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行为过限研究*

2015-01-30 05:46□何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圈套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何 雷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准确有效直接获取案犯作案的证据或将其拘捕,酌情设计诱使案犯不知觉地暴露作案事实或现身某地的特殊侦查措施。①虽然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隐匿身份型),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已有明确规定,②但是在实践运用中,诱惑侦查措施极易侵犯人权,出现“警察圈套”。③本文主要探讨诱惑侦查行为及其行为过限问题,笔者称之为“诱惑侦查行为过限”,即侦查机关实施的诱惑侦查措施合法,但是由于主观认知上的瑕疵或者客观疏漏,导致客观上诱惑方的行为过限或者被诱惑方的行为过限。

诱惑侦查行为过限的危害主要有:(1)可能产生“犯意诱发”,使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最终被判刑入狱,从而严重地影响司法的纯洁性;(2)可能使本来有轻罪犯意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重罪行为,并被判以重刑,损害其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3)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该种犯罪行为远远超出侦查机关的预判限度;(4)可能妨碍采用其他合法有效的侦查措施收集证据;(5)可能使公众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道德底线有所怀疑,使得司法人员陷入道德困境,严重影响司法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以下结合有关案例,研究探讨诱惑侦查行为过限的几种情形。

一、诱惑方的行为过限

诱惑方的行为过限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过限行为诱发“犯意”,二是过限行为加重“犯意”。

(一)诱惑方的行为过限诱发“犯意”。这是指侦查机关通过研判犯罪线索和相关证据,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启动诱惑侦查措施,在诱惑侦查实施过程中,客观上的很多证据表明,该人就是从事某种犯罪的行为人,其实犯罪嫌疑人并无意实施侦查机关认为的犯罪行为,只是在诱惑方不断主动诱惑下才引发“犯意”,最终实施犯罪。诱惑侦查行为过限诱发“犯意”的证据都应当是“非法证据”并应予以排除,其过限行为归结为“警察圈套”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关键是发现和确定其为“非法证据”极其困难。

以美国为例,侦查机关运用诱惑侦查具有悠久的历史,诱惑方的行为过限诱发“犯意”的案件也不计其数。19世纪以来,历经100 多年的判例积累,美国才逐步形成一套比较完备的诱惑侦查法理——圈套抗辩(entrapment defense)④法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讨论的6 起涉及圈套抗辩的典型判例是:1932年索勒斯诉美利坚合众国案(Sorrells v.United States),1958年谢尔曼诉美利坚合众国案(Sherman v.United States),1973年美利坚合众国诉拉塞尔案(United States v.Russell),1976年汉普顿诉美利坚合众国案(Hampton v.United States),1988年马修斯诉美利坚合众国案(Mathews v.United States),1992年雅各布森诉美利坚合众国案(Jacobson v.United States)。这些案例讨论的重点都是诱惑侦查行为是否过限。直至现在,过限行为都是确认“警察圈套”的重要依据。

2000年美国的一起典型案例,美国联邦调查局诱惑侦查行为过限,致使犯罪嫌疑人产生“犯意”,着手实施犯罪。⑤波尔曼是一名退役老兵,喜欢穿女性服装,其妻子认为是怪癖与其离婚。波尔曼想在网上找寻伴侣。每次和异性聊天他都会说明自己喜欢穿女性服装,但没人接受他的这种行为。美国联邦调查局在网上发现波尔曼的行为,认为他说的“喜欢穿女性服装”是暗示,决定对其实施诱惑侦查。侦查人员假扮女性与波尔曼聊天,自称是离婚女性,养育三个女儿,有“特殊需求”。在波尔曼并不明白“特殊需求”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波尔曼多次引诱,并使得波尔曼终于明白“特殊需求”即“特殊教育”,并描述了“教学计划”。侦查人员假扮“女儿”给波尔曼打电话和写信,经过半年的引诱,波尔曼最终同意实施与未成年少女(侦查人员假扮的“女儿”)发生性行为。在波尔曼被引诱到加利福尼亚的一个小旅店与侦查人员假扮的“女儿”见面时,波尔曼遭到逮捕,并被判处一年监禁。之后,他不断上诉,最终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法官表示,警察引诱波尔曼这样一个有失败婚姻并且痛苦、孤独的人去犯罪,是舍本求末毫无意义的事,警察的侦查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警察圈套”。

美国对妇女儿童的保护极为重视,发现有可能实施有关方面犯罪的,侦查部门可以实施诱惑侦查。以上案例的诱惑侦查过限行为,在美国其实也很难被划入“警察圈套”,从而宣判被告人无罪。根据美国刑法中的合法辩护要求,被告人想利用“警察圈套”作无罪辩护,一定要自我举证,说明自己的“犯意”是被引诱而产生的,没有主观责任,并且自己的客观行为不可能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从而构成“警察圈套”的抗辩理由。另外,根据美国法律,即使成立“警察圈套”,实施诱惑侦查的警察或侦查部门也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所以,司法人员几乎不会主动纠错,即使被告人有所怀疑,但是由于没有证据,很难自行举证。因此,即使在美国,上述诱惑侦查的过限行为引起行为人“犯意”,最终被告人也很难“脱罪”。

我国最终被定为“警察圈套”的案件,大部分为警察蓄意陷害被诱惑者的行为,由于诱惑侦查的过限行为引起行为人“犯意”,被告人几乎无法“脱罪”,最多只是量刑上的从轻减轻。

2001年,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缉毒大队大队长边伟宏指挥“线人”马进孝,对本无犯意的出租车司机荆爱国实施诱惑侦查,以支付高额运费为诱饵,引诱荆爱国运输毒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荆爱国死刑。2002年初,甘肃省公安厅为了确保全省重特大刑事案件质量,决定对近两年甘肃省全省破获的重特大毒品案件进行认真复核。当临洮县“8·11”特大贩毒案被甘肃省公安厅复核时,工作人员发现此案存在很多疑点。甘肃省公安厅决定派专人调查此案,最后“线人”马进孝贩毒被兰州市公安局抓获后交待出该案真相,甘肃省公安厅主动纠正这起错案。⑥“荆爱国案”虽然最终被纠错了,并不是因为我国有多么好的诉讼监督机制,而只是一个偶然事件,恰巧当年甘肃省公安厅临时决定对近年全省破获的重特大案件逐案复核,冤案才被发现。试想,如果“荆爱国案”发生在其他年份,“线人”马进孝没被抓获,这起冤案是否能被发现,或许荆爱国早已成为冤魂了。

由于我国2012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主要参照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⑦,《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线人’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该规定,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行为过限诱发“犯意”是合法的,这种对诱惑侦查过限行为宽容的姿态直接导致冤假错案。另外,实践中,如上述荆爱国被引诱运输毒品案,因“线人”犯罪被抓后,交代出陷害荆爱国的过程,以及引起各方关注,特别是案件被新闻媒体曝光后,上级公安机关才启动错案追究工作,这是极个别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不是侦查机关刻意栽赃陷害行为人,办案程序合法,只是由于诱惑侦查行为过限引起被告人“犯意”的,最终都可以诉讼成功。

随着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必然被废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通过隐匿身份的手段调取证据中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予以禁止,所以,人民法院已经能够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否定诱惑侦查过限行为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

诱惑侦查行为过限诱发“犯意”的发现和确认是难点。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隐瞒证据的获得方式,致使法院无法获知案件是由诱惑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授予了证据资格,这些证据材料可以作为侦查机关诉讼意见的根据,也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批捕及起诉的证据。所以,侦查机关应当直接将诱惑侦查收集的证据提交法庭,经法庭举证、质证等调查程序后,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有关“线人”等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法院在进行举证、质证等调查程序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例如,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材料。

(二)诱惑方的行为过限加重“犯意”。这是指侦查机关启动诱惑侦查措施合法,诱惑侦查实施过程过于主动,使本来有轻罪犯意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重罪行为,并被判以重刑。

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11 名被告人涉嫌伪造货币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庭辩护阶段,辩护人作罪轻辩护,理由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伪造行为存在严重的“数量引诱”。公安机关聘用的“线人”对被告人实施了明显的“数量引诱”行为,这种引诱已经超出单纯的“机会引诱”形态,而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⑧再如,2001年司秋菊运输、贩卖毒品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司秋菊死刑,司秋菊上诉,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时,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畸重,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就是司秋菊贩运的两千粒“摇头丸”是侦查机关使用的“线人”要求的“数量”。⑨诸如上述案件还有很多,《座谈会纪要》难辞其咎。《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线人’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规定确认了“数量引诱”证据的合法性,误导侦查机关诱惑侦查行为过限加重“犯意”。

诱惑方的行为过限加重“犯意”的证据是瑕疵证据,应当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列举的“证据瑕疵”有一个显著特征:侦查人员程度不同地存在轻微的程序违规情况,由于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况并不严重,我们可以称其为“技术性手续上的违规”。⑩所谓“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是相对于“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而存在的一种排除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侦查人员非法所得的物证、书证,或者侦查人员通过轻微违法行为所获取的瑕疵证据,在宣告其系属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的前提下,责令公诉方进行必要的程序补救,对于那些成功获得补救的证据不再适用排除规则,而对那些无法补救的证据则予以排除。⑪对于诱惑方的行为过限加重“犯意”瑕疵证据的补正,应适用我国刑事证据法则规定的两种程序补正的方式:一是进行必要的补正,二是进行合理的解释或说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对于上述瑕疵证据有“非法证据排除”的风险,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综合以上对诱惑方的行为过限加重“犯意”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和方式,有效地反作用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实施过程的监督和自我完善,促使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加强证据意识和防范自身侦查行为过限加重犯罪嫌疑人的“犯意”。

二、被诱惑方的行为过限

被诱惑方的行为过限是指侦查机关启动诱惑侦查措施合法,诱惑侦查实施过程中,由于诱惑方主观认知上的瑕疵或者客观疏漏,诱惑行为使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该种犯罪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侦查机关的预判限度和可控范围,造成不可挽回的生命或者财产损失。

2001年11月24日,北京市延庆县的侯某找到其好朋友延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吴某。侯某说,有个叫池老四的人要卖刚开了两三年的桑塔纳轿车,只要2 万元钱,他怀疑是黑车。警方遂决定实施诱惑侦查,由吴某化装成买车人与池老四接头,并由吴某携带存折一张(内有2.5 万元人民币)和侯某一起去。见面后,卖车人(犯罪嫌疑人张宝强)看完存折,定于当日19 时许在延庆县拦河闸桥头交易。据此情况,刑警队探长带队到交易地点预先设伏,准备抓捕。

对于和“买主”接触的细节,案犯张宝强是如此供述的:买主一方一开始来了两人谈价钱,其中一人说:“不管你是怎么弄来的车,是你的也好,别人的车也好,桑塔纳一辆3 万元。”后来,买主又把价钱压低到2 万元。买主没有问过车的来路,但应当知道来路不正,因为这么便宜的车,不是偷的就是抢的。

其实,在和买主谈车价时,犯罪嫌疑人张宝强等人手里根本没有车。他们既没有做过二手车买卖,也没有偷车或抢车的前科。没有车为什么还要和买主谈呢?案犯之一张振利供述说,当时他就想不管用什么办法,要赚点钱,今后好做点正经生意,所以就决定实在不行,抢辆车卖给他们。

2001年11月25日,双方约好晚 7 时一手交车一手交钱。在交车前1 小时,张振利等5 人开始行动了。在张振利的指挥下,由张宝强、潘权卫携带绳子、塑料带等作案工具,骗乘跑黑车的谢长亮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在和曹海涛、张雅楠会合后,张雅楠借故要求停车,然后乘谢长亮不备,张宝强按住谢的双手、潘权卫用绳子猛勒谢的颈部、张雅楠用塑料袋封堵谢的口鼻,致谢长亮机械性窒息死亡。

抢到车后,张振利等人到了交易地点,他们到刑警队员开的车前看了一下,发觉情形不对,就上车离去,警察并未抓捕。到了晚8 时,警方认为交易失败,要等下一时机,于是撤回。第二天,警方接到报案,得知在交易现场出现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被弃在路边,车主谢长亮下落不明。经过侦查,警方抓获了张振利、张雅楠等人。

2004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抢劫罪判处张宝强、潘权卫死刑,张雅楠、张振利死缓,曹海涛有期徒刑15年。凶犯得到惩罚,但谢淑仙一家用家破人亡来形容毫不为过。案发前,谢淑仙开了一间干洗店,案发后,她卖了干洗店专为弟弟谢长亮讨公道,如今已家贫如洗。谢淑仙的母亲也因此一病不起,不久就去世了。在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谢淑仙开始找公安局讨说法和公道。谢淑仙认为:“这几个案犯并无犯罪前科,他们是在闲聊中谈及做生意的事情,有人提出倒卖‘黑车’能够赚钱,张振利说能联系到‘黑车’,于是被‘线人’告密。警察的错在于诱惑行为导致案犯去抢劫杀人,而且警察在实施诱惑行为后,只是在交易地点坐等‘鱼儿’上钩,却未预见到诱惑行为可能导致被诱惑者使用暴力作案,也未采取跟踪等其他侦查手段,从而导致谢长亮的死亡,警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张振利等人是有销售赃车的故意,并已经开始积极寻找买主,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比较特殊的是张振利等人当时手中并没有赃车,但这一点警方并不知晓。警方经过分析决定采用诱惑侦查措施,按照程序办案并不违法,关键问题是诱惑侦查行为客观上出现重大疏漏,以致引发了张振利等人的抢劫杀人行为。

而无屏、激光电视采用漫反射原理,通过光线/激光发生器的投射到产品面板中,进而反射至人眼,屏幕本身不发热、无辐射、抗眩光等优点,观影舒适度较高。目前,很多企业也针对性的研发出了一系列抗蓝光、防蓝光等护眼技术,从而达到减轻视疲劳、护眼爱眼的目的。

侦查人员为张振利等人提供的是“销赃”机会,是在预料张振利等人有赃车要出手的情况下设局的。警方应当想到但可能没有想到这种为销赃提供机会的诱惑侦查背后可能隐藏另一个构成销赃前提的恶性犯罪:杀人劫车。在“交易”过程中,侦查人员并未发现张振利等人并无赃车在手,得知其并无赃车是在“事后”(这里的“事后”似指张振利等人被抓获后)。如果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前即已得知对方并无赃车在手,侦查机关起码有两种选择,一是中断“交易”,使警方部署的“销赃渠道”堵塞,从而制止张振利等人为获得赃车而实施犯罪;二是继续“交易”,但对张振利等人进行监控,在其为获取赃车而实施犯罪时即刻抓捕,制止其对被害人造成损害。本案侦查机关的责任在于,与张振利等人交易时,想当然地以为张振利等人赃车已经在手,既没有及时了解到张振利等人并无赃车待售而需要劫车杀人,更没有对张振利等人进行监控。实际上,侦查机关应当想到张振利等人为销赃而存在几种可能性:(1)有赃车在手,赃车为盗、抢或诈骗所得;(2)有赃车在手,销赃人为买赃后转卖;(3)无赃车在手,销赃人需要先买赃后转卖;(4)无赃车在手,销赃人需要先盗、抢或诈骗弄到车。

对于最后一种盗、抢可能性,侦查机关应当对销赃人进行监控,保护好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能守株待兔,待盗、抢弄到车后再实施抓捕。可惜侦查机关应当想到却可能没有想到,这一疏忽,为张振利等人获得赃车而实施犯罪开了绿灯,最终造成谢长亮死亡的严重后果。警察的过错在于没有对诱惑侦查进行周密的部署,同时没有控制诱惑侦查实施的过程,只是简单地在交易地点等待案犯出现,并未采取跟踪、监控等必要的侦查手段,因为他们并没有预见到诱惑侦查可能诱发其他更为严重的暴力案件——抢劫杀人案的发生。无疑,这是侦查机关疏忽大意带来的严重后果,也是公安机关无法推卸的责任。

本案谢长亮之死确如其家属所言,与警察买车“下套”存在因果联系,这是一个常识判断。张振利等人手上本无赃车,因警方派人与其接洽“买车”并对其一伙不加以严密监视造成抢车杀人,如果无此“销赃渠道”,或者该诱惑侦查实施过程控制严密,那么谢长亮不会死亡。张振利等人劫车杀人也具有一定随机性,没有此番诱惑侦查,犯罪人即使仍有犯意,谢长亮也未必死,几个年轻人也不会被判处死刑、有期徒刑15年等重刑。这种以多人生命代价换来的教训是惨痛的,必须引以为戒。谢长亮之死留给我们的一个沉重思考是:侦查人员不但要有责任心,还亟待提高业务能力,规范诱惑侦查行为,做到警钟长鸣,决不能再有第二个谢长亮出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我国侦查机关不严格控制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这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在诱惑侦查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安全风险最终转化为现实危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值得指出的是,即使由诱惑侦查导致了其他严重刑事案件发生,侦查机关也不以此为戒,不认真总结汲取教训。当然,长期以来,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手段,其获得的证据不必直接使用,也致使侦查部门实施诱惑侦查比较随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实施诱惑侦查的危险程度进行了严格限制,规范和指导了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过程。⑫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包括诱惑侦查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虽然侦查机关可以将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材料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这些证据材料只有经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严格审查,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过程中缺乏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所获证据很有可能被排除,不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根据,最终导致诉讼失败。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应当规范实施诱惑侦查的策略方法,特别是当前侦查部门在网络上实施诱惑侦查风险性极高,更要时刻注意避免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

总之,由于多种原因,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行为过限不承担任何责任,该问题也一直被司法机关所忽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行为过限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特别是当前网上诱惑侦查普遍存在,过限行为更容易发生。但是,立法又不宜对诱惑侦查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其原因是诱惑侦查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客观上无法用详尽的法条描述对其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制。无论是在海洋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目前都没有对诱惑侦查行为进行全方位的法律规制,而普遍采取司法控制,⑬即法官在个案审查的基础上,首先表明对诱惑侦查行为的态度,提出区分诱惑侦查行为合法与违法状态的标准,并以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反作用于警察的执法行为,⑭引导警察在侦查实践中合理地运用诱惑侦查行为。

本文分析诱惑侦查行为过限的目的就在于此,希望越来越多的诱惑侦查过限行为被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认识并关注,通过司法实践不断矫正执法机关的诱惑侦查过限行为,以达到诱惑侦查行为合法、合规、合理的目的。

注释:

①何雷:《诱惑侦查特征研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②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款第一句是对隐匿身份型秘密侦查的概括授权,诱惑侦查属于隐匿身份型的秘密侦查措施,应当包括在内。第二句中的“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是对诱惑侦查中容易出现犯意引诱问题在立法上作出的否定评价,其后限制了实施方式,即“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因此,应当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对诱惑侦查作出了限制性授权,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取证手段由此得以合法化。

③在美国,所谓“警察圈套(entrapment)”,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谴责的执法手段。美国最高法院在确立圈套抗辩的经典判例中,明确将警察圈套行为定性为:“执法人员起意、策划并鼓动公民实施犯罪活动,而如果不是执法人员的使用诡计、劝说或欺骗手段,该公民根本不会实施该犯罪。”而诱惑侦查(encouragement),是一种合法的侦查行为。美国学者指出:“诱惑侦查是指执法人员假扮成‘自愿’的被害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鼓动犯罪嫌疑人实施某种犯罪,并将这种鼓动信息传达给犯罪嫌疑人,从而影响到犯罪的实施。犯罪鼓动手段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使用过度则构成圈套抗辩。” (Jerold H,Kamsar,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M].New York:West Publication,2000.215.)

④将“entrapment”译为“警察圈套”,将“entrapment defense ”译为“圈套抗辩”。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 171 页。

⑤United States v.Poehlman,217 F3d 692。转引自何雷:《网络侦查策略方法研究》,《公安教育》2011年第7期。

⑥崔敏,陈存仪主编:《毒品犯罪证据运用典型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1 页。

⑦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我国目前司法部门承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以及指导实务部门把握诱惑侦查的合法和量刑标准的最高依据,虽然该《座谈会纪要》既不是法律,也非司法解释,但是它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化,以及诱惑侦查案件的审判具有很大影响,成为实务部门的主要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此《座谈会纪要》应即废止。

⑧艾明著:《秘密侦查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 292 页。

⑨赵秉志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 445 页。

⑩陈瑞华:《论瑕疵证据补正规则》,《法学家》2012年第2期。

⑪陈瑞华著:《刑事证据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 147 页。

⑫何雷:《诱惑侦查规制路径研究──以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第一款为研究基点》,《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 2期。

⑬即使以立法周详著称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典也只是规定了派遣秘密侦查人员所应备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于秘密侦查人员如何具体从事侦查行为(包括诱惑侦查行为)则较少涉及,对由此引发的问题都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表明自身的态度,进而引导警察在侦查实践中合理地运用诱惑侦查行为。

⑭所谓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宣告为无效、使其不再产生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程序性制裁制度所要惩罚的并不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个人,而是通过宣告其诉讼行为的违法性,使得那些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从积极的角度来说,要遏制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只能主要依靠那种宣告其行为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而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如果一种制度容许警察的违法侦查行为产生侦查破案的效应,……那么,这种纵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制度,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遭到普遍的践踏,刑事诉讼法也将根本无法得到实施。参见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53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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