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心主义”内涵新释
——基于学理视角的分析

2015-01-31 18:50许克军
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合议庭中心主义庭审

许克军 秦 策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庭审中心主义”内涵新释
——基于学理视角的分析

许克军 秦 策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23)

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庭审中心主义来源于司法改革实践的提炼,其实质内涵仍需在学理上加以系统阐释。庭审中心主义所追求的直接目标是庭审的实质化,最终目标是树立审判权威。从这两个目标出发,庭审中心主义内在的涵盖了关于法庭审理的若干属性,包括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庭审程序的正当性,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审理、裁判的合一性以及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它们共同构成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

庭审中心主义;实质内涵;庭审实质化;审判权威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确立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庭审中心主义于是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理念,庭审中心主义是在“纠正防范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维护司法公信”的时代大背景下提出来的,旨在变革和完善我国的法庭审理模式,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朝着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然而,当前关于“庭审中心主义”内涵的界定主要来自司法实务部门,具体表述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①这种概括是司法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其中所蕴含的深刻法理却未能被揭示出来,因而给学理阐释留下了空间。究其实质,庭审中心主义所追求的直接目标是庭审的实质化,最终目标是树立审判权威。从这两个目标出发,庭审中心主义内在的涵盖了关于法庭审理的若干属性,包括法庭审理的集中性,庭审程序的正当性,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审理、裁判的合一性以及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它们共同构成了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

一、法庭审理的集中性

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至审理完毕。其要旨不仅在于防止诉讼拖延,更重要的是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始终保持新鲜印象,使之切实将心证判断建立在庭审内容的基础之上。审理时间上的不间断持续进行又可衍生出诉讼参与者的集中性和审理者的集中性,前者是指法庭调查必须在审理人员、控辩双方及有关诉讼参与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后者是指应由同一审判主体参与审理的全过程,不得更换。两者的最终目的同样是保证庭审过程对裁判结论的实质影响。

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是确立庭审中心地位的基础要素。法庭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了刑事程序得以展开并发挥各自职能的特殊空间或场所。集中审理要求在法庭上集中所有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避免法院对控方的证据和证词先入为主,造成司法预断。同时,集中审理也是发挥辩论原则的最理想模式,它有助于控辩双方平等发表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对质权与辩护权。可以说,没有集中审理,就不可能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第一审程序借鉴了英美当事人主义因素,试图系统构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但是,法律之中并未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因此在实践中刑事案件的集中化庭审模式没有确立起来,相反,中止审理以及延期审理的现象频频发生,造成诉讼的延宕乃至久拖不决。有论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是分散审理的代表。[1]产生这种分散审理模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案件是因为庭前准备不充分、证人或鉴定人不出庭无法进行法庭辩论等各种情况的发生,使得法官只能选择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有的是因为法院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直接作出无罪的裁判,而是反复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尤其是一些重大案件,如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的案件、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等,法官不敢自己决定,往往要请示院领导或上级人民法院,其后果必然是一拖再拖。[2]以上仅是造成庭审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典型情况,分散审理现象的出现还有其他原因。但无论何种原因,其最终都会造成诉讼中断,甚至进入无期限的延长等待之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不能集中进行,违背了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庭审形式化也就成为必然结果。

在这个意义上,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是落实庭审中心主义的前提条件。一方面,应当将集中审理原则作为审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中止或诉讼拖延,做到于法有据。另一方面,还应重视集中审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补漏。应当规范延期审理的适用,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来进行;做好庭审前准备工作,避免审判期日的空转;限制延期审理的时间,以不超过10日为宜;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于重大案件应当确保同一法官在案件审结前不接触其他案件;建立审判更新制度,体现诉讼程序的连贯性,防止因延期审理时间过长导致控辩审三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出现记忆模糊和淡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集中性。总之,只有建立集中审理的庭审模式,庭审的实质化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庭审的中心地位才能真正得以确立。

二、庭审程序的正当性

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庭审结构的正当性,二是诉讼权利保障的正当性。具体来说,一方面,庭审程序的内在结构应当符合诉讼规律和认识规律的要求,其具体设置应当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构筑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在控辩审三者关系中,审判应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审判方不仅是居中裁判,而且是居上裁判,位于三角结构的上方或顶端,从而确证司法权威与庭审中心之意旨。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得到应有保障。公正审判权是“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3]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对其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等。

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是确保庭审中心主义得以实现的制度性前提,其实质就是法庭的审理程序应按照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来运作。申言之,审判方应客观中立、不偏不倚且应具有绝对的权威;控方应严格贯彻、落实控诉原则,[4]专司审查起诉与出庭公诉职能;而辩方则应合法享有公正审判权,积极行使辩护权维护自身权益。这样控辩审三方各谋其位、各司其职,从而构筑一套公正合理的定纷止争程序。只有在此基础上,庭审的实质功能才能得以有效发挥、庭审的中心地位才能得以确立、庭审对于侦查与起诉程序的导向作用才能得以体现。然而,以上仅仅是理想中的状态,我国法庭审理的现状却全然相反,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无从体现,具体表现在两点:一是审判没有权威,二是被告人公正审判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的刑事审判之所以没有权威,跟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有关。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赋予了检察机关独特的法律监督权,这两种制度设计都大大削弱了审判权威,使其无法处于诉讼三方构造的顶端,以保持司法的被动性、独立性和至上性。[5]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往往随着各项打击犯罪专项行动或地方政府维稳活动的开展被不断强化,而互相制约关系始终没有被放到应有的位置。同时,检察机关同时享有控诉与法律监督这两项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的职能也是有违司法规律的。此外,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且基本不受限制,再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不自证己罪特权,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极度落后,我国刑事审判中弱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就必然导致了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失衡、辩方力量过小的局面,进而导致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得不到保障。

因此,要想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在今后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我国需进一步完善庭审程序的正当性。具体来说,一要正确理解“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分工负责的目的绝对不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6]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应该更多的配合并服务于法院完成其审判任务,而法院应有效制约公安、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活动过程中的不法侵害被追诉人的行为,这是由司法的最终裁判属性决定的。二要重新定位检察机关的职能。笔者认为,为了树立庭审权威,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废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其专司公诉。然而,由于受现行宪政体制的制约,短期内可行的做法则是,暂时保留现有的检察体制,在检察院内部实行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分离,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上述两个职能,以避免对诉讼三方构造的破坏和对庭审权威的不利影响。三要落实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保证控辩平等对抗。因此,今后我国应尊重并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赋予其沉默权;废止“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保障其不自证己罪特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努力提高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和辩护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权利。

三、裁判形成的庭上性

裁判形成的庭上性,是指裁判者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产生,从而使刑事审判程序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7]这要求法官强化庭审功能,有效地把工作重点由庭前、庭外、庭下转为庭上。控辩双方对庭审活动的实质性参与将会对裁判结论的形成产生富有成效的影响。裁判形成的庭上性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内涵,它强调的是法官裁判过程及心证形成的亲历性和直接性,即应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裁判结论形成于法庭审理之上。裁判形成的庭上性对庭前审查、庭审调查和认证都会提出特定的要求:

首先,对于庭前审查,应贯彻预断排除原则,避免混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只有庭审才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主战场,实体问题不宜分散在庭审以外的程序中处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并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可以说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初具雏形。然而有论者认为,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是一种制度改革的倒退。[8]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立法机关之所以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其实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反思作出的理性选择,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另一方面有利于庭前准备活动的展开,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案卷移送制度未必就违反预断排除原则。因为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并不会必然导致其心证的形成或对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与心证的形成只有通过庭审详细的证据调查与事实认定之后才会逐渐得出。笔者认为,我们目前真正需要警惕的是庭前会议的实体化与庭审化倾向,[9]应防止过度夸大庭前会议的作用,从而使其侵蚀庭审的实体裁判功能。所以我们应强调,庭前会议除了明确争点和整理证据这两个实体性事项外,只能处理程序性争议,不能将变更起诉、证据展示等实体性问题带入庭前会议,以混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应将重心放在庭内调查和消极听审方面,弱化庭外调查权的使用,以保证其审判的中立性。我国法官庭外调查权的存在是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之发现与职权主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控辩平衡贯彻不彻底、法律援助制度不发达、证据规则体系不完善的当下,我国应保留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以保护被告人不受非法指控、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然而,我国现行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的最大弊端在于其开启的主动性和犯罪追诉倾向。我国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往往是依职权主动开启庭外调查程序,而不是基于控辩双方的请求或建议,且法官庭外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犯罪追诉倾向,因为它有代替检察官举证、弱化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嫌疑,[10]这显然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也存在弱化庭审功能、使庭审流于形式的危险。因而,今后我国应弱化庭外调查权的使用,使其遵循法官中立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废止庭外调查权的依职权启动方式,只允许辩方申请启动,并将庭外调查的目的限定在保全证据和审核证据的证明力上,而不得以追诉或协助追诉为目标。另外,还要对庭外调查获得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由申请方出示证据,另一方进行反驳和质疑,只有经过举证和质证环节的证据才能采纳为定案证据。

再次,认证时则尽可能采取当庭认证的方式,使庭审活动对于裁判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实质就是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庭审的认证活动是法庭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辨别、评价,并最终将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且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认定为定案根据的过程。这一过程既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也是庭审的核心环节。我国庭审认证活动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法官实施“笔录裁判”,严重依赖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笔录,致使庭审虚化现象严重。[11]“如仍容许审判外的讯问笔录或陈述书提出于法庭朗读,则法官心证之形成毕竟不是根据审判程序中直接调查活生生之证据的结果所获得,尤其如果毫无限制的容许侦查卷证提出于法庭朗读,更不免令人引发审判系侦查的延长、法庭的证据调查只不过是追诉者的橡皮图章的疑虑,如是,离公判中心的理想仍有相当距离。”[12]可见“笔录裁判”的危害尤甚。因此,我国要想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想,必须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并将其作为法官调查、认定证据的重要规范。具体来说,一方面要限制法庭对笔录证据的运用,强调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应要求法官当庭亲自调查,使法官能在庭审程序中活生生的直接感受与待证事实最密切的证据,并最终形成心证,以祛除过去实施“笔录裁判”的缺失。只有这样,裁判形成的庭上性才能实现。

四、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

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是指只有直接审理者才有权做出实体裁判,未亲历法庭审理者不得行使裁判权。凡交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即应由合议庭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非经上诉、抗诉或再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予以改变。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所要保证的是审判权的完整性,它所反对的是审判分离、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而这些正是合议庭作用难以发挥,庭审缺乏实质性的渊薮。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其实是庭审中心主义理念对合议制提出的具体要求。因为要想实现法庭审理的中心地位,就必须依赖于一套科学、完善的合议庭评议程序。合议庭是法院实现司法裁判权的最基本单元,也是最重要的单元。只有在科学、完善的合议庭评议程序基础上,案件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通过合议庭成员民主评议表决,就案件的事实调查、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结论,并有效提高当庭宣判率,才能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科学、完善的合议庭评议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审理与裁判的分离,避免裁判结果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预,从而真正体现了法庭审理的价值,使庭审不再形同虚设,最终走向庭审实质化和庭审中心主义。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合议庭评议程序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行政化现象。这直接导致了审理与裁判的分离,破坏了审判权的完整性,使合议庭无法行使其实质裁判权,法庭审理、裁判沦为了庭外的行政决定,从而背离了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与理想。这一现象的发生,与我国长期实行行政管理式的司法工作机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关。因为现实中,我国法院的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且这种行政管理关系还侵犯了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具体表现在:“案件在合议时,合议庭虽然形成了裁判意见,但要报请庭长、院长层层审批,致使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的决定权,在实际工作中,行政领导通过审查合议庭意见、签发法律文书等手段随意改变合议庭决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审判组织的职责得不到落实,与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相悖。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由庭长、院长‘决定’的惯例,使大量案件出现‘瓶颈效应’。”[13]另外,我国长期存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是导致审判分离的重要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审委会存在其现实合理性,它能起到保护法官个体的功能。[14]然而这一功能却被法官们过度利用了,审委会成了合议庭推卸责任的工具。法律规定只有“疑难、复杂、重大,且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的案件”才能提交审委会讨论,现实中的情形却是只要审判人员意见不一致,合议庭就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以规避职业风险。这实际造成合议庭实体裁判权的不当转移,导致审理与裁判的分离。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具体要求。可见,中央层面已经认识到审判分离弊端的严重性,并为我国合议制与审委会改革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审理与裁判的合一性和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我国应实施以下方面的改革:首先,实施去审判行政化,取消庭长、院长的层层审批与把关制度,将裁判文书的签发权直接赋予审判长,实施审判长负责制,实现真正还权于合议庭,保障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和自主决定权。其次,正确理解合议庭与庭长、院长的关系。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和水平还有待提高的现实背景下,庭长、院长确实需要对合议庭实施行政指导、管理和监督,但此种行政管理关系是庭长、院长对合议庭形成的日常管理和对合议庭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的协调,其实质是一种司法行政权,我们不能将其与司法审判权划等号。司法审判权只有作为基本审判单元的合议庭才能享有,庭长、院长只有在作为合议庭的一员直接参与审判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力。最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限定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对于事实调查和证据认定仍应由合议庭自主决定,审委会不得介入;允许合议庭成员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并向审委会汇报合议庭的所有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充分发挥民主,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将审委会的工作重心调整到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指导上来,而非大量的讨论决定个案,影响合议庭独立裁判。

五、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

庭审中心主义的内涵之五在于庭审对侦查、起诉的导向性,这也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和本质要求。那么,我们如何才能树立庭审的中心地位,并使其有效引导和制约审前程序呢?笔者认为,关键还是在于证据的运用和把握。具体来说,就是要以法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尤其是法官的认证来引导审判之前侦查、起诉各环节的搜证、取证以及庭前证据审查等行为;法庭应当通过认证权的行使对侦查、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事后监督与制约,确保经过侦查和起诉程序确定下来的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法院只有通过对证据的从严把握,才能倒逼检察机关在审查庭前证据时严格标准、提高质量,进而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提高办案水平;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这种连环倒逼机制,才能树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才能发挥审判的引导、制约作用。而法庭的认证活动,其实是将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要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因此,法庭审理应从这两方面入手,运用“证明力规则”和“证据能力规则”严格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证据资格的有无,从而构建一套有效的倒逼机制。具体来说:

首先,在证明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为证据的证明力是由真实性和相关性这两个侧面组成的。法庭在审查证据真实性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只能得到部分证明的情况,也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义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法庭一定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证据的真实性只能得到部分证明,说明证据还达不到“确实”的程度,说明证据的真实性还可能存在合理怀疑,那么此时应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犯罪事实只有存在或不存在,而无中间灰色地带。今犯罪事实若不确定,证据不明确而迟疑不决,无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确信者,则应判决被告无罪。亦即法院有所疑惑之时,在就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之间,并不存有中庸之道,法院假如只能猜测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违犯之情况下,则只有判处被告无罪一途。”[15]至于证据的相关性方面,法庭则应注意辨别证据所包含的信息量的多少及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强弱,应多采纳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不运用或少运用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因为传来证据容易出现失真的情况,所以要谨慎使用,只有在原始证据无法获得或无法运输、不易保存等情形下才允许适用;而间接证据则存在片面性的缺陷,只有在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其次,在证据能力的认定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从程序法实施的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性制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那种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依法宣告无效的制裁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实体性制裁’而言,程序性制裁并不遵循责任自负的归责原则,不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而是否定其行为及其结果的法律效力。”[16]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审判程序引导和制约侦查、起诉程序的有效手段,它能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威慑效果,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为权利受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利救济。法院一旦将公诉方提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相当于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工作作出了否定评价,并进而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作出了无证据能力之宣告。这种否定评价和无效宣告必然会对公诉人的审查起诉行为提出更高要求,也会对侦查人员的非法侦查行为产生有效遏制,从而督促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在今后的工作中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然而,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这与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有关,除了诉讼构造不科学这一因素以外,还包括我国实质意义上司法审查机制的付之阙如。[17]因此,要想重塑司法权威、树立庭审中心地位,厘清公检法关系仍是有待突破的瓶颈问题,司法改革之路任重道远。

注释:

① 参见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规定。2013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采用了相同的提法,并在同一语段中增加了“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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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华 民)

本文系“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和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2015-09-12

许克军(1989-),男,江苏高邮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秦策(1968-),男,江苏如皋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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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1071(2015)06-007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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