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庭审:日本证据开示制度改革介评

2015-01-30 05:46董林涛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检察官被告人整理

□董林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从一个完整的诉讼形态考察,侦查和审查起诉是控方为审判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因此,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为审判程序,是为‘审判中心主义’。”①由此可知,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在日本刑事诉讼法语境下,平等不仅指检察官与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更为重要的是“武器对等”,即在承认控辩双方证据收集能力存在巨大差异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方式实现控辩双方所掌握证据的再分配。然而,在2004年以前,“虽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已经实现了法庭审理的迅速化,然而在国民关注的特别重大案件中,一审审理需要花费相当长时间的情形并不鲜见,刑事审判的迟延已经成为伤害国民对刑事司法整体信赖的原因之一”。②为了克服审判拖延这一弊病,探讨保障刑事审判充实化、迅速化的方案策略成为必然。为此,2004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设立了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③该制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延宕的问题,但是由于制度设置存在问题,并未能真正发挥支撑庭审实质化、中心化的功能。为此,以构建“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刑事司法制度”为课题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在已有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的基础上,针对证据开示制度,意图通过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复苏其支撑庭审实质化、中心化的功能。

与此同时,在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任务。如何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亦是改革必须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此意义上,考察日本证据开示制度改革的意义,不仅在于了解域外司法改革动向,更在于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借鉴。

一、现行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2004年的改革中,争点与证据整理制度作为实现刑事审判充实化、迅速化的支柱之一,被规定到了刑事诉讼法典当中。在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中,证据开示的目的被设定为“明确案件的争点”,④并可分为检察官开示证据和辩护方开示证据两种开示类型,其中检察官开示无疑是证据开示的主要内容。

检察官开示证据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与检察官证据调查请求相关的证据开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 条之13 的规定,检察官在庭审前整理程序中,应当将向法院提交预定证明事实的书面材料,也应当将该书面材料送达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 条之14 的规定,此时,检察官应当给予辩护人阅览、誊写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的机会,告知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的姓名及住所。第二阶段——与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明力判断相关的类型证据的开示。除前述证据文书、证据物之外,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 条之15 第1 款的规定,对于特定的类型证据,在认为对判断检察官请求的证据的证明力而言重要(重要性要件),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请求的场合,综合考量该重要性程度、对被告人准备防御而开示该证据的必要性程度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认为适当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迅速开示。第三阶段——争点关联证据开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 条之17、20 的规定,在公判前程序中第一、二阶段开示完成之后,辩护方应当向法院、检察官明示预定证明事实或者法律主张,并可以请求开示相关证据。对于该请求,检察官考虑该关联性程度、为了被告人的防御准备而进行开示的必要性程度及可能产生的弊害认为适当时,应当迅速开示前两阶段开示的证据之外的证据。当然,在第二、三阶段,检察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开示的时间、方法或者附加条件。

证据开示制度的重新整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存在着以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制度目的设置存在偏差。现行法下证据开示的目的是为了整理案件的争点。诚然,从证据开示与争点整理、被告人防御准备的关系角度分析,“证据开示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从正当程序的观点出发,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收集能力的差距,实现裁判公正,防止冤罪”,“审前整理程序中的争点整理,是为了确保充实的法庭审理能够连续、有计划且迅速地进行,而充实的法庭审理的不可欠缺的前提是被告方充分的防御准备。而且,作为现行制度组成部分的类型证据开示、主张关联证据开示中,开示的理由即是为了被告方的防御准备而证据开示的必要性。该结构直接指向的目的显然是被告人充实的防御准备”。⑤因此,“现行证据制度与争点整理相联系,并作为审前整理程序的一环予以制度化,并不能说直接损害了证据开示之保障被告人方防御准备之目的、机能”。⑥诚然,前述论证过程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合理性,但是不可否认,制度目的设置存在偏差。其一、立法目的表述忽视了被告人防御准备。需要相对复杂的论证过程才能得出目的指向被告人充实的防御准备,即表现出了立法者对争点整理的重视与对被告人防御的轻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开示变成检察官为了向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展示主张的配套措施,检察官仅从支撑本方主张的角度进行证据开示。其二,立法目的表述遗忘了证据开示的本原功能。“请求开示检察官持有证据的核心理由在于,以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之间存在的证据收集能力的差距为前提,通过检察官持有证据的再分配,确保被告人一方防御准备的确实。”⑦然而,立法表述将证据开示作为争点整理的措施,并不能带来证据开示适用的活性化,反而成为“阻碍扩充证据开示的制度因素”。⑧

(二)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开示程序仅存在于审前整理程序、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中,审前整理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适用裁判员制度裁判的案件,必须将案件交付审前整理程序。在其他案件中,只有法院认为为了确保充实的审判能够连续、有计划且迅速地进行而有必要的场合,才会将案件交付整理程序。质言之,对于未交付审前整理程序的案件,并不适用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如果严格遵循“方便争点整理”的目的,将证据开示限定在整理程序中并进行扩充,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证据开示,与被告方防御准备的充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行制度,也未仅仅停留在争点整理的手段,而是采取了审前整理程序的构造,意图解决之前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⑨从该观点出发,问题则在于如何整合作为审前整理程序一环的证据开示制度与其他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之间存在的偏差。因为,“至少在理论上,以被告人防御准备为目的的证据开示,并不存在必须与争点整理一同制度化的理由。因此,不交付审前整理程序,保障证据开示请求权的法律改革探讨,作为选择项并非不可能”。⑩

(三)辩护方权利行使受到限制。“辩护方在检讨全部证据的基础上,整合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形成能够反驳检察官立证主张的弹劾主张,才是防御权具体行使的理想状态。”⑪对于现行证据开示制度,有观点认为,“对于防御是否必要,对证明力判断是否重要的判断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进行,但是,对前述内容的判断却采用了第一次由检察官、最终由法院判断的构造”。⑫这将带来以下方面的消极后果:首先,辩护方知悉控方证据的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虽然有观点认为,“根据一定的要件保障开示请求权的场合,对于要件该当性的争议,由法院进行裁定的构造是必要的。对于被告人方提出的开示请求,检察官首先对是否存在开示要件进行判断,是作为负有开示义务的主体决定是否开示,而并非赋予其自由裁量权”。⑬但是,由检察官对是否存在开示要件进行判断,实质上就相当于赋予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检察官一旦认为不存在开示要件,或者为了防止辩护方的反驳主张对犯罪证明形成妨碍,将以不存在该份证据为理由拒绝开示。其次,辩护方可能因为无法知悉相关证据而无法形成证据开示主张。虽然“形成关于检察官请求证据证明力争议的主张(例如,作为否定检察官方证人供述信用性根据的自己矛盾供述存在的主张)所必要的是检察官请求证据和为了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重要的证据”,⑭“被告人方的积极主张(正当防卫主张、无责任能力主张等),是以被告人意见或者辩护人收集的证据为基础的积极的事实主张,在类型证据开示时明示预定主张是可能的,并且通过与该主张关联的证据开示可以使主张进一步具体化”。⑮然而,将辩护方形成积极的事实主张的前提归结到辩护人收集证据上,显然多少有些不切实际。

(四)证据开示范围亟待扩展。未采用事前全面开示是日本现行证据开示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但是,现行制度未采用事前全面开示的立法选择,并不能成为反驳事前全面开示的理论基础。事前全面开示制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这种正当性与合理性表现在:首先,是日本宪法第37 条(证人审问权)、第31 条(正当程序)等规定的必然要求。其次,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日本刑事裁判中,“证据是为了确保刑事裁判公正进行的公共财产……无论是谁收集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裁判的目的的前提下,检察官、辩护方均应当能使用全部证据。”⑯再次,日本《检察厅法》第4 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检察负责提起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监督裁判执行,并且对于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在必要时,请求获得通知、陈述意见,或者作为公益代表者履行其他法令规定的事务”。检察官既然作为公益的代表者,其运用公费收集的所有证据理应被认为是为了实现公正刑事裁判的公共财产。诚然,“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资料中,不仅可能包含与该事件的事实认定、量刑判断无关系的资料,也可能包含虽然与该事件的事实认定、量刑判断有关但与该被告人防御无关的资料(例如,第三人犯罪可能性的证据与主张正当防卫的被告人的防御并无关联),从防御权保障的角度无法得出全面开示的结论。甚至,在于防御准备有关联的证据中,亦可能存在对关系人名誉造成严重毁损、侵害隐私权的证据,在此场合,在考虑开示必要性的基础上否定不开示余地的宪法解释很难成立”。⑰但是,这显然无法成为否定事前全面开示的根本性理由。对于事前全面开示可能带来的损害名誉、侵害隐私权等弊端,完全可以通过限制开示、附加条件等方式加以避免。

二、证据开示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

在认识到前述现状的前提下,日本此次审判程序改革围绕“摆脱对供述证据的过度依赖与实现法庭审理的进一步实质化”⑱展开,并将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放置在重要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改正法律案要纲》⑲(以下简称“《要纲》”)对现行证据开示制度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引入了证据一览表交付程序。在现行证据开示程序下,围绕证据开示的争论成为导致审前整理程序的长期化。而且,对于不熟悉证据关系的无罪被告人而言,即使检察官开示主张及证据,因为其无法把握证据的全景,无法判断应该请求开示什么证据,对证据重要性及价值的判断也往往与检察官不同,因为侦查机关认为某份证据并非重要证据而不予开示或者对该证据的保管不够仔细。为了有助于证据开示的恰当适用,有必要满足被告人方的请求,设置将记载检察官保管证据的目录等内容的一览表交付被告人方的制度。⑳为此,《要纲》设置了证据一览表交付制度,主要内容如下:检察官完成第一阶段的证据开示之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请求的,检察官应当迅速将所保管证据的一览表交付被告人、辩护人。一览表中应当记载的事项,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而所有不同。对于证据物,应当记载名称及数量;对于供述人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供述的书面材料,应当记载该书面材料的目录、制作的年月日和供述者的姓名;对于其他书面材料,应当记载目录、制作的年月日及制作者的姓名。但是在下列情形下,检察官可以不记载相关事项:其一,可能发生加害人的身体、财产行为或者发生使人感到恐怖或者难以应付的行为的;其二,可能严重危害人的名誉或者平稳社会生活的;其三,可能妨碍犯罪证明或者犯罪侦查的。

(二)赋予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审前整理程序及公审期间整理程序的请求权。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 条之2 的规定,整理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充实的法庭审理连续、有计划且迅速进行”。诚然,相比普通刑事案件,在陪审案件中,为了适应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的现实,公判前整理程序不可或缺。但是,考量是否有必要将普通刑事案件交付整理程序时,如何把握“充实的法庭审理”及“迅速”的关系是一个重要课题。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迅速”被理解为起诉后至判决的期间缩短,有必要交付整理程序的案件是指“将事件交付审前整理程序,在整理争点及证据、制定审理计划的基础上开始法庭审理,相对于不交付审前整理程序,能够在实现充实法庭审理的同时,缩短法庭审理期间的事件”。㉑显然,公判前整理程序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法庭审理的迅速化,还在于确保法庭审理的充实化、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所必不可少的活动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辩护人与被告人充分的会见、面谈;2.针对被告人方的广泛且公正的事前开示;3.确立适当的防御方针所需要的足够时间;4.在公开的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5.灵活使用不存在事实正义的合意书面材料;6.集中审理;7.法官与陪审员在对等的立场上进行评议。”㉒以此观点,交付整理程序能否实现庭审迅速化只是结果,不交付整理程序是否会导致事前准备及充实的法庭审理出现困难才是真正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是在整理程序之外并不存在证据开示制度的现行法框架下,赋予双方当事人整理程序请求权有着实质性的意义。但是特别部会讨论中,出现了以下反对意见:其一,即使赋予当事人请求权,在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法定要件进行判断这一点上与现行法并无不同,请求权的必要性存在疑问;其二,在不交付整理程序的案件中,适用任意开示,通过整理程序之外的方法整理争点及证据,因此整理程序请求权的必要性及具体根据并不清晰;其三,负责公判运营的管辖法院为了进行争点及证据整理,可以灵活选择适当的手段,一旦承认请求权,法院必须进行判断,将导致制度运行的僵化。㉓最终,《要纲》在综合考量以上两个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了折衷方案:赋予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整理程序请求权的同时,不承认双方当事人的申诉权。由此,《要纲》“维持了法院关于陪审事件之外的案件是否交付整理程序的决定是管辖法院的专权事项的性质”。㉔

(三)扩大了证据开示范围。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了前述事前全面开示证据观点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同时,认为“在被告人方的主张不明确的阶段,在判断是否对检察官主张的事实进行争论时,没有必要开示所有证据,此时全面开示,不仅违反了审判整理程序之争点及证据整理的目的,而且可能出现允许被告人虚假辩解的弊端,考量该制度的运行状况,没有必要修改与争点、证据整理相联系的当前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㉕由此,《要纲》在维持现行证据开示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仅扩大了类型证据的开示范围:其一,根据记录讯问状况的相关准则,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职员负有职务上作成义务的,记载讯问年月日、时间、场所及其他讯问状况的书面材料(仅限于作为被告人的共犯被拘禁或者被起诉者并符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 条之15 第1 款第5 项规定的书面材料)。其二,记录作为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据物的扣押程序的书面材料。其三,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 条之15 第1 款的规定应当开示的证据物的扣押程序记录书面材料(证据书类被翻译了证据文书)。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要纲》是在坚持现行证据开示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对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了局部修改、扩充。无论是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防御,还是对于刑事庭审的实质化,均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一览表交付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应当请求开示证据的线索。《要纲》规定的证据一览表交付制度未限定案件范围和证据范围,并将交付时间设定为请求开示类型证据之前。如此规定,不仅能够保障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知悉检察官持有的证据,为辩护防御提供丰富、充足的资料,而且为开示关联证据和类型证据提供了宝贵的线索。

第二,整理程序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机会。㉖整理程序请求权的积极意义在于:其一,解决了现行制度下整理程序之外不存在证据开示制度的制度构造层面的问题,扩展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二,将带来整理程序的有效适用。虽然在最终由法院作出判断这一点上与现行制度并无不同,但是在承认请求权的前提下,当事人在展示理由和必要性时,法院负有应答义务。其三,有利于充实被告人的防御权。㉗

第三,扩大类型证据开示范围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告方的防御准备。类型证据开示的立法理由在于“为了能够使被告方决定提出什么样的主张及证明,进而确保充分的争点及证据整理与被告人的防御准备,被告方应当能够对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适当判断”。㉘类型证据开示范围的扩大,尤其是共犯口供笔录的开示,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告方防御准备的重视。

三、证据开示制度改革内容的问题分析

《要纲》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修改,在具有以上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这些问题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览表记载信息的问题。首先,在供述书面材料上记载供述者的姓名,一方面,对于判断开示请求的必要性而言是有力的线索;另一方面,“一定场合下,在可能导致隐灭证据等危险方面,与供述书面材料本身开示并无实质性的差异,需要慎重对应。”㉙其次,“对于证据物、其他证据文书,仅有一览表的记载,并不能知悉都是什么样的证据,很难对开示请求的必要性进行判断”。㉚再次,《要纲》对于一览表中应当记载事项的规定过于形式化,不仅导致无法了解证据自身的内容,而且“很可能导致证据开示请求程序混乱”。㉛为此,在特别部会的讨论中,有观点就指出,对于一览表的内容,应当允许被告方向检察官提出释明、照会的要求。㉜一览表交付制度在现行制度的运用中将占据何种位置,与其能否体现立法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还需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整理程序请求权的问题。如前所述,该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利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机会。但是,《要纲》虽然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是却否认了不服法院决定的申诉权。一旦法院驳回这种请求的情形过多,那么通过审前整理程序确保充实的防御准备、解决围绕证据开示的争议的功能则被湮灭。㉝因此,有学者人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原理的当事人主义在审前整理程序中也是适当的。因此,争点程序,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发动,主要围绕当事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主张展开”。㉞从该观点出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整理程序时,应当秉持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精神,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否则,《要纲》赋予当事人整理程序请求权的立法意图则无从实现。

(三)法官预断防止的问题。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之一即是法官在正式法庭审理之前不应当对该案件抱有预断。为了防止法官庭前预断,日本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起诉书一本主义等制度。然而,在审前整理程序中,在针对当事人证据调查请求作出决定、围绕证据开示作出裁定时,法官却被要求接触证据。这不仅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等制度的精神不一致,而且“法官一旦明确接触的目的不是为了形成心证而是为了作出证据决定等程序上的判断,即使接触证据也不会产生证据的想法,是对法官过度的信赖”。㉟然而,如前所述,《要纲》是在坚持现行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若干局部内容进行修正。但是,此次改革的目的之一是进一步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作为实质化要件的预断排除问题却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是一个遗憾。

(四)证据保管问题。“证据开示制度的恰当运用的前提是证据管理的合理”。㊱然而,在特别部会的讨论中,证据开示与证据合理的保管、保存被分开讨论,而且侦查机关的保管义务并未反映到《要纲》之中。毋庸置疑的是,一旦证据灭失,证据开示制度则无从发挥作用。虽然日本最高法院的决定(最高裁2008年9月30日)认为,“警察执行职务时,为了执行职务所做成的记录具有‘公的性质’,相当于职务上正在保管的记录”。㊲该决定可以认为明确了侦查机关的保管义务,但是立法层面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得以恰当实行,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保管义务,㊳并且在侦查机关违反作成、保管义务的场合,由于侵犯了受公正裁判的权利,不开示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程序应当中止,并作为上诉理由。㊴

结语:证据开示制度改革的评价

日本此次以“新时代的刑事司法制度”为主题的改革的目的在于:其一,摆脱对讯问的过度依赖与实现证据收集手段的正当化、多样化;其二,摆脱对供述证据的过度依赖与实现法庭审理的进一步实质化。对于该目的,可做如下解读:一方面是延续前次改革实现刑事审判充实化、迅速化的思路,解决前次司法改革所遗留的问题;另一方面是鉴于“检察官司法”的现状,针对侦查偏重讯问、审判偏重自白等供述笔录的问题,展开新一轮的改革,最终的目的仍然在于实现“庭审中心”的诉讼构造。

正如前文所述,实现“庭审中心”的诉讼构造的前提之一即是确保控辩双方“武器对等”。在修改思路上,此次日本庭审方式改革将证据开示制度作为主要内容并进行前述修改,显然是一项重大的立法进步。就《要纲》所设定的三项改革而言,则再次体现了日本改革务实性的特征。务实的改革风格,虽能避免“革命式”的改革所带来的无法预料的震荡,但是如果过于谨小慎微,所形成的改革方案则可能湮灭本原的改革目的。结合前述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及所存在的问题分析,《要纲》显然是在秉持务实的改革风格的前提下,在坚持现行证据开示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若干问题进行的局部修改、补充。这种“打补丁”式的修改,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改革的目的,目前尚不能下定论。然而,可以确定的也最为重要的结论则是,任何以“审判中心”为主旨的改革,均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修整与完善。在改革过程中不仅需要在整个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准确把握改革整体目标,也需要结合实际存在的问题合理设计对具体制度的改革具体举措;不仅需要以诉讼阶段为单位进行探讨,更需要考量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以判断具体设计方案的恰当与否。在此意义上,改革思路与整体构想的准确与科学及改革过程中的诚实遵守与贯彻,或许更为重要。

注释:

①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②[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び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1 页。

③具体内容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④[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び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57-58 页。

⑤[日]大澤裕:《証拠開示制度》,《法律時報》86 卷10 号。

⑥[日]川出敏裕:《証拠開示制度の現状と課題》,《刑法雑誌》53 卷 3 号。

⑦[日]大澤裕:《証拠開示制度》,《法律時報》86 卷10 号。

⑧[日]川崎英明:《公判前整理手続と証拠開示》,载[日]村井敏邦、川崎英明、白取祐司编:《刑事司法改革と刑事訴訟法(下卷)》,日本评论社2007年版,第548 页。

⑨[日]酒卷匡:《証拠開示制度の構造と機能》,载[日]酒卷匡编著:《刑事証拠開示の理論と実務》,2009 版,第10 页。

⑩[日]大澤裕:《証拠開示制度》,《法律時報》86 卷10 号。

⑪[日]渕野貴生:《証拠開示の原点とを論じる意義》,《法と民主主義》477 号。

⑫[日]渕野貴生:《証拠開示の原点とを論じる意義》,《法と民主主義》477 号。

⑬[日]酒卷匡:《証拠開示制度の構造と機能》,载[日]酒卷匡编著:《刑事証拠開示の理論と実務》,2009 版,第18 页。

⑭[日]岡慎一:《段階的証拠開示制度の意義と課題》,《刑法雑誌》53 卷 3 号。

⑮[日]岡慎一:《証拠開示制度—「要綱(骨子)」の意義と残された課題》,《論究ジュリスト》2015年冬号。

⑯参见《法制審議会新時代の刑事司法制度特別部会第15回会議議事録》,第 26 页,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05597.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4日。

⑰[日]岡慎一:《証拠開示制度—「要綱(骨子)」の意義と残された課題》,《論究ジュリスト》2015年冬号

⑱参见《時代に即した新たな刑事司法制度の基本構想》,第 4、5 页,http://www.moj.go.jp/keiji1/keiji14_0007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4日。

⑲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所引用的《要纲》的内容均系笔者在自行翻译的基础上整理而成。

⑳参见《時代に即した新たな刑事司法制度の基本構想》,第 22、23 页,http://www.moj.go.jp/keiji1/keiji14_0007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4日。

㉑[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び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44 页。

㉒参见[日]河上和雄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7)(第二版)》,日本青林書院2012年版,第29 页。

㉓参见《作業分科会における検討結果(制度設計に関するたたき台)》,第 43 页,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19687.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4月30日。

㉔[日]田淵浩二:《公判前整理手続請求権の付与の意義》,《季刊刑事弁護》2014年冬季号。

㉕参见《時代に即した新たな刑事司法制度の基本構想》,第 22 页,http://www.moj.go.jp/keiji1/keiji14_0007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4日。

㉖[日]岡慎一:《証拠開示制度—「要綱(骨子)」の意義と残された課題》,载《論究ジュリスト》2015年冬号。

㉗参见[日]大澤裕等:《「新たな刑事司法制度」の構築に向けて——法制審議会答申の検討》,《論究ジュリスト》2015年冬号。

㉘[日]落合義和、辻裕教等:《刑事訴訟法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及び刑事訴訟規則等の一部を改正する規則の解説》,日本法曹会2011年版,第114 页。

㉙[日]大澤裕:《証拠開示制度》,《法律時報》86 卷 10 号。

㉚[日]岡慎一:《段階的証拠開示制度の意義と課題》,《刑法雑誌》53 卷3 号。

㉛[日]大澤裕:《証拠開示制度》,《法律時報》86 卷 10 号。

㉜参见《法制審議会新時代の刑事司法制度特別部会第23回会議議事録》,第 26 页,http://www.moj.go.jp/content/000121803.pd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4日。

㉝[日]緑大輔:《証拠開示制度》,《季刊刑事弁護》82 号。

㉞参见[日]今崎幸彦:《公判前整理手続》,载[日]井上正仁、酒卷匡编:《刑事訴訟法の争点》,日本有斐阁閣2013年版,第136 页。

㉟[日]川崎英明:《公判前整理手続と証拠開示》,载[日]村井敏邦、川崎英明、白取祐司编:《刑事司法改革と刑事訴訟法(下卷)》,日本评论社2007年版,第533、544 页。

㊱[日]大澤裕:《証拠開示制度》,《法律時報》86 卷 10 号。

㊲参见最高裁判所判例調査會:《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62 卷 8 号,第 2753 页。

㊳参见斎藤司:《公正な刑事手続と証拠開示請求権》,日本法律文化社2015年版,第378 页。

㊴参见[日]指宿信:《証拠開示と公正な裁判(增补版)》,日本现代人文社2012 版,第155 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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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检察机关第一届“十佳检察官”
挽救『小男子汉』的检察官
整理“房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