能说是实际占有,这样才能成立。

从根本上说,财产具有稳定的社会结构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先占取得在初民社会本身就是一种劳动,一旦私有财产制度要求将包场或奖励的获取建立在优先权的基础上时,无主之物先占取得,专利权的仙申请火线发明原则。当无主汽车视为一种财产产权时,一些学者往往认为,长时间不实用的物品只要放在公共地区,那么它的使用权就会改变。谁先占得就属于谁。这种说法在社会公共利益和死人利益之间取得了平衡,若适用取得失效制度,不但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反而会造成侵害相应权利的法律问题,有效时期届满的汽车,相应的公法光环消失,无疑会成为共有领域,但是如果产权的有效期间没有届满,国家也没有权利剥夺这疑似全,职能因为权利的主题死亡或者终止这项权利后,才能归于国家所有。法律上的垄断与经济上的垄断并不是一回事,无主汽车的归属权到底应该归于谁已经成为当今理论研究的一个焦点。

二、无主汽车的归属纷争

对于无主物品的归属,各国的立法规定都不同,在国外,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无主物品的归属可以继承,对于无人继承的物品,则成立相应的机构实施权利的保护,例如俄罗斯联邦专门机构主要就是对于一些没有继承人的物品或者知识产权的权利进行维护。但在日本认为无主物品以及产权应该立即终止其的权利收归国库。

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无主物品的权利作出了先管的规定,按照《继承法》中规定无主物品不在继承的范围内,应该归于国家所有或者归缩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使用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无主汽车在公共地区摆放超过一年,并没有办理专一手续的,任何人可以获取该物品的使用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注册,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物品注册人的死亡或者终止使用证明。学术界对无主物品的归属也是各有见解,相互之间分歧差异都很大。对无主物品归于国家很多学者都不能接受,应当将其归于公有领域,因为无主物品已经没有人使用的权利,经过相关的部门批准可以转移其个人,物品本来就是为人所使用的,解决个人的问题,因此国家不接受无主物品能够更好的将这些物品造福社会。对于其远拥有者或者其他组织,当其不存在时候,如果没有继承者,国家也不能接受。台湾有学着认为,对于无主物品的归属问题,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设立担保功能而定。无人使用的物品成为公共物品,当没有专人继承后,所有人都可以利用申请的手段获取使用资格。对于无主物品的归属,有的学者认为,把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物品经济权利归于国家能够更有利于管理,也有的学者表示相反的观点。

三、无主物品识别性标记权之归属

对于无主物品的归属,我国法律自拍刺激;呃无主物品和无主著作权归属不同的规定,如果物品使用权的本人已经确认死亡,无人继承又无人遗赠的,其使用权不能专归于国家所有,而是任何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如果无主物品和无主著作权法定为国家所有不能实现专利法和著作权治理法,应当立即归入公用领域。从执政者的情欲和弱点,是一种力气的计划的诱惑力,从对一种虚荣的病态的羡慕,从在某种程度上对幻想的无力抵抗等等而产生出来的东西。总而言之,现在的无主物品法律制度还并不完善,其中的争论还存在很多的疑问。例如在物品的使用权性质上,使用者只能允许为一人,不能令多人使用,因此经济学角度来看,将无主物品归入公共领域,并不能因此增加公共财富。

四、结论

无主物品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而开创的一个新的领域,由于现在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节约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现代化的一种主要的发展模式,因此在对于五人使用的物品的归属问题已经成为当下人们所关注的焦点。传统民法中的无主物的构词法,是物权上的制度设计的不同,因此,不能用传统的民法角度来看待无主物品的是使用权利范畴。

[1]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

[2]刘春霖.无主知识产权范畴的理论构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01: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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