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

2015-02-06 06:44郭金霞张雪永
关键词:犯罪案件被告人嫌疑人

●郭金霞 张雪永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

●郭金霞 张雪永

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案件呈现出被害人受偿率低、追偿周期长等特征,当前法律制度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经济犯罪案件能够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涉案财物去向,提高被害人受偿率,促进社会稳定。本文以经济犯罪案件特点为切入点探讨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进而提出程序构想。

辩诉交易 经济犯罪案件 程序构想

一、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答辩的制度设计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公诉和解程序、酌定不起诉制度。

1.普通程序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不足

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答辩的经济犯罪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仍然采用的是普通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此规定是我国第一次将提倡已久的“坦白从宽”刑事法律政策入律。即使如此,我国普通程序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坦白案件时仍存在不足。

首先,在该规定中,坦白的主体只包括犯罪嫌疑人,并不包括进入审判阶段的被告人,即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并不被认定为坦白,自然不能享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权利。

其次,对于经济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以及审查起诉机关大多将精力花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以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解决并未给予足够关注。

再次,对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坦白仍然需要接受法院的审查,法院可能经过审查认定坦白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适用法律有关从轻、减轻刑罚的规定。根据调研,仅在2011年下半年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后由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已出现7例因适用坦白条款分歧而引起的诉判不一情况,占案件总数的1.27%(远高于坦白条款入律前的诉判不一平均水平)。①朱严谨、谈丽华:《刑事案件“坦白从宽”条款适用情况之研究与商榷》,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5期。侦查机关并不能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并不能明确表达量刑建议,因此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参与性不强,认定犯罪嫌疑人坦白的积极性不高。

2.简易程序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三条规定:(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简易程序仅仅是案件程序上的简易,并未对案件实体进行简化,因此简易程序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时面临与普通程序相同的困境。

3.公诉和解程序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时的不足

2012年刑诉法修改的一项重要程序创新是增加了公诉和解程序,根据该程序的要求,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能够适用公诉和解程序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起,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可能判处7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②邹思平:《新刑诉法之刑事和解制度在经济犯罪侦查阶段的适用研究》,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而且对于上述两种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办理。所以可以看出公诉和解程序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中有很大的局限性,对于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绝大多数并不能适用其规定。

(二)运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经济犯罪案件之优势

辩诉交易是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和处于被告一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销指控、降格控诉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要求。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协商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③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67-168页。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截止今日,辩诉交易不仅在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占据一席之地。

案件的侦查过程其实就是双方博弈的过程,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更是如此,经济犯罪案件嫌疑人具有文化程度较高、反侦查能力强的特点,在犯罪时往往对法律制度有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有更有效的方法才能使犯罪嫌疑人与其配合。辩诉交易制度因其自身制度设计的特点在解决经济犯罪案件时具有天然优势,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答辩节约司法资源,且能更易追回违法犯罪所得。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是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利和利益的制度设计。④张智辉:《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17页。被告通过快速、平等辩诉交易,可以得到比正式审判更低的刑事处罚。但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通过辩诉交易,不仅对被告人有利,对于被害人来说同样有利,通过辩诉交易,被害人可以最大限度的挽回经济损失。

其次,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提高办案机关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当前公检法机关都不同程度面临着因案件数量增加而人力紧张的难题,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将司法资源更优化地配置,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再次,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更加便捷地追赃,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损失。经济犯罪案件突出特点是追赃难,追赃期限长,很多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难有效得到经济赔偿。以吴英案为例,从吴英2007年2月被刑拘,直到2014 年7月吴英涉案财物仍在拍卖之中,这样历时7年多的案件执行而实现的正义值得商榷。从法经济学角度进行来看,如果被害人有100万元需要追偿,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i=5%,⑤假设被害人三年后得到清偿,则现值P=100*(P/F,5%,3)≈86.38(万元),即被害人如果能够通过辩诉交易现在得到86.38万元和经过漫长三年追偿得到100万元经济效益是一样的。⑥

二、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经济犯罪的恶性小于其他暴力犯罪

经济犯罪案件与抢劫、强奸、杀人等暴力犯罪相比,其恶性明显较低,对被害人来说,对其损害不是身体上的,因此经济犯罪案件往往更容易得到被害人谅解,这对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经济犯罪的经济侵害性易成为辩诉交易的契约对价基础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用来交易的契约对价基础往往是经济利益,因为只有通过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补偿才能获得被害人谅解,才能反映出其积极认罪,认真悔过的心态。因此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是,犯罪嫌疑人往往可以通过积极退赔,主动与控方、被害人协商而达成辩诉交易协议,这是由经济犯罪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三)恢复对被害人财产权利侵害的保障

通过辩诉交易,被害人往往能够更快地得到补偿,对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来说,这一要求要比其他刑事犯罪案件都迫切。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其为达到减轻刑罚之目的,往往更乐于补偿被害人。

(四)降低经济犯罪案件中法人犯罪引起的社会不稳定的可能性

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经常会包括法人,甚至是具有相当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因此如果对法人犯罪嫌疑人也加以严厉处罚,如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这样会使大量普通员工处于失业状态,进而可能引起社会动荡。因此很多国家都针对法人犯罪规定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美国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融入非处罚措施,建构了颇具特色的、广泛适用于经济犯罪案件的暂缓起诉制度。⑦周永年、杨兴培:《美国联邦检察官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暂缓起诉》,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7期。

(五)案件对象复杂,案件性质难以确定对适用辩诉交易的影响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最关键的是确定案件性质。准确界定经济犯罪案件的性质,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经济犯罪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工作的前提。但是在实际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经济犯罪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导致对案件定性困难,经济犯罪往往以合法的经济形式出现,这样就形成了经济犯罪的隐蔽性。并且由于经济犯罪的新状况不断出现,我国法律对于经济犯罪的惩治存在滞后的现象,也造成了对某些经济行为无法定性的情况。⑧王俊家:《经济犯罪侦查中的难点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基于此,适用辩诉交易不失为一折衷的好方法,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刑罚上对其适当减轻,既可以相对好地保护被害人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又可以照顾到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但是值得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辩诉交易跟“罪刑法定”的刑诉基本原则并不冲突,本文所有的经济犯罪案件是按照现在法律已经有所规定但是规定尚不明确,但是又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影响重大的犯罪案件。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经济行为,不应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六)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受偿率低对适用辩诉交易的影响

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通过诉讼得到赔偿的机会并不是特别多。相对于经济犯罪庞大的涉案数额,如此之低的受偿率肯定不能做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更不能满足被害人迫切的受偿心理,不能做到案结事了,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建设。

按照现行法律制度,清偿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减少尚不足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涉案财物的去向,这是造成被害人受偿率低的一项重要原因。鉴于此,如果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如果通过辩诉交易的协商,犯罪嫌疑人自愿进行有罪供述,交代其涉案资金流向,通过追缴更多的涉案资金,进而满足被害人受偿的愿望,这样就降低了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七)社会公众对经济犯罪抱有同情心态对适用辩诉交易的影响

在经济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多为初次犯罪,很多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在进行合法经济行为时出现经济、债务危机等情况而抱着侥幸心理进行违法行为。在该类案件发生后,社会公众并没有对其像其他刑事犯罪一样义愤填膺,积极参与到案件的办理中,提供线索、支持办案机关的工作,不是被害人的普通民众对该类犯罪充耳不闻,甚至因同情而对其进行包庇。吴英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包括被害人也仅仅是希望在经济上得到补偿,一旦被害人得到补偿,其甚至会要求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网开一面,不愿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若适用辩诉交易,则很好地解决了该尴尬局面,当社会公众不愿积极作证,协助侦查机关工作时,犯罪嫌疑人自愿的有罪供述就减少了侦查机关取证的难度,为经济犯罪案件顺利侦破打下了基础。

三、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制度构想

(一)程序的启动时间

在辩诉交易制度盛行的美国,虽然各个州的规定有细微差别,不过大部分都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整个进程中都可以启动辩诉交易程序。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均可以启动辩诉交易。但是辩诉交易启动的时间越晚,在减少犯罪嫌疑人刑罚的程度上应适当降低,因为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大量的司法资源已经耗费,此时进行辩诉交易已经降低辩诉交易制度设计所追求的效果。

(二)程序参与的主体

在美国由于检警一体化,并无像我国刑事诉讼这样能明显区分出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参与的主体中并没有侦查机关。而我国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重要作用,大部分证据的发现、提取、固定都是在侦查阶段完成,所以若要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必定将侦查机关纳入辩诉交易主体。因此在我国参与该程序的主体应包括:1.被告人及其代理人;2.被害人及其代理人;3.侦查机关;4.检察机关;5.审判机关。

(三)程序运作的形式

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构思出一个258格的“量刑表”。⑨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 郭志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210页。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行为不同等级,明确规定可以判处的量刑幅度。这样的制度设计让辩诉交易更加规范,降低了因办案人员业务水平有限而影响案件质量的风险。我国若要引入辩诉交易,应在我国法律中作出规定,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四)程序的准备环节

在辩诉交易之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必须要尽量多的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不能仅靠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开始辩诉交易。如果没有初始证据的搜集就开始辩诉交易,很容易导致办案机关进行刑讯逼供而出现冤假错案。这要求侦查机关不仅要重口供,还要重视其他证据的搜集。在具有一定证据时,办案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均可以提议进行辩诉交易。因为辩诉交易强调公平的谈判,而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之间法律知识水平不对等的情况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合法权利被侵害,因此开展辩诉交易的案件应要求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

(五)程序的中心环节

犯罪嫌疑人自愿地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犯罪经过、涉案金额及其流向以及其能够提供给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办案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进行综合评断,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将全部涉案金额去向交代清楚。在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要让被害人理性认识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办案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方协商之后,应达成书面协议,确定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具体内容。

(六)程序的后续处理

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辩诉交易协议之后,应将辩诉交易协议书附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若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辩诉交易协议,则应在起诉书中体现辩诉交易协议内容。审判机关应对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核,看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如果符合规定,协议内容适当,则可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判决。

四、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具体问题

(一)辩诉交易在经济犯罪案件的适用范围问题

辩诉交易制度在经济犯罪案件的适用范围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会导致社会公众对经济犯罪不够重视而导致经济犯罪大肆增多,也不能很好地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会将该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辩诉交易制度的优势。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中有如下案件可以适用辩诉交易制度:1.通过辩诉交易,犯罪嫌疑人自愿交代涉案资金流向,在经济方面很好地补偿了被害人的案件。2.难以定性的经济犯罪案件。此类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寻求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3.轻微的经济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情节轻微,并未造成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当今我国鼓励经济发展,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可以通过辩诉交易,不打消广大民众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辩诉交易,必须对不能适用辩诉交易解决的经济犯罪案件加以规定,以达到有法可依。考虑我国当前经济形势,有如下案件不得适用辩诉交易解决:1.严重侵犯国家利益的经济犯罪案件不允许适用辩诉交易,当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国家利益时,不适用辩诉交易简单解决。2.犯罪性质或情节严重的案件,当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时不适用辩诉交易解决。3.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案件,此类案件不能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不然会造成与刑法其他规定矛盾,削弱刑法的威严。

(二)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适当性问题

在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只有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才能使有限的资源发挥出最大的功能。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能够很好地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必须保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适当性,才能使辩诉交易制度最好的发挥效果。

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适当性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所进行的有罪供述必须是其自愿作出的,而不是受到有关部门强迫、威胁甚至刑讯逼供而供述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处于相对公平的状态。通过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和适当性的有罪供述,不仅可以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实体利益得到保障,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程序利益得到维护。

(三)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问题

有学者认为,美国刑事诉讼忽视刑事被害人利益的倾向长期以来是较为明显的。因此当移植辩诉交易到我国诉讼制度时,必须要考虑到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在适用辩诉交易时,一定要得到被害人的同意,这样国家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构成了双重被告。

具体到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一般不会抱着“宁可倾家荡产也要被告人坐牢”的心态,他们急切的想从诉讼中解脱出来,得到他们所要求的经济赔偿。如果适用辩诉交易,能够使诉讼更加快捷,被害人得到经济补偿也就更快,并且通过辩诉交易,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处追缴出更多的涉案资金,这样对被害人的补偿更加有力。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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