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收入分配立法理念再思考*

2015-01-30 05:22李依林
政法论丛 2015年6期
关键词:公平分配利益

李依林

(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当代中国收入分配立法理念再思考*

李依林

(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 450053)

立法理念是法的精髓和灵魂,主导着法的形成与发展。建构收入分配的立法制度,实现收入分配的法治化,离不开立法理念的主导,任何具体的收入分配的立法活动都必须贯彻一定的立法理念,并据此作为消除收入分配不公和构建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制度的立法根据、立法目的。我国传统分配立法理念已经滞后于时代发展,当代社会对收入分配立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诉求,注入了新的内涵,当代中国收入分配立法理念将要发生多个转变。

收入分配 公平分配 立法 立法理念

我国传统的收入分配立法理念有其合理性,一方面是时代的要求,二是遵循了时代发展的规律。在当今法治社会对良法的内在要求及各国文化传统、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在全球化和当今社会冲突不断加剧、复杂的现实背景下,传统立法理念的滞后性愈发凸显,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当代社会对收入分配立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诉求,注入了新的内涵,当代中国收入分配立法理念的转变即将发生。

一、传统分配立法理念的本质特征

在分配领域,梳理建国以来我国所遵循的立法理念,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一)分配立法的国家本位

国家本位是我国传统分配立法理念的最本质特征。所谓国家利益本位就是将国家利益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不惜牺牲个人利益,其实质是强调政府权力大于公民权利。[1]国家利益本位在历史上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因为在建国初期,国力羸弱,迫于国内外的种种形势压力,强调国家利益本位是客观现实的必然选择,但随着法的社会化和人权保障观念的进步,立法中国家利益本位理念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其弊端。立法机关长期以来一直以国家为本位,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得更多的是强化国家利益的维护,而忽视了个人利益的保障,从而使公权力一度膨胀,造成了立法工作的失误,更主要的是这违背了法治国家或宪政国家建设的基本精神。由于受国家利益本位立法理念的影响,我国早期的立法很大一部分在内容上多表现为重权力(义务)轻权利:义务性和禁止性条款居多,公民权利设定、保障和救济条款较少。[2]这在分配立法领域颇有表现:譬如,1975年宪法对一些城乡经济政策的规定明显具有“左”的特征。第5条中只确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而且在实际上是否认了个体经济的存在。第6条中规定了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第7条对人民公社的性质、制度形式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严重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第8条中确认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第9条确认了“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此外,1954年宪法中国家对公民的合法收入的保护在1975年宪法中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甚至取消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

(二)立法的封闭化、利益化

立法的封闭化、利益化是我国传统分配立法理念的又一重要本质特征。法治的实现需要一定数量的法律法规。自1997年中共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成为时代的要求。在此背景下,封闭化、利益化的立法理念应运而生。立法的封闭化、利益化是法制发展的客观需求与结果。立法的封闭化有利于提高立法的效率,立法的利益化是部门和地方参与立法的必然结果。受封闭化、利益化立法理念的影响,立法机关往往对所立法案持一种保密态度,没有做到“开门立法”。在立法过程当中对民意也重视不够,不注意及时了解民众的意见和征求民众的建议。这样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因为没有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因而也就难以得到民众的支持。在现实生活中,老百姓对国家正在制定的法律并不清楚,甚至根本不了解,边远以及农村地区更是如此。他们只是待国家法律制定并颁布以后,才被动地接受。许多人甚至认为国家立什么法根本与他们无关,所以一旦法律适用于他们时,法律能否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很值得怀疑了。此外,有很多的立法活动只不过是对国家利益或部门和地方利益所做的特殊安排。

立法的封闭化、利益化在分配立法领域表现的非常明显。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来说,开篇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其第3款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的具体规定在作出之前,立法机关了解了民众的意见和征求民众的建议了吗?类似于这样的具体规定,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全国各地在对土地征收过程中广大群众的反抗就是最好的佐证。比如,2014年山东某地发生的“3·21”征地纵火案,因对开发商征地手续有异议,没有拿到征地补偿且征地补偿过低,案发地的村民在已被圈占的被征地施工入口搭起帐篷,阻止施工。为驱使村民,相关人员实施纵火行为,致使帐篷起火,造成村民1死3伤。当地群众与开发商为何产生如此尖锐矛盾,显然是因为类似这样的规定公然违背了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双方自愿、等价有偿是我们公认的买卖规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土地征收补偿也是买卖的一种,但是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还远远没有做到双方自愿、等价有偿。村民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上级政府有需要,可以不经村民的同意进行强制征收,这显然不符合双方自愿。另外关于等价有偿也没有很好体现,在山东发生的这个案件中,政府在把土地强制征收之后,转手放在土地市场中每亩地卖价过百万,而政府给村民的补偿标准是2.5万/亩,这显然没有做到等价有偿。所以说,在当前我国的分配立法方面,立法的封闭化、利益化是作为一个大的问题而存在的。

(三)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我国传统分配立法理念的又一重要本质特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工作重点。在此时代背景中,我国的立法工作一直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理念和思路,充分发挥立法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作用。譬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制定30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是经济法律。然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立法理念过度关注经济发展,而忽视了民生问题,忽视了立法本身所具有的规律性和科学性,这也就导致了经济类立法的膨胀,许多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法律却迟迟没有出台,出现了新的社会矛盾,如政治文明、公平正义等问题。这在收入分配立法领域主要表现为调节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法律不足;社会保障之类的法律不健全;监督机制也不完善等。譬如,我国长期重公法而轻私法,民商法律不发达。在改革开放之前,除宪法外,调节收入分配的法律不多,连基本的民事法律都没有。直到1986年,我国才颁布了《民法通则》,但至今还没有正式的民法典。至于《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商法,也是在1993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才逐步得以确立和完善的。又如,社会保障性质的法律无法可循。社会保障制度的本质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它与分配正义的要求联系密切。[3]P11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了以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为目标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更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立法。这些法律制度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公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中国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才刚刚起步,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不足,覆盖面不广,保障水平也不高。农村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依据国家政策而不是法律。《社会保险法》直至2008年12月才出台,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等方面基本上是无法可循。所有这些,都应该早日纳入法制化轨道,加快对其进行立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收入分配的相对公正,消除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4]

二、当代社会对收入分配立法理念的新诉求

国家利益本位,分配立法的封闭化、利益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等传统立法理念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更新和变革。当代社会对收入分配立法理念提出了新的诉求,注入了新的内涵。

(一)以人为本:问法于民

以人为本是当今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它对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人为本,作为一种社会思潮和价值观念,古已有之。我国古代思想家早就提出“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地之间,莫贵于人”,强调要利民、裕民、养民、惠民。近代西方人本主义反对迷信、崇尚科学,反对专制、崇尚自由,反对神性、张扬人性,对于反对封建主义、推进人的解放起到过重要的积极作用。极大地打击了中世纪宗教神学、神权和封建专制主义君权的统治,弘扬了人性与人权,推进了科学技术革命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马克思主义在科学阐明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同时,指明了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规律,强调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哥本哈根会议行动纲领》的突出特征是强调“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理念。经济的增长,制度的建设,政策的选择等等,都要以尊重人的尊严、实现人的权利、满足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人是社会、国家、民族得以构成的根本。因此,在社会发展、国家运行以及民族生息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突出人是社会的核心和主题,是国家之本。在现代社会中,坚持以人为本就是坚持个体本位、权利本位。“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更是一个现代人所必备的基本观念和素质,法律制度应该引导和强化这种观念。从某种角度来讲,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设计,就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法律,否则就走向了现代文明的反面。

公平分配及其立法过程的根本价值取向应是在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上坚持以人为本为核心,强调公平、正义。国家为什么有权干预社会财富的分配?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作出了回答:“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自由。”[5]P11公共财政属于二次分配,同按劳分配注重效率的一次分配不同,二次分配注重公平,按照公民的基本需求而不是劳动能力和贡献分配。这是因为在一次分配领域,每个人的知识结构、资本支持、勤奋程度、机遇把握、身体健康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少部分在上述方面非常欠缺的人,如残疾人、智障者或智力低下者,劳动能力很差,单靠其劳动力无法获得基本的收入保障其基本生活。但他们和其他人一样是国家的公民,享有基本的生活权利,在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下,通过立法在二次分配领域,通过公共财政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者基本收入和正常生活,绝不能出现“穷人买不起富人喂狗的牛乳”这样的不公平现象,这是法治文明和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要求。在以人为本理念指导下,通过立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收入,通过基本收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准,也是国际法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11条将适当生活水准权认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本公约缔结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财政税费、公共支出、转移支付和保险保障等保证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公权力介入,都是在以人为本理念指导下的立法指向。

(二)正义平等:社会体制的正义平等

社会体制的正义平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无论是收入分配领域还是其它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一个正义平等的诉求。体制的正义就是社会基本结构正义,是指通过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各项制度保障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中,从伦理学和政治学的不同角度多次讨论了正义的问题。他认为正义的本质都是以平等为原则的,“所谓‘公正’,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如果要说‘平等的公正’,就得以城邦整个利益以及全体公民的共同善业为依据。”[6]P153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用罗尔斯自己的话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7]P5在正义的多种含义里,社会体制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是首要的正义。正义是构建合法社会制度的理论基础,始终不断的在引导着法律发展和前进的方向。“正义”是收入分配立法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律主要通过分配权利的方式来确立正义,分配正义关注的是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配置问题,主要是通过立法行为来实现分配和配置权利、权力和利益,它重视的是产权的初始分配和财富的最终分配的公平性。从制度上说,它既可以通过资源、权利、义务的初始安排来实现,也可以对生产的结果进行政治调节,即通过财政和社会保障等再分配机制。

平等主要是指人们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权利、标准、规则等制度上的公平或公平的制度,是指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拥有独立、全面、平等的权利,是指一种自由、平等、统一、开放的社会环境。平等不仅是当今中国人民群众的迫切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平等的实现,既需要平等理念的弘扬,也需要社会改革的促进。平等的实现,首先,需要生产力的发展来保证。只有大力发展生产力,才能夯实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如同马克思所说,如果没有以生产力的发展为前提,就只会造成“贫穷、极端贫困的普遍化,而在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必须重新开始争取必需品的斗争,全部陈腐污浊的东西又要死灰复燃。”[8]P86其次,缩小收入差距是实现平等的关键。须根据十八大提出的“两个同步”、“两个比重”、“两个公平”,逐步建立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再次,推进教育平等。教育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未来的收入水平和生活前景,而且决定着一个人的眼界和情怀,是人们实现美好生活的重要基石。只有使每个公民,无论其家庭收入、地域、民族、身份、性别,都能平等地拥有受教育的机会,平等地使用教育资源,才能实实在在地促进人与人之间平等。

(三)公平效率兼顾:差别对待

获得公平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效率是社会的重要品质,体现着社会成员的美好道德。所谓公平,就是社会各主体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得以合理分配、协调发展,人民内部矛盾得以妥善处理,使社会各成员能够有机会共同享有改革发展带来的成果。效率在经济学上是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它强调的是对资源配置和使用的投入与产出比例。

所谓“效率原则”,也就是转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帕累托最佳原则”。这一最佳原则应用于经济体系的特殊结构(如分配或生产),它的含义是:一种结构,当改变它以使一些人状况变好的同时不使任何其他人状况变坏,这种结构就是有效率的。[9]差别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要超越效率原则(当然是以与它相容的方式超越),不再停留在一种含糊的、效率优先的“对所有人有利”观点上,而是挑选出一种较不利的阶层,从这一不利阶层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分配。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关键就在于他的差别原则。它要求分配制度和主要的社会、经济安排必须保证有利者与不利者阶层间在收入和财富分配上的差别具有双向递增式关系。

由此可见,差别原则是效率与公平的结合,它强调效率是公平的效率,公平又是注重效率的公平,它否定不同阶层间利益分配上的等级差序关系,确定了不同阶层的利益都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无论以何种名义都不能逾越。收入和财富分配上的差别必须基于效率与公平原则内在结合的基础上,强调各阶层利益的协调与公正结合,而不是无条件地规定谁更优先,谁服从谁的问题。

法学上的效率主要指通过社会资源的利用和配置使更多的人受益而没有人受损。[10]P191立法追求效率,是希望立法活动中有关立法资源的投入能够获得最大化的产出,或者以最少的立法资源投入产出同样的立法效果。同时也是对收入分配不公的一种积极应对。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应能够及时反映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且能迅速、高效的作出相应的调整。因此,收入公平分配立法应以效率来决定权利、义务、责任等法律资源的配置。

公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之义。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做是法律的同义词,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价值观。[11]P2就法律公平而言,自然应当涵摄法律制定、执行和适用的全部过程,然而其中立法公平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有着特殊的意义,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认为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意义呢?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绝不是它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所规定。[8]P128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特别重视立法公平。强调立法公平,就等于从分配正义的源头上掐紧社会公正的命脉。收入分配立法应能够及时反映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状况且能迅速、高效的作出调整。

(四)与时俱进:实事求是、遵循规律、学习借鉴

立法总是时代的反映,作为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立法理念,总要随时代嬗进而嬗进。每一大的历史时代,甚至每一历史阶段的不同历史时期,都会有相应的立法理念。与时俱进是指立法准确把握时代特征,始终站在时代前列和实践前沿,始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和开拓进取,在大胆探索中继承发展。我们应该在各个方面都坚持与时俱进的理念,具体到收入分配立法方面,首先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立足于当前我国收入分配格局,把握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需求,通过法律修改、立法解释、法律编纂等多种方式,及时对现行有关收入分配法律规范进行补充完善,努力使收入分配法律制度适应收入分配的现实情况,满足调整收入分配不公的要求。其次,收入分配立法要遵循法律体系和立法工作自身规律,妥善处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现实性与前瞻性、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关系,为深化收入分配改革、促进收入公平分配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最后,要认真研究其他国家收入分配法律制度的立法动向,借鉴对我国收入分配立法有益的内容,使我们的有关收入分配的法律既适应当前调整收入分配不公的客观要求,又顺应世界收入分配立法的发展趋势。

三、当代中国收入分配立法理念可预见发生的几个转变

中国传统立法理念显然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当代中国收入分配立法理念可以预见将发生以下几个转变:一是由一般的价值理念向立法的价值理念转变;二是由国家至上到人以为本,由重国家向重民生转变;三是收入分配立法主体由一元性向多主体互动转变;四是由立法封闭化、利益化向立法辩论转变。

(一)由一般的价值理念向立法的价值理念转变

1.一般的价值理念

价值理念是支配和主导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价值取向、价值原则乃至价值准则。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同时价值也往往意味着利益的衡量,而法律本身就是对社会各种利益的确认和保护。[12]法的价值主要指实施过程中对人的需要进行满足所起到的积极意义。立法理念是实现法的价值的观念基础。因此,收入分配立法活动的开展、立法体制的运行,需要有价值理念做指导,需要有价值理念做目标,需要深刻的核心价值理念作依托和支撑。

2.立法的价值理念

立法理念体现了人们对立法现象的一般看法和观点以及价值信念,也体现了人们对立法现象及其本质的把握。立法理念是蕴涵于立法这一环节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13]它体现了立法者对立法的本质、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识以及由此形成的一种价值取向,它是立法者为实现法治这一最终目标,期望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生活的一种最高思想境界。任何一部法律的创制都必然要受制于一定的立法理念。[14]立法理念是处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本准则。[15]权利和权力的分配需要一定的准则或标准,尤其要实现二者之间的均衡更是如此,立法的本质在于对权利和权力进行分配。可以说,立法本身涉及的是利益关系,立法过程本身就是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博弈,如果一项立法的实施没有正确处理好这一关系必定是失败的立法。立法理念则是正确处理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基本准则,其从观念上突出了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如何行为才是合法的、合理的和正当的,才是被民众认可的。

确立和遵循立法理念有积极的意义与价值。第一,确立正确、正当、普遍有效的立法理念可以有效地指导立法活动。良法的制定首先依赖正确的立法理念。第二,立法理念对于推进科学立法、实现法的价值、平衡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都有着重要意义。因为立法理念是推进科学立法的思想路线,是实现法的价值的观念基础。第三,我国立法机关应树立和坚持以人为本、民主与法治、公正、公开和参与等现代立法理念。消除分配不公的关键在于,摒弃传统的立法理念,即由国家本位、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等传统立法理念,转向和确立树立全新的立法理念。

(二)由国家至上到以人为本、由重国家向重民生转变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央多次强调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落脚点。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必须健全体制机制,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实现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必须加快社会事业改革,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更好满足人民需求。”[16]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指出: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17]

提高普通劳动者劳动收入,是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实现公平正义最好的体现。初次分配主要解决货币资本的所有者与人力资本的所有者的利益分配问题,其数额大且涉及面广,如果在初次分配中实现了基本公平,就能够为整个社会公平奠定坚实的基础。首先,通过多种渠道着力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如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和农民的纯收入;其次,着力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随着经济发展不断地调整或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完善工资制度;再次,促进劳动者收入合理增长,提高其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处理好劳方、资方和政府三方面的分配关系,建立工资、社会保险、职业福利三位一体的薪酬体系,改变劳动者工资增长落后于经济发展的现状。因为收入分配体制的不完善,将会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而且我国低收入群体所占的比重较大,倘若他们的物质利益不能得到满足,必然会对社会产生许多不满情绪,为社会的不稳定埋下隐患。因此,在改革与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今天,立法机关必须要摒弃传统的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的立法理念,转向以人为本、重民生的现代立法理念。

(三)收入分配立法主体由一元性向多主体互动转变

立法公平首先需要确立主体际的立法理念,立法是在平等主体间进行的规范各自行为、谋求合作和利益最大化的活动,是主体与主体间对话妥协的产物,它不应是一部分人作为主体用来对付控制另一部分作为客体的人的工具。各方当事人的人格独立和平等是主体际立法理念的核心,是立法公平的思想保证。公平只存在于自由、平等的人与人之间。没有政治自由、平等、主体际理念,公平的根基就松动了。一个控制他人的人与被控制的人之间很难有什么公平可讲。

主体际的立法观念有助于改变将立法当作管理者单向度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的状况。比如我们现在一些城市管理的法律并没有把小商贩、农民工、乞丐真正看作是平等的城市一员,学生管理的规范没有将学生看作为平等的主体,他们都只是管理和惩治的对象,立法就是将作为主体的管理者的意志法律化。在此理念下制的法律不可能是公平的。某些地方一度已经取消的暂住证再度的恢复,也是主客体思维的结果,它是以管理的便利为目的,以损害社会公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尊严和权利为代价的倒退。“立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与法者民也”的主客体思维的主导下,政府对立法公平的关注,远没有对法律的全面执行和适用的关注度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将立法看成是执掌国家权力的人或机构为社会制定的不容违背的规范,具有不证自明的正当性、合理性,执法司法就是要保障国家管理者的意图得以实现。执法司法关注的首先是管理和控制目的的实现,而不是他们本身的公平与否,“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口号一度在法律实务界的盛行,某种程度恰恰表明了这一控制型的意图。因此,要实现立法公平,必须有主体际的立法观念的确立。

(四)由立法封闭化、利益化向立法辩论转变

要实现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平等保护,实现收入分配立法公平,就必须提供平等对话、交流、博弈、妥协的平台。利益的冲突乃至对立,并不排斥协商解决的可能,通过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在博弈中妥协,在公平基础上实现利益最大化。“权衡冲突各方的争议,从而形成政策、制定法律的过程便是妥协的过程。”[18]P183这样的过程无须要求任何一方对任何人作出不可忍受的牺牲,或强加不可忍受的不公平。这样的过程生成的法律公平性是可欲的。而在这个制度性妥协机制中公开的辩论是至为重要的一环。立法必须辩论,通过持有不同立场的立法代表对于法律表示不同意见,既提高立法质量,更容易反映不同地区、行业人民的愿望和要求,使各种价值和利益主张得以充分表达,为不同利益的沟通和妥协创造条件。

同时,立法辩论,不同利益代言人的斗争,也有利于防止收入分配立法由于声音的单一带来的偏激和极端。因为当相同观点的人经常聚在一起,又没有遇到不同观点,那么就更可能作出极端的举动。汉密尔顿就认为,政府的(立法)部门中不同派系之间存在意见分歧、彼此不和……通常能促使人们进行协商、谨慎行事,并能制约多数派的过激行为。可见,为克服和消除群体两极分化现象,必须让不同观点的人聚合起来辩论沟通,以“协商式民主”,避免收入分配立法的偏见和不公。从这个意义上讲,结社是使相同、相近利益者得以联合、壮大和互相支持,辩论原则则既有助于不同利益的表达和沟通,又有助于防止同质群体的过于偏见和偏激,防止群体两极分化带给立法的负面影响。

立法要体现人民意愿或最大利益,收入分配立法亦更如此,但人民意愿不应是由某个政党或组织自己设定的,而应是建立在结社、言论自由和立法辩论等制度基础上的。只有经历了利益的充分交涉,冲突、博弈、妥协的产物才可能是最大多数人利益的体现,不能始终自诩或推定自己就是最大利益的代表者。不经过相关各方平等的博弈过程,则既不能达成作为博弈结果的公平,更不能在博弈的过程中形成对何为公平的正确认识。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17]这样才能广泛凝聚共识,才能使收入分配立法体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我们目前的收入分配立法,在这个方面是极为欠缺的,过于平静与“和谐”的立法过程是难以造就公平的收入分配法律的,没有公平的收入分配法律,收入的分配就难言公平。

[1]刘志云.新形势下国家利益再定位与国际法上的转变[J].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学刊,2014.

[2]吕世伦,贺小荣.论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国家主义倾向[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0.

[3]汪行福.分配正义与社会保障[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4]薛江武.完善我国收入分配机制的经济法思考[J].河北法学,2008,8.

[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杨国政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7][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熊伟.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法治之轨[J].法商研究,2015,1.

[10]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2]蒋青兰.博登海默对法律助推人的价值实现的论证[J].伦理学研究,2015,1.

[13]张成立.试论行政问责立法的基本理念[J].齐鲁学刊,2014,5.

[14]付子堂,胡夏枫.立法与改革:以法律修改为重心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6.

[15]刘敏.论立法理念[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2,9.

[1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次全会通过)[J].求是,2013,22.

[17]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J].中国法学,2014,6.

[18][美]科恩.论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A Further Reflection on Legislative Idea of Income Distribution in Contem porary China

Li Yi-lin
(Law Department of Rail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 Henan 450053)

Legislative idea,the essence and the soul of law,dominates law's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It plays a leading role in constructing legislative system of income distribution and realizing income distribution ruled by law,and itmustbe carried out in any specific lawmaking activities of income distribution,based on which the elimination of unfair income distribu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legislative system of fair income distribution can be achieved.Traditional legislative idea of income distribution in China has lagged behind,thus contemporary society has put forward new demands on legislative idea of income distribution and meanwhile injected new connotation into it.The legislative idea of income distribution in contemporary China will change a lot.

income distribution;fair distribution;legislation;legislative idea

DF01

A

1002—6274(2015)06—045—07

(责任编辑:黄春燕)

本文系作者参与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传统国家治理智慧的当代价值研究”(15BFX026)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李依林(1987-),男,河南鄢陵人,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分配理论与收入分配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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