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014年中国宪法学研究综述

2015-01-29 23:15
中国法律评论 2015年3期
关键词:宪法学基本权利法学

陈 征

综 述 Summary

2010—2014年中国宪法学研究综述

陈 征*

在2010年至2014年间,我国宪法学研究尽管或多或少受到外部环境的不良影响,但仍然在前些年研究的基础之上保持了良好发展态势。除了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和宪法基本理论、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制度以及方法论这些传统热门研究领域的研究日渐精细化,关于部门宪法、宪法性法律以及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研究成果也日渐繁荣。在某些领域,追随热点事件展开的研究与21世纪最初的十年相比并无减弱之势。本文梳理和总结了过去五年间关于上述领域的代表性成果,并简要对中国宪法学的未来发展予以展望。需要声明的是,限于篇幅和笔者的阅读范围,本文的梳理和总结不可能全面涵盖所涉及领域的全部研究成果。

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制度 部门宪法 方法论 宪法性法律

一、宪法史、宪法学说史以及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回顾

近十年来,我国宪法学者已经以不同视角在不同领域对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展开研究。在宪法史方面,代表性成果包括王旭副教授的《“五四宪法”的中国道路及其历史影响》1王旭:《“五四宪法”的中国道路及其历史影响》,载《浙江学刊》2014年第6期。,翟国强副教授的《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观念与理论基础的变迁》2翟国强:《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观念与理论基础的变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等。众所周知,在新中国的四部宪法中,最具有研究价值的当属“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五四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王旭副教授在《“五四宪法”的中国道路及其历史影响》中谈道:“‘五四宪法’最重要的历史功绩在于初步开创了一条在中国共产党政治哲学影响下构建新中国宪法秩序的道路。这条中国道路将国家的正当性建立在一种非契约论的基础上,赋予了宪法特定的伦理内涵;这条道路还回答了新中国从何处而来,向何处而去的问题;并为远景目标设定了具体阶段的历史任务,进而为完成历史任务而开创了一条弹性的权威主义治理格局。这些建构中国自身宪法秩序的努力不仅贡献了不同于西方的立宪主义模式,也深刻影响了今天八二宪法的内在逻辑。”由此可见,“五四宪法”的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开创性地构建了我国新的宪法秩序,还发挥了承上启下的重要功能,对“八二宪法”的制定具有直接的影响。为了适应我国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和变迁,“八二宪法”又历经若干次修改。对于“八二宪法”的现状,林来梵教授在《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3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这三十年来,中国宪法学也面临了多重纠结的矛盾。第一个矛盾是文本与现实的矛盾,其实就是宪法的效力性与实效性之间的矛盾。第二个矛盾可谓是“显形宪法”与“隐形宪法”之间的矛盾。”翟国强副教授在《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观念与理论基础的变迁》4翟国强:《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观念与理论基础的变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中提到:“三十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中国的主流政治观念、宪法学方法论和基础理论体系也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从根本意志到根本规范、坚持审慎的修宪理念、从政治象征到法律规范、从确认改革到规范改革、宪法叙事的理性化。宪法学理论研究也出现了繁荣发展的趋势,表现在方法论的转型、基本范畴与理念的变迁。”

在宪法学说史方面,代表性成果包括韩大元教授的《中国法学需要关注学说史研究》5韩大元:《中国法学需要关注学说史研究》,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6韩大元:《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与学术传统》7韩大元:《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与学术传统》,载《求是学刊》2011年第1期。等。正如韩大元教授在《中国法学需要关注学说史研究》中指出:“一门学科只有了解自己的过去,才能在继承与批判的基础上把握现状与未来。在法律制度、法学思想与法学学说三者关系中, 法学学说史的研究对于法制发展有重要影响。研究历史上不同时期的法学学说, 可以寻求法学研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相关性因素, 获得对法学的整体性认识, 对当前的法治发展产生推动作用。” 韩大元教授在《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中提出:“根据历史发展的阶段的不同,以新中国的成立为界,将中国宪法学说史的研究工作分为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早期宪法学、新中国成立后新中国宪法学发展两个阶段,在每个阶段又具体分为若干历史阶段。”

对于我国宪法史和宪法学说史方面的梳理和研究,有利于我们对我国宪法有一个全面清晰的纵

向了解,以此为基础掌握我国宪法和宪法学发展的脉络,可以为当前的研究提供营养并指明方向。

(二)宪法基本理论

在宪法基本理论领域,近五年我国宪法学者的研究集中在制宪权、宪法实施、宪法修改和对基本概念的梳理四个方面。

1.制宪权相关问题研究

制宪权理论最早由西耶斯提出。然而,当时所提的制宪权仍存在不少理论难题。以王锴教授在《制宪权的理论难题》8王锴:《制宪权的理论难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3期。阐述为例:“西耶斯提出制宪权理论是为了打破‘宪法创制的反而创制宪法’的恶性循环,但是西耶斯的理论解决不了制宪权自身的正当性问题。施密特用决断论来避免恶性循环的发生,但却陷入了暴力革命的泥潭。阿伦特对施密特的决断论和革命论都进行了批评,她尖锐地指出,决断不是与过去的完全断裂,革命也不是凭空创造。她主张借鉴古罗马将权力与权威相区分的做法,实现‘人民享有权力,制宪者具有权威’,从而为打破恶性循环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制宪权是权威,而非权力,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利用制宪权来打破宪法的稳定,从而维护宪法的至上地位。”除此以外,王建学副教授在对制宪权跟人权关系进行研究时也提出了个人独到的见解,在其著作《制宪权与人权关系探源——以西耶斯的宪法人生为主线》9王建学:《制宪权与人权关系探源——以西耶斯的宪法人生为主线》,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中提出:“西耶斯并非决断主义制宪权观的源头。在他的理论体系中,制宪权仅限于决定政制,而人权作为价值规范是其前提和目标。制宪权的至上性只是相对于宪制权而言,它服从于国民主权原则之下的代表制,且蕴含以劳动分工为基础的分配正义。大革命之后,西耶斯意识到制宪权的危险并将其掩藏,构想了宪法审查会以实现违宪审查、宪法改良和人权的终极保障。李忠夏副教授《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10李忠夏:《从制宪权角度透视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认为“主权与宪法的关系是宪法学中的固有难题,其背后隐藏的是政治一元论和多元论之间的差异。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制宪活动深刻反映了一种政治决定论的革命逻辑,并在‘八二宪法’之后凸显出这种政治逻辑与改革开放所产生的多元主义之间的冲突。在此背景下,保持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系统的自主性是现代国家的宿命,‘国家的生存’并不能成为‘违宪’的根据,而恰恰应以宪法的生存为前提,因为在现代语境下,‘民主’已成为国家的正当性基础,而只有宪法才能凸显出民主的真正意义。”

2.宪法实施领域

与前些年相比,关于宪法实施问题的研究继续保持繁荣的态势,这与我国宪法实施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存在必然关联。在这一领域最具代表性的论文包括韩大元教授的《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11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和任喜荣教授的《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的“主义”与“问题”》12任喜荣:《当代中国宪政建设中的“主义”与“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前者着重强调“重视宪法运行机制,以宪法意识处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通过宪法的发展推动国家社会的发展,维护人类和平与人的价值。”后者则从宏观层面,特别是哲学视角分析总结出当代中国政治体制建设中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在不同程度上超出了纯粹的理论选择问题,认为不应以理论上的所谓“冲突”取代对政治制度具体问题的关注。

3.宪法修改

与对制宪权的研究相比,对宪法修改的研究似乎更容易体现出某种“本土关怀”。我国现行宪法经历了若干次修改,而每次修改都会对宪法自身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产生重大影响。近些年来,我国宪法学者尝试从不同角度对宪法修改

进行深入研究。胡锦光教授在《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13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中对我国目前使用较多的以“修正案”形式进行修宪方式予以肯定。他认为:“对现行宪法的修改方式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宪法在中国社会的地位和价值,同时,也有益于改进未来的修宪技术。全国人大对八二宪法采用的是美国式的‘修正案’的修改方式。此方式是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了各界的普遍认同。”胡锦光教授在此基础上还提出,在我国已经采用的修正案这一宪法修改方式的基础上需要再做出四个方面的改进:(一)修正案应逐条通过而不应采取捆绑方式一次性通过;(二)修正案应该可以作为独立的条款予以引用;(三)规范表述上应采用严谨的法律语言;(四)秘书处通过的宪法文本的效力亟待明确。董和平教授在《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14董和平:《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与中国宪法的发展》,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中从历史沿革来看待我国三十多年来的宪法修改,不仅总结了宪法修改的基本经验,还提出了宪法修改中存在缺少政治体制优化整体思路、经济机制修补具体化、政治机制完善空泛化、修改进程被动化等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方式。

如何恰当地进行宪法修改需要更多理论层面的探讨。秦前红教授、涂云新博士的合著《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模式选择——以中国近六十年宪法变迁为语境的检讨》15秦前红、涂云新:《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模式选择——以中国近六十年宪法变迁为语境的检讨》,载《四川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中针对理论界存在的不同修宪模式的探讨总结出:渐进式修宪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宪法修改的有限制论,而一次修宪模式的理论基础为宪法修改无限制论。文章提到:“中国近六十年来的宪法变迁实践显示,宪法修改的许多原则性或者根本性问题仍然无法在当今中国达成共识,宪法修改仍然必须面对民主转型过程中的价值多元与价值重构。宪法修改的核心功能已经从传统的‘限制政府权力’范式转移为国家价值多元化时代的‘社会共识的整合’范式。为此,采用折中的以宪法修改限制理论为理论基础的阶段式修宪模式将有可能成为未来中国修宪模式的一种最佳选择。”此外,修宪过程中的某些“雷区”不得去触碰,否则不仅会起到反作用,而且会引发一些不必要的争端。例如,柳飒副教授与涂云新博士合著的《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宪法核心之保障》16柳飒、涂云新:《宪法修改的限制理论与宪法核心之保障》,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8期。就提到:“宪法修改在于缓解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社会现实恒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修宪限制理论为基础,宪法修改不得变更和不可伤害宪法核心,同时也必须捍卫和保障对宪法存立具有本质性重要意义的宪法价值。” 文章特别强调宪法修改的边界在于不得侵犯制宪权的领域,以修宪之名而僭越制宪权的宪法修改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宪法破坏。

4.对基本概念的梳理

对一些基本概念的梳理始终是我国宪法学界一项未完成的任务。当然笔者在此并非指类似于“人的尊严”这类或许本不应对其下定义的概念,而是一些理应达成共识的概念。尤值一提的是,2013年关于宪政问题的大讨论。2013年,《红旗文稿》第10期刊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晓青题为《宪政与人民民主制度之比较研究》的文章。作者认为,“宪政的关键性制度元素和理念只属于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专政,而不属于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制度。”一石激起千层浪,该文成为2013年学术界展开宪政大讨论的导火索。然而不难发现,虽然被称为“宪政大讨论”,但在宪法学界内部,“反宪政”的声音寥寥无几。

除了当年所举办的若干关于宪政问题的研讨会,宪法学者更是通过撰文展开对“宪政”概念的研究。莫纪宏教授的《“宪政”词源溯》17莫纪宏:《“宪政”词源溯》,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探寻了宪政概念的起源,并通过追溯“宪政”的辞

源学和考察相关历史文献得出“‘宪政’在当下中国是已经发生的社会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的结论。作者认为,“在学术上简单地抛弃‘宪政’一词会引发更严重和复杂的理论问题与政策上的被动。” 在2013年第15期《人民论坛·学术前沿》,王振民、张千帆、秦前红和苗连营等学者共同针对“宪政”、“依宪执政”、“依宪治国”、“宪法权威”等概念进行阐释。其中,王振民教授明确指出:“把实施宪法政治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是极其错误的。不依宪治国,不依宪执政,其结果一定是既破坏了法治,也违反了党的根本路线方针政策。我们不仅要谈宪政,而且还要建设宪政,要建设比资本主义宪政更优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政治。”18王振民:《宪法政治:开万世太平之路——中国共产党如何走出历史周期率》,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第15期。苗连营教授则在《世界宪政文明体系里的“中国色彩”——宪政中国化语境中之普遍性与特殊性辨析》19苗连营:《世界宪政文明体系里的“中国色彩”——宪政中国化语境中之普遍性与特殊性辨析》,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第15期。中认为,宪政中国化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宪政的价值取向与宪政的制度建构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只有在对宪政的普遍性意义有深刻领悟的基础上,才能使具体的宪政机制具有更大的生命力和适应性,也才能真正推动宪法文明的不断发展、创新和超越。”而《财经》杂志则于2013年10月14日推出十五年纪念版之《正名社会主义宪政》系列,包括韩大元教授的《正名社会主义宪政(1):“摸着宪法过河”》、秦前红教授的《正名社会主义宪政(2):社会主义宪政的概念与问题》、林来梵教授的《正名社会主义宪政(3):转型期的宪法与宪政》和胡锦光教授的《正名社会主义宪政(4):论宪政的基本要素》等若干专门为“宪政”概念辩护的论文,对“反宪政”的政治舆论和学术观点进行了学术回应。

除了诸多学者关于“宪政”概念的讨论,林来梵教授还专门针对“违宪审查”和“国体”这两个被人熟知却极难把握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在《中国的“违宪审查”:特色及生成实态——从三个有关用语的变化策略来看》20林来梵:《中国的“违宪审查”:特色及生成实态——从三个有关用语的变化策略来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中,林来梵教授提到:“在中国,用于指称‘违宪审查’的相关用语以多样歧异的状态存在,且在一定程度上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其中蕴含着违宪审查制度的中国特色及其生成实态。”他在文中通过分析三个主流用语“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合宪(性)审查”在历史进程中重要性的递嬗来审视违宪审查研究在中国所对应的制度变革,并建议基于在中国所遭遇的理论与实践难题使用“合宪性审查”这一较为温和的用语。而在《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21林来梵:《国体概念史:跨国移植与演变》,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一文中,林来梵教授对“国体”概念进行追溯,从其本身所蕴含的概念和在历史中发挥的作用重新对其进行界定,使其更加符合中国宪政发展所需要的内在精神。文中提到:“‘国体’一词从语源学上可追溯至诸多中国古籍,但作为法政概念,则经历了从近代德国被移植到明治时期的日本、再从日本被移植到晚清中国,可谓‘跨国交叉往复移植’的过程。……我国现行宪法上的国体条款暗含着国家统合原理的特定内容,而其规范性内涵本身又蕴含着一种继续形成与自我演进的内在机理,这既潜藏着中国宪政发展的内在动力,也预示着其未来发展的应有方向。”

对于宪法中的“人民”概念,在多年前就展开了诸多探讨。杨陈博士在《论宪法中的人民概念》22杨陈:《论宪法中的人民概念》,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中分析了既有研究成果在视野上的局限性,提出有必要超出一般的教义学以及宪法史的范围,对人民概念进行法哲学上的反思,并对“人民”

的概念进行实体性和非实体性的区分,认为“尽管前者在思想史中处于主流地位,但其内涵却是抽象的,反倒是非实体性的人民概念可能为“人民—人民代表”这一结构注入具体的内容。”

马岭教授曾多次对一些宪法学基本概念进行梳理,而且著述颇丰。在此仅举两例:在其著作《依宪治国的涵义初探》23马岭:《依宪治国的涵义初探》,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中对依宪治国之“宪”(依据)、依宪治国之“治”(行为)、依宪治国之“国”(对象)这三个概念的涵义进行了探讨,认为“宪”应是指“宪法文本,不包括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治”作为“一种治理行为,主要是中央政府所为”,依宪治国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总纲和国家机构的章节;“国”则指“国事,即治理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层面的事务’,不是某一个地方、某一个领域的事务。”她在《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24马岭:《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中对司法民主的概念、形式、过程也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在她看来,“民主包括主体(民)、内容(主什么)、形式(多数决)三方面。司法民主是民众直接审理案件、以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判决。……合议庭的多数决只具备了民主的形式。……我国的主审法官制应与合议庭的多数决相协调。审判委员会由于其成员是法官,实际可能是1/4决,决定过程不公开,因此很难说体现了司法民主。”

最后,在对概念进行“咬文嚼字”的过程中,上官丕亮教授还专门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概念内涵和使用上的习惯进行区分对待,丰富了对这方面概念的研究。“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念相比,‘人民代表大会制’更能准确反映政体的本质,使用‘人民代表大会制’一词有利于与世界各国的政体类型进行比较。‘人民代表大会制’概念在我们新中国的宪法史上有广泛使用的经验,‘人民代表大会制’概念的使用有利于促使人们重视我国各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关系的理顺,完善我国的政体。”25上官丕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

二、基本权利和义务

关于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讨论始终是21世纪以来我国宪法学研究的热点,特别是针对基本权利的研究已经成为展示我国宪法教义学研究成果的最佳舞台。笔者将从基本权利的体系与功能、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能力、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社会权和福利权、基本权利分论和基本义务五个方面对近五年来我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研究进行梳理。

(一)基本权利的体系与功能

在基本权利总论部分,张翔教授在前些年研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分析和总结了基本权利的体系与功能。对于分析和总结基本权利体系与功能的意义,他在《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26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中写道:“当前的基本权利研究存在‘破碎’与‘稗贩’的弊端。此弊端的克服,有赖于基于我国宪法文本的体系化思考。……体系化乃法学的基本思维,是法学达成其学科使命的基本致力方向。通过解释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章的两个概括性条款,第33条和第51条,可以建构初步的理解我国宪法下的基本权利的整体方案,并为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考框架。”

刘茂林教授、秦小建博士合著《论宪法权利体系及其构成》27刘茂林、秦小建:《论宪法权利体系及其构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以宪法文本为基础提出宪法权利的价值体系、规范体系、义务体系和运行体系,并希望陈述一种有别于自由主义理论的权利体系。 “从人、共同体、宪法三者的逻辑关联和互动出发,宪法权利是人参与共同体各种社会关系的资格和凭此获得的利益,据此人获得了生存

和发展的可能性。宪法权利体系提供了一种基于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的体系法则。遵循这一法则,宪法权利体系可以视为‘宪法权利价值体系’、‘宪法权利规范体系’、‘宪法义务体系’与‘宪法权利运行体系’四者的有机构成。”

(二)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能力

胡弘弘教授在《尊重公民“个人”》28胡弘弘:《尊重公民“个人”》,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中认为,“‘个人’是宪法关系中的重要主体,享有一定的宪法权利并承担着一定的宪法义务。尊重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独立人格、自由精神是宪法价值中的应有之义。”然而在21世纪的前十年,在基本权利总论部分的研究中,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能力这一“个人问题”的关注略显不足。近些年,就该问题的研究有所改观。

秦奥蕾副教授在《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兼论“公民”与“个人”的基本权利主体比较》29秦奥蕾:《论“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的内涵──兼论“公民”与“个人”的基本权利主体比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中强调基本权利主体不等同于公民。而杨小敏副教授在《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30杨小敏:《论基本权利主体在新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变迁》,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中则总结性地概括了“基本权利主体经历了从政治主体到法律主体的性质转变,从附属主体到核心主体的地位提升,以及从一般主体到特殊主体的类型发展三个方面的变迁。”

近些年,对于胎儿是否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的讨论日渐增多。这或许与我国长期实施计划生育制度,且在该制度下基于部门利益无数次引发强制引产问题密切相关。曲相霏教授在《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31曲相霏:《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中认为:“胎儿的地位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宪法问题,它涉及宪法的基本价值、引发基本权利的冲突,并与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度和范围相关。”全文通过对德、美两国模式的比较研究,指出适合于我国目前需要对胎儿宪法地位完善的地方。王贵松副教授的相关论述有《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32王贵松:《价值体系中的堕胎规制——生命权与自我决定权、国家利益的宪法考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33王贵松:《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等,他认为,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从禁止近亲和患有不宜结婚疾病者结婚、绝育、出生前诊断到堕胎等一套过程化的优生措施,但这些措施不仅与婚姻自由、生育权、人性尊严等基本权利相抵触,而且加剧了胎儿生命权与女性自我决定权之间的紧张冲突。他认为,我国应该在人权价值观的指导下,在保护胎儿的生命、孕妇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国家利益之间进行更为适当的权衡。

较之于自然人,涉及法人的基本权利主体资格的研究则更显匮乏。尤其基于“公法人”观念的缺乏,塑造地方团体法人及其独立的权利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王建学副教授在《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34王建学:《论地方团体法人的基本权利能力》,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中指出:“我国宪法规范虽然也设定了较为广泛的基本权利主体范围,但由于“公法人”观念的缺乏,以及国家与地方事权划分的不明确,地方远谈不上基本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有必要充分借鉴比较法的经验,塑造地方团体法人及其独立的权利能力,逐渐在宪法层面发展地方团体法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从而在根本意义上实现央地关系的法治化。”

(三)社会权

21世纪的前十年,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基本权利的国家给付义务功能和受益权功能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近五年,相关研究呈现继续繁荣的态势。这与我国宪法文本中列举了多项社会权条款不无关联。正如朱福惠教授和王建学副

教授合著《论弱势群体的社会权》35朱福惠、王建学:《论弱势群体的社会权》,载《云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中所说:“我国宪法关于弱势群体社会权的规范结构与内容极为完整,弱势群体社会权根源于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原则,宪法一方面对弱势群体的社会权进行了权利宣示,另一方面又使国家承担实现的义务。”

除此之外,李忠夏副教授在《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36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中谈道:“……随着自由经济问题的凸显,市民社会的理想结构也呈现出了内在困境,基本权利的功能也不能仅以保障个体自由加以涵盖。……基本权利实现了由对抗国家向社会整合的转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反而扩充了国家权力,如果仍以传统目光审视今日基本权利之功能,则不免使基本权利的保护难以适应社会的变迁。……今天的基本权利的教义学体系恰是对这种社会变迁的回应。”

如果说李忠夏副教授的研究是将此前的研究继续推进,那么杜强强副教授则以住宅自由为例对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进行了反思。他认为,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理论产生于德国基本法的特定背景之下,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理论,因为它混淆了权利与权利的条件,也没有我国宪法文本上的依据。37杜强强:《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之省思——以住宅自由的功能为例》,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4期。

与一些学者强调社会权实现的限度不同,龚向和教授在《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38龚向和:《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中更多强调了社会权的积极因素:“社会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生产性制度资源或资本必然具有经济发展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内在价值是指社会权作为经济发展的构成要素、内生变量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外在价值是指社会权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平有序的制度环境和稳定和谐的精神环境等社会环境。”

(四)基本权利分论

如果说21世纪前十年我国的宪法学关于基本权利的研究更多集中于总论部分,那么最近五年关于基本权利分论的研究则取得长足发展。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的领域集中在人格尊严(人的尊严)、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隐私权、劳动权、婚姻、平等权等。

1.人格尊严

针对林来梵教授数年前撰写的《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39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一文,谢立斌副教授通过与德国宪法的比较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与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的情况不同,人格尊严目前只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尚不构成一项宪法原则。”40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郑贤君教授近些年对于人格尊严问题同样有着深入的研究,其在《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41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中表达了与谢立斌副教授类似的观点:“尊严条款因其法理基础、宪法文本表述及宪法解释实践的差异在各国宪法上享有不同的地位,归纳起来可分为宪法原则、基础价值、规定功能的宪法概念。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人是目的、人格发展、交往理论,而是着重于个人的名誉与荣誉保护;宪法文本表述并非人的尊严、人性尊严,而是人格尊严,且该条既未规定在总纲中,亦未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之首,即使与‘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一款结合起来阅读,亦无法取得与其他国家宪法上的规范地位。”

2.生命权

虽然我国宪法并未明文列举生命权,但毫无

疑问,生命权属于我国宪法的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基于生命权的重要性,近些年我国宪法学界开始重视相关的研究。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对于生命权的研究更多结合死刑、自杀、安乐死等较为前沿的法律和社会问题。

在生命权方面的代表性著作有韩大元教授的《生命权的宪法逻辑》42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在该文中其从宪法角度深入探讨了死刑、自杀、人体器官移植、克隆人、安乐死等涉及生命权的社会热点问题。韩大元教授在另一篇文章《论安乐死的立法界限》43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中认为安乐死的出现是新的宪法问题,需要从宪法视角进行分析,并确定其严格的宪法界限。

近些年在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死刑不仅是刑法问题,我们更应从宪法角度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而关于死刑的宪法控制,生命权毫无疑问同样是研究的核心问题。韩大元教授在《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44韩大元:《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中提到:“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秩序中,包括死刑立法在内的刑事立法必须接受宪法规范的限制与约束。我国死刑立法在主体、内容方面存在合宪性问题,需要做必要的调整。在死刑立法具有合法性的背景下,应当积极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通过解释从严把关死刑的适用,并在死刑的刑法解释中体现宪法精神,从有利于实现人权保障的视角减少死刑,防止死刑上的“冤案”和“错案”,以实现死刑立法的宪法化。”上官丕亮教授则在《宪法视野下死刑罪名的立法控制》45上官丕亮:《宪法视野下死刑罪名的立法控制》,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中更是明确指出:“死刑罪名的立法控制离不开宪法控制,建议通过宪法解释将生命权入宪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死刑的限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遵循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修改刑法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死刑罪名逐一开展合宪性审查的基础上通盘考虑死刑罪名的减少。”

3.健康权

与生命权不同,健康权虽然同样是一项重要的未列举基本权利,但在我国却经常被忽视。在近五年,关于健康权研究的代表性论文主要是焦洪昌教授的《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46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他在该文中提出:“……不能认为只有宪法上予以确认的权利才是基本权利,宪法对于基本权利的明确确认与否只能产生宪法解释学上的区别。除了宪法文本以外,宪法实践特别是司法实践也是判断一项权利是不是基本权利的重要参考标准。健康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正逐步得到各国的确认。”而具体到健康权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依据,他指出:“我国宪法上有多个条款可以作为健康权的依据,其规范内涵是:公民健康不受侵犯(第33条第3款、第36条第3款);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护、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第33条第3款、第45条第1款);国家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从而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第21条、第26条第1款)。”

4.财产权

虽然财产权是在2004年才“入宪”,但近些年宪法学界给予财产权研究高度的关注。这与财产权在整个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相匹配,毕竟财产权是公民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物质基础,是公民在国家面前保持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谢立斌副教授在《论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47谢立斌:《论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中详细梳理了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保护范围。张翔教授在《财产权的社会义务》48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中则重点建构

了既不属于财产权保护范围又不属于财产权限制的“社会义务”,强调了“在保护财产“私使用性”的前提下,协调其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冲突。”

刘连泰教授对财产权特别是财产权的征收问题的研究成果颇丰。他在《宪法上征收规范效力的前移——美国法的情形及其启示》49刘连泰:《宪法上征收规范效力的前移——美国法的情形及其启示》,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中讲述了美国通过判例的方法发展出来一系列的征收规则以及对中国法的借鉴意义。他的专著《宪法文本中的征收规范解释——以中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中心》50刘连泰:《宪法文本中的征收规范解释——以中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则围绕征收问题对“公共利益”、“补偿”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展开探讨,并为目前补偿问题所带来的矛盾提出了建设性的解决方案。此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变革的宪法空间》51刘连泰:《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变革的宪法空间》,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从限缩征收范围、提高补偿标准、征收程序的正当性补足、国家生存照顾义务的加强这四方面探讨了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变革的宪法空间。同样研究土地征收的刘松山教授在《征收农民房屋和土地的宪法法律问题》52刘松山:《征收农民房屋和土地的宪法法律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中则提出保障农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强征农民房屋和土地,将农民由农村赶到政府人为打造的城镇,大规模搞所谓工业化、城镇化,非但不是实现宪法序言提出的农业现代化的手段,而且损害和动摇了宪法确立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地位以及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用益物权等法定权利。准确、完整地理解宪法有关征收条款的规定,对于严格依宪、依法征收农民房屋和土地,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笔者《私有财产征收中的第三人受益》53陈征:《私有财产征收中的第三人受益》,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中,笔者原则上肯定了征收中的第三人受益情形。“第三人受益之征收是指国家实行征收后使第三人成为新财产所有者并将实现公共利益的任务转交给这一受益私人。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征收的目的是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未禁止征收后由第三人实现公共利益,也未禁止第三人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实现个人利益。与其他征收形式相同,第三人受益之征收同样需要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其中适合性原则要求国家必须采取充分且合理的措施确保第三人在成为新财产所有者之后实现公共利益。第三人受益之征收的补偿主体原则上可以由国家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来确定。”

虽然税收法定原则已经被学术界普遍认可,并且在最新修订的《立法法》中明确体现,但这仅构成国家征税的形式界限。宪法首先约束的是立法者,即使税收法定,征税之法也必须符合宪法,不得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近些年,一些学者开始将征税与私有财产权挂钩并展开相关研究。这些研究涉及国家征税的实质界限,对于在实现税收法定之后限制国家征税权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在《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54陈征:《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8期。中提出:“宪法赋予国家征税权并不等于允许国家以任何名义和强度征税。征税构成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审查其宪法正当性需要将引导税、再分配税和财政性税收区别对待。在对财政性税收的合宪性进行个案审查时,需要解决无法查明纳税人的具体税负最终用于完成哪一项国家任务的问题。私有财产权的作用与基本权利的国家给付义务功能类似,都是满足尊严和实现自由的物质基础。但相对于前者,后者只应起辅助作用。”除了对那些非财政性税收的分析,笔者在该文最后还分别分析了财产税、所得税和流转税这类财政性税收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不同强度,进而探索出不同种类税收的不同宪

法界限。张翔教授在《个人所得税作为财产权限制——基于基本权利教义学的初步考察》55张翔:《个人所得税作为财产权限制——基于基本权利教义学的初步考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中从所得税的角度探讨了对财产权的限制。

虽然近些年针对财产权的研究无论从深度和广度上均有较大发展,但考虑到财产权教义学理论的复杂性,未来对于财产权的研究仍然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5.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

与仅“入宪”十余年的私有财产权不同,关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研究早在十余年前就已形成积累。但近些年我国宪法学界关于言论自由的研究逐渐开始结合网络言论等具有时代特殊意义的问题展开分析。代表性成果包括陈道英教授的《我国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56陈道英:《我国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陈鹏博士的《针对网络谣言的政府义务》57陈鹏:《针对网络谣言的政府义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等。《我国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认为目前我国对网络言论的限制过于严苛,某些方面并不符合宪法言论自由的精神,并提出“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在改变立法理念、完善立法技术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对网络言论进行规范。” 而《针对网络谣言的政府义务》则从政府角度出发明确提出:“政府主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来规制谣言的制造与传播,或者通过辟谣来澄清已经传播开来的谣言。但是上述两种措施的实效性并不明显;且以法律手段对谣言加以规制,其合宪性亦可能受到质疑。政府应该强化公共事件的信息公开,扩大公共事件调查中的公众参与,将谣言爆发后的被动控制机制与爆发前的主动疏导机制相结合。”

在出版自由领域,范进学教授在《出版自由与宪法权利的保障——从“刘福堂案”到“杨玉圣案”之宪法思考》58范进学:《出版自由与宪法权利的保障——从“刘福堂案”到“杨玉圣案”之宪法思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中对出版自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笔者在《论宪法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59陈征:《论宪法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则认为全面界定出版自由的保护范围需要从出版物、出版组织、出版过程、出版内容和权利主体五个方面分别展开分析。

6.隐私权

在基本权利分论方面,针对隐私权的研究在我国始终处于相对薄弱的状态。近些年,屠振宇副教授的专著《宪法隐私权研究: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论证》60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论证》,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和论文《财产申报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61屠振宇:《财产申报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则属于该领域的代表性成果。后者不仅强调了建立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而且提出对申报主体中的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也应予以保护的观点,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在申报主体范围上,应以职位与公众有密切关联的‘公共官员’为限;在财产申报内容上,应以个人与外界公共场合发生广泛的‘社会领域’为限;在财产申报公示上,应对财产申报资料的查阅或使用加以限制,防止财产申报资料的不当利用与传播,减轻申报人因个人财产信息被过度曝光导致的隐私忧虑。只有实现财产申报制度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才能打消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公示的隐私权顾虑,让财产公示变成现实。”

与隐私权相矛盾的还有搜查权,这在向燕副教授《搜查与隐私权保护——加拿大宪法与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之比较》62向燕:《搜查与隐私权保护——加拿大宪法与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中有所论及。

人肉搜索是网络时代的一个热门的现象。刘晗博士在《隐私权、言论自由与中国网民文化——人肉搜索的规制困境》63刘晗:《隐私权、言论自由与中国网民文化——人肉搜索的规制困境》,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中认为“存在依据隐私权来支持管制人肉搜索和依据言论自由权利支持

人肉搜索行为的两种倾向之间的冲突”,而“两种实质价值之间的冲突构成了人肉搜索规制的根本困境。”在网络时代大为普及的情况下,此类冲突困境必将愈演愈烈,如何妥善利用法律来解决这些困境尚需要学者们加深对这方面的研究。

除了美国,在隐私权的域外借鉴方面,日本宪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尤其值得我们学习。这在魏晓阳副教授的《日本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启示》64魏晓阳:《日本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浙江学刊》2012年第1期。和葛虹博士的《日本宪法隐私权的理论与实践》65葛虹:《日本宪法隐私权的理论与实践》,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8期。、《政府巨型数据库与隐私权保护——日本“住基网络诉讼”的启示》66葛虹:《政府巨型数据库与隐私权保护——日本“住基网络诉讼”的启示》,载《法学》2010年第10期。等论文中均有所论述。

7.宗教自由、劳动权和婚姻自由

在宗教自由问题上,陈鹏博士的《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发展切入》67陈鹏:《论宪法上的“宗教”概念——从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法的发展切入》,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界定了宗教自由的保护范围,具有代表性意义。王旭副教授在《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68王旭:《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中对劳动权展开研究。王锴教授在《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69王锴:《婚姻、家庭的宪法保障——以我国宪法第49条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中提出,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保障相并列, 立法者不可废止该制度的核心,但可就制度的非核心内容进行规制。另外,随着同性倾向逐渐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同性婚姻问题成为法学的前沿问题。褚宸舸副教授主编的《自由与枷锁:性倾向和同性婚姻的法律问题研究》70褚宸舸:《自由与枷锁:性倾向和同性婚姻的法律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即围绕同性婚姻,特别是滑坡理论、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现实困境等问题展开探讨。

8.平等权

表面看来,我国宪法学关于平等权的研究已经非常丰富。然而在事实上,过去的研究更多集中在实践层面,特别是针对社会上存在的歧视问题进行的热点讨论,某些个案研究甚至将公权力和私人的差别对待行为混为一谈。而平等权的教义学理论性研究始终较为薄弱。近五年,丁晓东博士《探寻反歧视与平等保护的法律标准 ——从“差别性影响标准”切入》71丁晓东:《探寻反歧视与平等保护的法律标准——从“差别性影响标准”切入》,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借鉴并改造了美国的差别性影响理论,为我国未来的反歧视与平等保护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理论支持。赵真博士在《比例原则在反歧视诉讼中的适用——以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诉教育署案为例》72赵真:《比例原则在反歧视诉讼中的适用——以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诉教育署案为例》,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中分析了比例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平等权的问题。笔者在《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73陈征:《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权》,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0年第5期。中分析出衡量对平等权损害强度的六条标准,认为在个案中衡量平等权受到损害的强度需要综合运用六种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正当化理由,而根据损害强度的大小,审查不平等对待行为的宪法正当性可依据明显性审查和比例原则审查两种标准。

(五)基本义务

除了基本权利研究,近些年关于基本义务的研究也受到了应有的重视。与前些年简单的批判宪法文本不同,学术界更多理性反思我国宪法文本中关于基本义务的规定。

姜峰副教授的《宪法公民义务条款的理论基础问题——一个反思的视角》74姜峰:《宪法公民义务条款的理论基础问题——一个反思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从政治哲学视角

对宪法中公民义务条款进行了反思。郑贤君教授在《基本义务的宪法界限:法律保留之适用》75郑贤君:《基本义务的宪法界限:法律保留之适用》,载《长白学刊》2014年第3期中运用宪法教义学的方法对基本义务的界限进行了分析:“目前,基本义务须受法律保留原则及宪法约束已成为通说,具体表现为义务法定,适用比例原则予以审查。惟基本义务具有宪法位阶,其自由主义内核又使其与基本权利干预(侵害)适用的法律形式保留具有差异,而是适用强化法律保留。……义务设定须以法律形式做出,禁止授权行政机关为之。”该文对于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基本义务的理论研究具有很大推动作用。

三、国家制度

在德国刚刚步入基本法的时期,宪法学界首先重视的是对基本权利的研究,而关于国家制度的研究则相对滞后。进入21世纪,我国宪法学的发展大体体现出类似的情形。如果说21世纪前十年我国宪法学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于基本权利领域,那么近些年关于国家制度方面的研究则大有迎头赶上之势,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均取得了较大的飞跃。但是,运用宪法教义学方法来研究国家制度仍然稍显滞后。换言之,国家制度的教义学研究仍有很大发展空间。笔者将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违宪审查、合宪性解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问题展开梳理。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人大制度方面,莫纪宏教授和郑磊副教授均结合衡阳贿选这一近些年的热点事件从不同视角展开分析和论述。莫纪宏教授在其文章《程序制度建设视角下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的完善——基于湖南“衡阳贿选事件”的制度风险分析》76参见莫纪宏:《程序制度建设视角下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的完善——基于湖南“衡阳贿选事件”的制度风险分析》,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3期中认为我国当前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存在着重实体而轻程序的制度缺陷,并建议通过修改宪法、选举法和组织法等方式加强程序建设,进而化解制度风险和制度危机。郑磊副教授在《危机中的自新契机——从衡阳贿选事件的三层处理方案谈起》77郑磊:《危机中的自新契机——从衡阳贿选事件的三层处理方案谈起》,载《法学》2014年第7期。中进行了较为深刻的反思:“衡阳贿选事件不仅追问着选举制度的细节设置和可操作性,而且为反逼选举制度的系统性完善提供自新契机。…… ‘当选无效’并不必然自始溯及当选后所有代表行为,基于议会信赖利益等原因通常具有相对溯及力。”

当前,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完善之处还体现在代表行使提案权的效果不佳。胡弘弘教授在《论人大代表提案权的有效行使》78参见胡弘弘:《论人大代表提案权的有效行使》,载《法学》2012年第5期。中提出:“人大代表提案权的有效实现有赖于对代表提案权职权属性的正确认识、议案产生机制的优化以及人大代表提案能力的提升等。”针对这些问题,她建议明确议案的构成要件,细化议案的内容范围,增设议案产生的前置程序,增强起草主体的专业性,宽限议案的提交期限,规定辩论程序等,并辅之以建立完善的代表选拔竞争机制、改造兼职制度、巩固代表权利的保障等配套制度。

此外在人大监督问题上,韩大元教授在《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79韩大元:《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中认为,地方人大机关对检察院的监督“既要遵循人大监督集体性、谦抑性和原则性的一般界限,又要遵循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特别界限……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合法性监督,不能是合目的性监督;地方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需具备严格的规范性与程序性。”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职能中,褚宸舸副教授的《论答复法律询问的效力——兼论全国人

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机构属性》80褚宸舸:《论答复法律询问的效力——兼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机构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介绍并论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复法律询问的效力。林彦副教授则在此前一些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再次论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81参见林彦:《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载《法学家》2011年第1期。两篇论文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宪法学界关于人大制度的研究。

(二)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

在国家制度领域,我国宪法学界研究最多的当属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问题,且基于制度和环境原因,该问题的争论和研究热度已持续多年。许崇德教授的《论我国的宪法监督》82许崇德:《论我国的宪法监督》,载《法学》2009年第10期。和李琦教授的《司法审查正当性论争之辨析》83李琦:《司法审查正当性论争之辨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是近些年关于这一问题研究的代表性作品。林来梵教授则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可专门制定一部法律,对“合宪性审查优先移送机制”的原则、内容以及技术进行具体规定,并最终使其成为“推动宪法有效实施方面上的一项最低限度的改革举措”。84林来梵:《转型期宪法的实施形态》,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朱福惠教授、刘木林博士则在《论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以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视角》85朱福惠、刘木林:《论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以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中围绕当时的《立法法》第90条赋予的违宪审查提请权,通过规范分析建构出法院在特定意义下的宪法解释功能及具体技术。

此外,我国学者在此前研究的基础上从不同视角进一步总结和分析了国外的相关制度。典型作品包括李蕊佚博士的《议会主权下的英国弱型违宪审查》86李蕊佚:《议会主权下的英国弱型违宪审查》,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李晓兵副教授的《法国宪法委员会1971年“结社自由案”评析——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乎?》87李晓兵:《法国宪法委员会1971年“结社自由案”评析——法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乎?》,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卷)总第十八辑。则结合个案分析了法国的实际情况,肯定了宪法委员会建立后的积极作用。他指出:“宪法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成功实践促进了法国第五共和宪政制度不断地走向成熟,也为世界宪法制度的发展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三)合宪性解释

若干年前,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将宪法实施问题拓展到了一个全新的领域。在我国,通过合宪性解释激活宪法文本不失为一种策略性考量,这在张翔教授《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88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王旭副教授《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89参见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载《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周刚志教授《论合宪性解释》90周刚志:《论合宪性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郑磊副教授《制度层面的合宪性限定解释》91郑磊:《制度层面的合宪性限定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刘练军副教授《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92刘练军:《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黄明涛博士《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93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王书成博士《论合宪性解释方法》94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等代表性成果中有所体现。此外,在合宪性解释

的原则和规则方面,柳建龙副教授《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95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黄卉副教授《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96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张翔教授《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97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以及蔡琳副教授回应张翔教授所撰写《合宪性解释及其解释规则——兼与张翔博士商榷》98蔡琳:《合宪性解释及其解释规则——兼与张翔博士商榷》,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等论文中均有所论及。谢立斌副教授《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99谢立斌:《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载《法学家》2012年第2期。和《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00谢立斌:《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两篇论文也涉及合宪性解释问题。

(四)中央与地方关系

在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我国宪法学界只能有限借鉴西方的研究成果。尽管如此,我国仍然有一部分宪法学者充分挖掘本土资源,近些年成为此领域研究力量的中流砥柱,也使该领域成为经久不息的研究热点。本文主要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概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香港问题这三个研究较为集中的领域进行梳理。

1.中央与地方关系概论

郑毅博士在此领域著述颇丰,他在《宪法文本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101郑毅:《宪法文本中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中认为宪法关于央地关系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弥补这一不足的最优方式就是宪法解释;他在《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文本演变》102郑毅:《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文本演变》,载许崇德、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3·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中从历史沿革角度客观地分析了宪法文本的演变及其规律;在《试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八大原则》103郑毅:《试论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八大原则》,载《岭南学刊》2010年第5期。、《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基础三题——内涵、理论与原则》104郑毅:《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基础三题——内涵、理论与原则》,载《云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等论文中,还提炼出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内涵、理论及原则。

张千帆教授的《主权与分权——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理论》105张千帆:《主权与分权——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理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对分权理论进行了探讨,认为在理论不清的情况下,“不如将研究重点转移到国家权力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复杂分配。”在分析联邦制与单一制优劣的过程中他得出:“究竟联邦制还是单一制更能促进地方自治,目前并无定论。只有告别传统主权的概念范式之后,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的研究才能开启一个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新时代。”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熊文钊教授与郑毅博士合著的《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作用及其完善》106熊文钊、郑毅:《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位、作用及其完善》,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在肯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历史地位的同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二人合著的另一篇论文《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规范》107熊文钊、郑毅:《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软法规范》,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则指出:“深入剖析软法的基本理论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软法现象的表现、成因、实施现状和障碍,将为有关软法性条款效力的充分发挥乃至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3.香港问题

无论在1997年以前还是以后,如何对香港的制度进行设计一直是热点问题,从秦前红教授与黄

明涛博士的《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从香港“庄丰源案”谈起》108秦前红、黄明涛:《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从香港“庄丰源案”谈起》,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对香港终审法院就“刚果金案”提请人大释法的看法》109秦前红、黄明涛:《对香港终审法院就“刚果金案”提请人大释法的看法》,载《法学》2011年第8期。和黄明涛博士的《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与香港普通法传统互动中的释法模式——以香港特区“庄丰源案规则”为对象》110黄明涛:《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与香港普通法传统互动中的释法模式——以香港特区“庄丰源案规则”为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几篇论文中可以看出,香港在一定程度上与全国人大保持着一定的“默契”,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需要谨慎、积极、高度专业地进行释法。二人合写的《表达自由的理念与限度——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国旗案与美国最高法院焚烧国旗案比较研究》111秦前红、黄明涛:《表达自由的理念与限度——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国旗案与美国最高法院焚烧国旗案比较研究》,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5期。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基本法的框架下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鲜明和稳固的表达自由权的法理。”姚国建教授《论普通法对香港基本法实施的影响——以陆港两地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性为视角》112姚国建:《论普通法对香港基本法实施的影响——以陆港两地法律解释方法的差异性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认为在法律解释方法方面,实施基本法必然会受到普通法的影响,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坚持的立法原意解释方法会产生冲突,而这一冲突并非无法调和。

当然,中央对香港的控制还体现在对其行政长官的任命上,这在韩大元教授、黄明涛博士合著的《论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任命权》113韩大元、黄明涛:《论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区行政长官的任命权》,载《港澳研究》2014年第1期。中已有所论及。此文认为:“根据宪法与基本法,任命权的行使包含有三项标准:第一,特首应当尊重宪法和基本法,承认香港特区与国家不可分离的地位;第二,特首应当尊重中央依法享有的权力;第三,特首应当忠实于‘一国两制’方针。在‘政改’与普选行政长官的背景下,上述标准将有助于中央政府依法、慎重、正当地行使行政长官任命权,进而有助于尊重法治原则,维护中央权威,促进香港特区政制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关于部门宪法、宪法性法律和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研究

部门宪法主要包括财政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教育宪法、社会宪法、环境宪法、科技宪法、军事宪法等。在我国,部门宪法的研究刚兴起不久。在财政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和社会宪法领域,已经有学者展开了初步的研究,而其他部门宪法领域的研究则更为薄弱,甚至仍为空白。

和部门宪法密切相关的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在此普通法律又可分为宪法性法律和部门法。下文首先尝试着对我国近五年关于部门宪法的研究进行总结,之后再梳理关于宪法性法律和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研究。

(一)部门宪法

1. 财政宪法

如果说周刚志教授的《部门宪法释义学刍议》114周刚志:《部门宪法释义学刍议》,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属于部门宪法学研究的总论,那么其另外两篇论文——《论“财政国家”的宪法类型及其中国模式》115周刚志:《论“财政国家”的宪法类型及其中国模式》,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论财政预算的法律效力——基于财政立宪主义的理论视角》116周刚志:《论财政预算的法律效力——基于财政立宪主义的理论视角》,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6期。则属于典型的财政宪法学领域的研究。王世涛教授所著的《财政宪法学研究》117王世涛:《财政宪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从比较全面的角度介绍了财政宪法学研究的

意义,并对税收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在财政宪法领域,温泽彬副教授的《论公共财政监督与控制——以宪法为视角》118温泽彬:《论公共财政监督与控制——以宪法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姚国建教授的《社会权保障视野下的我国公共财政制度转型》119姚国建:《社会权保障视野下的我国公共财政制度转型》,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苗连营教授和吴乐乐博士合著的《为货币发行“立宪”:探寻规制货币发行权的宪法路径》120苗连营、吴乐乐:《为货币发行“立宪”:探寻规制货币发行权的宪法路径》,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和笔者的《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121陈征:《国家征税的宪法界限——以公民私有财产权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均是近五年我国财政宪法学研究的成果。然而不同学者的研究视角不同,有些集中在基本权利领域,有些则从国家制度的基本原理展开论述。

2.经济宪法

与财政宪法关系最为紧密的部门宪法当属经济宪法。童之伟教授的《深化改革要求合理解说基本经济制度——胡德平先生<改革放言录>评说》122童之伟:《深化改革要求合理解说基本经济制度——胡德平先生〈改革放言录〉评说》,载《法学》2013年第12期。对《改革放言录》一书的言论进行剖析,一针见血地指出:“若无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仍不足以保障私有财产不会被无偿剥夺;民营企业飞速发展的秘密应在政治法律领域寻找,应更进一步讲清只有落实民主、法治,经济体制改革才可能成功”。笔者在《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以私营企业家的基本权利为视角》123陈征:《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宪法界限——以私营企业家的基本权利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从私营企业家的基本权利出发探寻国家从事经济活动的界限。汪玉涛博士的《德国经济宪法及其启示》124汪玉涛:《德国经济宪法及其启示》,载《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11期。同样认为对于经济宪法的研究实质上是通过国家经济权力与公民经济权利界域的厘清来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权限;应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自由竞争和国家调节二者之间的互动。此外,黄卉副教授《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从德国经济宪法之争谈起》125黄卉:《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从德国经济宪法之争谈起》,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从德国经济宪法的发展过程中对宪法经济制度条款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反思。

3.文化宪法

近五年,除了经济宪法,针对文化宪法的研究也呈现出若干篇佳作126这在某种程度上或许与官方在此期间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口号有关。,文化宪法领域的代表性作品包括王锴教授的《论文化宪法》127王锴:《论文化宪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沈寿文副教授的《关于中国“文化宪法”的思考》128沈寿文:《关于中国“文化宪法”的思考》,载《法学》2013年第11期。、莫纪宏教授的《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129莫纪宏:《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等。

4.社会宪法

在社会宪法领域,最具代表性的作品当属任喜荣教授《“社会宪法”及其制度性保障功能》130任喜荣:《“社会宪法”及其制度性保障功能》,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该文结合制度性保障功能对于社会宪法进行了全面探讨,指出“应以社会宪法规范社会保障制度实践,明确社会保障制度建构的国家责任,解决‘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平等保护的冲突,取消社会保障资源分配中的歧视性制度安排。”

(二)关于宪法性法律的研究

宪法学研究当然包括对于宪法性法律的研究。然而有些遗憾的是,我国宪法学界在这方面的研究始终较为薄弱。近五年,胡锦光教授《论我国城乡平等选举的进步与问题》131胡锦光:《论我国城乡平等选举的进步与问题》,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7期。对选举法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然而笔者认为,除了《选举法》、《代表法》和《立法法》等被我们熟知的宪法性法律,

《预算法》也应属于宪法性法律。过去,预算法的意义更多体现在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因此可以被归入经济法的研究范畴并由财税法领域的学者进行研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逐步推进,预算法更多承载着代议机关在财政方面控制行政权的民主化功能,并发挥着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作用。既然立法和预算是代议机关最为核心的权限,那么《预算法》与《立法法》类似,应该受到宪法学者更多的重视。

近些年关于预算法研究的代表性作品有胡锦光教授和张献勇教授《预算公开的价值与进路》132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该文通过与各国对比肯定了预算公开原则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建立责任政府、遏制财政腐败等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笔者《论我国预算原则的完善——以行政活动的民主合法性为视角》133陈征:《论我国预算原则的完善——以行政活动的民主合法性为视角》,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年第4期。从代议机关对行政活动的控制强度的角度,探索出了我国宪法要求《预算法》应明确规定的预算原则。此外,戴激涛博士在《预算法:宪法之下的财政基本法——从预算法的修订说起》134戴激涛:《预算法:宪法之下的财政基本法——从预算法的修订说起》,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卷)总第十九辑。中提出“预算法要坚持预算民主、预算法定、人权保障三原则。”虽然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预算法》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上述研究的成果,但仍然有进一步上升的空间。

(三)关于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研究

除了宪法性法律,宪法学研究越来越体现出部门法问题意识,开始积极探寻部门法中的宪法问题。林彦副教授的《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135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谢立斌副教授的《宪法上人的形象变迁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实现》136谢立斌:《宪法上人的形象变迁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实现》,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周刚志教授的《论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宪法调适》137周刚志:《论部门法规范冲突的宪法调适》,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陈道英教授的《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协调》138陈道英:《从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看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协调》,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姚国建教授的《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判例法视角下的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139姚国建:《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判例法视角下的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杜强强副教授的《论民法任意性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以余丽诉新浪网公司案为切入点》140杜强强:《论民法任意性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以余丽诉新浪网公司案为切入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陈鹏博士的《刑法“有利溯及之例外”条款的合宪性限定解释——基于牛玉强案的思考》141陈鹏:《刑法“有利溯及之例外”条款的合宪性限定解释——基于牛玉强案的思考》,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白斌副教授的《宪法价值视域中的涉户犯罪——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重构》142白斌:《宪法价值视域中的涉户犯罪——基于法教义学的体系化重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王建学副教授和朱福惠教授合著的《论大学自治的宪法保障》143王建学、朱福惠:《论大学自治的宪法保障》,载《高等教育研究》2012年第11期。、笔者的《论行政法律行为对基本权利的事实损害——基于德国法的考察》144陈征:《论行政法律行为对基本权利的事实损害——基于德国法的考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均在不同层面、不同层次体现了部门法意识。除此以外,在生命权部分谈及的关于死刑问题的研究成果同样属于宪法学者从宪法视角对部门法的关注。这些研究不仅在宪法研究上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可以促使部门法学者更多关注宪法,让司法机关更加重视宪法。

五、方法论研究

近些年,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在法学研究领域所占比例逐渐增加,特别是社科法学和教义法学之争可谓进入了白热化阶段。基于我国当前的宪

法实施程度以及与此相应的宪法学研究水平,宪法学界似乎尤其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宪法教义学的代表作品是张翔教授的《宪法教义学初阶》145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此外,叶海波教授的《我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146叶海波:《我国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载《清华法学》2013 年第3期。和郑磊副教授的《我们处于什么时代——简析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之根本分歧》147郑磊:《我们处于什么时代——简析规范宪法学与政治宪法学之根本分歧》,载《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则较为系统地梳理了宪法学方法论上存在的争议。翟国强副教授的《新中国宪法权利理论发展评述——以方法论为视角》148翟国强:《新中国宪法权利理论发展评述——以方法论为视角》,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3期。与李忠夏副教授的《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149李忠夏:《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扩展了对于该问题的研究视野。正如李忠夏副教授的《作为社会整合的宪法解释——以宪法变迁为切入点》说到的“应对宪法变迁问题,最重要的手段莫过于宪法解释,而当代价值多元主义的背景亦要求宪法解释任务的转变,即不再以客观和‘唯一正确’为目标,而是致力于追求社会价值的整合,即在统一的宪法价值前提下保证宪法中可能冲突的各种价值能够共存于宪法的统一性当中。”

笔者认为,社科法学是教义法学的有益补充,可以为教义法学的研究提供营养,在宪法学领域亦不例外。众所周知,宪法学中的比例原则蕴含了哲学思想,辅助性原则甚至蕴含了神学和宗教思想,通过程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则受到卢曼社会学理论的影响。然而,这些来源于其他学科的理论在教义化之后即成为规范层面的法学问题。因此,二者本应是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甚至对立关系。之所以二者之间的争论在我国进入白热化阶段,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最根本的原因乃是我国宪法实践(未必是司法实践)的不足。当年的齐玉苓案虽然不能算是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但确实是宪法学研究的里程碑。自从齐玉苓案之后,宪法学界涌现出大量相关研究成果,极大地推动了宪法学研究的发展。虽然很多讨论在当前看来稍显稚嫩,比如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宪法是否直接约束个人等最基本的宪法问题,但正是这些“稚嫩”的讨论让我们开始接触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美国的政府行为理论等西方理论,正是这些围绕司法判决的讨论让宪法学逐渐摆脱政治性话语的影响。

六、结语

值得肯定的是,近五年我国宪法学的研究无论从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比此前有了大幅度的提升。虽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宪法学的发展仍然需要借鉴西方的研究成果,但单纯介绍国外理论的成果在近些年已不多见,即使存在这类介绍性成果,介绍的内容较之于前些年也明显体现出深化和细化的特征。正如林来梵教授在《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150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中对我国近些年的宪法学研究做出的精准总结:“当今中国宪法学的研究, 基本上已初步实现了“四化”——研究进路的多元化、话语表述的去政治化、问题意识的中国化、研究主题的细小化。”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能明显感觉到,我国宪法学研究在很多领域仍然亟待提高和完善,需要解释的宪法规范很多,甚至一些宪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研究方法尚未达成共识,宪法教义学目前仅处于初级阶段,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任重道远。考虑到我国宪法实施的客观环境,宪法学者只有付出更多的艰辛和努力,才可能推动中国宪法学继续向前发展。

*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感谢2013级硕士研究生张洲、2014级硕士研究生饶桉菱同学协助笔者搜集和整理资料;感谢第十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上数位与会学者为本文写作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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