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乐
谁才是检察官
——检察人员分类改革评析
丁 乐[1]
检察改革中对“人”的改革是重中之重。由于员额制和检察权能的复杂性,各试点检察机关在对现有检察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方案上,均不同程度背离了检察制度原理,陷入了误区。从当前具有检察官身份的人员中遴选出检察官的根本标准在于司法性和独立性。检察官是司法官,检察权是司法权,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的关系,都是检察人员分类改革需要厘清的问题。因此,办理法律规定的具有司法性、独立性、亲历性的检察事务才是检察官。履行检察职权的才是检察官,不在办案部门,不履行检察职权的,即便具有检察官身份,也不能认为是检察官。而遴选的方法必须通过择优选任。
检察官;检察人员分类;员额制
上海司法改革率先提出检察官占“队伍总数”33%的员额制方案,[1]2014年7月31日,《上海检察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上海方案》)由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推进小组原则通过。上海检察机关成为全国率先启动改革试点的检察机关。《上海方案》规定:“……通过5年过渡期,建立以检察官为核心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体系,……分类改革后,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检察官占队伍总数的33%……”广州随后提出39%的员额制比例。我国检察官人数多且良莠不齐,实际上直接参与办案的检察官并不多,还有部分检察官处理的事务与普通公务员处理的事务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并不敢放手让检察官独立办案,也无正当理由全面提高检察官的待遇薪酬。新的一轮司法改革将员额制作为改革的突破口,旨在人事制度上推行专业化、精英化路线。通过员额制精简检察官的规模,让最专业优秀的人才决定公民自由、生命、财产这样极其重大的事项,守住司法最后一道防线。这样的检察官才是有资格独立办案,并享受优渥薪酬的,才能树立检察官的司法权威,从而树立法治的权威。虽然全国的检察院并没有统一确定具体的员额比例,但基于检察官精英化、专业化的需要,各地区都会根据地区经济发展、人口总数、案件总量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各地检察官的员额,而这个员额的比例一定是远远低于现有检察官数量的,所以并不是每位有检察官资格的人都是检察官。
检察官与法官不同,法官的职权单一,只有审判权,[2]也有观点认为还有执行权,但大多数观点认为法院执行是一种行政权力,执行法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凡是坐堂审案的就是法官。检察职权却比较复杂,《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有法律监督、公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在司法实务中,“其他职责”还包括批准逮捕、民事行政监督、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情报、预防等。检察院内部门林立,因是否履行检察业务而备受争议的部门颇多。[3]最受争议的是预防部门、案件管理、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否应当是检察业务部门。再加上,检察院自我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过分强调检察权是监督权。政府、人大也都有监督权,凭什么检察院的监督权就是司法权,政府、人大的监督权就是行政权呢?又凭什么将检察官从公务员中分离突出呢?纵观数十年来检察院的发展,检察院越是强调监督的定位,就越是边缘化、矮化、空洞化。原因就是不能找到检察职权的本质,其权能又太过于多面和分散,也就不能区分谁才是检察官,谁又不是检察官。
所以,员额制和检察权的复杂性导致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究竟谁才是检察官。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将现有的人员分为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三类。[1]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法制日报》2013年11月25日。根据《上海方案》,三类人员分别占队伍总数的33%、52 %和15%。如何区分这三类人员,在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许多误区。
(一)误区之一:助理检察员不是检察官
湖北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改革方案明确规定:“改革后,我院人员分类将趋向以下三类: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主办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法警)、临时工勤人员。”[2]参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红英《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内部整合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湖北大冶方案》),内部资料,2014年6月。《湖北大冶方案》明确将助理检察员归入检察辅助人员范畴,认为助理检察员不是检察官。而《上海方案》规定:“检察官占队伍总数的33%,是各级检察院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辅助人员是各级检察院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上海方案》在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的分类中均没有提到助理检察员属于哪一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包括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所以助理检察员不能等同于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而检察官助理只是协助检察员履行职务,代行和协助履行有本质区别,所以助理检察员也不能等同于检察官助理。助理检察员属于哪一类,是《上海方案》一时无法解决的问题,所以才做了如此为难的、模糊的规定。
助理检察员为何如此难以界定?首先,员额制导致改革后的检察官人数必须远远低于现有的具有检察官身份的人数。[1]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为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编干部(政法专项编制)483人,事业编干部47人,其中检察员258人,助理检察员80人。按在编干部的39%来算,检察官不能超过207人,远远低于现有的有检察官身份(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的人数,甚至低于检察员的人数。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年纪轻、资历浅,以及名号还带有“助理”二字显得不是那么正式的助理检察员就成为首要的改革对象。其次,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或者研究生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就可以任命为助理检察员。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2]《上海方案》规定:“检察官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检察官办案审查决定进行审核,但不能改变决定。”检察官必须对案件独立审查,终身负责。但现有的如此低的门槛,令人担心和怀疑年轻的助理检察员们是否能够担此重任。
然而助理检察员也是检察官。《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或是助理检察员成为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中最常见的“一刀切”式的划分标准。这样的划分标准无疑是最为明确且易于执行的,但是这样的划分标准明显违背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况且,我国大多数检察院的现状是,有70%左右是检察官,这70%的检察官中有一部分是不办案子的,还有一部分是不会办案子,而大多数年轻的、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经公务员考核选任的助理检察员正是办案的主力军、生力军。如果将助理检察员“一刀切”,划入检察辅助人员的行列,剥夺了检察官的资格,必将严重打击其积极性,造成不必要的人才流失。
(二)误区之二:科、处级以上才是检察官
检察院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必然是检察官且是主任检察官,这是改革的通行做法,[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聚焦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之一——北京篇》《聚焦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之二——上海篇》),第十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资料,登载于“微信检察百科公众号”,2014年9月24日。也是减少改革阻力的最佳做法。但是否能以行政级别、行政职务作为检察人员分类的标准,还有待商榷。
1.从理论层面来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正是要建立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检察官选任、晋升、考评、薪酬、惩戒制度,以行政级别/职务作为检察官的选任标准,违背了司法改革“去行政化”的初衷,更无法体现检察官专业性的要求。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切入点就是“去行政化”。[1]张智辉:《论检察改革的切入点》,《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第22—27页。如果对检察官的评价标准以及决定个人待遇的唯一出路仍然是行政级别,那么就无法摆脱行政化的管理模式。然而,按照司法规律所推出的检察改革举措,只有在符合司法规律的管理模式下才能运行。行政化管理模式不改变,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改革举措就难以有效实施;即使实施了,也难以保证其实施的结果符合改革的初衷。
2.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绝大多数检察院的内设机构有一二十个,这些科/处室中有部分是业务部门(办案部门),有部分是综合部门(非办案部门)。[2]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共有26个内设机构,其中14个办案部门,12个非办案部门。那么非办案部门的正副职如果必然是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的话,部门的领导无非改个称呼,换个说法。并且必然导致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员额不够用,也必然会陷入“检察官不办案,办案的不是检察官”的怪圈。
(三)误区之三:不办案也是检察官
我国大多数检察院的现状是,大量非办案部门的非办案人员都具有检察官的身份。同时,长期的行政管理模式导致大量优秀的检察官升做领导(检察长、副检察长、部门正副职)后就不办案了,但办案部门的领导仍会“批案”。对此,有些地区的改革方案是让领导们转任主任检察官,直接办案,并带头办理复杂疑难案件。但有些地区却采用了改头换面、掩耳盗铃的做法。《湖北大冶方案》提出:“按业务性质,将人员划分为综合类主办检察官和业务类主办检察官。”[3]参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红英《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内部整合情况的专项报告》,内部资料,2014年6月。将行政属性的综合类业务直接定性为“办案”,抹杀了检察业务的司法属性。更有检察院将检察官分为领办型检察官、主办型检察官、独办型检察官三类,[4]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检察院司改经验,《湖北部分基层检察院改革试点做法与经验》,2014年8月13日,内部资料。意在将领导“批案”等同于“办案”。这种将非办案部门“定义”为办案部门、将非检察业务“定义”为检察业务、将行政审批“定义”为司法审查的做法,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司改实操中屡见不鲜。
孟建柱提出,司法改革要“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1]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法制日报》2013年11月25日。。一方面明确检察官是办案责任主体,另一方面也明确了办案是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检察官是司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国家检察权是具有司法属性的法律监督权,不能等同于检察业务有关的综合业务,也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模式下的审批权。
行政级别、行政职务、年龄、资历,甚至是《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的类别[2]《检察官法》将检察官分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五类。都不应当作为司法改革中检察人员分类的根本性标准。那么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在现有的具有检察官身份的检察人员中区分出谁才是检察官呢?
(一)检察人员分类的根本性标准——司法性
分类管理首先是要分清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关于司法的内涵,中外理论界有三种流派:第一种将司法等同于审判;第二种将司法视为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第三种将司法界定为广义的解决纠纷,将仲裁、调解、行政裁判、司法审查、国家审判等解决纠纷的机制都归入司法的范畴。通说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把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3]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90页。本文采纳通说,将司法界定为国家的诉讼活动。行政指的是一定的社会组织,在其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的总称。只有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的权力才是行政权力。行政权属于“执行权”,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去行使国家职能从而实施的法律的行为。[1]登载于“搜狗百科”,网址:http://baike.sogou.com/v155222.htm,访问时间:2014年10月6日。检察官正是突出了其司法属性,才能从具有行政属性的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中脱颖而出。所以,司法属性才是检察人员分类的根本性标准。
1.检察官是司法官
检察官的法律地位是司法官还是行政官,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官本质上应属行政官,只不过为确保其行使职权的公正及独立,赋予其与法官相同的身份保障,并采取独任制组织原理。[2]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分际》,《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2005年9月。德国20世纪刑事诉讼法大儒史密特(Eb.Schmidt)主张司法官署(行政)说,即检察官具有司法官和行政官双重属性,为德国通说。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检察官为“司法官”乃台湾司法根深蒂固、牢不可破的观念,因为依台湾的相关规定,只要法官有权为某项强制处分,检察官亦同样享有。[3]参见汤德宗、王鹏翔主编《两岸四地法律发展: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台北:“中研院”法研所筹备处,2007年。而我国宪法规定的“一府两院”制度,检察院与法院并立,检察长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其职务履行完全独立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况且司法改革是对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共同的要求,故虽然检察官具有行政属性,但本质上检察官应当与法官一样,是司法官,是带有行政属性的司法官。
司法改革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要求,正是要检察官不同于一般公务员。检察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高素质专业化的专门人才才能做好。然而2010年新《公务员法》修订后,检察官从原来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变为适用《公务员法》管理,以及长期以来“检察干警”的称呼抹杀了检察官的司法属性。然而,将检察官等同于公务员管理的模式难以培养出检察官的职业尊荣和保障,也不利于检察官业务素质的提高,更不符合检察业务的司法规律。[4]张智辉:《论检察改革的切入点》,《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第23—24页。
2.检察权是司法权
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履行方式区别在于:一是履行职务的依据有根本区别。检察官履行职责的唯一依据是法律,一般公务员履行职责必先以上级指令为依据再依法履行。二是履行职务的组织形式有根本区别。检察官独立或以主任检察官小组以及检委会的组织形式行使检察权,并以检察官个人名义活动并承担责任。[1]现在检察官办理案件仍然采用行政性的管理模式,需三级审批。但检察改革后,将建立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办案责任制,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对案件终身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公务员则需要遵循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履行职责,层层负责,上下一体,最终由代表行政机关的首长以机关名义活动。三是检察官的等级不影响检察权的效力,但一般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则决定是否有资格行使行政权力。[2]参见蒋惠岭《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具体问题》,《财经》2013年第34期。
检察改革的必由之路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检察院审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而不是其他。所以检察权必然是一种司法权,检察官必然是司法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时所办理的业务必然是司法属性的事务。
(二)检察人员分类的根本性标准——独立性
检察人员分类还要分清检察一体和检察官独立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检察官之间应适用检察一体原则予以处理。检察官不同于法官,兼具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作为其行政属性,检察体系存在着上下一体、上命下从的内控机制。虽然都具有“上命下从”的内涵,但检察一体与现存的检察系统内的行政管理模式具有根本性的不同。检察一体的内涵有四个特色[3]参见林丽莹《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之分际》,《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2005年9月。: (1)上级的指令权;(2)检察首长之职务收取与转移权;(3)检察官自主性;(4)虽检察院为阶层性建构,有一般行政机关之性质,但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时,系首长之代理人,代表机关对外为意思表示。[4]体现在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均由检察官署名,检察官在法庭上发表公诉词时会说:“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所以检察一体不同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在于,它体现了检察官独立的内容:一是检察官的自主性,二是检察官对外以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与此同时,其他国家、地区的检察院还采取了诸多措施,防止检察一体容易带来的“司法泛行政化”问题。[5]比如,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发布的有关检察改革的文件中即针对检察一体原则的制度化及透明化,提出如下改革方案:一是检察长指挥监督透明化;二是明确检察长行使“职务继承权”及“职务移转权”的条件;三是建立客观化、制度化的分案原则;四是明定检察官接受调卷及报告的义务等。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当今犯罪日趋组织化、多样化、专业化,上下一体协同办案方能迅速有效地从事犯罪侦查与控诉工作,且检察一体的主要目的还在于统一追诉标准。[1]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99—107页。但由于检察官的司法属性,各国、地区的检察官与法官一样都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司法改革也正是朝着这个方向发展着的。
首先,检察官独立即指检察官是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案件办理享有决定权。检察官的独立性体现在明确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所以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本轮检察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虽然现有国情之下,不可能一步达到检察官独立的程度,《上海方案》也提出了在试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检察官负责制。其次,检察官受检察长的指挥、领导,但检察长指挥权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比如检察长指令权的行使必须透明化、书面化,否则会强化检察机关的行政性。所以,在检察一体之下的独立性是检察官的根本属性,也是区别一般公务员行政属性的根本性标准。
(一)办理检察业务的才是检察官
办理检察业务俗称“办案”。检察院内并非所有的部门都是办案部门,[2]检察院内有大量的非办案部门,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如办公室、政治部、组织宣传部门等)和司法辅助部门(如技术处、法警队、案件管理中心等)。并非办理和检察有关的业务都是“办案”,[3]比如技术处的法医室对作案痕迹进行鉴定、对尸体进行解剖,案件管理中心收案、分案以及办理律师阅卷服务。也不是检察官经手办理的所有业务都是“办案”。[4]比如检察官对办理的案件进行统计、撰写调研文章、对外讲授法治课、扶贫等。检察官必须是办理法律规定的具有司法性、独立性、亲历性的检察事务才是“办案”,而办案的才是检察官。
1.办案具有司法性
司法最终要落实到对案件实体予以裁断的规律表明,裁断性是贯穿司法活动始终的规律。[1]向泽选、谭庆之:《司法规律与检察改革》,《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第107—118页。司法的最终裁断职能通过法庭审判的方式方能实现,庭审前的程序都是为活动客观公正和最终裁判的准确性服务的。所以在纷繁复杂的检察活动中分辨哪些属于司法性质的检察业务,哪些是行政性质的检察事务,标准主要有二:一是是否对某个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二是是否会启动某一个司法环节。宪法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政府(内设监察部门)、人大(法律规定有监督职能)、党(内设纪委)都有监督机关和监督职责,为什么检察院的就是司法性质的监督,而政府、人大、党的监督都是行政性质的监督?其根本区别在于,检察院是以启动某一个司法环节作为监督手段的。比如侦查监督是检察官采用是否启动强制措施的司法环节对公安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审判监督是检察官采用启动或不启动起诉的司法环节进行监督,民事行政监督是检察官采用是否启动抗诉的司法环节对法院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
综上,办理检察业务,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对具体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并启动某一个司法环节的事务,比如侦查、批准逮捕、起诉等。而办理具有司法属性检察业务的才是检察官。与具体案件裁断无关的,属于检察事务,则纳入到行政部门或司法辅助部门之下。[2]有观点认为检察权是起诉权,以起诉权为龙头,理论上可以被起诉权吸收,纳入起诉权的大旗之下的,是办案部门;不能被吸收的,或者与起诉明显无关的,则纳入行政部门之下,为起诉权服务之。纳入起诉权范围的以检察官充当之,反之统统由行政人员完成之。观点引自“@明白人”的法律博客。
2.办案具有独立性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具有独立性,即对案件具有独立的审理权和决定权。从同样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来看,检察官、主任检察官和检察长之间虽亦为上、下级关系,但却不是单方面的服从关系。基于检察独立原则,每名检察官均为独立的办案主体,享有独立的办案权和定案权,即所谓“每一检察官,皆为一独立之官署”[3]万毅:《主任检察官制度改革质评》,《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所以有些检察官助理、司法辅助人员,如技术人员、法医、法警等,仅仅是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并不享有案件的决定权,也不对案件审理结果负责,不是检察官。
3.办案具有亲历性
检察官断案,如同医生看病一样,需要望闻问切,没有一个医生可以不看过病人本人,就开药治病,也没有一个检察官可以在没有见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情况下,就判定其有罪。所以仅仅是看经办人对案件审理后所总结归纳的文件的“批案”行为,不宜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办案”。
(二)履行检察权的才是检察官
《检察官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制定检察官法的宗旨包括“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由此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因此让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检察权,是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根本要求和价值目标。
1.检察官具有哪些检察权
检察官乃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的全程参与者。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以下权能职责:
(1)侦查权。首先,检察官有权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其次,对公安、国安部门侦查的案件,检察官有权要求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再次,对所有进入侦查阶段的案件,检察官有权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并有权变更强制措施。
(2)公诉权。公诉权是检察官固有职权之一,它包括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与缓起诉权、公诉变更权(撤回起诉权、更正起诉权、补充起诉权)。
(3)提起救济权。即对于法官违法或不当裁判,检察官有提起抗诉或再审的权力。
(4)执行监督权。包括对死刑复核行使监督权,对减刑假释行使监督权[1]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等。
(5)其他法定权。如提请公益诉讼等。
只有负责履行上述权能的才是检察官,然而检察院内有许多具有检察官身份的人根本不在办案部门,或是在办案部门却不履行检察职权,或有的办案部门中有部分权能是不属于检察权范畴的,这都要一一辨析出来。
2.哪些职权不属于检察权
(1)现有部分办案部门的职权不应当归入检察权。争议最大的应该是检察院反贪局下设的犯罪预防部门,犯罪预防权是不是检察权。笔者认为,职务犯罪预防不是一项独立的检察权能,而是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派生出来的一种功能。将职务犯罪立案侦查,除了体现刑罚的报应性功能,更重要的是体现刑罚的威慑效能,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有机结合起来,从根本上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再发生。所以只有通过具体侦查行为达到的犯罪预防工作才能算是完整、独立的检察权能。如果只是通过分析滋生职务犯罪的诱因,帮助有关单位、行业建章立制,提供防止职务犯罪再发生的合理化建议,讲授法治课等方式进行犯罪预防的,不能算是行使真正的检察权能。
(2)办案部门中有部分权能不属于检察权。比较特殊的是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的职能繁多复杂,[1]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有: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监狱管理局和人民法院审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无不当实行监督;对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超期羁押进行检察;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执法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劳教人员犯罪案件进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受理被监禁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如对监管干警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的控告;受理劳教人员及其家属不服劳教决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监所派出检察院还承担受理服刑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已发生法津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结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涵盖了包括侦查、批捕、公诉、执行几乎所有的检察权,而这些检察权又同时被检察院的其他内设部门履行着。一方面造成了机构的重叠设置,另一方面由于案件数量有限但业务面铺得太广而导致人员的臃肿。这就如同在铁路、机场等领域另设一套司法系统一样。所以监所检察部门的大部分人员所履行职权既不能够直接启动司法程序,对裁判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影响,其行使的仅仅是行政性质的监督,而不是司法性质的监督,故并不是在行使检察权。
所以,不在办案部门,不履行检察职权的,即便具有检察官身份,也不能认为是检察官。而办案部门中不能够办案、不履行检察职权的也不宜认定是检察官。
(三)通过择优选任的才是检察官
通过科学而又合理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遴选出真正适格的检察官,是一个国家司法权力运行良好的必要条件。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实践经验是检察官择优选任的标准。公正廉洁的职业品德是一名检察官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系统专业的法律教育和法律专业知识是一名检察官正确行使检察权的基本要求,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是一名检察官解决纠纷的必备素质。
择优选任并非将一切推倒重来,将所有具有检察官身份的人员放在一起择选,这不具有实操性。可以将符合以上两点条件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具有检察官身份的部门领导直接任命为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并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而余下的检察官再进行择优选任,选任后的检察官也必须符合独立办理检察业务、履行检察职责的条件。
将检察官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去行政化”的过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是检察改革中最大程度触动“人”的利益的改革,是本轮检察改革中最难啃的一块“硬骨头”,无论是制度的设计者、改革的实际执行者,还是参与的每一位检察官都要鼓起莫大的勇气,革自己的命。然而检察改革,并不是单纯靠检察制度的改变,即能扭转乾坤。在不重视司法的政治传统文化下,抹去浓重的行政色彩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因为,制度易改,与“人”相关的文化,最是难改。[1]参见《台湾检察制度变迁史》,《台湾检察制度的世界回顾专题研究计划中期报告》,网址:http:// wenku.baidu.com/view/b51431202f60ddccda38a04d.html?from=related&hasrec=1,访问时间:2014年9月27日。
(初审:谢进杰)
[1] 作者丁乐,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刑法学、检察学,Email:lawdingding@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