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豪暘 缪全国 柳正坤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北京100048
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都是人们生活中不能避免的问题,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会存在的问题。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一般都是按照侵权来处理,很多交通事故也会构成工伤事故。劳动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者上下班的途中遇到的交通事故就可以作为工伤来处理。本文分析了交通事故工伤处理的调节机制,从而能够交通事故和工伤的范围更加得清晰和明确。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和工伤赔偿请求,在传统的处理方式中,二者不存在特别大的冲突。在处理二者的问题上主要采用四种模式,分别是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
取代模式主要指的是侵权赔偿请求被工伤保险请求所取代的一种形式,二者是不能同时实现的,当劳动者受到了交通事故带来的损伤时,只能得到工伤的赔偿,受到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赔偿,但是不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在这种模式下,并不是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请求完全地取代,简而言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上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够申请双倍的赔偿。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主要有法国和瑞士等,很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这一模式。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采用社会统筹的方式进行工伤保险,这样能够使劳动者得到及时地帮助,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系数降低,避免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冲突,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而且实现了较高的效率,能够减少社会资源的使用。但是取代模式也是存在缺陷的,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是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的,不能够实现劳动者完全利益的保障。在取代模式下,劳动者所获得的赔偿是少于按照侵权行为进行请求所获得的赔偿的金额的,在这种模式下,对于工伤事故是不能进行预防的,而且其制裁方式也不是很完善。
选择模式指的是劳动者在出现了交通事故后,在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请求选择一种执行,在劳动者选择了一项请求后,另一项请求就会直接撤销,就不能形式了,所以,劳动者在其中可以得到选择的权利,但是两种请求出现了排斥的问题。在这种模式下,是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是对劳动者请求权的限制。这项权利的优点在于能够赋予劳动者选择的权利,但是缺点在于很多权利都不能按照劳动者的意愿执行。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数额比较小,但是其稳定性比较高,而且能够对劳动者进行及时地救助,但是劳动者一般都选择的是交通事故险。
兼得模式也可以称为相加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和工伤赔偿权利都能够得到满足,劳动者能够得到双倍的赔偿,这种模式在英国被广泛地应用,受害人不仅能够获得侵权的赔偿,而且还能够获得工伤的补偿。这一模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劳动者的赔偿权利,但是,这一模式不符合工伤保险试行的目的,工伤保险的建立是为了能够降低雇主的责任,实现责任的平均化,但是兼得模式不能够使雇主的责任减轻,而且还会使雇主面临着更加大的压力。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尽管获得了双倍的赔偿,但是其所赔偿的款项也不会超出实际的受害,所以这种方式不能使劳动者获得意外的收益,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是不被允许的。而且这种模式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社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社会负担。
在这种模式下,是劳动者遇到了交通事故后,可以同时申请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但是其所得的赔偿金额不会比实际所受的损失多。在这一模式建立的时候能够结合两种赔偿模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者的要求,劳动者在获得工伤赔偿请求后,再获得侵权损伤赔偿,但是应该将在工伤保险中获得的金额去除。保险人在获得赔偿的过程中,能够请求加害人补偿。这种模式在很多国家被广泛地应用,其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双份的利益,同时又能够减轻雇主赔偿的负担,使雇主的成本降低,对社会资源也能够充分利用和节约。而且,又能够确保受害者得到双倍的赔偿,而且能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惩戒和预防的作用。其能够将现代的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制度结合起来,实现更加严谨的逻辑。但是,这种赔偿方式的缺点在于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流程过于复杂,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后还要负有赔偿的责任,导致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的因素,而且,这种模式在实施的过程中效率是比较低的,当一次损害发生后,要进行两次程序的申请,使当事人求偿的难度上升。
在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也经过很多年的发展,在对侵权问题和工伤保险问题的协调上,也形成了完善的立法模式。
1.两种请求权协调的立法形式
我国的《劳动保险法》中,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侵权存在一定冲突,但是一般当二者出现冲突的时候,都是按照侵权来定义的。但是,这项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则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解释,直到后来的《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中才作出解释,当职工因为出现了交通事故导致不能自理或者死亡,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抚恤,并且具有劳动保险的待遇。从这个规定来分析,这种赔偿模式应该属于兼得的模式。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和生活的补助应该是由职工本人或者亲属领取的。
2.两种请求权协调的立法现状
在《民法通则》中,对两种请求权出现冲突后没有制定解决的办法,现在,我国在解决两种冲突时还是没有相关的法律的支撑,只能通过协调的方法来避免冲突。
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我国应该选择不同的模式,我国现在经济和法律都处于转型的时期,所以,工伤保险制度还有待提高,工伤保险的支付水平也是比较低的。
1.不区分取代模式的分析
在不区分的取代模式中,不论是否存在着第三人的原因,而且无论单位是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都使用取代模式,这种模式就会显示出很多的问题。首先,如果没有第三人加害的问题,就会存在很多的损害是无法填补的,而且造成工伤保险的水平较低,在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中,采用这种模式,导致了劳动者的救济权不能完全地实现。如果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这种模式就不能起到对第三者惩罚的作用。如果是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交通事故,则会导致用人单位也要对交通事故负责,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尽管这种模式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具有较高的效率,但是不能提高受害者的赔偿金额,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如果是用人单位故意的侵害劳动者,那么采用这种模式就不能合理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不区分补充模式分析
在这种模式下,无论是否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或者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都采用补充模式,也是存在弊端的,如果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或者用人单位也不存在过失,这种模式不能够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会使用人单位的压力增加。如果存在第三人加害的行为,也不能对加害人进行惩戒,而且这种模式也不能根据具有的情况,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具有片面性。
在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双赔偿中,还是存在着很多的弊端,每种模式都存在着自身的缺陷,所以,在进行双赔偿的过程中,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雇主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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