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下用工关系性质确定

2015-01-29 13:32蔡昌
中国社会保障 2015年9期
关键词:承包合同王某争议

■文/蔡昌

承包合同下用工关系性质确定

■文/蔡昌

案例王 某于2013年10月19日与某锻造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公司的一个车间,约定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双方还约定王某要确保每天上班的人数不少于6人,其所用人员由王某自行聘用,公司确保王某等人不低于450吨的年订货单,每吨按750元计算报酬,合计33.75万元,如低于450吨以450吨计算。公司每月支付给王某2.8万元用于发放6名职工月工资,年终根据实际工资总额多退少补。在双方合同履行结束后,因公司在经营中给予王某的订货单不足,全年未完成450吨的生产量,公司先后只给了王某20万元总报酬,用于发放所属人员工资,剩余13.75万元拒不支付。于是,王某与其他5名职工一同将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公司支付6职工剩余工资13.75万元。

仲裁委受理了此案。公司认为与王某之间系承包关系,王某所用人员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王某负责,与公司无关。另外,因王某所招用人员技术不熟练,致使客户退货较多,最后导致王某等6人的生产量没有达到公司要求。因此,不承认与王某等6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愿支付13.75万元工资。仲裁委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及相关法律规定,最后裁决公司与王某等6人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6职工工资合计13.75万元。

评析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等6职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王某等6名职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文件规定,本案中的6名职工共同为公司劳动,系公司成员,在工作中接受公司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其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他们与公司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虽说王某与公司订立了承包合同书,但王某所使用的厂房、设备,以及生产中的具体要求、产品质量数量等,均要接受公司管理,充其量,王某只相当于一个车间管理人员罢了。同时,王某每次从公司领取的2.8万工资款,也是以工资形式发给了包括自己在内的6名职工。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规定,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王某等6人在公司的安排下承包生产任务,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生产,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公司与王某等人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和法律特征,公司与王某订立的承包合同可视为内部承包,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

实践中,存在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劳动法律约束,有意或无意地与职工签订不同于劳动合同的其他合同,如劳务合同、承包合同、承揽合同等。有的用人单位将某一个车间、某一条生产线、某一类性质的工种,以承包等形式交由某个自然人管理和经营。这些做法均有可能损害职工权益,并使职工维权更加困难,也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劳动法理论和实践来看,用人单位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意图也未必能够实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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