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涂 卫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不足及完善
■ 涂 卫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商事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和公司这样的营利法人一样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执行管理机关且有一定的权力分配和监督机制。但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上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有者缺位和股权缺失要通过设置其他内部监督机制以及加强规范和制约管理层的职责来弥补。管理层利益驱动的缺乏则要通过组织使命的凝聚和引导来弥补。基于上述理论,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在权力机关、执行管理机关的设置和职能、内部监督机制及组织使命的凝聚和引导等方面都需要予以完善。
商事仲裁机构 治理结构 非营利法人
(一)商事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含义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专门提供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专业服务,契约性、独立性、公益性是其根本特征。出于对商事仲裁本质的尊重,商事仲裁机构宜定位为“从事法律服务的非营利法人”[1]。通常所说的仲裁机构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形下都是指的商事仲裁机构。去除行政化、维护商事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以及强化商事仲裁的社会基础是我国现今仲裁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除了强调弱化外部的行政监管以外,高度重视和加强商事仲裁机构内部的自治以培养其自治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商事仲裁机构要在内部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机制,以确保其宗旨的实现。与这种实践需求不相配套的是,目前少有人从理论角度研究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机制的问题。由于商事仲裁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法人,笔者试图从该类别法人的治理结构入手,从中寻找商事仲裁机构治理结构设计的理论支撑并针对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治理结构的具体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法人有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分,而营利法人一般指的就是公司。通常意义上的法人治理结构实际上来源于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解,因为治理结构这一概念最初就是针对公司提出来的。甚至有人认为,法人治理结构指的就是公司治理结构,两者有着天然的渊源和联系。由此,对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阐释显然应该以公司治理结构为基础。
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对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其从狭义上讲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理论,为了保证股东利益的实现而设计的股东、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之间的组织结构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制衡机制。从广义上讲则是公司的相关利益者*美国学者唐纳森、托马斯和普里斯顿将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在公司的程序性活动和或实体性活动中享有合法性利益的自然人或者社会团体”。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和制衡机制,即“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2]。
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社会公益的目的或者是成员的非经济利益的目的而成立。其对设立目的的追求就必然要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因此有关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同样也可以成为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论支撑。非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是指对非营利法人管理层的监督和制衡机制,以及非营利法人内部如何有效运作以保护组织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从而维护组织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的相应机制。
参照非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从定义上可以将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界定为对商事仲裁机构内部管理层的监督和制衡机制,以及机构内部如何运作以保护机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独立性,从而维护仲裁的社会功能和保障商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二)商事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概析
无论是作为公司的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都是法人。为了使法人具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能力,都需要有一套内部组织机关,包括能够使其形成意志、作出决策的意思机关,还需要执行管理机关和对外代表机关以使法人的意志得以实现。另外,为了确保法人意思的形成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并能够最终得以实现,就需要法律对法人意思机关的组成和意思的形成过程、法人执行管理机关的组成和意思实现的过程、法人意思机关和法人执行管理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以及法人内部的监督机制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商事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的一种,同样也需要按照上述原理去设计机构治理结构的大致构架。由此,商事仲裁机构也应当如公司一样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执行管理机关且要有一定的权力分配和监督机制。国际知名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组织架构基本也都是如此,但具体设置有不同,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实行会员制的商事仲裁机构,如美国仲裁协会和台湾地区的仲裁协会。这两个仲裁机构视会员为机构成员,因此成立会员大会作为机构的权力机构,选举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与美国公司的单轨制治理结构类似,美国仲裁协会没有设立监事会,而是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预算财政机构、争议管理实践、法律、提名等专业委员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bout the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https://www.adr.org/aaa/faces/s/about?_afrLoop=1020272367092361&_afrWindowMode=0&_afrWindowId=1uk1vcck_127#%40%3F_afrWindowId%3D1uk1vcck_127%26_afrLoop%3D1020272367092361%26_afrWindowMode%3D0%26_adf.ctrl-state%3D1uk1vcck_434。而台湾地区的仲裁协会执行机关是理事会,另外专门设立了监事会*参见台湾2003年1月22日颁布的《商事仲裁机构组织与调解程序及费用规则》,http://news.9ask.cn/fagui/twflfgk/201002/335091.html。这恰与台湾商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并列双轨制类型类似。
还有一种是不实行会员制的商事仲裁机构。这里面又细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ZCC),由商会选任的成员组成委员会或理事会行使权力机关的职责,另设秘书处作为执行机关。尽管其在机构设置上附属于商会,但是却能在机构职能上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其也是以贸促会选任的委员组成委员会及主任会议(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在委员会闭会期间履行委员会的职能)作为权力机关,秘书局作为执行机关,委员会还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和案例编辑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第二类是不依附于任何组织的商事仲裁机构。如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其组织结构由三大机关构成:作为权力机关的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的仲裁院以及其下属的秘书处*参见官方网站介绍: http://www.lcia.org//LCIA/organisation.aspx。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与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设置类似,由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组成。中国大陆除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以外的其他商事仲裁机构,都属于这类不依附于任何组织的商事仲裁机构。国内的这些商事仲裁机构普遍都设有一个权力机关即决策机关和一个常设的执行机关,没有监事会这样的专门监督机关。
(三)商事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
尽管公司与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商事仲裁机构在治理结构上有着共通之处,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人,商事仲裁机构在法人治理结构上面临着与公司治理不同的境遇。
1.所有者缺位和股权缺失
现代公司制度区别于传统企业的创新之处在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从而需要在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以实现公司的最大效用。公司股东作为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在失去公司经营权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作为其代理人能够为其利益的最大化服务,必然要对其权力进行制约。表现在公司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由其选任董事执行其决策,董事会要向股东会负责和汇报工作,同时还通过监事会来监督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股东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以及其他股东权益,就能对经营管理层形成有效制衡,防止其自利行为。
然而对于商事仲裁机构而言,却缺少公司股东这样的所有者群体,从而导致股权缺失。我国大多商事仲裁机构在建立之初虽然主要依靠政府资助,但政府却不能通过转让财产所有权换来股权从而以所有者身份存在于治理结构之中。因为一旦政府拥有这样的身份,就无法保证商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所有者缺位和股权缺失,必然会导致仲裁机构内部缺乏天然的权力享有者和监督主体。表现在没有股东权利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商事仲裁机构的董事会成员、执行管理人员、具体工作人员等实际控制者容易躲避制衡,使得机构的绩效大打折扣,甚至容易让机构沦为实际控制者的自利工具,以利润分配以外的其他方式获得私利。加之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不像美国仲裁协会、台湾仲裁协会那样实行会员制,在组织结构里就不是以成员大会作为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只能以委员会或者理事会来替代充当决策机构的角色。没有会员大会也导致监督机构无法从会员大会中产生,对管理层的监督也就无法依靠这股力量。因此需要通过设计所有者监督和成员大会监督以外的其他内部监督机制以及通过进一步加强规范和制约管理层的职责来弥补这样的先天缺失。
2.管理层利益驱动的缺失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为了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作为其代理人能够为其利益的最大化服务,还要采取一定的激励机制。对其进行激励的“最有效办法就是给予控制者一定的分配盈余和剩余财产的权利,这样可以让他自己激励和监督自己,从而实现代理成本的最小化”[3]。但商事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法律不允许从中分配盈余,不分配利润的特性使得管理层缺乏内在的利益驱动来履行其职责。那么将如何激励管理者富有积极性并且负责任地进行决策和执行呢?
一时之间,笔者陷入了困惑。偶然间看到了有关韦伯对社会行动类型分类理论进行的介绍,颇受启发。韦伯将社会行动划分为四种类型,包括工具合理行动、价值合理行动、情绪合理行动和传统合理行动。人们通过商业公司这种营利法人的形式实现自己获取利润的目的就是工具理性的体现。采取工具合理行动的人,“不是看重所选择行动本身的价值, 而是看重所选行动能否作为达到目的之有效手段。更准确地说, 所选手段是否是最有效率、成本最小而受益最大,这种社会行动类型具有功利性、手段选择性、操作策划性、效果检测性等特点。”[4]而以非营利法人的形式参与社会活动则符合价值合理行动的分析模型。人们之所以参与这些活动,不是出于功利的目标,而是由“对于某些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其他行为方式有意识的信念所决定的”[5]。总有这样一些人,“不管对他们来说可能有多大代价,都把对他们来说似乎由责任、荣誉、对美的追求、宗教的召唤、个人的忠诚或某种‘原因’(不管它存在于哪里)的重要性所要求的信念付诸实施”[6]。
商事仲裁机构与其他非营利法人一样,无论设立宗旨还是机构运行本身,都不追求经济利益,而是追求某种价值理想。这就决定了进入法人内部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人是利他主义的,是为了某种社会公益。商事仲裁机构以提供法律服务为己任,其管理当然也不能受利润动机驱动,只能依靠为社会提供独立、公正的裁断以维护当事人权利这一公益使命的凝聚来激励决策层和执行管理层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并依靠这一公益使命获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从而赢得生存空间。
上文从商事仲裁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的性质这一基本前提出发,参照非营利法人对商事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基本理论进行的探讨,实际上为我们审视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提供了一些基本的原则性指导。结合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现状,笔者发现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如下问题。
(一)权力机关的职能和设置不完备
如前所述,商事仲裁机构作为法人,必须要有形成意志、做出决策的法人意志机关即权力机关。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普遍都是称为“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委员会”和作为机构权力机关的委员会是有区别的。为避免混淆,以下特以委员会会议来指代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权力机关。而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目前都不实行会员制,因此权力机关的成员并非来自于会员,而是来自于社会各界代表。由于商事仲裁机构并不如公司一样属于其权力机关所有,权力机关并不如公司股东会那样天然和理所应当地享有很多权利,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尽可能地多赋予其职能和权限,以达到制约管理层的目的。
但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对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的规定缺少了一些重要事项。这些事务既是职责,也是权能。如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仲裁员培训和管理的相关措施办法的制定和修改以及仲裁收费、仲裁员报酬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更为重要的是,其中没有明确赋予委员会会议对执行机构所应当具有的监督职能。另外,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但并没有规定这些经济、贸易专家不能是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一些号称是法律、经济贸易专家的政府部门领导也加入到委员会中来。这就造成了委员会成员的专业性不够,行政色彩浓。很多商事仲裁机构甚至多数成员都是政府官员,如重庆仲裁委员会,其委员的组成里面,超过一半的人都是政府官员。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商事仲裁机构应该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但是如果政府官员占的比例较大,就会将行政作风带到商事仲裁机构里面来,影响委员会独立科学地决策。最近这些年学界普遍反映的商事仲裁机构行政化的问题也有这方面的根源。这显然会危及商事仲裁机构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独立性,难以维护其独立性和民间性,不符合商事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设计的宗旨。
(二) 执行管理机关职能缺少制约
商事仲裁机构的执行管理机关是常设机关,一般称作秘书局或者秘书处,由秘书长、若干副秘书长和办案秘书及其他日常工作人员组成,实行秘书长负责制。这是商事仲裁机构的活动中心和运行枢纽。由于商事仲裁机构缺少股东会这样的天然监督主体,为了防止执行管理机关的自利行为,需要加强对管理层职能和权限的规范和制约。
对于较大规模的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众多,业务运行也比较复杂,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都没有要求在商事仲裁机构的管理机关中设立执行委员会以对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集体商议和决策,这有可能会造成秘书长的长官意志和独裁,妨碍管理层民主科学地履行职能。再者,秘书长的职责和权限范围没有予以明确。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基本都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作为执行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其地位举足轻重,但是《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却缺乏对其职责和权限的规定,甚至是作为国内商事仲裁机构领头羊的贸仲和北仲也都没有相关规定。
(三)机构内部监督机制薄弱
此处所言的监督机制指的是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在所有者缺位、不实行会员制而且也没有设立监事会的情形下,如何对仲裁委员会的内部机构形成有效监督和制衡,以保证商事仲裁机构决策的科学性、运转的有效性并避免执行管理层的自利行为。我国的仲裁委员会现在普遍重视的是对仲裁员的监督和仲裁程序的监督,除了这两类监督以外,在机构内部设置的对整个商事仲裁机构作为一个实体运行的状况,几乎没有什么监督机制。笔者只在《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有关委员会会议职能的条款中,找到相关的简单规定,即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执行机构的监督和制约。但是章程中仅仅有这三条是远远不够的。
尽管商事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法律禁止其在成员间分配利润,而作为商事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具有从事法律公益事业的使命感,但是依然不能排除机构控制者可能产生的谋利冲动,在缺乏相应制约机制的条件下,商事仲裁机构也可能成为“藏私之利器”[7],2006年原贸仲副主任兼秘书长王生长私分财政专项拨款和仲裁款一案*参见陈 欢:《贸促会原官员王生长私分国资1600万获刑五年》,http://finance.qq.com/a/20080729/000187.htm曾引发仲裁界的高度关注,也引起了笔者对于商事仲裁机构缺乏内部监督机制的担忧。
(四)商事仲裁机构缺少组织使命的凝聚和引导
如上文所述,商事仲裁机构禁止利润分配的非营利法人特性决定了其不能依靠营利法人治理模式下的利润动机去驱动机构的执行管理机构尽谨慎勤勉之义务,因此应当注重对决策层和执行管理层组织使命的凝聚和引导。商事仲裁机构作为提供仲裁法律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存在和运行必须有一定的非营利“动机”或者是一定的理念支撑,在治理上必须彰显其公益使命,具体会体现在机构对自己角色的定位,宗旨和特色的凝练等等,进而言之,这涉及在机构内部进行仲裁法律文化的建设,以此来引导机构治理参与者的使命感。
然而我国大部分商事仲裁机构对自己的角色没有一个明晰的定位,缺乏自身特色。很多仲裁机构对现代仲裁作为法律服务的本质认识不够,还抱有对过去行政仲裁机构的传统认识,认为商事仲裁机构是一个类似法院的司法机构,在面对当事人时不是以一个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出现,而是一个高高在上的裁断者。因此在管理运行过程中,不注重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不注重主动提供服务。另外,很多商事仲裁机构把自身当成是作出实体裁决的机构,没有认识到其实仲裁机构只是在机构仲裁方式之下作为管理仲裁程序、为仲裁程序提供服务和保障的组织体。真正实施仲裁职能、断纷止争的是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对职能认识的模糊导致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限界定不清,还对仲裁庭享有的仲裁权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干预和妨碍。
(一) 权力机关的职能及构成的完善
第一,强化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能。应当在《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中给仲裁委员会会议增加三项职能:(1)制定和修改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仲裁员培训和管理的相关措施办法。上述规则是仲裁机构管理仲裁程序和仲裁员的基本规范,至为重要,理应由委员会会议行使制定权。(2)决定仲裁收费、仲裁员报酬的标准。仲裁收费以及仲裁员报酬的标准一方面关乎仲裁机构能否可持续地维持正常运行,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将机构作为营利的工具。(3)监督仲裁委员会管理机构的工作。赋予权力机关以监督职能,以制约管理层。第二,关于委员会会议的委员构成,应当禁止由国家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常务副主任以及秘书长,并且限定国家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担任委员的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一,以避免行政机关对其实施不当的主导和控制,保持商事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二) 执行管理机关设置及职能完善
第一,对于较大规模的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借鉴美国仲裁协会和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的做法,由商事仲裁机构的权力机关选举成立执行委员会作为机构的执行管理机关,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一定数量的委员组成,秘书长担任执行委员会的主席。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避免秘书长的长官意志和独裁,使执行管理层的决策更加民主科学。第二,为规范秘书长的职责和权限,有必要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在其中对秘书长的职责和权限予以明确。深圳国际仲裁院(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年年底制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在这方面就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参见《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载《法制日报》,2012年12月6日。对秘书长的职责做了明确的列举。笔者以为可以参考该条的规定去设置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秘书长的权限。
(三)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第一,规定委员会会议对执行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和督促,定期对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绩效进行评估。第二,建立起信息披露制度。如上文中提到的那样,有关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同样也可以成为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论支撑。商事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负有对委员会、管理层、普通工作人员、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等的公益责任,应当通过适当途径让这些利益相关者了解其机构运作和财务收支状况。美国仲裁协会每年都要公布其年度报告和财务报告。我们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要求商事仲裁机构通过网站、出版物等形式公布其年度报告、财务报告、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第三,借鉴美国仲裁协会的做法,在委员会下设立专门的审计机构。另外还需要设立薪酬委员会,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第四,建立对仲裁员和工作人员进行投诉和建议的监督机制。可以成立专门的投诉建议机构,受理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的投诉和对机构的建议以及仲裁员和工作人员相互之间的投诉及对机构的建议,并通过相应的渠道去处理。
(四)注重对商事仲裁机构组织使命的凝聚和引导
全球卓负盛名的美国仲裁协会,在长达八十多年的进程中一直屹立不倒并逐渐发展壮大,源于其从最初成立就有鲜明正确的宗旨、核心价值和使命。其在章程中明确机构宗旨是为了大众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学习、研究、推广、建立和掌握通过使用仲裁、调解、和解、谈判、民主选举及其他自愿性程序对争议进行管理。其始终秉承诚信公正、冲突管理、优质服务的核心价值理念,并一直担负着这样的使命,即发展和推广使用迅捷、高效、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优秀的争议解决人员(仲裁员和调解员)、熟练的案件管理、敬业的员工、先进的教育和培训以及不断革新的程序知识以满足社会大众在当前及未来对冲突管理和争议解决的需要*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 mission, vision and commitment for diversity,https://www.adr.org/aaa/faces/s/about/mission/vision?_afrLoop=1019392854569044&_afrWindowMode=0&_afrWindowId=1uk1vcck_127#%40%3F_afrWindowId%3D1uk1vcck_127%26_afrLoop%3D1019392854569044%26_afrWindowMode%3D0%26_adf.ctrl-state%3D1uk1vcck_229。该机构所从事的工作因为关乎社会公益而置身于道德高地的境界,因为得到很多企业和个人的认同而获得不断的资助和捐款,也吸引着热心社会公益的人投身于仲裁服务事业。“许多的仲裁员在相当长时间内免费提供仲裁服务,让全国仲裁系统得以维持,这很大部分是因为这些人认为其行为是服务于社会正义事业的。”[8]美国仲裁协会在逐步做到自给自足以后将盈余主要用于仲裁研究和教育活动,推动仲裁的社会化,这也是公益性的一种表现。
不仅有旗帜鲜明的宗旨、目标和价值的宣示,也有一以贯之的实践,美国仲裁协会为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如何凝聚组织使命、引导和激励参与仲裁工作的人员保持廉洁自律、致力于实现社会正义的公益服务提供了一个基本参照框架。首先,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应将自己的职能定位为法律公益服务,强化为当事人服务的意识,即树立仲裁服务化的观念。商事仲裁机构属于一种服务性机构,而不是司法机关,并不像法院那样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民间性商事仲裁机构主要是根据自己公正的声望和良好的服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当事人的授权,解决争端。对于仲裁而言,公益性永远是第一位的。它追逐的对象并非报酬,而是能更好地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其次,商事仲裁机构应当注重培育仲裁精神和宣传仲裁文化、即树立仲裁社会化的观念。一个仲裁事业发达的国度,也一定是仲裁文化比较繁荣的国家。商事仲裁机构应该担当起传播仲裁文化,使广大民众认识仲裁、熟悉仲裁的使命。贸仲和北仲是国内领先、运作较为成熟的商事仲裁机构。这两大机构都非常注重和社会各个层面如国内外知名企业、高校、律师协会的交流和联系,通过多种形式的活动如签订合作意向书、举办高校辩论赛、在高校设立奖学金、组织和承办国内和国际的学术研讨会、对仲裁员进行各类培训、与外国同行的互访等逐步扩大机构自身在社会的影响,在树立机构的品牌、形象的同时也在向社会公众传递着仲裁的价值、精神和文化。国内其他的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参考和借鉴。
[1]涂 卫:《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法律定位——以仲裁管理体制改革为背景的考察》,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青本昌彦等:《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魏加宁等译,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3]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4页。
[4]杨成波:《韦伯社会行动的理想类型及当代启示》,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5][6]马可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9-62页。
[7]税 兵:《非营利法人解释》,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8]John S. Burke:Should Arbitrators Be Paid: The American Viewpoint,The Arbitration Journal,1937.22.
(责任编辑:王建敏)
2015-09-19
涂 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研究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