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2015-02-06 22:01:55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关键词:著名商标工商行政商标法

王 晗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现在通说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该说法符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2013年修正的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归纳一下,主要是从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两类群体限定。每个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经营者相对消费者要少,广大消费者的判断权重较经营者要大,所以司法解释把消费者放在经营者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通过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认定终生,是遵循个案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再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可以看出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可以在审查、处理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权威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于是涉及商标的民事、行政纠纷都可以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2014年随着我国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商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如果发生在北京、上海、广州专门由各自的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原先可以由这三个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就不再受理了,但不影响之前已受理的案件的继续审理。并且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可见我国正在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向着更专业化的方向努力,也符合我国的司法独立和知识产权战略的部署。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紧接着在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和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在不同情况下所享有的要求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权利。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仅可以对其他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所有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请求保护;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了享有注册商标一般保护外,还可以享有跨类保护的权利,即请求相关部门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主要是针对发现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自己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自己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

说到驰名商标在我国就不得不谈它与著名商标的区别,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著名商标,主要看它是否具备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以及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法被注册。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为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保护所在辖区内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经自愿申请、评审,统一公布方可成为著名商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主要法律依据,主要分为三类:人大法规,政府令,工商局规范性文件。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从全国范围来看,除却两个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省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截止到2013年3月其中由人大法规、政府规章、工商局规范性文件确立的省份占比分别为7:19:5。如《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是由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已于2012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该条例中明确了著名商标首先是注册商标,必须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所知悉的人群为相关公众,并依照该条例的相关程序予以认定。比起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要求它没有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相关公众知晓的地域范围广。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前提是该商标必须在中国已申请注册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条例,可见效力范围只在重庆市有效。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可见认定主体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系统内实行逐级申报,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然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起算日期从颁证当天开始。

形成对比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审议,以政府规章的形式通过的。第十五条规定经认定的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可见两个直辖市在著名商标有效期上规定就不同,哪个规定更合理,笔者认为上海市的该条规定更彰显公示性。从这个小问题上也可以看出著名商标的认定是比较不统一的。不像驰名商标国家统一规定。立法技术的统一娴熟有利于减少跨行政区当事人案件选择管辖时的纠结。在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多规定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即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某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这一点和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相反,驰名商标作为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即就具体商标纠纷案件的涉案商标存续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平时禁止生产、经营者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出现“驰名商标”字样,并不得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

驰名商标作为我国商标战略的主攻方向之一,我们必须从立法、执法、司法三方面对它的的认定和保护做好部署。我国是世界公认的制造大国,但是我们不愿意随着我国科技实力的增强还处在生产链的低端,我们需要创造,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现在正赶上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好时期,我们的国家把市场定位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但是政府的作用仍不可小觑,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利于规范市场更好地运行,更加高效的维护企业创新的成果,遏制投机取巧,利益熏心的搭便车者。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者,应当公正司法,坚决依法审理驰名商标民事、行政纠纷。维护驰名商标的公共信誉,对企业负责,对消费者负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已经提出多年,但是我们今天发现我们的法治现状还与这个要求相差很远,我们现在逐渐认识到要科学立法,因为好的立法是好的执法、司法的开端,更是监督法律实施程度的晴雨表。有时候我们发现我们的法律追责,竟然没有可操作、执行的主体,损失无法救济,整改无法落实。鉴于此,特提出每次立法时立法人员一定要充分调研,一定要系统考虑后续的执法、司法环节会如何操作。不可单单为了立法而立法。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为了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和合作我们必须重视起来,积极参与国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合作,以便更好地服务我国的国家商标战略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商标战略年度发展报告(2012)[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

[6]<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7]<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12年3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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