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完善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观点综述

2015-01-30 01:52于文豪
中国宪法年刊 2015年0期
关键词:宪法学基本权利立法法

于文豪

宪法监督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完善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观点综述

于文豪*

一、年会简况

2015年10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贵州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国宪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在贵阳举行。本届年会主题为“宪法监督:理论构建与制度完善”,共收到参会论文160余篇,来自包括香港地区在内的全国各地近300位代表出席研讨。1985年10月12日至17日,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在贵州大学成立。30年后中国宪法学研究会重回贵阳召开学术年会,体现了宪法精神的传承与拓新,具有特别的学术与历史意义。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教授代表中国法学会和王乐泉会长,向参会学者和为中国宪法学发展做出贡献的老一辈宪法学人表示感谢。张文显教授指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就是依宪执政,因此宪法在国家治理、人民幸福和民族复兴中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张文显教授提出四点建议。一是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导下展开宪法学研究,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要立足于法治中国的伟大实践,从中国国情出发,围绕着我国进入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攻坚期所面临的具体问题展开研究,为国家提供及时的智力支持。三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学术交流,展示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提升中国宪法学在国际上的地位与影响。四是按照中央群团工作的精神,切实加强研究会自身的建设,增强群团的政治性、先进性和群众性。宪法学研究会要广泛凝聚团结全国专家学者,发现和培养中青年优秀人才,拓展研究平台,加强与其他研究会、地方法学会和实务部门的交流。

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教授指出,自1985年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在贵阳成立以来,在中国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中,中国宪法学者为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在国际上维护国家利益、树立中国法学形象等方面都做出了杰出贡献。宪法学者应该为自己从事的事业而自蒙。历经几代宪法学人的努力,目前中国宪法学研究已经进入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到了可持续发展阶段。韩大元教授认为,30年来宪法学者们通过学科体系化的建设以及方法和范式的提炼,来凝聚学术共识;通过中国化概念的凝练,促进宪法学的中国化和本土化;通过学术研究,发挥宪法学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中的基础地位。结合年会主题,他指出,国家的真正强大在于法治,而法治的强大首先要看宪法能否得到很好的实施,而宪法实施又有赖于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相信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会越来越完善。在学术研究方面,目前还存在学术精品较少、研究领域分布不平衡、对部门法的修改和重要部门法的制定缺乏关注等问题。希望年轻学者们珍惜学术共同体的尊严,体认学术共同体的使命,继续凝练范畴体系,秉持专业化的研究方法,提高宪法学整体的理论和解释、指引实践的水平,坚守法治理念,坚持专业精神,充满自信和乐观,抓住历史契机,推进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发展,推进社会主义宪法的历史进程。

为纪念中国宪法学研究会成立30周年,表彰为中国宪法学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一辈宪法学者,经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决定授予吴家麟教授“中国宪法学发展终身成就奖”;授予张庆福、陈延庆、谭泉、程湘清、张春生、廉希圣、孙丙珠、郑九浩、蒋碧昆、魏定仁、王珍行、俞子清、文正邦、田军、廖克林、陈云生、刘向文、罗耀培、吕泰峰19位教授“中国宪法学发展特殊贡献奖”。开幕式上,与会领导和嘉宾为获奖的老一辈宪法学家颁发了这两个奖项,场面感人。其中,获“中国宪法学发展终身成就奖”的吴家麟教授因健康原因不便到会,通过视频方式,由吴先生的夫人汤翠芳女士代为致辞,勉励宪法学研究会多出人才,勉励新一辈宪法学人多出精品。此外,研究会还组织出版了《当代中国宪法学家》、《中国宪法学三十年:1985~2015》两本著作,以志纪念。

二、年会观点综述

年会期间,共组织了两场全体会议,老中青共10位学者做了大会发言;组织了3个平行的分论坛,50余位学者做主题发言或评议。此外,还举行了本会宪法教学研究专业委员会、国防与军事法律制度研究专业委员会的两场年会。现以所涉问题为序,将年会全体会议与分论坛发言的主要观点,依主题综述如下。

(一)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国家治理

中国人民大学胡锦光教授围绕“宪法监督与国家治理成本”这一主题,提出国家治理存在五大成本。一是社会成本居高不下,主要表现在人的焦虑以及社会运行成本、健康成本高,主要表现在规则数量多,规则确定性不够,规则改变方向难以预测。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规则的不统一,国家治理的规则应建立以宪法为核心,这套规则的建立离不开宪法监督。二是公权力成本。公权力滥用的原因在于权大于法,所以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由不敢贪到不能贪,要依靠宪法及其相关法,而宪法的实施要依靠违宪审查。三是社会共识成本。社会是一个共同体,人的凝聚需要依靠社会共识,自由公正平等法治应当成为全民共识,而核心价值观的载体就是宪法。社会核心价值观要成为社会共识,就必须依靠违宪审查。四是维稳成本。利益多元化是今天中国社会的基本特征,如何协调是一大难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运用法治来协调不同方面的利益,即用规则来协调利益,“多数人暴政”的风险必须用违宪审查去制约。五是维权成本。宪法实施没有违宪审查就不可能做到,依宪治国就不能完全做到,依法治国也就不能完全实现。

云南大学沈寿文教授作了题为“‘常规、非常规、超常规式治理’与应急法治”的发言。突发公共事件是衡量一国政府治理能力的试金石;以“非常规式治理”与“超常规式治理”这两种模式取代“常规式治理”模式,源于当前国家治理机制中不同机关之间的协作不力,这样难以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为了维护法治,“非常规式治理”和“超常规式治理”在统合和应用政府权力时应当受到一定条件、程序和规则的限制。

中国传媒大学李舟林教授作了题为“宪法实施、宪法文化与互联网革命”的发言。我国宪法实施不良是一种客观存在,原因在于现行宪法的制定和运行缺少相应的宪法文化基础和社会心理。判断宪法实施好坏的标准是公权力是否得到合理配置。互联网带来的革命性影响体现为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思维、个人中心主义以及对于个人意识的改变和对于个人价值的激发与肯定,这为产生一部好宪法的土壤提供了条件。

安徽大学陈宏光教授作了题为“国家治理法制化与央地新型关系构建”的发言。中国政府在转变职能的改革创新中,应当从法律层面进一步确立中央与地方的控制合作关系,寻求平衡、简政放权,同时加强司法监督与社会监督。

河北大学伊士国副教授作了题为“党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发言。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依宪授权是依法执政的前提和基础,依宪用权是依法执政的核心,正确处理好党与宪法法律关系是依法执政的关键,依宪监督是依法执政的重要保障,建议建立执政党的权力清单制度。

南昌大学程迈副教授作了题为“中共党内治理秩序国家化初论”的发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党内治理秩序应当国家化。目前党内治理秩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主动国家化,但是相对于国家治理秩序来说仍显发展滞后。为保障国家化的顺利进行,应当做到党政分离来保护党的政治基础,限制宪法权力组织原则的适用强度以保障党的政治领导能力,并区别对待党员与党内治理相关度不同的各种权利,以法治来促进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共同发展。

西南政法大学何永红副教授作了题为“论宪法惯例的规范性”的发言。宪法惯例作为对宪法性法律规则的补充,性质上类似于一种默示契约的规范。宪法惯例的产生依赖大量的成文法,惯例规则对政治行为人有一种内在道德的义务限定。随着更大的宪法共同体对当前政治行为人道德义务的建构,宪法惯例事实上是以一种批判道德体系在运作。宪法惯例需要“自我监督实施”,因此要求政治行为人在政治行动中必须具有非常清醒的自我意识和政治德性。

(二)宪法监督的启动与宪法实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广辉教授作了题为“论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及其关系”的发言。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但如何利用“一院双层”结构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则需要进一步厘清。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制度规定存在的不足,例如,存在合宪性与合法性不分的问题。我国宪法监督事项主要体现为6个方面: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解释宪法;公职人员的罢免;政党的行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社会组织的行为。

中央财经大学白斌副教授围绕“建立复合型宪法监督机制的可能性”提出,长期以来对宪法的解释往往偏好于单一的固定模型,但是宪法规则具有原则性,更重要的是处理现代和未来不确定的事务,需要赋予宪法一种弹性的流动性内涵,以适应时代需要。解释宪法必须给未来的变迁留下空间。我国作为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代表,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与改变及撒销权的关系问题。不宜将二者等同化,也不应将后者理解为前者的一种方式,比较妥当的处理模式是把前者理解为正面推进宪法的实施,把后者理解为反面的纠正。前者针对的是不作为;后者针对的是作为。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建构出“宪法实施”的概念,并形成两个子概念,即正面的宪法监督和反面的宪法审查。二是立宪者是否把宪法监督权排他地完全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是有疑问的,我们目前采用的是复合型宪法审查模式,立宪者明确了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法律由谁审查,宪法保持了沉默。全国人大具有的自我反思纠正的能力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可能,当前唯一可用的方案是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进行事前审查。

湖南科技大学李伯超教授作了题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论析”的发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定职权与党的领导权的共同点在于都源自人民授权、权力主体共同行使国家主权权力、两种公权力都得到宪法确认。完善各级人大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之策。

华南理工大学冯健鹏副教授作了题为“议会工作监督制度比较研究”的发言。议会对政府日常工作的监督主要包括质询和调查两种方式。议会工作监督制度有利于保障以公民知情权为主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议会工作监督制度应当从程序入手进行制度建构。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秦小建讲师作了题为“群众政治、信访法治化与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的发言。当前我国信访困境是由“群众政治—科层法治”二元结构的双重悖谬叠加造成的。作为群众政治的信访偏离了“人民主权”的预设轨道,陷入了非常规运作的怪圈,不仅没有将对科层法治的压力转化为调整动力,反而还因科层法治的根基不稳,干扰了其职权运作,使人民主权向代议制科层法治的有效过渡环节受到了阻隔。为弥合这一逻辑断裂,需要顺应信访实践功能,将其纳入宪法监督体制。将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实际就是将具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改造成与其功能相符的现代化宪法监督制度的一环。

(三)《立法法》修改与法规备案审查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武增女士结合2015年《立法法》修改中立法体制调整的背景,介绍了《立法法》修改半年来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首先,关于税收法定问题,全国人大决心在2020年完成税收法定工作,未来待条件成就后将废止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和有关条例的文件。其次,关于限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范围问题,限制的基础在于地方立法的权限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密切相关,目前各级政府的事权同构性强,在当前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与各级政府间事权界限不清晰的情况下,进行限制具有现实的需要,也有利于推进政府间事权的规范化、法定化。再次,为实现改革与立法相衔接,全国人大授权一定期限内特定地方暂时调整法律规定或暂时停止法律适用,目前已经做过7次此种决定。最后,对规章的权限进行限定的问题。本次修改明确规章在无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权利和增加公民义务的规定。从实际来看,需要研究的是哪些情形涉及减损权利、增加义务。

郑州大学苗连营教授作了题为“《立法法》重心的转移:从权限划分到立法监督”的发言。《立法法》完善的重点不仅是划定各立法主体的权限范围,而更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查监督机制。新修改的《立法法》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进一步赋予所有设区的市,使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是对地方立法的范围始终保持一种虽放仍收、虽授犹控的审慎心态,而这不能满足不设区的市的立法需求以及顺应扩权强县、省直管县的地方制度改革趋势。《立法法》作为衔接宪法的下位法,对于立法监督审查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目前《立法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作用和效力未能彰显。为维护宪法权威,应当在立法审查监督上制定出具有实效性、规范性和创新性的具体程序和措施。

中国政法大学谢立斌教授作了题为“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权”的发言。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具有重要地位。国务院可以依宪法赋予的职权制定执行性行政法规,以及对不属于法律保留范围的事项制定创设性行政法规。这两类行政法规在内容和效力上,与德国联邦政府制定的行政规定相似。在行政立法和法律的关系上,两国有较大的趋同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德国联邦政府制定的法令原则上都具有低于法令的位阶。从规范上,两国行政立法都不得修改法律。实践中,中德两国立法者都有权直接废除行政立法,甚至德国立法者还经常直接修改联邦政府制定的法令。

青岛大学门中敬教授作了题为“国务院自主法规范制定权的性质——兼谈《立法法》第六十五条之修改”的发言。根据《立法法》第65条,现行立法体制在法规范制定权层面并未采纳全面法律保留,而是赋予国务院两项行政自主法规范制定权:一是“职权立法类”之自主法规范制定权;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授权决定方式授予的法规范制定权。从合宪性角度来看,应将《宪法》第89条第1项中的“宪法和法律”之“法律”解释为“组织规范或根据规范”。鉴于国务院的自主法规范制定权与现行《宪法》之“行政向立法负责”的制度逻辑相矛盾,建议修改《立法法》第65条,一是废止国务院的法律制定提请权;二是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国务院的法规范制定权之行政保留事项适时制定法律的权限,以维护现行宪法“行政向立法负责”的制度逻辑,使国务院的自主法规范制定权回归其行政权的本质。

浙江大学郑磊副教授作了题为“从‘较大的市’到‘设区的市’:关于新《立法法》地方立法主体扩容的宪法学思考”的发言。设区的市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和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在外延一直存在错位,其原因在于其“分为区、县”的权力普遍化的同时,具有地方立法主体资格的“较大的市”仍受到稀缺性控制。新《立法法》突破后一方面的稀缺性控制,普遍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不仅弥合了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同“设区的市”之间外延上的错位,而且消解了“设区的市”之间地方立法权的不平等配置。通过人大立法发展宪法路径而呈现出来的这项弥合方案,在国务院批准“设区”的权力对地方立法权的前置控制,以及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补强等问题上,仍然存在制度缝隙,需要立法机制同释宪机制协同应对,方能实现融贯的宪法发展。

北京师范大学郭殊副教授针对有地方立法权的市,提出如下疑问:其一,“较大的市”和“设区的市”可否画等号?其二,我们常言的“较大的市”就是地级市,但现在谈到“较大的市”中的“较”是不是“比较”的意思,是跟谁比较的?其三,将城市进行划分,如分为一、二、三线城市,有违宪法的平等原则,生活在不同地区的人得到的资源配置不同。其四,我们很大程度上误用了“市”这个概念。

中央民族大学郑毅讲师作了题为“自治机关的构成与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逻辑”的发言。修改后的立法法授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自治机关的问题尚存争议。新《立法法》将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同时授予自治州的人大和常委会并无异议,特定地方的人大及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既是长期立法理论和规范的惯例,也符合自治州客观立法实践的需求。之所以《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说明》一定要列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为了避免由于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内涵的不明确性而导致实践中对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无谓质疑。《关于立法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所采用的“人大+常委会”的二元并列表述方式在事实上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狭义内涵的选择标准,但却同《宪法》第112条的“自治机关”内涵产生龃龉,进而混淆了自治州人大和常委会获得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不同逻辑路径,应予以澄清。

上海师范大学马英娟教授认为,地方立法主体扩容后主要有三个风险:其一,地方立法主体迅速扩容后对法制统一和地方立法能力的挑战;其二,在扩容的同时,对地方立法权限进行的限制,导致其职责与权限不统一,可能会出现以红头文件代替立法这种侵害立法权的行为;其三,《立法法》修改的合宪性问题以及我们应该如何协调其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关系。

浙江工业大学石东坡教授作了题为“当代本土法治进程中法律续造空间的可能性——基于新《立法法》第104条对司法解释的限定”的发言。对于我国法治中是否容许法律续造,学界存在争议。法律续造应当是司法解释的特殊情形。法律续造的“权力”是一种“造法”的创制权、创设权、拟制权。《立法法》第104条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必得恪守其边界。严格禁止法律续造同样是严格司法、统一标准的必要保障。

(四)各国家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南京大学赵娟教授作了题为“法院与宪法——世界经验和中国问题”的发言。在成文宪法体制下,法院受宪法约束、宪法的至上性要求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审查法律。结合中国实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构成法院审查法律合宪性的障碍,法院应当对法律合宪性进行隐性审查。

西南政法大学梁洪霞副教授作了题为“我国法院实施宪法的角色定位及作用方式”的发言。我国法院将宪法排除在司法审判之外是不正常的,这可从法院审判权依据、法院在审判中要适用“合宪的法律”、法院援引《宪法》进行说理三方面得出。但是,法院无权在法律缺位时直接援引宪法审判案件。

福州大学沈跃东教授作了题为“检察机关在实施宪法中的作用”的发言。检察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主要在于其履行好宪法赋予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角色,直接影响其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方式,在试点的基础上,应当适时将其法律化。在法律化时,应该注意平衡检察机关的不同权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明辉博士生作了题为“行政机关如何实施宪法?”的发言。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行政规划、行政执法和行政问责等不同方式,对法律化的宪法权利、尚未法律化的宪法权利以及宪法未列举的权利予以保障是对宪法权利规范的实施。行政机关基于紧急状态条款和权利限制条款对宪法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样是实施宪法的行为。

(五)部门法与具体法治中的宪法问题

首都师范大学郑贤君教授作了题为“作为人权实施法的私法——兼议民法典制定的宪法陷阱”的发言。人权概念的匮乏与宪法实施理论的缺位是私法发达的障碍。民法之于宪法的任务这一重要命题在过往的讨论中未得到充分注意,致使民法与宪法关系之争长久不衰,难成定论。对市民社会概念的过分依赖阻碍了宪法高于民法的认识,私权的宪法基础被魅蔽。形式法治的核心要素授权与规范效力理论被严重忽略,民法之于基本权利的形成任务视而不见,法院实施基本权利具体化其内涵的空间难以拓展。若不在人权保护与宪法实施双重脉络下解读民法,孤立的私法概念将成为民法的方法论陷阱。

吉林大学任喜荣教授作了题为“论我国预算法治发展的宪法规范基础”的发言。我国的预算改革正在进行时,主要的理论研究集中在财政理论和财税法理论领域,宪法的规范价值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与宪法本身的规范内容过少有关,也与人们对于宪法规范效力的认识不足有关。尽管我国宪法对于预算的规定过于简略,但从宪法文本的整体看,宪法仍然可以在许多层面为预算改革提供根本法的规范依据,从而为预算改革提供宪法的规范基础。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柳建龙副教授作了题为“论国家赔偿法之死亡赔偿金条款的违宪性”的发言。《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较民法之人身损害赔偿,其更合乎平等原则的规定和精神,可更有效地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促进依法行政;在个人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可以给予其亲属或者被扶养人更充分、更有效的救济。经由文义解释可以发现,这些具体规定在纵向和横向上均有违反平等原则的嫌疑,而且在比例原则之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四阶层审查下,虽能经受住目的正当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的审查,但未必能经受住实效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的审查,应认定其违宪无效。

武汉大学黄明涛讲师作了题为“反思文化宪法中的‘国家与文化之关系’”的发言。文化宪法作为对宪法上文化条款作体系化解释的重要路径日益受到重视,但在如何处理“国家与文化之关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依然有不同意见。“国家与文化之关系”的类型学说作为一组分析工具有一定的功用,但不可对其附加宪法规范的属性,尤其在处理经历过巨大变迁的“八二宪法”时,这一分析工具更不宜成为文化宪法建构的先入之见。应当回归到以《宪法》第47条之文化权条款为中心的路径,寻求一套有关文化宪法的融贯论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冉富强教授作了题为“论生存权对房产税立法的限制”的发言。生存权作为现代公民的基本人权,理应对房产税征收施加必要限制。生存权对房产税的限制分为居住权对房产税征收的限制和非居住性生存权对房产税征收的限制两种情况。在建立农村居民、保障性住房、普通商品房从量及从价免征制度的同时,也要构建社会福利享有者、低收入者及按揭付款购房者减免制度,以保障全体国民的生存权。

厦门大学王建学副教授作了题为“同性婚姻权宪法保障的法国模式”的发言。同性婚姻权在法国的确立遵循了一种颇为不同的模式。法国议会通过立法对同性婚姻权制度建构发挥了积极功能,虽然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极度谦抑但也非无所作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有意地为议会法律创造充分的自我形成空间,甚至将自己放在“议会之友”的位置上去保证议会法律的实施。而且立法者与宪法审查者围绕同性婚姻议题的关系定位也是宪法传统的体现。

山东工商学院王秀哲教授作了题为“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实证研究”的发言。个人信息立法的完善应当明确个人信息界定、信息主体权利、保护原则、法律责任等基本问题,并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技术标准对个人信息立法保护进行了基本内容方面的弥补,可以发挥最低标准立法替代作用。应当完善已有的行业规制和网络领域保护立法,并尽快制定限制政府权力的专门立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郑海平讲师作了题为“宪法视野下的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案”的发言。通过对宪法学的分析,将网络诽谤及网络传谣行为作为犯罪来惩罚,在形式及实质方面均存在一定的违宪嫌疑。虽然我国法院在现行体制下还不能宣布某项法律规范违宪,也不能因为某项法律规范涉嫌违反宪法而拒绝适用该规范,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在面对此类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时完全无所作为,其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可以进行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尚未建立实质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背景下,法官们对于言论自由乃至宪法的忽视是一件令人感到遗憾的事。

湖北大学刘祎副教授作了题为“浙江‘三改一拆’中的宗教和法治争议”的发言。对于浙江“三改一拆”城市化改造运动,除通过宪法法律的制度设计来保障信仰者的信教自由和教会自治外,更根本的可能是包括基督教在内的宗教组织及其信徒,应在充分了解中国社会现实的基础上,构思融入中国社会的有效办法,纾解意识形态差异性带来的政教分歧,从而让政权与教权的天平恢复平衡。

(六)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保障

厦门大学陈鹏讲师作了题为“论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效应”的发言。不同立法对基本权利发挥着不同效应:塑造特定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作用于基本权利规定范围与保护范围的“中间地带”;具体化针对基本权利的给付义务;具体化针对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根据宪法的明文委托制定细则;纯粹限制或干预基本权利。并非所有立法都能够正向地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但立法也并不完全是基本权利的天敌。同时,按照对基本权利的不同效应区分立法的类型,有助于为比例原则、传统的法解释规则、立法不作为等合宪性判断话语寻找合理的栖身之所。

郑州大学高慧铭副教授作了题为“论基本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以《土地管理法》第37条为分析对象”的发言。现行《土地管理法》第37条对政府收回行为存在“民事行为论”与“行政行为论”两种理论,对闲置行为是否构成基本权利的滥用以及需要何种要件缺乏共识。在比较日本、德国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确立的滥用标准基础上,我国基本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一是享有某项基本权利是滥用之前提和基础;二是明显背离基本权利的目的;三是行使基本权利者有主观恶意因素;四是造成了显而易见的损害。

四川大学邹奕讲师作了题为“论外国人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对我国《宪法》的阐释”的发言。在我国立法上,存在不同法律对外国人的适用规则不一致以及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尽相同的问题。宪法对于基本权利主体规定的封闭性以及宪法对外国人权利条款并没有明确的态度阻碍了外国人成为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外国人作为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是可以被证成的,而要使现行《宪法》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保障外国人基本权利的功用,则需要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制。

(七)宪法实践与宪法学的发展

清华大学林来梵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学研究面临着最大的真实问题是公共权力如何受到有效的约束和公民的权利如何得到有效的保护。宪法得不到规范性的实施,源于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缺乏。30年来,宪法学界构想、设计了诸多具体的宪法监督模式和方案,例如,关于监督主体,就有建立与全国人大平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以及与专门委员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承担违宪审查职能等方案。但是这些研究成果都没有产生实际效果。对于近年来法学界关于宪法监督的研究再成热点的现象,除发展宪法解释学外,还应该建立宪法政策学来推动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马岭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学研究在过去30年里,对诸多具体的宪法学问题缺乏足够的研究。首先,与政治学界相比,我国宪法学界对选举制度研究较为薄弱;其次,在政党政治问题上,需要深入研究列宁的党国体制学说如何传入中国,以及在中国如何发生的;再次,关于财税法的研究,目前更多的是财税法学者在做,但这也是一个宪法问题;最后,关于央地关系的关注也较少,对中国固有的政治传统缺乏关注。青年学者应当在上述问题上开展深入研究,推动中国宪法学研究发展。

厦门大学刘连泰教授探讨了改革开放以来几代宪法学人的“外求与自足”。尽管宪法学界长期关注的一些基本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至今还在研究,但是从宪法史来看,“拿宪法说事”是宪法实施的第一个阶段,也是不可逾越的阶段。改革开放以来,各代宪法学人在拓展学科生存空间即“外求”,推进宪法学科理论体系构建即“自足”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宪法学人要满怀信心,做好“自足”工作,拓展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围,推进中国宪法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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