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丽
上海大学,上海 200444
从2008年上海发生杨家袭警案,到哈尔滨市发生持刀暴力袭警抢夺扣押车辆案,近几年袭警案件频发,在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同时,也危害警察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为此,社会各界一直在呼吁设立袭警罪,以期用法律的权威震慑不法分子。但在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没有单独设立袭警罪,而是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因此,本文着重论述一下单独设立袭警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立法模式的比较
对于袭警行为的刑事立法模式,世界各国主要分为三种。一种是显性模式,即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单独规定罪名;一种是隐性模式,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最后一种是混合模式,即显性与隐性相结合。
2.犯罪对象的比较
世界刑事法律对袭警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不同。部分国家将犯罪对象限定为3 种,即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妨碍经授权行使警察职权的人员的行为,并且扩展为警察的近亲属。
3.行为表现的比较
对于袭警行为的表现形式世界各国也有很大差异。主要分为以下两种:第一,袭警行为为暴力、威胁两种方式;第二,袭警行为涵盖侮辱、对抗、恶意妨碍和不服从警察的行为。关于袭警行为危害程度的限定,各国规定不同,有的明确规定为现实的阻碍了公务行为的执行,有的则没有具体性要求。
4.主观故意的比较
主观上存在故意是世界各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求。对于因认识错误而发生的袭警行为,各国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比如有的国家以立法进行明确,有的国家则通过司法实践予以解决。
5.刑罚的比较
有的国家将袭警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通过法官裁量进行判罚。而有的国家则通过设立袭警罪,对相关的刑罚进行了统一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条法规的主客体、主客观方面与暴力袭警是相符的,但在实际应用中仍有所欠缺。因为妨害公务的罪名并没有充分显示袭警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特殊危害,没有充分区别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务行为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刑法如能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将有利于国家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作为执法者的警察,其人权也会得到重复保障。
1.我国惩治袭警行为存在的立法缺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妨害公务罪对袭警行为进行判处。如果是警察袭击警察导致的严重伤害或死亡,则想象竞合犯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对公安机关实施袭警行为,则应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处。大多数学者认为,一般的袭警行为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如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可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应设立袭警罪。如若加入袭警罪,将扩大警察权力,很难防止权力的滥用。为了有效地防止和应对袭警行为,可以通过设立正当防卫和紧急条款,保障警察的执法行动,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然而,妨害公务罪相关条款,并不足以有效地调节袭警行为。比如,协警、辅警遇到攻击应如何认定;以侮辱、诽谤等形式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又如何处置,等等。
2.各国启示
因现行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如何有效的规制袭警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各国的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应当单独设立袭警罪,并设立有关限制职务行为的规定,促使警务活动能更加规范化,并且在保障警察权与限制警察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笔者认为,刑法应当通过增设袭警罪以规制袭警行为。增设袭警罪,是为了弥补现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的不足。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不仅对执行公务活动的主体、时间和空间有所限制,而且起点较高,导致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并不能有效地规制袭警行为。增设袭警罪,就是要弥补现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的不足,通过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对袭警行为造成震慑。同时,除正规警察编制外,应将法律授权从事此类公务的其他人员纳入考量范围。最终达成保障警务人员权益、提升警务人员执法积极性,增强公众安全感的目的。
[1]温登平.论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J].四川警察大学学院学报,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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