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飞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中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同时在渎职罪一章中规定了受贿罪。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原有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模式和刑法规范已经显得有些滞后。在这种情况下,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典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并对贪污贿赂罪进行了具体变更。为了突出打击贪污贿赂罪,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类罪,并增加了对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财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典第8 章贪污贿赂罪共规定了12 项罪名,分别为: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
在上述的罪名中,受贿罪在近些年愈发受到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我国目前通行“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其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主观方面则要求为直接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受贿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般也是从这几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由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其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那么,如何理解和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便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其中涉及到一个问题,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等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是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认为,村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实施公务行为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犯罪的,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中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案件的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基层自治组织人员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解释”中所规定的公务行为,并正确把握《刑法》第385条、第386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基层自治组织人员从事公务行为以外的行为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从客观方面进行考虑,如何理解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定的一个问题。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纪要中指出,《刑法》第385条第1 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有隶属等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此外,担任相关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不直接隶属于其的下级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从实际情况出发,这里所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能理解为利用本人现时职务上的便利。而对于本人不拥有的职务,包括过去的和将来的,由于不具有现时性,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对其进行利用。
刑法学界关于到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确定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也存在很大争议。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如果真的将其认定为客观要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对大量受贿罪不能认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采取了承诺过程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包括承诺、实施、完成三个阶段,只要实施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解决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问题上的诸多争议,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另外,此处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应为“不法利益”。如果不需要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就能实现的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存在密切关系的利益,不属于受贿罪中所称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通知精神,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的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手段日益隐蔽,“借款”、“接受馈赠”等成为其受贿的幌子。这种以借款得到借款和接受馈赠的形式具有很强的迷惑性,给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我们不能仅凭一面之词来判定其行为是否为受贿,而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把握贪污受贿的权钱交易的本质来认定其是否为借款。根据最高院相关通知的精神,在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受贿行为认定的过程中,不能仅根据双方是否有“借条”、赠与合同等进行任性,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包括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平时关系、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是否有偿还的意思表示和有偿还能力等因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或接受赠与等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同样应当认定为受贿。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考虑判定,就可以避免一些逃避法律的惩处的情况出现。
共同犯罪也是受贿罪的一种常见形态,我国新旧两部刑法对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的变化。1979年颁布的刑法中,共同受贿犯罪适用于一般共同犯罪的处规定,并未对其作出特别规定。1997年刑法中也没有明确对共同受贿犯罪作出特别规定。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对时受贿罪中的受贿数额认定进行了规定,规定中明确,同时有贪污、受贿行为的,要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标准,在进行受贿罪的认定中,也将其认定为受贿所得的数额。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对受贿所得数额的认定,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参与者应当以共同受贿所得数额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是个人受贿所得数额。我国在对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及量刑过程中,既遵循一般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又在具体数额等计算过程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一般与特殊相结合的精神。
德沃金曾说:“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对我们来说,法律的一般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司法实践的一般阐释。”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应该在司法的动态过程中得以彰显和实现,而法律的适用过程也正是在各个价值之间寻找一个最佳平衡点的过程。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有名的那句“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历”,逻辑和理论赋予了法律坚强的骨架,而经验和实践则带给了法律鲜活的生命力。事实上,刑法的一般原则告诉了我们罪责刑相适应,而如何最好地坚持和运用这一原则,这不仅是对受贿罪量刑处罚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整个刑事司法实践所需要实现的目标。
[1]林亚刚.贪污贿赂罪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毕为,陈正云.受贿罪若干问题司法认定研究[A].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8.
[3][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