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现状研究及完善路径

2015-02-06 22:01段超萍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段超萍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1

一、法律解释的内涵

法律解释是指在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运用到具体案件时对法律的真实含义所作的理解和阐明。普适法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一项司法技术,它与审判权相连,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从很大程度上讲,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

然而,我国立法界、司法界甚至学术界所理解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与普适法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大相径庭。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下,法律解释被异化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性解释文件的权力。我国的法律解释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典进行细则性解释,旨在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而不是着眼于阐明法律的真实含义。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国在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主体,包含行政解释、联合解释甚至非正式解释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

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概述

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确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这一《决议》至今仍是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解释工作必须遵循的指导性文件。

我国1979通过了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此后于1996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大修,在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

(一)立法解释

根据《决议》,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然而,刑事诉讼法自颁行以来的30多年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过任何解释。因此,尽管《决议》规定立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主要类型之一,然而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立法解释目前处于真空状态。

(二)司法解释

与立法解释的缺位不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可谓遍地开花,一片繁荣景象。由于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因此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实际意义上甚至已经超越刑事诉讼法典本身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行政解释

根据《决议》的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但因为刑事诉讼法并非“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因此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包括公安部、司法部及国家安全部无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就刑事诉讼法而言,本无行政解释存在的余地。然而,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等国务院主管部门针对刑事诉讼法出台行政解释的现象并此类没有法律授权、缺乏法律依据的行政解释,它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四)联合解释

刑事诉讼法解释领域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解释形式——联合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的解释还可以勉强理解为司法解释。1998年出台,2012年又更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制定的六部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实适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我们发现上述《规定》的制定主体是十分繁多而混乱的,前已述及,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刑事诉讼法做出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之一,本身没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这样一部由有权进行解释的机关和无权进行解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所谓的“解释”,其性质如何认定让人费解,既不是立法解释,又不是行政解释,更不是司法解释。作为公检法机关诉讼行为重要依据之一的六部委《规定》,竟然不属于法定的法律表现形式,其消极意义自不待言。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之批判

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粗线条、原则化的现实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弥补法律漏洞以及促进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统一法律适用”充其量只能被视为法律解释的外在价值,“阐明法律意义”才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对“统一法律适用”价值的极端追求和对“阐明法律意义”价值的极端漠视,使得这一体制带有先天的机理缺陷,对立法权威、司法独立等法治原则都构成了较大的威胁。

(一)“细则化立法”的解释方式影响立法权威,有司法权侵犯立法权之嫌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实质上是进行细则化立法,采取的是抽象化的规范性条文表述方式。笔者粗略估计,各类司法解释、联合解释共计有两千至三千条之多,而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总共290条,司法解释的数量几乎是法典条文数量的七八倍。这样造成的局面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实际上执行或适用的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而是各自机关的司法解释或内部规定,如此一来,刑事诉讼法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被破坏殆尽。另外,由于司法解释采用的是抽象化的规范条文表述方式,这种细则化立法在很多情况下已经突破了作为解释文本的刑事诉讼法典,实质上是进行二次立法,造成了司法权的膨胀和扩张,有司法权侵犯立法权的嫌疑。

(二)抽象化条文的解释方式,掩盖了法律解释分析、论证、推理等实质特点

法律解释是于个案之中具体阐明法律的意义,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因此,法律解释在表现形式上是一个分析、说理和论证的逻辑过程。以充分的理由说明解释结果的由来,这样才能增大解释结果的权威性、可信赖性。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采用的是抽象条文表述方式,与立法技术无异,看不到这个逻辑推理、分析证成的过程,解释结果的可信服度也就降低了。

(三)破坏程序法定原则,影响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涉及公民的自由、财产等重大权益的限制和处分,各项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司法解释无权设立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决定对公民自由、财产等权益的处分,这是法治国的一般原则。然而,现实中司法解释超越作为解释文本的刑事诉讼法典而创设一些新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做法并不鲜见。加之,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各解释机关借解释之名行扩张部门职权之实,如此一来,程序法定原则就被虚置了,这对公民权利保护是一个极大的威胁。

四、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改造路径初探

笔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法律解释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改造路径进行初步的探索,以期为我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完善和理论的进步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一)赋予法官等法律适用者个案法律解释权

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否定法律适用者的法律解释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行不通,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法律解释本质上是一项司法技术,是法律适用者裁判的基本方法。法官的任务就是将法律规范适用到个案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诚挚的理念来解释法律。因此,改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理应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原司法的能动性。

(二)明确规定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统一性解释

鉴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体不合法的乱象,法律必须明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权限归属,禁止没有解释资格的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任意解释。

1.取消立法解释,划归到立法权之中

立法解释也是解释,同司法解释一样要遵守不得超越被解释对象边界的规则。而立法者处于法律创制者的地位,对法律文本拥有更大的处分权,就不太可能拘泥于法律文本,与法律文本形成典型的解释关系。因此,立法解释实质上是在行使立法权,立法解释的存在余地就变得很小了。且鉴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中,立法解释事实上长期处于名存实亡的缺位状态,与其徒有虚名,倒不如直接废止。

2.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制定统一性解释

尽管细则化立法的解释方式有很多的缺陷和弊端,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粗线条、原则化的现状短期内无法改变的情况下,这种细则化的解释仍有保留的必要。但是,应当对它进行改造、完善,具体来讲就是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制定统一性解释,严禁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进行统一性解释,适应了刑事诉讼立法不完善和可操作性差的局面,同时也是针对我国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水平比较低、法官、检察官素质普遍不高的现实情况所作的权宜之计。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外,其他机关和组织均无权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统一解释,也不能参与联合解释。

3.统一性解释应从判例、案例中汲取营养,即应确保统一性解释与法官解释的平衡

笔者认为,鉴于上文分析到的统一性解释的缺陷,统一性解解应当从案例、判例中汲取营养,将统一性解释与个案解释有机结合起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与法官解释之间的平衡,即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应当建立在法官解释的基础之上,能与法官解释形成良性互动。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首先应当是法官解释,它应首先来源于具体案件,其结论是案件判决经验的累积和总结,由此将判例作为形成统一性解释的基础和依据。

五、结语

还原法律解释的本来面目,赋予法官等法律适用者解释法律的权力,不仅是理论上的需要,更是顺应司法规律、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仍有一定积极作用,特别是在我国立法不完善、原则化的现实情况下,更有坚持的现实合理性。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根据这一制度的机理缺陷有针对性地对其加以改造,使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维护法治的权威。规范有权进行统一解释的主体并赋予法官个案法律解释权是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体制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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