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已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企业其公司治理模式上看,由于国情、文化、传统的不同,受托责任体系和诉讼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不同,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已经形成了不同于英美和欧洲国家的混合治理模式。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既有股东会,也有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董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不得相互兼职;我国国有企业有“经营班子”或“经理层”的称谓,一般不设专门执行性组织机构,而是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较重大的事项。欧美大公司则普遍成立执行委员会,一般由CEO兼任执行委员会主席。
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方权力配置上看,一是,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仅履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和检查公司的财务等职权,不履行选举高管人员、否决企业重大决策等职权。二是,董事会的职权方面,我国的公司法直接规定了10项职权,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职权。而美国、欧洲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则规定,除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由董事会行使或者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指示下进行。三是,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为约定法定代表人。而绝大多数国家则规定,经董事会授权,任何一名董事都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例如日本、韩国等规定,董事会中有一名“代表董事”。此外,关于董事的提名,在欧美、新加坡等国家,董事是由董事会下设的提名委员会提名,股东若有好的人选,也要提名委员会进行比较、挑选,这是必经程序。我国则是股东直接提出人选,在股东(大)会上表决产生。
另外,在经济发达国家,有成熟的经理人才和董事人才市场、较完善的价值评估机制,可以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而我国目前真正意义上的职业经理人阶层和董事人才阶层以及相关市场尚未有效形成,以至于缺乏董事的市场选聘和价值评估机制;资本市场等方面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还要进一步完善;而且,这些要素的培育和发展都需要一个过程。
我国的公司治理增加了许多中国特色因素: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在权力配置以及组织结构上都需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而国外没有相关问题。公司治理中,董事、经理、党组织成员、职工代表等方面的任职配置,股东、董事、经理这些重要的博弈参与者之间的权力配置,都属于公司治理中的灵魂,也是中国特色公司治理的优势,各方面有机地结合,可以形成优于西方国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