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晓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我国和西方国家学术界主要是从刑法学意义上来认识轻罪的。在西方国家,由于其刑法学、刑法典犯罪圈划定采用的是定性分析模式,犯罪是指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或表现,其刑法学、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其轻罪的内容往往和违警罪混在一起,不易区分,都是指较轻的犯罪。而我国刑法学和刑法典对犯罪圈的划定采用的是定性加定量分析模式,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为轻罪,外国刑法学、刑法典中的轻罪、违警罪,在我国一般都被纳入行政处罚或道德规制中,都是指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如果按照我国刑法学、刑法典犯罪圈划定模式分析,外国刑法学、刑法典中的轻罪、违警罪将面临被纳入非罪范围(但不合法或不合社会主义道德),外国刑法学、刑法典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部分重罪将被纳入轻罪范围。这就是说,单就刑法学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学、刑法典轻罪范围与外国刑法学、刑法典重罪的部分发生重合,而外国刑法学、刑法典中的轻罪、违警罪在我国刑法学、刑法典轻罪范围内找不到对应犯罪。如果我们从犯罪学意义上来认识轻罪,则会发现轻罪的范围比较大,外国刑法学、刑法典中的轻罪、违警罪和部分重罪都属于轻罪,在我国,刑法学、刑法典中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刑事犯罪(包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刑事犯罪、其他各种体现较小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刑事犯罪)、一般违法行为都属于轻罪。从刑事政策学上研究轻罪,虽然要以犯罪学上研究轻罪的成果为依托,但其着眼点主要是从刑法学上、刑事法制度上来思考有效治理、遏制轻罪,架构科学、合理的轻罪制度,保证有效惩治、预防轻罪,实现以较少的资源投入获取较好的执法效果。从刑事政策学上研究轻罪,就是要找出刑法学意义上轻罪和犯罪学意义上轻罪的共同特征,认识到轻罪的本质是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或相对较小,从而为处理轻罪提出系统的科学的刑事政策打下基础。
轻罪制度是指刑事法上关于轻罪规定的设置及其运行的状况,它体现在一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罚执行活动中。一国轻罪制度的现状不仅体现了该国过去同轻罪作斗争的经验、智慧,而且也彰显了该国同轻罪作斗争的刑事政策思想,不仅暴露出一国轻罪制度实践存在的具体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推动着该国轻罪刑事政策不断完善,实现该国轻罪制度的具体要求。我国学术界少有人专门研究轻罪制度问题,只是最近有人针对我国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主张将原先由劳动教养制度规制的行为对象一部分降到治安管理处罚层面,一部分上升到刑罚处罚层面,并参照外国刑法典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三分法”,直接调整我国现有刑法结构,将轻罪制度纳入到我国刑法规范体系当中,再通过程序性法律制度的支撑,建立起我国轻罪制度。[1]这一主张的合理性,突出表现在其主张通过建立程序性法律制度为轻罪制度提供支撑这一点上,但其不合理性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张对劳动教养处罚对象的处理采用“分流说”。其原因是该主张错误地认为我国在存在劳动教养制裁体系时代,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属于“三级制裁体系”,即刑事处罚、强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劳动教养制度、收容教养制度、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制度等)、治安处罚。从惩罚的严厉程度来看,刑罚最为严厉,劳动教养次之,治安处罚最轻,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后,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中出现的结构性断层就需要相关制度进行弥合。实际上,该主张把我国先前劳动教养制度自身的不合理性带进了我国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之中,劳动教养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远远超过了刑事处罚中的管制刑、拘役刑及短期有期徒刑,不仅损害了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与正当性,也剥夺了被处罚人对人身权利的司法救济,导致“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奇怪社会现象。但无论如何,这只是劳动教养制度自身的严重缺陷,永远改变不了劳动教养处罚的性质。劳动教养处罚是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处罚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轻微的犯罪行为经过非犯罪化处理后也可能归入行政违法行为,即也可能归入劳动教养处罚范围。也就是说,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制裁体系一直以来都是刑罚处罚、行政处罚“二元制裁体系”。至于劳动教养制度自身的不合理之处,不仅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而且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存在。这主要表现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两者中规定有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犯罪行为特征竞合的行为,但这只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亟待修改完善,不能因此断定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设了另外一个不伦不类的行为制裁体系,它所适用的行为制裁性质永远是行政处罚,只是这种行政处罚自身不合理、不科学,我国因此废止了这种行政处罚。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原先由劳动教养制度处罚的行为,理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当然,为了更好地保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需要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犯罪行为特征竞合的行为进行修改,修改的思路仍然是按照我国刑法典中犯罪圈定性加定量的划定模式,把行为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达不到犯罪程度的行为统一划归《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而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重的行为收归刑法典调整。
(二)主张参照外国刑法典重罪、轻罪、违警罪的“三分法”,直接调整我国现行刑法结构,建构我国轻罪制度。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两种犯罪圈划定模式之间没有兼容性,采取定性划定模式的刑法结构,是一种“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若对轻罪、违警罪实行非犯罪化处理,这些行为就变成合法行为,由于行为社会危害性没有量的过渡性,所以不存在非犯罪化后还存在非法的情况,不需要在犯罪之外还搞什么行政违法处罚,而我国采取定性加定量的划定模式的刑法结构,虽然其努力方向也是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但它强调的是通过织密刑事法网、增加规定新罪名、降低入罪门槛来实现。其中,较轻的犯罪经过非犯罪化处理后,大部分还会过渡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不会变成合法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存在一个量的规定性和过渡性。如果硬要按照重罪、轻罪、违警罪“三分法”改造我国刑法结构,不仅我国刑法分则每一个具体犯罪都要按照“三分法”分别规定罪名、罪状,分别设置刑罚种类和法定刑幅度(完全没有这个必要),而且,在我国存在行政处罚体系的条件下,即使我国刑法结构改造为重罪、轻罪、违警罪,那如果对轻罪、违警罪实行非犯罪化处理后,仍然面临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境地,这是“三分法”刑法结构所不能接受的尴尬处境。能否取消行政处罚体系,实行刑罚处罚“一元制裁体系”,将行政违法行为统统划归刑法中,归入轻罪和违警罪中呢?那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改法虽然解决了轻罪、违警罪行为非犯罪化后面临行政处罚的尴尬境地,但这种改法不仅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且刑法干预的力度太大,干预的范围太广,公民的自由限度和权益范围受到的干预太强太大,刑法管得太多太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张力和活力得不到切实保证。
实际上,在我国,无论在刑法典中,还是在学术界,或者是在刑事司法实践、刑罚执行活动中,都存在轻罪制度,只不过我国刑法典关于轻罪制度的规定结构还不够合理,体系化程度还不高,学术界所研究出的关于轻罪制度的成果还缺乏一定的科学性,还缺乏专门研究和系统研究,刑事司法实践和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轻罪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我国轻罪制度的这些不足,我们要正确面对、深入分析后,在轻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指引下,通过推动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完善,真正落实我国轻罪制度的具体要求。
(一)从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轻罪制度集中规定在我国刑法典总则中,包括轻罪范围和轻罪处罚原则两部分。其中,轻罪的范围是指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或者是指由于法定事由,行为社会危害性变得相对较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变得相对较小的犯罪。关于轻罪的范围,具体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指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刑法典,包括其后通过的八个刑法修正案,下同)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可以不予追究,该罪为轻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犯本法虽规定为犯罪但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罪为轻罪;(3)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为虽为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是轻罪;(4)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故为轻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罚;(5)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由于其再犯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故为轻罪,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的,由于其再犯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故所犯之罪为轻罪,法律规定可以或应当轻处;(6)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均为轻罪,法律规定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7)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为轻罪,法律规定可以轻处;(8)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所构成的犯罪,为轻罪,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9)在直接故意犯罪的过程中,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形态相对于犯罪的既遂形态,都是轻罪,要么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要么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法律规定可以或者应当轻处;(10)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主犯而言,从犯、胁从犯都是轻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法律规定应当轻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被教唆的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情形要小,故此时的教唆犯罪亦为轻罪,法律规定可以轻处;(11)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为轻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法律规定可以轻处;(12)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为轻罪。关于轻罪的处罚原则,具体的处罚原则分散在各类各种轻罪的具体规定中,总的处罚原则,可以从我国刑法典总则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得以延伸,即:由“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引伸出。对于轻罪,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犯罪构成是决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客观方面要件决定着犯罪的客观危害,主观方面要件决定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结合,构成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主观恶性又决定着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和对社会其他人的初犯可能性,从而构成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轻罪就是以其犯罪构成特定的质量规定性状述着其具体的较小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从而决定着其具体的较轻的刑事责任。
(二)在我国学术界,近年来,有学者在论述我国轻罪刑事政策或在论述刑法学理论问题过程中,顺便论析过轻罪制度问题。关于轻罪的界分,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以法定刑为划分标准,包括两种具体的观点,其一,认为凡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属于较重罪,反之,则属于轻罪;[2]其二,认为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重罪,其他犯罪为轻罪。[3]第二种观点主张以宣告刑为划分标准,凡是“应当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可视为较重之罪,应当判处的刑罚为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可视为较轻之罪。”[4]第三种观点主张,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成立要素来界分轻罪与重罪,“罪行轻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情节等因素。”[5]应该说,我国学界关于轻罪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与我国刑法总则轻罪制度中所规定的轻罪范围相差太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立足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尽快转变观念,真正从刑事政策学上认识和把握我国刑法学意义上的轻罪及其内容,为推进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完善,落实轻罪制度的要求打下基础。关于如何处理轻罪,我国学界大多是在讨论法定刑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刑事政策时提出的,总的观点就是“轻罪轻处、轻罪轻罚”。[6]具体是指,对于轻罪在刑事立法上尽量施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阶段,实施更加人性化、人道化、个别化、社会化处遇,以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刑罚严厉性、保证轻罪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做到“立法更宽缓,程序更宽简,处罚更宽和,处遇更宽松”。[7]至于实践中如何做到“轻罪轻处、轻罪轻罚”,有人提出:(1)在侦查阶段,改变目前对轻罪案件以逮捕为主导的候审羁押制度,完善羁押替代措施,提高取保候审率;(2)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目前对轻罪案件坚持有罪必诉的做法,扩大不起诉适用范围,引入暂缓起诉制度,实现轻罪案件的程序分流;(3)在审判阶段,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4)在刑罚执行阶段,将轻罪案件刑罚适用的重点,由监禁矫正为主调整为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并重。[8]应该说,我国学界在研讨法定刑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刑事政策中所阐发的关于我国轻罪制度的思想,是比较积极可取的,有力地推动了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为我国整体轻罪制度的完善作出了积极贡献。但立法吸收研究成果还不够全面,我国轻罪制度还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突出表现在对轻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判决执行阶段的制度规定,还没有充分吸收学界的研究成果,还没有全面落实轻罪制度的具体要求。学界关于轻罪概念的界定还缺乏科学性,关于轻罪的内涵还缺乏体系化思维,对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类各种轻罪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的区别化处遇,还缺乏系统的分析和研究,还没有针对轻罪罪犯的区别化矫正提出对我国监狱法修改完善的意见。
(三)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刑罚执行活动中的经验做法,促进了我国轻罪制度的完善,但仍需进一步推进。我国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同轻罪长期的斗争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形成了关于轻罪案件快速审理的做法,尝试着对轻罪案件刑罚适用由监禁矫正为主调整为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并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3年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如今,第一个文件中的合理内容已被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但我国轻罪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刑罚执行阶段的“轻处、轻罚、高效执法”制度要求,尚存在缺位或有待进一步充实的情况,期待各地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轻罪刑事政策指引下,大胆改革,勇于突破,形成经验,逐步推广,最终推动我国轻罪制度在立法上得以完善。我们今天认识我国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同轻罪作斗争中积累的经验,不应仅局限于对法定刑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罪的斗争经验,而应将视野拓展到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各类各种轻罪作斗争的经验上。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认识到我国轻罪制度的独特性和优越性,才能系统地认识清楚我国轻罪制度的不足和进一步发展的要求。
完整的轻罪制度应该是在刑法典的规定、学界的认识和司法实践经验、刑罚执行做法三者的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过程中存在和发展的,应当体现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的统一规定和相互对接中。我们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认识我国轻罪制度的不足,为促进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完善、落实轻罪制度具体要求奠定基础。
(一)我国轻罪制度的立法规定存在结构性缺陷和体系化弊端。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三大法律中缺乏轻罪制度的统一、协调规定,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较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较少,而监狱法中少有规定;第二,单就刑事实体法而言,轻罪制度的规定存在结构性缺陷和体系化不足。首先,单就现有规定而言,刑法总则中某些轻罪制度规定欠缺一定的科学性。如,关于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的是“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使人会责问“难道还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同时,对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应当体现从轻处罚原则,因此,应将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修改为:“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又如,关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罪,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一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其中也包含了民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形式,这是不科学的,是把刑事处分与民事处罚、行政处罚混在一起的做法,使轻微犯罪的法律责任与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的法律责任重叠起来了。因此,要对这类轻罪的非刑罚处分措施(而不是处罚措施)进行修改,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另外,其他轻罪处罚原则规定不妥,需要修改的还有:应将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修改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将间歇性精神病人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犯罪的处罚原则合二为一,规定为:“精神病人在能辨认或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将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修改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中的有些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它们的行为特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发生重合,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没有从规定上拉开、衔接好,造成处罚结构上的混乱,也不成体系,急需予以修改完善。其次,我国刑事实体法迄今尚没有吸收我国学界近年来关于轻罪的最新研究成果。如,无被害人犯罪(这里指刑法学意义上的无被害人犯罪)理应成为轻罪,应当适用较低的法定刑,但我国刑法分则只对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传播淫秽物品罪这些无被害人犯罪规定了法定刑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对聚众淫乱罪这种无被害人犯罪则规定:“对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这是不妥的,应作出相应修改。再如,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相对于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而言,它应为轻罪,我国刑法总则除了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制度作出规定外,没有系统设计出其他存在被害人过错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各类情节,更没有将存在被害人过错犯罪的各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与犯罪的各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结合起来,进行轻罪处罚制度上的深耕细作,这些都有待我国刑法修改时进行科学策划、全面部署、系统规定。
(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罪重拘押、重起诉、重处罚,存在重法定从宽情节的适用、忽略酌定从宽情节适用的明显不足。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法定刑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普遍存在实行构罪必捕、有罪必诉、有罪必罚的司法逻辑惯性,对其他各类各种轻罪的司法处遇,目前主要是认识上的问题,人们尚未认识到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或相对较小,因此也为轻罪,这就导致实践中对这些轻罪实行重拘押、重起诉、重处罚。此外,司法实践中习惯于对轻罪各种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而忽略了这些轻罪中,行为人还有诸多酌定从宽情节,应该实行“轻者更轻”的处遇政策。这些都需要执法部门加强学习研究,树立关于轻罪制度的正确认识,转变执法观念,积极推行有关司法改革,全面落实轻罪制度在各诉讼阶段的各项要求。
(三)我国刑罚执行活动中对轻罪存在重惩治轻矫正、重监禁轻开放的明显不足。在我国刑罚执行活动中,对包括前述各类各种轻罪在内的所有犯罪,执行机关都重惩治、重监禁,接收人犯之后一关了之,而没有认清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双重任务,没有认识到除了通过刑罚的执行惩罚犯罪人外,更重要的是要把犯罪人改造成为新人,不再重犯,并使之顺利回归社会,成为一个守法的公民。这就要求执行机关在通过劳动改造惩罚犯罪人的同时,还要重视犯罪人行为模式、人格、心理的矫正和重塑,重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犯罪人的改造,重视社会机制矫治犯罪人的作用,使犯罪人更好更早地适应社会,实现顺利回归社会。特别是对前述各类各种轻罪而言,由于它们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或相对较小,犯罪的客观要件或主观要件或主体要件存在可以宽宥的情节,行为人客观上可以更顺利地被矫正过来,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更顺利地回归社会,这就更需要重矫正,更需要开放式行刑,发挥社会力量改造犯罪人的重要作用,使轻罪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
针对我国轻罪制度的不足,我们只有通过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罚执行三个方面,推进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完善来落实轻罪制度的具体要求,而完善我国轻罪刑事政策,首先必须借助轻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指引。轻罪刑事政策作为类罪的具体刑事政策,其价值目标必然要体现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总要求,即体现自由、秩序、公正、效益的价值,所不同的是,体现价值目标的具体途径和内涵不同,在各价值目标的互动关系中强调的侧重点不同。由于轻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或相对较小,所以轻罪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更强调公正和效益的价值追求,更强调通过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轻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非刑罚化、轻刑化,刑罚执行中的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措施,实现对轻罪的公正、高效处理。
(一)轻罪刑事政策的自由、秩序价值目标。就刑事政策自由、秩序价值目标而言,轻罪刑事政策是通过以下途径来体现自由、秩序价值目标的:第一,通过织密刑事法网,全面系统地规定各类各种轻罪如何处罚的刑事条款,为轻罪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广大公民的自由和社会稳定的秩序。第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轻罪案件,通过慎用逮捕措施,正确适用拘捕替代措施,处理好轻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刑事诉讼秩序的关系,实现自由和秩序两不误、两促进。通过正确适用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正确适用缓刑,正确适用刑罚,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自由,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对轻罪案件,通过正确适用监禁和非监禁措施,通过依法正确适用减刑和假释,依法保证犯罪人的自由和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在改造好犯罪人的同时,使社会秩序得到明显好转。
(二)轻罪刑事政策的公正、效益价值目标。就刑事政策公正、效益价值目标而言,轻罪刑事政策是通过以下途径来体现公正、效益价值目标的:第一,通过立法上正确规定各类各种轻罪的界限,规定各类各种轻罪的处罚原则,规定轻罪案件各诉讼阶段的不同处遇措施,为轻罪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使轻罪犯罪人在每一起轻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使社会充分彰显公正的价值取向,使国家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不断提升执法的社会效果。第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通过正确适用非刑罚化、轻刑化处遇措施,公正、高效的执法机制,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调解、刑事和解制度和简易程序,在处理轻罪案件中充分体现了轻罪刑事政策公正、效益的价值追求。第三,在刑罚执行活动中,通过正确适用非监禁措施,实行行刑开放化和社会化,通过科学矫治和重塑,使各类各种轻罪犯罪人都得到很好的改造、很好地适应社会,重新塑造自我,实现早日顺利回归社会。这一过程本身就意味着轻罪案件刑事政策公正、效益价值的实现。
相对于轻罪刑事政策自由、秩序价值目标而言,轻罪刑事政策公正、效益价值目标更加显现、更加突出,更具有类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个性化特征。轻罪具有各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或者是无被害人犯罪,或者是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这些犯罪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或相对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些轻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实现刑事实体法的公平正义。同时,在程序正义方面,要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中从快、从轻(这里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理轻罪,最大程度地实现对轻罪案件处理的社会效益,发挥各方面力量在行刑方面的积极作用,尽快尽好地矫正好轻罪犯罪人,尽早尽好地改造好轻罪犯罪人,使轻罪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真正把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在实现程序正义过程中,充分体现轻罪刑事政策效益价值目标,使轻罪案件通过不同的处罚原则、不同的执法机制、不同的改造途径,实现较好的执法效益。
明确了对轻罪案件要实行不同的处罚原则、执法机制、改造途径,才能罚当其罪、公正司法、高效执法,明确了轻罪刑事政策价值目标侧重于公正、效益,我们对轻罪就应当牢固树立理性平和、科学合理的刑事政策理念,围绕我国轻罪制度的具体要求,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罚执行三个方面推进我国轻罪刑事政策的完善。
(一)在刑事立法方面,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要对轻罪制度作出统一、协调的规定。就刑事实体法而言,要立足于我国刑法典的现有规定,充分吸收我国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全面系统地设计我国轻罪制度规定。除了如前所述,要对我国刑法典总则中不合理的轻罪处罚条款进行修改外,还要将我国学术界近年来关于无被害人犯罪、存在被害人过错犯罪的处罚原则的研究成果,在刑法总则、分则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具体而言,关于无被害人犯罪的处罚规定,不仅要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犯罪不存在直接的具体被害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还要在刑法分则相关具体无被害人犯罪条款中,将法定刑幅度统一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如此,以后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如果需要在刑法分则中新增加无被害人犯罪条款的,也能保证处罚原则适用的及时性和指导性。关于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由于刑事事件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社会互动过程中产生、延续的,当刑事事件的结果一定时,被害人过错因素的大小与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成反比,即被害人过错越大,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就越小;反之,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就越大。根据我国学界的研究成果,被害人过错在互动中的原因性作用分为四级,即迫发行为作用、引发行为作用、激发行为作用和触发行为作用。相应地,存在四种针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不同的具体的适用原则。包括:第一级,被害人的迫发行为对应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不成立或免除,如正当防卫行为,由于刑事事件是由被害人迫使事件发生而发生的,因此,被害人的过错是完全的,应对事件的发生负完全责任,而加害人的合理防卫行为则是正当的,无刑事责任可言。第二级,被害人过错引发了侵害结果,加害人刑事责任因此不成立、免除或微小,因为,此时被害人过错引起了加害人的犯意并导致侵害事实发生。第三级,被害人的过错激发了刑事事件的发生,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大幅度减轻甚至免除,因为此时加害人的心理表现为难以忍受,其动机为报复性的。第四级,被害人的过错触发了刑事事件的发生,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得以较小程度的减轻,因为此时加害人的行为是在被害人触动下发生的,加害行为的实施主要是由于加害人的决意。[9]我们在刑法中设置轻罪制度时,除了第一级中被害人过错的原因性作用及加害人不负刑事责任,由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作出规定以外,对其他三级中被害人过错的原因性作用及加害人刑事责任范围,要分别规定在刑法典总则中。此外,还要将这三种存在被害人过错犯罪的处罚原则与我国刑法典总则中现行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款结合起来,进一步细化和充实轻罪处罚制度的内容。最后,在我国刑法典总则量刑制度中原则规定“依法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犯罪分子,如果存在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在免除处罚后的非刑罚处理措施中给予较轻处理”,以体现“轻者更轻”的实际需要。另外,在将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要针对各类各种轻罪案件的司法需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扩充、刑事调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广泛适用、刑事判决的具体适用等具体制度或程序,作出详尽的修改或规定;在将来我国监狱法的修改中,要专门规定各类各种轻罪罪犯的矫正制度,规定开放式、社会化的行刑模式,强调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轻罪案件公正、高效执法的价值品位。
(二)在刑事司法方面,立足轻罪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或相对较小的实际,理性、平和应对各类各种轻罪案件。在侦查环节强制措施适用、起诉环节检察裁量权适用和审判环节判决适用方面,应改变实践中以往的做法,朝着有利于各类各种轻罪案件公正、高效处理的方向实施改革。具体而言,在侦查环节,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减少适用拘捕措施,对情节轻微的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轻罪,推行适用刑事调解或撤案处理,调解书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备案审查,调解不成的,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并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规定对情节轻微、依法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各类各种轻罪案件,都可以实行刑事调解,并对其中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轻罪案件,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在一定的考察期限内没有犯新罪且没有发现以前有其他犯罪的,就不再起诉,调解不成的,再行起诉,并在检察机关起诉书中量刑建议部分,建议审判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调解成功的,调解书送同级人民法院备案;在审判环节,规定对情节轻微、依法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各类各种轻罪案件,都可以实行刑事调解,调解成功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可以作有罪判决,但缓期执行或免予处罚,对依法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轻罪,如果行为人存在酌定从宽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在刑罚执行方面,实施全面矫治战略,积极挽救各类各种轻罪罪犯。对依法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轻罪罪犯,狱政部门应当实行分类关押,根据各类各种轻罪罪犯的特点和不同的犯罪原因,制定好矫治方案,充分发挥家庭、社区、学校、单位及社会其他有关方面的积极作用,有针对性地分阶段地实施矫治、开展帮教,矫正犯罪人的心理缺陷、人格缺陷和行为模式缺陷,培养和塑造健康的社会心理和成熟的人格素养,培训各种职业技能,更好地适应社会需要,使轻罪罪犯尽早地回归社会,成为一名能谋生的守法公民。对于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免予刑罚处罚的轻罪犯罪人,司法机关要及时联系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门派驻社区或乡镇的司法协理员),通过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进行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矫正,使轻罪犯罪人认清自己犯罪的原因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自觉地改过自新,时刻警醒自己,做一个守法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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