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实践思考

2015-01-30 04:12宋宝莲李永航
中国检察官 2015年9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检察机关嫌疑人

●宋宝莲李永航/文

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实践思考

●宋宝莲*李永航**/文

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探索应立足于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适用,不应以案件是否适合公开为依据,而应看案件中是否存在争议事项、有无听证的必要。听证团评议程序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无助于司法公正,应予以废止。听证内容不应局限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问题,检察人员还可以就案件定性、非法证据排除等争议问题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

审查逮捕听证 功能定位 案件范围 听证程序 听证内容

所谓审查逮捕听证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就案件中的争议事项,充分听取侦辩双方意见的案件审查模式。虽然我国立法尚未明确建立该项制度,但理论界对其研究早已有之,各地检察机关也相继进行了有益探索。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侦查监督案件公开审查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关于开展不批捕听证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从各地探索实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制度设计有所不同,这也体现了人们对该机制的认识差异。本文拟对各地探索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对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功能定位

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功能定位,是指检察机关欲通过听证的审查模式达到什么样的效果。从各地探索实践来看,大多数检察机关都将审查逮捕听证机制定位为深化检务公开的一项措施,其落脚点不是听证,而是公开。首先,在听证规则的制定上,主要着眼于提高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透明性。无论是将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称之为“公开审查”,还是“公开听审”,抑或是“公开听证”,都离不开“公开”二字。也就是说,审查逮捕听证程序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不宜公开审查的刑事案件,通常被排除在该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之外。其次,在具体措施上,更为强调审查逮捕听证活动的社会效果。如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被害人等人参加听证活动,并听取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不可否认,以公开听证的方式审查逮捕案件,的确起到了增强逮捕程序的透明度的作用,但不能因此将听证视为公开的手段,将公开视为听证的目的。如若一味地强调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社会效果,必然会弱化该机制本应起到的增强逮捕程序诉讼性的功能,审查逮捕听证机制也难免会走向畸形发展的道路。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探索应当立足于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首先,从法理上说,审查批准逮捕是独立于法律监督之外的诉讼行为,逮捕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而是一种程序性裁判权,即司法权的组成部分。[1]而司法权的其中一个重要程序特征就是多方参与性,即司法机构必须在作为被裁判者的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通过听取各方举证、辩论的方式进行。[2]其次,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决定都是以听证的方式作出的。如在法国,审前羁押通常由自由与羁押法官应检察官的请求经控辩双方言辞辩论程序之后作出决定;在美国,法官在命令审前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证,以便确定是否有条件能够确保被告人按照要求到庭及其是否对他人和社会的安全构成威胁;在英国,治安法官通过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听证活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予以审前羁押作出决定。[3]再次,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一大缺陷就是缺乏诉讼性。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增强了逮捕程序的诉讼性,但是由于适用案件范围狭窄、改革力度不大,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的审查模式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最后,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给予侦辩双方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增强了侦辩双方程序上的对抗性,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架,这恰恰能够弥补我国逮捕程序诉讼性不足的缺陷。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以对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探索为契机,实现对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

二、关于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

目前,大多数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都面临着“案多、人少、办案期限短”的困境,并且审查逮捕听证机制尚处于探索阶段,有鉴于此,对所有逮捕案件都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显然并不现实。各地检察机关在探索试点过程中也对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有的检察机关仅将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作为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4]其目的是增强不批捕案件审查程序的透明性,强化对不批捕案件的监督;也有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取证行为不合法等情形的逮捕案件作为公开听证的范围,[5]其目的是公开听取侦辩双方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意见。上述界定方式均是以案件可以公开为前提,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往往被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也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听证,[6]其目的是在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的前提下充分保障其诉讼权益。

笔者认为,对该机制适用案件范围进行界定时,不宜以案件是否可以公开以及案件类型作为划分标准。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刑事案件,只要有听证的必要,也可以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听证。将上述刑事案件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的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是不彻底的,这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尤其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较为重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关于审查逮捕程序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的条款,如检察官必须当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等,可以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最应当举行听证,也是最有条件举行听证的。许多检察机关将听证范围限于拟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刑事案件,体现了对不批捕决定的审慎态度。但是在那些拟作出批捕决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即将被剥夺,相比之下,他们更需要一个充分发表自己辩护意见的机会。是否适用审查逮捕听证程序,不应看案件本身是否适合公开,也不应看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而应看案件本身是否存在争议事项,有无听证的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侦辩双方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时,可以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问题;三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或侦查方式是否合法。

三、关于参会主体的规范

在审查逮捕听证活动中,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三方组成了一个“等腰三角诉讼构架”,任何一方的缺席都将导致听证活动无法顺利开展。值得探讨的是,由哪些人分别代表三方参加审查逮捕听证活动更为合适。

检察机关在听证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居中主持听证活动、认真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通常代表检察机关主持听证活动的是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在组织听证活动时由分管侦监工作的副检察长或侦监科科长主持。在我国,除少数已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检察机关以外,在大多数检察机关检察长是授权于副检察长行使批捕权。根据司法权行使的亲历性原则,有羁押决定权的司法人员应当亲自听审。所以,对于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人民检察院,应由被授予批捕权的主任检察官主持听证活动,对于没有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的人民检察院,应尽量由被授予批捕权的副检察长主持听证活动,如果案件的承办检察官主持听证活动,副检察长、科室负责人则应当列席听证活动。

案件处理决定事关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理应参加审查逮捕听证会。但从各地探索实践来看,除少数检察机关通过远程提讯或在看守所举行听证会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活动以外,大多数检察机关在召开审查逮捕听证会时是由辩护律师代为参加听证活动,但通常承办检察官会事先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辩护意见。两种听证方式各有优缺。在犯罪嫌疑人直接参与听证活动的情况下,嫌疑人可以与侦查人员进行辩论,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由辩护律师代为参加听证活动,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可能会导致没有辩护律师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听证审查模式。笔者认为,是否让犯罪嫌疑人参加审查逮捕听证会,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无逮捕必要性,且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的,可以由辩护律师代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会。因为侦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时,由辩护律师代犯罪嫌疑人参加听证会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侦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件事实本身或者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则应当让犯罪嫌疑人亲自参加听证活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参与辩论活动,更有利于核实案件证据和查清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由侦查人员代表公安机关参加审查逮捕听证活动是再合适不过的,因为办案民警参与了案件的侦破,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了如指掌,由其代表侦查机关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更有利于对犯罪的指控。但是,侦辩双方就侦查取证行为或侦查方式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时,侦查人员不宜作为公安机关代表参加审查逮捕听证会。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作为证人对其侦查取证行为或侦查方式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并接受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质询,如若再让其代表侦查机关与辩方对抗,将造成诉讼角色冲突。所以,此时由侦查人员以外的民警代表公安机关参与听证活动为宜,侦查人员应当仅以证人的身份参加听证活动。

除上述人员以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可以参加听证活动,对于公开听证的案件,还应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和媒体监督报道。

四、关于听证团评议程序的设置

各地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设计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有侦辩双方各自陈述意见环节和辩论环节。很多检察机关在试点时还设置了听证团评议程序,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人组成听证团,在侦辩双方辩论结束以后,听证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处理意见,听证团的意见最终将会作为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参考。从检务公开的角度来看,听证团评议程序强化了人大和政协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增强了检察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提高。然而,从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听证团评议程序的设置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无助于司法公正,其形式意义远大于内容。首先,听证团评议程序的设置有“泥洋不化”之嫌。该评议程序显然是借鉴了西方陪审团的民主裁判模式,但是,即便是在采取陪审团制度的西方国家,陪审团所裁判的范围也仅限于定罪问题,对于诸如非法证据排除、量刑等法律技术性问题通常是由法官来解决。就审前羁押程序而言,通常是由预审法官、治安法官等专业性的法官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羁押。所以,我国在审查逮捕听证活动中没有设置听证团评议程序的必要。其次,听证团评议程序的设置对促进司法公正所起的作用不大。审查逮捕程序是为了解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这样的法律技术性问题,而作为听证团成员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大多是从情理的角度分析问题,其处理意见的说服力较小。并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由检察长行使批准逮捕权,听证团对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决策权,其实际意义也不大。最后,听证团评议程序的设置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推广审查逮捕听证机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诉讼效率问题,而听证团成员的选任和听证团评议都颇为费时,有碍于该机制的推广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公开听证的审查逮捕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到场旁听,但无需听取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五、关于听证内容的界定

各地在探索实践中,往往对审查逮捕听证的内容限制得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对听证内容的界定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听证内容应当不限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问题。有的检察机关误认为审查逮捕听证会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听证,所以,在举行审查逮捕听证会时,侦辩双方只能围绕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有无逮捕必要性等问题[行陈述和辩论。[7]但是,侦辩双方存在的争议可能是多方面的,并非每一个案件的争议焦点都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有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能更想通过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或对公安机关诱惑侦查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将听证的内容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问题,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在听证会上得到充分的表达,审查逮捕听证会的意义和价值也会大打折扣。

第二,听证内容应当不限于侦辩双方的争议,对于一些关键性问题,检察官有不同看法时,也可以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例如,在一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石某用匕首刺中被害人丁某的颈部和胸部,致其重伤,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石某。承办此案的检察官认为,石某刺中的均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然而石某的辩护律师仅对石某的社会危险性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未提出异议。检察机关若对此案举行审查逮捕听证,除对石某的社会危险性问题举行听证外,还应就案件定性的问题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如果在不听取侦辩双方关于案件定罪意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石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那么整个听证活动就有流于形式之嫌。

六、关于配套措施的完善

审查逮捕听证机制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做好制度设计,同时也需要配套措施保障其顺利实施。结合各地探索实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亟需做好以下两项配套工作。一是做好制度宣传和权利告知工作。实践中,审查逮捕听证程序大多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主动申请启动的情形极少,其主要原因是该项机制不为多数人所知,犯罪嫌疑人也不知道其可以申请审查逮捕听证。所以,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制度宣传,同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申请听证的权利。二是建立远程提讯系统。犯罪嫌疑人直接参与审查逮捕听证活动,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但在看守所举行审查逮捕听证,其公开效果必然受到限制,诉讼效率也不能得以保障。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建立远程提讯系统,以远程提讯的方式让犯罪嫌疑人参与听证活动。

注释: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3]房国宾:《审前羁押与保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140页。

[4]朱香山、刘适强、张彪:《东莞第二区:四类不批捕案件要公开听证》,载《检察日报》2014年3月19日。

[5]王婧:《河北保定:批捕案件公开听审提高执法透明度》,载《检察日报》2014年3月18日。

[6]林中明、徐蕾蕾:《上海:探索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化保护新路》,载《检察日报》2014年8月14日。

[7]郭希:《四川平武检察院探索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制度》,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 201402/t20140228_1334542.html,访问日期:2014年10月31日。

*重庆工商大学教师,法学硕士[400067]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40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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