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龙宗智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关问题研究
文◎龙宗智*
目前我国检察改革试点中某些举措失当,将检察官责任制简单理解为“主任检察官负责制”,并以主任检察官负责的团队办案,作为检察机关办案的基本组织形式和责任机制。在处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与业务部门的关系,以及检察官责任与检察长负责的关系问题上,也存在一些偏误,不符合本轮司法改革的精神。
从比较研究看,域外检察机关办案采取的基本形式主要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协同办案制。我国大陆检察职能与检察权设置最突出的特点,是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存在制约办案组织形式的基本因素,包括:三级审批制,检察官在诉讼法上缺乏独立地位,办案程序和人员管理对办案组织形式影响很大。
首先,虽因团队办案需要而确认主任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制,却不能以此取代检察官责任制,因为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当只是检察官责任制中的一种亚类。同时,应当划清权限范围,保障承办负责制的有效运行。
其次,主任检察官及其办案组织与部门负责人及业务部门的关系问题。中层机构设置为办案组还是按检察业务类型设置部门,需要考虑检察业务量、一线办案任务的轻重、指导职能的有无与大小,以及业务类型多样化程度等因素。部门负责人与主任检察官分别负责行政事务和业务事项的“双轨制”不可取。主任检察官与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设置与职能区分,应尽可能合一。不能合一时,部门负责人重点负责宏观指导,主任检察官主要负责个案审核。实行“大部制”的基层检察院应权衡捕诉合一的利弊。
最后,检察官责任制应与检察长负责制相协调,实现合理授权。可参考“大小原则”、“上下原则”、“书状原则”、“争议性原则”、“强制性原则”。在权力划分及责任机制建立的操作问题上,应注意两点:一是建立权力清单,二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细化与科学化,以使其运行符合具体的业务要求。
(摘自《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84-100页。)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6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