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玮 关纯兴
(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特殊人群涉毒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王 玮 关纯兴
(中国刑警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5)
近年来,随着毒情形势的不断严峻,公安部门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的加大,然而在禁毒实战工作中,特殊人群涉毒的问题日益严重,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处理这类犯罪活动时困难重重。通过对现阶段特殊人群涉毒问题的现状进行分析,归纳公安机关特殊人群涉毒问题处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以期提出公安机关处理特殊人群涉毒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毒品 特殊人群 防控体系
1.1 特殊人群的界定
特殊人群是对一类人的统称。广义的特殊人群是指异于常人的人群,一般而言包括弱势群体和边缘人群。弱势群体主要是指那些因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导致政治势力弱、经济基础差、社会地位低,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的人群,如老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特殊贫困人员、下岗失业人员等。边缘人群主要是指那些不适应社会流动或者社会越轨的人群,如外来人口和社会越轨人群等。[1]
狭义的特殊人群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了法律上某些特殊保护的人群,即仅指违反了法律,但因自身某些特殊的条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护性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人群,包括怀孕或处于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传染病、艾滋病、严重疾病的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本文所指的特殊人群,主要是狭义的特殊人群。
1.2 特殊人群的分类
从特殊人群的定义可以看出,特殊人群的特殊性就在于其生理上较之正常人相比处于弱势,有的是因为健康状况特殊、有的是因为特殊的年龄阶段、有的则是因为处于特殊的生理阶段。依据特殊人群的特点,以及禁毒实战的需要,本文将特殊人群分为以下两类。
(1) 阶段性特殊人群。此类特殊人群是指处于特殊年龄阶段、处于特殊生理时期、患有可治愈的特殊疾病的特殊人群,包括未成年人,怀孕、哺乳期妇女,患有可治愈的严重疾病的人。
(2)持续性特殊人群。此类特殊人群是指处于特殊年龄、患有不可治愈的特殊疾病的或身有残疾的人,包括70岁以上的老人,患有艾滋病等不可治愈的严重疾病的人,精神病人,残疾人。
近年来,我国特殊人群涉毒问题严重。特殊人群涉毒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运输毒品问题。特殊人群被幕后策划的老板利用,充当运输毒品的马仔,从中赚取运费;二是零星贩毒问题。特殊人群从一些毒贩子手里批发少量毒品,以自己身体的特殊状况为掩护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从事零星贩毒活动。
据公安网数据统计,2013年全年我国共抓获本国籍涉毒特殊人群4054人,从人群分布上看,急性传染病传染期人员1388人(占34.3%),哺乳期妇女676人(占16.7%),怀孕妇女647人(占16.0%),艾滋病携带者631人(占15.6%),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人359人(占8.9%),未成年人353人(占8.7%);从地区分布上看,西南地区抓获的涉毒特殊人群居多,其中贵州1367人 (占33.7%),云南1256人(占31.0%),广东282人(占6.9%),湖南252人(占6.2%);对涉毒特殊人群的处理,目前主要采用监视居住(1513人,占37.3%),取保候审(1305人,占32.2%) 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的仅为321人(占7.9%)。
3.1 打击难
特殊人群因其生理上的弱势,拥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如《刑法》 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 第65条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72条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21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执行行政拘留。
这些规定彰显着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和对人权的充分尊重与保护,但同时也给别有用心的人留下了可乘之机。所以,当特殊人群涉毒时,公安机关只能依法对涉毒的特殊人群采取遣返、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3.2 收押难
现阶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不予收押。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共同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将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癌症、肢体残疾、艾滋病等29类疾病纳入到保外就医的范围中,看守所、拘留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监管场所除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严格的体检外,对身患重疾、带有外伤、故意自伤自残或具有其他异常状况的违法犯罪人员一般不予收押。
3.3 管理难
抓获特殊人群犯罪嫌疑人后,执法机关面临巨大的压力,除单独关押、提供一定的生活条件外,携带幼儿贩毒的,因小孩无人照顾,甚至出现了母婴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民警集体抚养的情况。采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如不遣送回原籍,又需要为其投入一定的费用和居住场所等,这使执法机关耗费了大量的警力和财力,增加了办案的成本和负担。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管控机构设立的不到位,管控场所的缺乏,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不足,经费不足等问题,导致对特殊人群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措施基本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的强制措施严重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使得特殊人群在涉及毒品犯罪时变得更加有恃无恐。
3.4 再犯率高
涉毒的特殊人群中有不少都是因为生活困难才参与到毒品犯罪中的,在他们被警方查处后,生活上的困境并没有解决。并且,因为法律对特殊人群的保护,他们在很多时候面临的处罚十分轻微,这就造成了他们有恃无恐的犯罪心理。一方面,生活上的窘迫与谋生能力的匮乏驱使他们走上毒品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有罪而无罚的结果使他们对待犯罪更加漠然。在这两方面的共同作用下,就形成了特殊人群涉毒案件的另一个难题——高再犯率。
目前,在禁毒实战工作中,特殊人群涉毒的问题日益突出,司法机关特别是处在禁毒斗争第一线的公安机关,在打击处理这类犯罪活动时困难重重。本着在保护特殊人群的同时让违法犯罪者付出应有代价的目的,根据特殊人群涉毒的问题与特点,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4.1 完善法律法规
我国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法律惯有的滞后性必然会导致面对诸如特殊人群涉毒这一类新兴问题时的无奈,这时就需要我们的立法机关及时制定新的法律法规,有效遏止住此类犯罪愈演愈烈的态势。
(1)根据特殊人群涉毒这一问题的特点细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出台相应新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不应对特殊人群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和适用死刑的情形,对特殊人群再犯的情形必须加大处罚力度。[6]并且,加大对雇佣特殊人群参与毒品犯罪这种挑战法律权威行为的处罚力度,让有这一想法的组织者不敢实施,从源头上杜绝特殊人群涉毒的可能性。
(2)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哪些情形不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或者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变更为拘留、逮捕,不能让特殊人群涉毒的案子都不了了之,要从法律法规上杜绝涉毒特殊人群游离到警方控制之外的可能性,确保案件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
(3) 制定明确标准,对那些企图以患病为由而逃避应有刑罚的特殊人群的申请严格审批,杜绝漏网之鱼。同时,严格狱内的相关规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4.2 严格落实处罚
特殊人群参与毒品犯罪的高再犯率,一方面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细致严格有关,另一方面是因为处罚的落实力度不够。要改善这一现状并不是简单的加大人力物力的投入就可以解决的,而是需要投入更大的智慧来理顺和创新现有的处置体系。
(1)很多特殊人群涉毒的案件无法顺利终结的原因就是因为在侦查阶段对特殊人群采取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有效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使他们摆脱了警方的控制。要解决这一问题,单单依靠禁毒一个警种是无法解决的,禁毒警力的匮乏注定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阶段是无法完成对特殊人群的控制的。这就需要我们改变现有体制,治安民警或者辖区派出所必须参与进来。这些警种对居民情况的了解程度便于他们更好地控制特殊人群,由他们来协同办理,才能保证涉毒特殊人群始终被警方严格控制。
(2) 要强化对特殊人群刑罚的落实情况,必须改变现有的执行体系。不少阶段性特殊人即使被审判,在狱中执行刑罚时也变更为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后续监管再跟不上的话,刑罚基本上形同虚设。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就要成立专门的管控场所,既满足了隔离的需要,也能够确保刑罚的执行。同时,在这些管控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治病救人,把这些阶段性特殊人群变更为普通人群,在无数的个案中减少特殊人群的总数。如果这些专门的管控场所全部重新建立耗费的人力物力会太过庞大,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用于强制戒毒的安康医院或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改造,在其中划分出专门区域用于阶段性特殊人群的刑罚执行,应是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办法。
(3) 改善处罚的落实情况还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考核办法与问责体系。把其他警种的协同和禁毒部门的工作一同纳入考核,建立一套涉及每起特殊人群涉毒案件执行率的考核体系,防微杜渐,确保每一个触犯法律的人都受到应有惩罚。同时,对没有完成应有工作的部门或个人严格问责,从而有效解决涉毒特殊人群的刑罚落实。
4.3 完善特殊人群涉毒犯罪案件立案管辖制度
针对特殊人群涉毒犯罪案件中外流贩毒问题突出的现象,犯罪地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将案件移交到特殊人群流出地,即特殊人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管辖,由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再由相对应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完成案件的起诉和审判工作。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地保证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外来贩毒特殊人群被抓获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困难的问题。虽然说涉毒特殊人群在户籍所在地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同样也存在诸多困难,但是相比较而言在户籍地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更好一些,同时也可以缓解毒品犯罪活动严重地区禁毒执法部门的工作压力。
因此,为保证特殊人群涉毒案件移交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相关部门一方面要完善特殊人群涉毒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制度,并进一步建立公安机关内部的绩效考评制度;另一方面还要加大特殊人群涉毒案件移交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投入,鼓励特殊人群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积极主动地接受外地所移交的案件。
4.4 加强特殊人群教育
要增加特殊人群在面对金钱诱惑时拒绝参与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加强对特殊人群的教育至关重要。特殊人群由于生活的拮据,大多居住在一些信息相对闭塞的生活区域,在很多情况下,他们没有机会接触到优质的教育资源。针对这种情况,文化、教育、宣传等有关部门应该组织专门的宣传队伍或者经过培训的志愿者,走进他们聚集生活的地方,走到他们身边去,向他们讲解毒品犯罪的严重性,告诉他们如果从事毒品犯罪,即使法律对特殊人群有保护,毒品犯罪的严重性也会使他们面临严重的刑罚。同时,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相对更加单调,学校的教育就显得尤为重要。只有通过强化教育,让特殊人群明白涉毒的危害性与严重性,让他们时刻绷紧拒绝参与毒品犯罪的神经,才能让他们在面临金钱诱惑时三思而行,从源头上减少可能涉毒的特殊人群的数量。
4.5 特殊人群管理的社会化
要从根本上解决特殊人群涉毒问题,必须首先解决特殊人群的贫困问题。这就必然需要在政府的协调下各部门都参与其中,并且对待不同的特殊人群要区别对待,根据其自身特点才能收到最好的效果。对待处于特殊生理时期或者患有可治愈的特殊疾病的阶段性特殊人群,必须先依靠财政帮扶或社会力量解决他们的所急所需,提供医疗保障,帮他们治愈自身疾病或者度过怀孕、哺乳的特殊生理时期,让这部分特殊人群不再特殊。然后,应组织力量对他们进行技能培训,使他们掌握谋生手段,依靠自己的劳动生存,这既能让他们拥有比单纯接受社会救济更高质量的生活水平,也能减轻社会负担,同时让他们生活的更有尊严。对待阶段性特殊人群中的未成年人和持续性特殊人群,只能加大帮扶力度,通过社保体系保证他们可以有保障的生活。没有了生活上的后顾之忧,特殊人群也就不会为了并不十分丰厚的金钱诱惑而铤而走险地从事毒品犯罪。
在解决特殊人群贫困问题的同时,还要呼吁社会力量给予特殊人群更多的社会关注度。特殊人群在社会生活中本来属于弱势群体,如果还没有足够的社会关注度,他们在受到犯罪分子的胁迫时就根本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向不法分子屈服而听其摆布。
4.6 特殊人群的信息化管理
特殊人群涉毒问题的棘手之处还在于特殊人群的数量大且跨地域流动,这就给打击特殊人群涉毒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要改善这种现状,信息化的运用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目前,公安机关已有自己庞大的数据库,对特种行业、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重点人群等都有专门的情报系统,对被标记的人、车辆等都有高效的预警机制。那么对待特殊人群,应建立专门的信息系统来强化对特殊人群的管控,减小他们涉毒的可能性。
公安机关如需要可以利用一些部门现有的数据库。例如艾滋病患者,全国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都已经有很详细的记录;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医院也都有记录;70岁以上的老人或者残疾人,民政和户籍管理部门也都有记录。公安机关只需要将这些已有的数据库进行整合、研判,碰撞出需要标记的人群,当他们出现流动时及时预警,对特殊人群的管控力度就会有一个质的提升。
[1]张洁.社会控制视角下的特殊人群涉毒问题[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0,(4):23-27.
[2]李晓英.司法行政视野下的特殊人群管理与创新[J].当代法学,2012,(2):151-155.
[3]历玉换.刑法中的消极身份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09.
[4]昂钰.特殊人群参与毒品犯罪活动的方法和特点[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0,(3):27-31.
[5]陈亮.行政法上的法律虚置现象及其矫治研究——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例[D].苏州:苏州大学,2013.
[6]李光懿.特殊人群涉毒犯罪问题的立法思考[J].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3):68-71.
(责任编辑:李艳华)
D669.8
A
2095-7939(2015)02-0033-04
2015-04-03
公安部公安理论及软科学研究项目(编号:2013LLYJXJXY056);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编号:L12DSH033,L13CSH019)。
王玮(1979-),男,辽宁阜新人,中国刑警学院禁毒学系副教授,公安部禁毒民警培训基地办公室副主任,博士,主要从事戒毒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