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平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
吴国平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为拟制血亲,双方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相互间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这种继承权属于附义务之继承权,需要重新审视与明确。鉴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复杂多变特点,我们应当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为历史契机,尽快从立法层面上界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与主体范围,明确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以及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对继承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全面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并突出保护未成年继子女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老年继父母的继承权益。
有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继承权
因亲生父母再婚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种类型,其源于亲生父母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与他人结婚之情形。在现代社会,因疾病、交通事故等天灾人祸,或因其他原因,婚姻当事人再婚现象比较普遍,再婚家庭也随之增多,并产生了继父母子女这一特殊社会关系。在实践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具体类型、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各有不同,比较复杂且脆弱多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定,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诸种类型中,只有“有扶养关系”(也称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本文以下均简称为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他们相互之间才享有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上虽然对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问题做了原则规定,但内容还略显粗糙,对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继父母离婚后对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即拟制血亲)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没有做出规定,而这些问题又都涉及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问题。笔者在此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的认定及其继承权问题做出梳理,并提出完善我国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一)扶养的含义
对于“扶养”的含义,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厘清。通说认为,法律上的“扶养”一词是广义词,它包括抚育、狭义的扶养和赡养三方面的内容。其中,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教育为抚育,也称为抚养;夫妻或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的供养扶助为狭义的扶养;晚辈对长辈的供养扶助为赡养。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中有三处提到“有扶养关系”这一用语:一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二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三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里实际上就包括了长辈对晚辈的抚育、平辈(也称为同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三种具体扶养方式。继承法第十三条中提到的“扶养”,也是泛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扶助供养义务。①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四条确立了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扶养继承关系(即遗产分配关系),并确立和强调了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1]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扶养”是在广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二)对扶养关系的理解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四种类型。但问题是:第一,这里的“扶养关系”如何理解?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人认为,扶养关系是特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育与被抚育的关系;有的认为,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育关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第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包括哪些人?目前也有争论。有的人认为,是特指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的未成年人子女,这里的扶养关系强调的是抚育与被抚育关系;而有的人则认为,应当是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包括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的未成年继子女和成年继子女。[1]产生争议的原因也来自于立法上的不明确。
为说明问题,笔者在此结合一件案例进行分析:被继承人张某与前妻育有三子,现均已成年。张某前妻去世后,张某便与李某结婚,并共同购置一套房屋。十年后,张某去世。已成年的张氏三兄弟待继母李某视同生母,并为其养老送终。三年之后李某也去世,张氏三兄弟共同为李某办理了后事。后发现李某在与张某结婚前曾经收养过一个男孩。现该养子闻讯后也主张享有对其养母李某全部遗产的继承权,但遭到张氏三兄弟的反对,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结婚时,继子女张氏三兄弟均已成年,不论他们后来对继母李某有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成年继子女都不能享有继承权。而其养子是其养母即李某的唯一继承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氏三兄弟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理应享有法定继承权,应将他们与养子共同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时,如果该养子对养母李某未尽赡养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养子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1]本案上述分歧意见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官对“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范围理解不一。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因为根据前文所述,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扶养”采用的是广义理解的立法通例,我们从文义理解的角度来解释,就不难得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就是指对继父或继母履行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的结论。而未成年继子女显然既无赡养继父或继母的法定义务,实际上也没有赡养继父或继母的条件和能力,因而这里的继子女只能是成年继子女。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扶养关系包括了抚育关系、扶养关系(狭义的)和赡养关系三种类型。第二,这里的“扶养”是双向的,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第三,“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包括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的未成年人子女,也包括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已成年且对继父或继母尽了赡养义务的成年继子女,不能仅限于未成年继子女,而把成年继子女排除在外。
(三)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扶养的事实行为而发生的。[2]432但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中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标准并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也相对复杂。人们在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分歧比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下列标准:(1)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3年以上的。[3]397(2)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达5年以上的。[4]89(3)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进行了长期赡养扶助的。[5]245(4)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抚养与照料,或者继子女虽没有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或继母承担了其生活费、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或者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予以长期赡养扶助的。[6]171(5)继父或继母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虽然未在经济上直接承担其抚育费用,但对其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的。[7]240(6)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且不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用继父或继母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该费用的。[2]432笔者基本赞成第四种观点,但发现上述观点只强调评判的客观标准,忽略了评判的主观标准。同时,鉴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复杂性与多变性,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应当区分抚育关系和赡养关系并进行认定。[8]笔者亦赞同这一主张,认为对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区分抚育关系和赡养关系而适用不同的标准,但在具体标准内容的把握上仍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1.抚育关系的认定标准
确认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有无,认定标准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当综合以下两个要素来考虑:
(1)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或者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达3年以上。这是客观因素的认定标准。
首先,继父或继母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包括继父或继母用夫妻共同财产,或者继父或继母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承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其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对继子女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帮助,在思想、学业上予以关怀、培养,包括对继子女在知识传授、技能训练、思想品德培养、身体和智力发展等方面的帮助、教育、保护和支持,均应视为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扶养的重要标志。至于共同生活的时间,有的学者提出继父或继母扶养继子女应达到5年以上才能认定其形成扶养关系。[9]245而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五百零八条则主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3年以上即可。[3]398从理论上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同与融合是需要时间与空间条件的,双方都需要磨合一段时间才能增进互动与孕育情感,实现身份与情感的最终转换。如果时间定得太短,则判断上比较困难;时间定得太长,则不利于再婚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笔者也认为应以持续共同生活3年以上(含3年)为宜。
目前,学界对扶养的表现形态始终是有争议的。从理论上说,继父母子女共同居住,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对继子女进行生活照料和知识教育等,是最为完整和圆满的扶养表现形态。[10]174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往往无法如此理想,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确实给亲子关系和财产继承制度的设计与完善带来了极大的难度。实践中,有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由该子女的生母或生父提供的,而继父母并未直接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的继子女判归生父母一方,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如住宅拆迁、工作调动、外出做生意或打工等),该继子女与自己的祖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继母或继父却提供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对于共同生活是否应作为独立的认定标准,人们就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只能作为扶养义务认定的标准之一,它还必须与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共同作为认定标准之一[8],即两者是并列标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因为从经济上看,生父母离婚后又再婚时,其子女随再婚生父或生母一方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另一方一般也会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数额往往不多;有不少则是一次性给付,当日后子女需求变化和物价变动时,之前所付费用往往不足以满足其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的日常需要,更不用说子女生病或者出现其他重大事由。而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在同一个家庭里共同生活,朝夕相处,具有生活居所的同一性和生活内容的一致性,经济关联度更高,不可能没有付出。特别是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继子女,继父或继母长期对其在生活上关心照料,在思想上帮助教育,在学业上的支持指导以及在监护责任上的承担,其艰辛与重要性并不亚于甚至超过生父母。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是生父母提供了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只要继子女是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的,就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11]221-222这既符合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状况,也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减少纠纷,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2)继父(母)具有扶养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即继父或继母主观上愿意扶养继子女,这是主观因素的认定标准。我们如果仅以继父母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既成事实就推定当事人相互间有建立亲子关系的主观愿望未免有些武断,在客观上有可能违背了继父或继母的内心真实意愿,增加了其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有失公允,甚至还可能会损害继父母自己的亲生子女一方的利益。[12]416同时,也不利于真正培养起继父母子女间的信赖与感情,并可能对再婚夫妻的感情维系产生不利影响。因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与只是姻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完全不同的,这不仅体现在法律地位上,还体现在法定权利义务上。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将继父或继母的主观意愿作为判断标准。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对是否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一种选择权,更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私权和意思自治的尊重。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同时具备以上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才能认定其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中,客观因素中只要具备承担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或者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达3年以上这两个条件之一即可。
2.赡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由于赡养是晚辈对长辈所尽的法定义务,在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的要求上与抚育关系有所不同,因此,在赡养义务的认定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1)继子女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通常包括对继父母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包括提供住房保障。当继父母患病时提供了医疗费用,使继父母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等。当然,继父母作为成年人或者有经济来源的人,在生活上一般都有各种保障,有的甚至条件还优于继子女,因此,如果继父母经济条件和身体状况都很好,确实不需要继子女赡养扶助的,则继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一些。而对于60岁以上的继父母而言,由于他们年事已高,且日渐体弱多病,特别是七八十岁以上的高龄老人,有的甚至生活已无法自理。还有的老年人在退休或生病之后很容易产生多疑、孤独、失落、抑郁、恐惧和焦躁等不良情绪。因此,除了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外,精神上的关爱与慰藉显得至关重要。此时的继子女应当根据继父母的实际情况和老年人不同的特殊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赡养扶助办法,使继父母能够生活充实,安享晚年。同时,赡养扶助的持续时间应当以继父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以不少于2年为底线。
(2)继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主观意愿。与继父母的选择权一样,立法上同样也应赋予继子女以选择权,使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相一致,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以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取得
继承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它的发生,仅以近亲属身份权的享有为要件;它的行使,以被继承人的所有权为基础和前提;它的效力,在于发生遗产所有权的转移。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是与被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只有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才可能成为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所谓特定身份,就是指具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子女与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源于相互间的血缘关系。这里的血缘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在一般情况下,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因为他们只是姻亲关系,相互间没有法定权利与义务。但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就成为拟制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13]25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当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继父母死亡时,在法定继承情况下,“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和形成拟制血亲的特定身份,对继父母的遗产就享有继承权,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遗嘱继承情况下,该继子女可根据继父母的遗嘱取得相应遗产的继承权。总之,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取得依据是他们相互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是拟制血亲。
(二)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的认定处理
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还有无继承权呢?这里先从一个案例说起:陈甲与陈乙系父子关系,陈甲在前妻去世两年之后,于1982年与张某结婚,当时陈乙6岁。1988年陈甲与张某离婚。在陈甲与张某共同生活的6年期间里,陈乙随父亲陈甲与张某在一起共同生活。陈乙成年后一直未婚,没有配偶和子女。2006年陈乙去世,其父陈甲在此前早已过世。对于陈乙的遗产,张某和陈乙的姐姐均主张继承权。在本案中,很显然,张某与陈乙在一起共同生活了6年,对陈乙尽了扶养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10]172现在的问题是,继父母离婚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自然解除?当一方死亡时,已尽义务的另一方能否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问题的关键在于在继承开始时,双方是否还存在拟制血亲关系?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基础和效力本身就比较脆弱,且这些问题目前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上都不明确,处理起来确实比较棘手。从司法解释来看,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该批复,很显然,“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的。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其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但根据司法解释,此类关系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行解除,也不能未经法定程序而解除。在解除关系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相互间仍享有财产继承权。据此,本案中当事人张某对陈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1.准确全面地界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含义与主体范围
首先,如前所述,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第二,父母双方离婚后,父母其中一方或者双方再婚。这也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主要形式。但现实生活中还出现了不是再婚的生母带着孩子或者怀着孩子与他人结婚的新的形式,主要涉及未婚同居青年男女和婚外非法同居或婚外恋者。例如: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双方热恋中发生性关系导致女方怀孕,后甲男移情于第三者戊某,致与乙女恋爱关系破裂而分手。分手4个月后乙女生一儿子丙。1年多后乙女嫁给丁男,丙随生母与丁男一起共同生活至考上某大学时为止。在此例中,丙的母亲乙女显然与甲男没有登记结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因此乙女与丁男结婚自然不属于再婚,但丙与丁男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很显然他们是继父子关系。因此,现有的学理解释需要进行补充完善。笔者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子女的生父、生母再婚,或生母与子女生父以外的男性结婚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亲生父母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形式(即通例),而因非再婚的生母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则属于特殊形式(即例外)。
其次,有学者认为,继父母只有在对继子女尽了扶养义务之后,才享有对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反之,继子女只有对继父母尽了扶养义务之后,才能作为继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并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8]笔者基本赞成这一观点,但这一观点尚有值得商榷之处,即没有区分不同的继承主体。因为在法律上,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是一种附义务的继承权。[8]我们在确定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继承权时,凡是成年继子女的,就应当具备尽扶养义务这一条件,否则就不能享有继承权,但未成年继子女可以例外。理由在于未成年继子女不具备扶养继父母的条件和能力,因此,不能以履行扶养义务作为其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如果不区分情况而进行“一刀切”,就会损害未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不利于维护弱者利益,也不利于此类家庭的和谐稳定。
2.进一步明确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建议未来在修改婚姻法或继承法时,增加“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定条件或者认定标准的规定,将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或继父、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达3年以上;继父或继母具有扶养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即抚育关系)以及继子女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扶助义务和继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主观意愿(即赡养关系)分别作为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标准。
3.明确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法律性质
从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互享继承权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所享有的继承权是一种附义务的继承权。[3]506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继承权益,但根据该规定内容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有一个明显缺陷:只要继父或继母一方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即可在双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8]换句话说,它只强调继父或继母一方对继子女须尽法定义务,没有要求继子女一方对继父或继母须尽法定义务,并以此作为取得继承权的条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完全符合继承法的宗旨和第十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客观上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因此,应当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来调整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产生的法理基础。[8]因为我国继承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时,主要依据当事人自己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而进行,而扶养关系则是贯彻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基本原则的直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是确认自然人继承权的基本出发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的重要依据。[13]25由于继父母子女间既非婚姻关系,更无血缘关系,因此,扶养义务(行为)自然而然应当成为确定其有无继承权的重要依据。在确认继父母子女继承权时应当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依据。在这里,扶养关系对此类亲属关系相互间继承权的确定具有决定作用,这也是我国继承法确定继承权的一大特色和亮点,理应继续坚持。笔者建议未来修改继承法时应明确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为附义务继承权,并规定“继父母在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后才能取得继承权”,同时,“继子女在对继父或继母履行了扶养义务后才能取得继承权,但未成年继子女除外。”
4.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定情形及其对继承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母与生父、继父与生母离婚而自然消除。[14]160当继母与生父、继父与生母离婚时,继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事实和业已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此而自动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扶养关系与扶养事实主张继承权。①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 年3月21日[1986]民他字第9号)指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为了理顺关系,避免纠纷,笔者建议,应将现行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升到立法层面上。第一,继父母离婚时,“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终止。继父母一方与生父母或成年继子女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办理公证手续,以避免日后出现新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如果未成年继子女已由其生父母领回扶养,继父母已终止扶养的,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即告解除。第二,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应当明确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不因继母与生父、继父与生母离婚而自动消灭。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当事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除外。第三,受继父或继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终止。当事人起诉解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即使双方关系解除后,继子女仍然应当承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继父母生活费的义务。[1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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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The Cognizance of Fostering Relationship with Stepparents and Right of Inheritance
WUGuoping
Stepparents and their children foster a fictional blood relationship in terms of law, which will not end naturally owing to divorce. Both parties retain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though this right remains an accessory obligation to be re- considere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complicated and varied relationship between stepparents and their children, the compilation of a national Civil Code should be taken as a historical chance to define from a legislative angle the types and subject scope of the relationship referred to above. This can be used to clarify the standard of defining foster relationships,the conditions of inheritance, as well as associated legal effects caused by divorce, and s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especially underage stepchildren and elderly stepparents, who might have nosource ofincome.
foster relationship; stepparents and children; right ofinheritance
10.13277/j.cnki.jcwu.2015.05.002
2015-07-26
D923.9
A
1007-3697(2015)05-0010-07
吴国平,男,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3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