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武雪玲
没有劳动关系是否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文/武雪玲
编者按:
近年来,因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其部分原因是相关人员对劳动关系和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认识分歧。本案意在说明劳动关系和用人主体责任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A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将建筑工程的5号、6号楼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赵某自行雇佣了王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并根据王某等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5月21日,王某在工作时不慎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左腿骨折,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王某向A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A建筑公司以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王某向当地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中,A建筑公司提出了与王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的证明材料。随后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经裁决,王某与A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机构随即对王某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王某与A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该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则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王某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4万余元。A建筑公司对工伤保险机构的认定决定不服,遂向地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判裁决,维持工伤保险机构认定工伤并由A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结论。
本案中,A建筑公司与赵某谁是用工主体?王某与A建筑公司还是赵某存在劳动关系?由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成为争论的焦点。
A建筑公司认为,赵某承揽了A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赵某与A建筑公司是承揽关系。而王某是由赵某雇佣的,虽然在工程项目中从事支模板的工作任务,但是对王某工作的日常管理、报酬支付均由赵某负责,王某与建筑公司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要素,故王某与A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王某与A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某雇佣王某也未经A建筑公司许可,甚至公司根本不知晓王某在工程中的存在,但并不能规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对于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因此,应由A建筑公司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
工伤认定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是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其目的是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在建筑施工等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与该个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工伤责任,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赵某与A建筑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赵某也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赵某与王某之间是不合法的雇佣关系。按照一般情况赵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或是劳务关系,或是劳动关系,但王某与A 建筑公司之间应该没有劳动关系。因为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是工伤事故频发的高风险行业,为了规范高风险行业的用工行为,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使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及时获得物质保障,针对社会实际情况,政府制定了相关特殊的规定,对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量分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某,但赵某系自然人,无承揽建筑施工的资质,也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王某虽未与A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A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责任。当然因赵某是雇用王某的责任人,A建筑公司在支付王某的工伤待遇后,有权向赵某要求承担部分责任。
(作者单位: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
(本栏目责任编辑:萧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