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艳敏事件的法律评析

2015-02-06 22:01付祖珍
法制博览 2015年27期

郜艳敏事件的法律评析

付祖珍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1

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但关于两者谁更重要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该怎样裁判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过,本文通过对郜艳敏事件的法律评析来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追诉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近日,一篇两年前——《被拐女成为山村女教师》的报道①,让住在河北省曲阳县太行深处的“临时代课教师”郜艳敏再次被外界关注。对于此事件,公安部打拐办主任陈士渠在微博上表示,对受害人应当救助,人贩子必须严惩,买主也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纵容拐卖、同情买主”。他同时透露,已部署当地警方调查。对于如今已过追诉时效是否还要再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对待一个法律事件时,必须要站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兼顾法理又兼顾情理的基础上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目的。

二、事件回顾

21年前的初夏,在郜艳敏十八岁的时候,被人贩子拐卖,惨遭强暴后以2700元的价格卖到了河北曲阳县下岸村。她曾多次自杀、逃跑,但最终没能够逃脱,在受尽磨难后成为该山村小学唯一的女教师。2006年5月,郜艳敏的事迹被当地媒体报道后,引起巨大反响,2007年1月,郜艳敏获得“2006年感动河北十大年度人物”②。2009年,其经历被改编成电影《嫁给大山的女人》。今年的7月28日,一篇名为《最美乡村教师候选郜艳敏:被拐女成为山村女教师》的报道被网友翻出后,重新引发广泛关注。只是这次,不再是感动中国,而是在追问,为什么这样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在9年前被媒体报道后,却没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争议焦点——是否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应否再追究此事,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

(一)不予追诉——避免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从保障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因受害人现已与加害人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况且受害人也发了相关声明称“想过平静的生活,不想被打扰”。因此,尽管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案件可以进行追诉,但是法律应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且考虑到被害人现存的社会关系与此事联系较大,如果要追诉的话就面临着他要起诉当初收买自己的公公,心理上会过不去。此外,村民们认为郜艳敏的事情被媒体大量报道是在接当地的短,让他们抬不起头,由此已引发了当地人的不满,若此时再对此事进行追究则可能会危及到她现存的社会关系,毕竟那是她多年的苦心经营得来的。因此,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应顾忌到被害人的意愿并基于最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今后生活的角度不再追诉,毕竟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基本人权,而目前对郜艳敏最好的保护就是给其不被打扰的平静生活。

(二)坚决追诉——尽管已过追诉期,但案件对社会影响巨大,对其追诉有重要意义

从报道来看,郜艳敏的事迹早在2006年就已引起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并且,2007年郜艳敏还被评为河北感动中国十大年度人物。因此可以说此事已经达到影响巨大的层面,即便已过了追诉期,仍应报请最高检核准对此事进行追诉,且不论是拐骗者这还是收买者都应该严肃追究。其次,在记者的采访中我们可以发现,当地拐卖妇女和收买妇女的情况非常严重,一个村庄就已达到了三、四十个,若不采取对其追责,则可能会发生“拐卖妇女、收买妇女无罪”的错误认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纵容了这种事件的发生。相反,若能有效的处理好此事,则对该地可以起到“杀鸡儆猴”的良好作用,从而矫正他们错误的价值观,有利于良好秩序、和谐社会的构建。另外,还应该追究当地相关政府部门责任。原因是他们在媒体大量报道后不但没有对郜艳敏本人以及同村被拐妇女进行积极的营救,而且还派人对媒体记者加以阻扰,企图掩盖事实真相,该行为已严重触犯了渎职犯罪相关条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追究。

(三)予以追诉,但只限于追究拐骗者的责任,对收买者不予追究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犯了罪就应该追究,更何况本事件在社会上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且此事正好发生在大众呼吁“拐卖儿童判死刑”的背景下,不对此事追究责任恐怕难以给广大的人民群众以交代。因此,必须严厉追究此事,以此彰显我国极力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保护受害人权利的决心。但是考虑到被害人已与收买人形成了和

睦的家庭关系并且基于本人意愿原谅了收买者,且个人也发表了希望家庭生活不被打扰的相关声明,加上我国法律对于收买者规定的刑罚相对较轻,因此,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情况下,可以对收买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拐卖者则应严惩不贷。

四、综合分析

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主要是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第二条的规定:③“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④。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罚的任务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两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打击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而必须采取的手段,保护人民才是刑法最终的目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要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对于郜艳敏事件来说,追诉是必需的,主要原因在于该事件具有以下三性:

(一)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犯罪学概念,也是刑法学上的概念。指罪行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性,或某种行为对合法利益的侵害性。[1]—般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国家立法者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表明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据此也说明立法者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社会制度;破坏经济基础;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等等。

据此,笔者认为,拐卖妇女作为一种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的犯罪,作为多地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的犯罪,作为被社会所广泛关注的犯罪,无论是对被拐妇女本人、对被拐妇女家庭还是对收买被拐妇女家庭及社会等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刑法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2]在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说,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

显然,拐骗妇女和收买妇女均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已具备了刑事违法性的要求。

(三)应受惩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也就是危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只有当这个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收惩罚性时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⑤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据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已明确做出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⑥。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同时具备的。纵观郜艳敏事件,显然已经达到了以上三个要件,且事件影响巨大,依法应予以追究,但在追究的过程中应遵循第三种观点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五、结语

追求正确惩罚犯罪,不能忽视人权保障;保障人权也离不开对正确惩罚犯罪的追求。任何一个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都应当并重,都应当相互协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除了遵守法律之外还应该把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的道理——常情、常理还原到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够真正的达到保护人民的目的。

[注释]

①“被拐女成为山村教师”郜艳敏发签名信:我想平静的生活.央广网[EB/OL].http: / /news.cnr.cn/native/gd/20150730/t20150730 _ 519368469.shtml.

②被拐女成“最美乡村教师”事迹曝光后险被辞退.社会.新民网[EB/ OL].http: / /news.xinmin.cn/shehui/2015/07/30/28258141.html.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生效.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颁布,2013年1 月1日生效.

⑤姚兵.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干问题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

⑥刘伟琦,柳洁.犯罪本质观新论[J].梧州学院学报,2012.

参考文献[]

[1]刘剑.刑事违法性理论研究[D].河南大学,2003.

[2]陈敏.犯罪概念问题之我见[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

[3]王祖书.规范的犯罪概念探微[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