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玲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6
立法的不断完善使得社会对于解决“立案难”问题信心大增,立案登记制也委实有效缓解了“立案难”的难题,但是要想彻底解决“立案难”,仅凭立案登记制度是无法实现的,况且现行立案登记制度仍需予以完善。
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在立案阶段只对诉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诉状符合要求即可启动诉讼程序。立案登记制是为了防止审判权对诉权的侵害,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实现。
立案登记制与之前的立案审查制相比最大的价值在于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减少了法院审判权对诉权的制约,降低了诉讼门槛,使更多的纠纷能够进入诉讼程序,客观上鼓励了纠纷当事人选择合法手段理性解决纠纷,这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流价值观。
实施立案登记制的直接目的就是解决“立案难”问题,实践中的“立案难”是否都由“立案审查制”引起,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实行立案登记制就能够一举解决“立案难”问题;但是立案登记制并不能完全消除立案难的问题,除了之前立法的不完善,法律执行的层面也出现了问题,现实中仅凭立案登记制无法根除立案难的现实窘境。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立案登记制的可操作条款相对完善的基础上,极为迫切的是重新完善立案登记制的理论架构,并完善相关司法制度,辅助立案登记制共同解决“立案难”问题。
所谓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也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这种资格,又叫诉讼实施权。[1]传统当事人理论认为具有实体上法律关系或者法律权利的主体才是正当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也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固守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可能会将一些寻求司法救济的受害者挡在诉讼的大门之外,而这违反司法救济的初衷和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因此说,在立案阶段应当引入“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将起诉条件改为“原告是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起诉要件是决定案件能否为案件所受理的条件,通常只要诉状符合形式要求就应当被立案;诉讼要件是指立案到案件实质审理的中间阶段法院要审查的程序性事项,例如当事人诉讼能力,法院管辖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等等,只有诉讼要件符合才能够进入案件实体审理。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相混淆,过于严格,因此笔者认为,起诉要件中不应当包括证据要件这一实体要件,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就应当予以立案,民事立案要遵循“诉权——审判权”的权限配置原理。[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立案登记制的多种完善措施,不再赘述,笔者主要从以下方面完善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并不是指当事人的“诉”无需任何审查都能够进入审理程序,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3]正如前文所述,在立案进行对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后,立案后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才能决定案件是否能够最终进入审理程序,诉权的确应当优先于审判权行使,但是诉权也是有界限的,应当受到审判权的制约。
立案登记制势必会因其短期内案件数量的暴增,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数量有限,这要求我们必须考虑社会纠纷总量与审判任务的关系。所有案件都进入审判程序,势必会降低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将诉前调解改为审理前调解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解,极大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防止“诉讼爆炸”。
正如上文所述,“立案难”除了立法的确实,还有法律执行不彻底的因素,司法者对于法律的执行是法律能够有效运行的关键所在,当前案件数量大增,司法资源不足,为了解决立案难的问题,提高司法者的专业素质对于提高司法法治化水平至关重要。这也是从外部制度来缓解“立案难”的有效途径之一。
[1]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议[J].现代法学,2000(8).
[2]潘剑锋.立案登记制与理性诉讼观的培育[J].人民法院报,2015(4).
[3]许尚豪.“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J].人民法院报,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