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对留守儿童的保护谈在我国建立亲权制度

2015-02-06 18:43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亲权民法通则监护人

江 昕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农村大量青壮年已不满足仅靠土地生存。他们开始在农闲时进城打工,并将其未成年子女委托给其父母长辈照看。这使得在广大农村地区产生了一类特殊未成年群体—农村留守儿童。这些留守儿童由于长期得不到父母的呵护,从而极其缺乏安全感,容易产生认识、价值上的偏重和个性心理发展的异常。更为严重的是,当前留守儿童已成为各类犯罪的高危群体。之所以产生这类问题,一方面因为其父母远在他乡,不能对子女的生活予以照顾。另一方面,委托监护人多为监护人的长辈,他们没有足够的精力及金钱照顾孩子,不能给予这些留守儿童充足的关爱,他们对孩子的照顾更多的是基于亲情且没有明确的监护责任。这也导致了大量留守儿童悲剧的发生。留守儿童问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体系采用的是“大监护”①的概念,将亲权的内容纳入监护制度中。但这一看似完备的监护制度实则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虽将监护归为一种权利,但却用“履行”来搭配,那么监护到底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若是一种权利,则权利是可以被放弃的,是可以不履行的。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看监护更像是一种义务,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这样看来,我国法律对监护制度的性质是模棱两可的。

二、对于什么样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我国立法也没有明确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担任监护人的需要具有监护能力。但却没有将监护能力的认定具体化,并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看似使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监护人,但将其应用于现实生活中则会出现很多问题,例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如何行使监护权呢?是否应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

三、我国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监督机制,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任何权利都有趋于滥用的危险,特别是在缺乏监护的时候。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20条虽然规定在我国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在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时,代替未成年子女起诉,要求监护人履行职责或更换监护人。但是上述人员和单位并不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并且现行立法也没有将他们的职权进行划分,现实中往往造成相互推诿的局面;其次,他们本身也都有自身的应当履行其他职责,根本不可能履行监督监护人的职责。由此可见,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现行监护制度使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我国的“大监护”制度是存在很多弊端的,仅有一个监护制度根本无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且亲权和监护本身就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监护制度更多的是对行为能力的弥补,其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是对义务的履行,是一种职责。这种义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可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产生于委托,而这种委托监护人通常是有报酬请求权的否则就会加重监护人的责任。而亲权更多包含一种亲情,亲权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父母给予未成年的呵护是其他任何监护人都无法比拟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留守儿童的权益,首先应将亲权于监护分开立法,明确父母不同于其他监护人的职责,将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延伸规定。明确监护人职责和权利。其次,在民政局设立专门用于监督亲权和监护权行使的部门。在父母不能行使其亲权时,又无没有委托其他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时,由该民政部门在《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可以担任监护人的自然人中为未成年指定监护人。在指定监护人时,应考虑该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的意愿、该监护人的经济能力、是否有过犯罪记录、是否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有利益冲突等。在确定监护人后,该民政部门应定期回访,并由父母支付该监护人合理的报酬。若该民政部门发现监护人有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时,应立即制止,造成被监护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剥夺其监护权,另行指定监护人。若未成年的亲权人死亡同时无适合的其他监护人,应指定民政局管辖的福利院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国家抚养该未成年人。

大量留守儿童问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在立法上存在不足。唯有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分开立法,并建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监督亲权行使和监护职责的履行,才能全方面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得留守儿童问题能得到进一步的解决。

[注 释]

①将月,韩珺.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兼论亲权与监护之争[J].东南学术,2001(2):19.

[1]卢燕,李秀云.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西安社会科学,2011,29(5).

[2]将月,韩珺.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兼论亲权与监护之争[J].东南学术,2001.2.

[3]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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