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永成宋国庆
(1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 南宁 530000;2 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广西 南宁 530000)
口供证据功能之实现途径
莫永成1宋国庆2
(1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 南宁 530000;2 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 广西 南宁 530000)
口供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要使口供具有证据能力,应证明取得口供的过程合法,口供的表现形式合法,取得口供的方法合法;要使口供具有证明效力,口述中要有作案人才知晓的隐蔽性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情节要有具体动作描述,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要合乎情理,还要有犯罪嫌疑人对作案动机的合理阐述。
口供 刑事诉讼 侦查 证据
口供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与可能存在虚假性的双重特性,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方面,口供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人事合一”之优势,包含了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信息,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迅速重组案件事实,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另一方面,口供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成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要经过严格的审查与判断,侦查人员历尽艰难获取到的口供有可能因存在非法取证之嫌而不被采纳,即使被采纳的口供也可能因真实性不强、充分性不够等问题不被采信。因此,正确地认识口供的证据功能,在侦查阶段如何合法规范地获取口供,使得口供具有证据效力与证明力是每个侦查人员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从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则来看,先有犯罪事实发生,后有打击犯罪的侦查行为,犯罪行为是先行于侦查活动的,这就决定了侦查是一种寻找性、回溯性、间接性的认知活动。为了证明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证据类型,设立了零口供的证明规则,以期实现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前提下实现打击与证明犯罪的司法职能。但是,受到人的认识能力局限性的制约,要期望侦查人员法定期限内抛弃口供,实现证明犯罪的侦查过程,只能是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某些刑事案件的案件特点决定了其取证条件是具有先天性缺陷的,如毒品案、贪污受贿案、投毒案、强奸案、抢劫案、抢夺案、受害人死亡的命案等。对上述案件的侦查取证,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少、其他证据难以收集到的情况下,如果不依靠口供,将难以认定犯罪,实现打击罪犯的侦查职能。而由供到证的侦查取证模式,围绕口供来建立证据体系遂成为侦办此类案件的有效途径。鉴于口供在证明案件所发挥着其他任何证据所无法取代的重要作用,办案单位在建立证据体系时无不重视对口供收集,甚至有所依赖。
但是,并非只要是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口供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口供要实现成为定罪证据的功能必须满足于两个条件:一是要具有证据能力,它应该满足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具备证据的资格;二是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达到法定的标准以证明待证事实。笔者曾对某地区30余起存疑不诉命案进行研究,其中半数以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始终未翻供,侦查机关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构建证据体系并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然而却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究其原因,是侦查人员不掌握法律对口供作为证据证明能力与证明效力的标准与要求,出现了或是在收集口供的程序上不能排除通过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可能性,或是口供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或是口供对于待证的事实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使得口供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导致了全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1 证明取得口供的过程合法
口供取得过程合法是口供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可通过以下几个环节证明获取口供过程的合法性:①需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获得了法律的授权对犯罪嫌疑人开展讯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侦查机关获取讯问权的法律依据,侦查机关要依据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对涉案的嫌疑对象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经采取强制措施后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并对其进行讯问;②要在强制措施的法定羁押期限内开展并完成讯问。传唤与拘传要在12小时内完成,依法需要将犯罪嫌疑人延长传唤、拘传至24小时的,在前12小时内应进行一次问话,以此作为延长羁押期限的依据;③讯问时间长短间隔合适。单次讯问持续时间不宜过长,连续讯问的场次之间也应有必要的间隔,长时间讯问会给人有车轮战、疲劳战之嫌,如讯问持续时间跨越吃饭、休息周期的,应体现出在讯问中满足了犯罪嫌疑人休息、饮食、排泄等合理的生理需求;④讯问的持续时间与口供的长短相符。口供是对讯问过程真实客观的反映,如果出现了讯问持续时间与长短明显不相符的情形,则不能反映出获取口供过程的全貌,给人留下讯问过程中是否有非法讯问的遐想;⑤法定的讯问第三人到场。在讯问未成年人、聋哑人、外国人、少数民族等特殊对象时,需要法定代理人或翻译在场的,要在口供中反映出来侦查人员已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让讯问第三人到场的合法权益。
2.2 口供的表现形式合法
口供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出现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形式合法是口供具备证据能力的必备要件。侦查人员要将组织讯问的整个过程以合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①获取口供的主体既符合法定资格又满足于法律对侦查员人数的要求,笔录的首部及尾部都需要有两名侦查员的签名;②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就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具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尤其是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对其讲明如果如实供述可从轻、减轻等法律后果;③讯问结束后让犯罪嫌疑人履行核对笔录的义务,以证明讯问笔录是根据其供述而制作的;④体现出讯问地点是法定地点。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或拘传来的,讯问地点应为办案单位,对其宣布拘留后的讯问地点是在看守所。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的,要有提讯证作为印证材料,且提讯证上记载的出入看守所时间与笔录中讯问持续的时间吻合。
2.3 取得口供的方法合法
(1) 体现出犯罪嫌疑人具有合理的供述动机。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犯罪的,须问清其供述的动机;犯罪嫌疑人经过数次讯问才承认犯罪的,要问清其从不供到供的心理转变过程。促使其产生供述动机的,或是经过侦查人员的法律、政策、前途、伦理道德教育后而使其产生的悔罪,或是经侦查人员出示证据后使其认为罪行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或是侦查人员的讯问策略奏效使其感到无法自圆其说,无法继续抵抗等原因,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遭受过身体或精神上的强制而被迫交代的情形。通过犯罪嫌疑人交代动机的合理性可有效排除使用非法方法获得有罪口供的可能。
(2) 提问方法合理。恰当地运用提问方法既是讯问的技巧,也是合法使用讯问方法的体现。就同一命题的追问,使用不同的句式提问能问出不同的结果,也能反映出提问人员对待追问事实的内心态度。通常来说,使用特殊疑问句时,提问者事先未预设好问题的答案,对回答者的应答内容持一种开放式的态度,能够体现出应答者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之下回答问题,并不是受到了某种外来的强制因素做出的违背本意的回答;如果提问者使用了选择疑问句、是非疑问句、反诘句、猜度句、期待句等提问句式时,则在提问中暗含了提问者主观上对问题答案的某种预设与希望获得的内心期盼,会使得讯问中获得口供的过程有指名指事问供、引供或诱供的嫌疑。
(3) 同步录音录像。对获取口供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保障。录音录像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即应开始,并在讯问笔录中记载。设备启动后,先由侦查人员表明身份,说清录像拍摄的时间与地点,告知犯罪嫌疑人本场讯问是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结束,犯罪嫌疑人签名核对笔录后,侦查人员再次说出时间,结束讯问,关闭设备。同步录音录像是对整个讯问过程全面真实的还原,不是节选犯罪嫌疑人供述罪行的部分进行录制,既要清楚全面地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还要印证获取口供过程的合法性。真实全面地记录下犯罪嫌疑人从不供到供的态度转变,其做有罪供述时的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说话语速,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的真实状态,消除有可能使用非法讯问手段获取口供的隐患。
3.1 口述中要有作案人才知晓的隐蔽性情节,这是口供具有证明效力的决定因素
所谓“隐蔽性情节”,指只有作案人知晓而不被其他人所知的案件情节。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由于隐蔽性情节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必要关联性,能够说出该情节的人即能被证明其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有某种直接联系。犯罪嫌疑人有3种途径可获知隐蔽性情节:一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的途径获知;二是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告知;三是通过侦查人员实施的侦查行为对其产生作用的途径中获知。对于这3种获知途径,只要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后两种途径获知隐蔽性情节的可能性,即可推断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内容是通过作案时感知的内容,从而证明了口供的真实性。当然,犯罪嫌疑人供述出的隐蔽性情节还需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例如:某市一娱乐场所于营业时间发生爆炸,致3人死亡、1人重伤及数百万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经侦查,办案单位将重大嫌疑对象劳某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正面审查。讯问中劳某交待,其在制作好爆炸物时,嫌定时器太长,不便携带,遂用钳子将定时器的转动轴钳断了一节后安装在爆炸装置上。刑事技术人员在勘验现场时发现了半截定时器的转动轴,原以为此半截转动轴是被炸断的,经劳某供述后技术人员再仔细检验转动轴的断裂面,发现断裂的痕迹符合被钳子钳断的特征。后来劳某试图翻供,但由于侦查人员及时固定了劳某供述用钳子钳断转动轴的情节,在排除了劳某通过其他渠道获知这一情节的可能性前提下,检察院及法院均认为只有作案人才能够供述出这一隐蔽性情节,一致认为应该追究劳某的刑事责任,案件得以顺利起诉与审判。
3.2 口供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情节要有具体动作描述,这是口供具有证明力的关键要素
犯罪嫌疑人对涉案情节的供述不应只有笼统、简单的过程叙述,应详细记录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动作,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交代主要作案方式与作案手段时,侦查人员应问清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动作,按动作的先后顺序让其对具体行为逐一进行叙述,还原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从行为的真实来体现口供的真实性。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清其具体的行为动作,或者其叙述的动作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那么,口供的证明效力将受到质疑。例如:一农妇被人杀死后被抛尸在其家的农田上方的稻田中。尸检报告显示,作案人对死者先后实施了用拳头殴打头部、腹部,正面勒颈,将其头部按在水田中,用硬物侵犯肛门等伤害行为。经侦查发现,当日曾在案发地附近插秧的孔某形迹可疑,办案单位遂将其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正面审查,孔某交代:他从后方用双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将其头、脸部朝下往水田里摁,并用右膝盖跪压其背部,致其不能动弹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两次性侵害行为。从孔某对侵害手段的供述看,口供中没有描述孔某实施暴力让被害人屈服的动作,而作案人为了制服被害人以便对其实施性侵害有过暴力殴打的行为;从孔某供述的侵害经过看,被害人遭受侵害后试图逃跑,被孔某追上后顺势从后方对被害人勒颈,而死者颈部的伤痕显示是被人从正面勒颈的;从孔某供述的侵害后果看,孔某对被害人实施了两次性侵害,但是孔某说不出两次性侵犯的具体行为方式,性侵犯的行为也得不到物证的印证。办案单位依据口供将孔某移送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孔某的供述可信度不高,凭口供不能认定是孔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检察院做出对孔某不起诉的决定。
3.3 口供中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要合乎情理,这是认定口供具有证明效力的前提条件
口供中不仅要有对作案行为的具体描述,还要将犯罪嫌疑人交待的行为放在案件发生的具体环境下审查,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评估:一看作案人是否有能力完成该犯罪行为。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素质、知识技术、能力经验等方面进行分析;二看现场的环境是否支持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在案件发生的特定环境下,作案人要有实现行为的能力与完成特定行为动作的可能。例如,某市庞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侦查机关认定庞某某因在自家猪栏中撞见其妻的奸情而杀死妻子,口供中称:“我拉开猪栏的门栓刚走进去两步,突然里面有一个人冲出来,我出于本能伸手想拦住那个人但是没有拦住,他跑出了猪栏,当时猪栏里面还有一个人拉着我的手,不让我追出去。当我追出猪栏后,已经看不见那人了,我又回到猪栏,看到我老婆的裤子脱到了膝盖位置……我和老婆对打起来,她力气比我大,我右手随手拿起一块砖头就朝她头顶打了下去……”犯罪嫌疑人对案件过程的动作描述看似详细具体,但仔细分析,上述动作却并不符合在特定环境下人的心态与反应。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被害人被丈夫撞破了奸情,在裤子脱到了膝盖的情形下,她的第一反应不是穿起裤子,而是移步去拉丈夫的手,而且在丈夫追奸夫的时间内也不及时穿好裤子,让丈夫回来看到她衣冠不整的模样,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是难以完成的。首先,在下雨的黑夜,没有灯光的猪栏中,他怎么能看到妻子的裤子状态;其次,猪栏被分隔成五个部分,现场勘查所见整个猪栏中只有一块砖头,犯罪嫌疑人怎么能随手就抓得到。本案的现场遭到严重破坏,办案单位未能收集到其他有价值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证据,如果要依据口供定案,无疑会有诉讼风险。
3.4 口供中要有犯罪嫌疑人对作案动机的合理阐述,这是对口供真实性的佐证
作案动机是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驱动力,动机存在于主体的主观意识之中。虽然办案人员可以通过作案者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选择的侵害对象、采取的犯罪手段等客观因素推断作案动机,但是,要最终认定作案动机,还是需要得到口供的印证。从另一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如能交待出合乎情理的作案动机也能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具有证明力的口供,在反映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的问题上,既要让犯罪嫌疑人供述出他有某种通过犯罪来满足的需要,也要让他叙述出在此需要驱动下,作案动机的萌发、成形、发展,最终将主观的意识付诸于客观行为的动态过程。如前述的孔某涉嫌杀人案中,孔某在作有罪供述后称其作案的动机是由于长年鳏居而想找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口供中又说到他平时做工太累,没有想到过要找女人。全案的口供没有反映出他有通过犯罪来满足其欲望的需求,也没有体现出他有萌发作案动机及动机演变的动态发展过程。而且,被害人是他的弟媳,他选择的在下午做农活的时间在其自家的秧苗地中突然对被害人进行侵害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及正常人的行为特征。纵观本案的口供,犯罪嫌疑人虽然作了有罪供述,但是没有反映出他有作案动机,未能通过对作案动机的真实记录佐证口供的真实性,这也是导致该案的口供不具备证明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当然,上述路径仅为口供进入诉讼程序及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提供了可能,口供要实现证据功能,还需满足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前后一致,口供与其他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吻合,口供中提及的情节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等条件,方能真正起到证明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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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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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7939(2015)02-0025-04
2014-09-20
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计划项目(编号:GAT2014-24)。
莫永成(1973-),男,广西贺州人,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侦查系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刑事侦查学、预审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