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侵权中的几个问题

2015-01-21 04:00孟庆航张韬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5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名誉权

孟庆航 张韬

摘 要:随着网络进入每一个百姓的家里,各家各户都出现了一种新的生活方式:刷微博,聊微信,刷朋友圈。百万上班族和学生们也有了更多的抒发自己情绪、情感的途径。而在微博大行其道,社会生活中更多的言论自由可以得以发挥的同时,网络上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网络侵权现象也频频发生。通过对方舟子诉崔永元侵犯名誉权一案,来简单分析网络侵权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可以给出一些网络法律监管上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名誉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16-02

一、案例简介

案件缘起于方舟子在2013年3月份发的一个微博,微博中提到方舟子对于转基因食品的推崇。而另一方面,崔永元同样在腾讯微博中对于方舟子的看法不屑一顾,表达了自己的质疑。方舟子却没有就此罢休,从而给予反驳。双方你一句、我一句,在微博上开始了长达半年的“骂战”。刚开始双方还是能保持理智和修养,大家的用词还是比较文雅和保持克制。后来,随着双方的微博粉丝的加入和双方“仇恨”的不断加深,双方开始互相“问候”对方的父母。“无赖”、“骗子”、“流氓”等众多不文雅的词汇出现了。而微博网友们则有了一个“热闹”可看,理智评论的有之,漠不关心的有之,更多的则是借此机会进行人身攻击。而方舟子和崔永元则成为了他们的大旗。互相谩骂中,“侵权”似乎扩大化了。

二、网络侵权的现状

侵权行为指的就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网络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虽然在侵权责任法里有相关规定,但是作为一个新兴事物,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法还是有很多的不同的。其独有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一)网络侵权具有简单易行性

在方舟子和崔永元的骂战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方舟子和崔永元在空间上虽然都在北京,但住的并不近,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往往是存在各种形式上的接触的。本案中,方舟子和崔永元仅仅坐在家里,敲敲键盘就能互相实行这样“侵权”的行为。与传统的侵权相比,这种“侵权”具有很低的技术要求和空间要求。

(二)网络侵权行为责任主体众多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网络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一般是“制造者”,“传播者”和网络服务商,在本案中似乎很是明确,崔永元是制造者,传播者,腾讯微博是网络服务商,那么连带被告就是崔永元和腾讯微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没有那么简单。就算在相对被告比较明确的本案中,方舟子诉崔永元的其中一个理由是传播子虚乌有的传言,即“传谣”,崔永元成为了传谣者,那么谣言制造者在哪里呢?由于网络世界的便利,他有可能在新疆,有可能在哈尔滨,有可能在海南岛,更有可能远在大洋彼岸。如果是刑事案件的话,有公安刑侦部门的介入尚且非常困难,那么作为大多数情况下的侵权民事案件来说,如何来寻找齐全被告就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不仅仅是寻找到主体困难,即使找到了主体,由于网络技术对于没有专业背景的人来说可能比较困难,所以现实中很多情况原告往往把所有可能的被告全部列为被告,从而将甄别的担子交给了法院,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增加了审判的困难。

(三)网络侵权案件取证相对困难

传统的侵权方式因为易于察觉因而也易于识别。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决定了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因此网络中信息的证据能力令人怀疑。除此之外,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确定计算机领域中证据资源归属于哪一类。根据证据法定主义,这一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可能存在一些问题,无法释放其应有的效能。

三、网络侵权的危害性

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由于其优越性,现在成为了最为流行的传播方式。而最近两年的微博、微信的流行度更是惊人。随便一个消息,其文字就可以在几分钟的时间里传遍全世界。网络侵权在某些方面造成的危害是传统方式的侵权所不能相比的。在方舟子诉崔永元案中,就体现了这一点。二人作为公众人物,在腾讯微博上都各自有大量的粉丝,每个人发出的言论都会在几分钟内让几十万人看见。发出了侵害名誉权的信息后,造成的危害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足以看出网络侵权的威力。同时,也引发我们对于名人微博这个新生事物的思考,作为万千粉丝领导者的名人微博在舆论中起到怎样的作用,也应该在网络监管中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四、国外的立法情况

(一)美国

可以参考英美法中的“侵权禁令”制度。“禁令”源于英国法上的衡平法。该制度是指,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受害人可以在提供相应的担保后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与此非常相似的是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这一制度能很好地把从被动的赔偿损失移转到事前预防上来。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1967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的《隐私权法》、1986年的《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是处理网络隐私方面的重要法案。它们

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endprint

(二)法国

2006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有关“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法律草案。对网络侵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就知识产权法典对数字网络侵权犯罪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和处罚,新法案进行了全面的细化。同时对关于处理侵权争端的调解组织进行了一些规定。

五、网络侵权行为的预防和治理

前文已经提到了国外的一些网络侵权的立法状况,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法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与本案相比,并非名誉权的例子,但是都可以看出,美国和法国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保护的措施都是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而并非在侵权法中提到而已。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是在于网络侵权与普通侵权有着比较大的区别,前文已经提到过了,网络侵权有着很多与之不同的特点。所以本文认为,给网络侵权单独立法是一个不错的治理办法。

(一)制定法律

我们可以参照英美法中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治理办法,颁布单行法规,比如引入“侵权禁令”制度。可以在发生危害之前防患于未然。

1.制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制定这一条款的初衷在于,如果按照其他损害赔偿的原则理赔的话,那么受害人在被侵犯后计算法律成本时候,会发现往往“得不偿失”,所以立法者制订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在网络侵权的案例里,有很大一部分都是人格权,名誉权或者数额非常小的案件。受害人往往在诉讼中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往往难以对抗强大的网络运营商。大量受害人不知情、知情的受害人不起诉、少数维权者胜诉无关痛痒。如果法律能够在网络侵权责任中也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以巨额惩罚性赔偿金,使公民的依法维权行为变得划算甚至是有利可图,就可以大大调动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继而减少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网络环境的健康有序运行。 这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办法。

2.完善计算机领域证据规则

由于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将计算机领域的证据列入法定证据之中,所以无论是原告搜集证据或者是法官审判过程中对证据三性的甄别都会产生模糊的概念。法官们都需要自己的经验来判断,这很有可能出现很多案件的判决出现偏差,这非常不利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笔者认为,在制定一部专门针对网络侵权的法律里有必要在民诉法或者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具体的计算机证据规则进行确定。这样,不但有利于加强网络的管理,而且可以使审判更加便利,节约司法成本。

(二)网络文明建设

网络侵权及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当然主因是制度的不完善。但是从另一个方面讲,网民的素质也亟须提高。很多网民在社会上遇到的不满、,工作生活上的压力,全都回到家里发泄在小小的键盘上,形成了“大到卫星发射,小到吃喝拉撒,无处不骂的状况”,这无疑与我们当前学校中普遍教授网络技术教育,却忽略网络道德教育有很大的关系。政府应该在制定约束的制度的同时,加强对于舆论的导向。并不能单靠说教,或者“转发500次”这样的无力动作来进行网络教育。笔者认为,应该先从各大热门网站和论坛下手,对其中的内容进行整治,这样效果要远远好于生硬的政策干预。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

[2]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任世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责任编辑 杜 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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