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少报缴费基数给工伤职工造成的待遇损失应由谁承担

2015-01-30 16:09张文君
中国医疗保险 2015年8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基数工伤保险

文/张文君

单位少报缴费基数给工伤职工造成的待遇损失应由谁承担

文/张文君

编者按:

社会保险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在实际工作中,不乏个别企业少报缴费基数,“节流”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引发争议。本文是一起单位少报缴费基数影响工伤职工待遇的案例分析,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

洪某,2012年8月与用人单位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参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7日,洪某在用工单位某煤矿井下维修设备时,被煤机护板压伤胸部,造成胸11椎体爆裂骨折伴胸10脊髓损伤,2013年2月19日经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社保部门按洪某缴费工资1900元为基数,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洪某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人工资及支付的工伤待遇数额有异议,向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行政复议。经复议,作出维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洪某工资基数的决定。洪某又以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裁定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无误,予以维持。洪某不服,以用人单位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由将劳务派遣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洪某2012年8月至12月本人月平均工资为6198.07元。依据法院判决的工资数额,洪某要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际工资为基数,支付其相应原工伤保险待遇。

为查实洪某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社会保险基金稽核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进行了稽核,最终核定洪某2012年8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6198.07元,并要求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6日,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资基数一次性补缴洪某五项保险费共计89860.00元(其中工伤保险费1791.89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纠正洪某伤残津贴标准为5268.30元/月,自2015年6月始补发伤残津贴差额。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产生的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问题争议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此款理解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款只针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即对用人单位从未进行过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参保手续、未缴纳过保险费的,对于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费的不适用本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包括从未参加、办理过保险手续,也包括虽然参加了保险但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情形,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费的适用本条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款针对用人单位从未进行过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参保手续、未缴纳过保险费的,不包括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费的情形。但是已经办理过社会保险登记、缴纳过工伤保险费,但未及时或不足额缴费情况的处理,应由用人单位补缴相应的费用,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补缴后的实际缴费为基数支付待遇。

案例评析

社会保险法第35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应当是本单位全体职工工资总额的总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可以按补缴后的缴费基数支付待遇呢?社会保险法第8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都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责令限期补缴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罚性规定,既然单位缴纳了滞纳金,其职工就应该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允许“补缴后补支”。

用人单位为全部职工参保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经办机构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正常为职工参保缴费。在判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全部职工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时,需要注意的是,单位支付工资的对象是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临时工等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所有劳动者。工资的构成是全部劳动报酬。此外,对人民法院认定的本人工资能否直接作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缴费的,需经人社部门按法定程序核定,确定少报、漏报缴费基数的具体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补缴有关规定依法补缴。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社保中心)

(本栏目责任编辑:萧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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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的物质基础。道理谁都明白。然而,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违反社会保险法的现象屡见不鲜,其“花样”之多、数额之巨、涉及单位之广,令人吃惊。其中,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存在的问题尤为严重。下面引用的权威发布便是实证。

审计署2012年8月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公报显示: 21个省本级、173个市本级和785个县的参保单位和个人通过少报缴费基数等方式少缴医疗保险费25.8亿元;7个省本级、37个市本级和154个县欠缴医疗保险费37.86亿元;3个县未按规定办理补缴医疗保险费89.58万元;3个省本级、36个市本级和275个县41.73亿元财政补助资金未及时足额拨付到位;8个市本级和34个县征收机构应征未征医疗保险费2.32亿元;4个省本级、9个市本级和9个县征收机构擅自减免医疗保险费7.69亿元;6个市本级和22个县隐瞒欠费1.41亿元;1个省本级、1个市本级和1个县擅自核销欠费2195.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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