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军辉,张瑞鑫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的新思考
胡军辉,张瑞鑫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有四种不同的类型,我国立法规定的是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在性质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属于事前救济程序又属于事后救济程序。在审级利益的保护上,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不对等,需要对相关救济程序进行特殊的设置以达到适度平衡的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和功能定位具有复合性,但应当突出其纠错功能、事后救济功能和实体救济功能。我国现行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并不够完善,仍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修改。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类型与性质;审级利益;功能定位;程序完善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一种新的第三人权益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是在相关理论研究不透彻、相关立法问题争议较大的背景下仓促制定的。经过一年多的实践,一个条款建构起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纰漏与制度缺陷逐步显现,实务部门对于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提出了强烈的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进一步完善也被立法部门提上了议事日程。鉴于此,笔者特撰此文以期有益于相关问题的解决。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分为四种不同的程序类型,分别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复合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1]不同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其所能获得的救济措施是有区别的。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通常很难获得救济,因为两大法系国家均重视判决的安定性,尽量实行一次再审救济的原则①;上诉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可以获得再审救济;而复合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获得原审法院的再审救济或者其他相关法院审理、上诉和再审救济;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②可以获得上诉救济和再审救济。
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是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在编排上将其与第三人事前救济程序安排在同一条文。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单独诉讼制度;第2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我国法律条文的编排视角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提起独立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被编排到了一个条文,而没有将其作为具有既判力击破功能的事后救济程序规定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二是在审级设置上采纳了两审终审机制。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不服提起上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可以参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主张不能再上诉。[2]全国人大法工委则做了相反的解释,主张“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是依据新事实提起的新诉,当事人对新诉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84)。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在判决生效前为案件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救济程序被称之为事前救济,在判决生效后对于案件利害关系人进行的救济被称之为事后救济。事前救济程序如提起独立的诉讼、参加诉讼等,事后救济程序如再审救济、抗诉救济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第三人权益救济程序,从功能、程序结构以及效力等视角来综合考虑,其具有双重程序性质,即兼属事前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而言,他人判决给其权益造成的损害与他人通过其他侵权方式等造成的损害一样,使其具备了诉讼利益,产生了需要救济的必要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是一种典型的权利遭受损害后的事前救济机制,这一救济程序与第三人参诉程序、独立起诉程序等具有相同的救济性质。但对于原审判决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呈现出明显的事后救济性质,其中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与再审程序和抗诉程序一样具有否定先前判决效力的作用。当受案法院一旦做出终局判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进入一种稳定的法律状态。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能够对此稳定的法律状态产生直接的击破作用,使原有法律关系失去平衡性和安定性。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双重救济属性,我们在程序设置与实际操作的司法政策把握上需要给予特别的考虑:一是需要设立比较严格的程序启动要件,其是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要求。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普通事前程序的启动只需符合第119条规定的四个基本要件法院即可受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启动要件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二是应当设置相对完备的审理程序。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一个简单审理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程序,其是具有否定先前生效裁判并承担纠错功能的审理程序。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纠正先前错误裁判的正当性基础条件之一是这一审理程序比先前程序更为完备和精细。三是审查方式上要从严把握。依据主流民事诉讼理论,法院对于普通的事前救济程序的立案审查通常为形式审查,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则需要做实质审查。
所谓审级利益就是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诉讼标的,应受不同审级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主体交错审理之利益”[4]。审级制度的存在是当事人审级利益实现的基础,审级制度合理化才能够让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审级制度指的是由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经由几级法院审理才得终结的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审级制度的构建原理则是合理配置在不同级别之间,实现一国司法制度的公共目的与私人目的的平衡与妥协。[5]我国的审级制度是非常有特色的③,在事前救济程序体系中既包括一审终审救济程序,又包括二审终审救济程序。这两类救济程序为相互并行的程序,其中二审终审救济为原则,一审终审救济为例外。在事后救济体系中包括前后承继的两层救济:第一层事后救济程序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第三人申请再审等构成的再审救济程序;在再审救济程序之后,立法还设立了检察监督救济程序,具体方式包括民事抗诉和检察建议。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相关解释,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是可以获得两级事前救济机会的。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性为一种普通的事前救济程序,因而在符合再审条件的前提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还可以获得两级事后救济,即再审救济和检察监督救济。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视角来看,其审级利益是获得了充分保护的。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审级利益并不能只考虑该诉讼中的原告,还应当对被告——即原诉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给予相应的考虑。按照现有制度的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已经获得了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前可能已经经历了两级审理,并获得了纠纷的终局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会直接破坏先前终局判决给原审当事人创造的程序安定价值,并将原审当事人再次拉入诉讼程序之中。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只要是不可归因于己的事由未参加先前诉讼即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看,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己并不一定就可归责于原审当事人。因此,原审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再次拉入繁杂的诉讼程序之中。特别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起诉理由确不正当,甚至是存在第三人恶意滥诉的情形下,会严重损害原审当事人的利益。审级利益的合理配置既包括给具有需要的当事人配置充分的程序救济,同时也要防止为了实现某一方主体救济而给另一方主体的权益带来过大的损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双方当事人所能享用的审级利益和所应承受的审级负担具有区别,被告方是不可能在撤销之诉中获得积极法律权益的,因为其在投入必要的诉讼时间、精力和金钱等诉讼成本后能够获得的最好结果也就是维持原判,而原告方所能获取的程序利益状况则有很大的不同,维持原判已经是其最坏的诉讼结果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而言,审级设置越完备,其权益保障越充分,而对于被告方而言,每一次救济程序的设置均是对其已有诉讼成果的损害并使其进行不可能产生任何积极法律效果的诉讼成本的投入。因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后续救济是需要做特别考虑的,不能简单地参照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特定程序的目的定位决定其具体的程序设置与配套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参考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法国是最先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国家,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原判决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其更侧重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障。[6]法国之所以更侧重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障是因为:一方面,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并未完全脱离,其受民事实体法的理论影响较深;另一方面,法国虽然也存在既判力制度,但依据判决的相对性理论,判决仅仅对参加了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发生裁判效力,但法院的判决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力。[7]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对所有人产生了拘束力,故法律应当允许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对其合法权益予以救济。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更偏向于以程序保障为核心的目的来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程序保障理念的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最终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确立。根据台湾地区的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理由说明,“一方面,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有时判决的效力必将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基于宪法上的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之观点,使该第三人私法上的地位受特定的某种拘束力所及,必须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的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张至正当性基础。”[8]由该立法理由可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更偏向于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一种事后程序保障。[9]当第三人非因主观原因而未得到事前程序保障时,法律提供相应的事后救济程序是必要的。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我国学界有多种不同的看法,其中最主要的观点有:①“纠错说”[10]。该学说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给第三人提供了一种非常救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②“实体权利救济说”[11]。该学说认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使第三人可以通过该制度撤销他人进行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而实现权利的救济。③“双重利益保护说”[12]。该学说认为,立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既在于通过撤销他人之间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维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在于维护第三人程序权利,具有程序保障目的。对此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解释[3](81−82):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现象,包括虚假调解和虚假诉讼等。如何保护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成为了民事诉讼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与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并不足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类型选择上确定为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允许对该诉讼提起上诉的目的在于确保没有参加先前诉讼的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得到保护。从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来看,其是支持双重利益保护学说的,即认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既在于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也在于对第三人程序权益的保护。
对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定位,笔者认为应当正确处理以下几对关系。
一是惩罚功能与纠错功能的关系。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调解等手段损害第三人权益,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这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直接原因。在这一立法背景下,第三人撤销之诉担负着惩罚不诚信当事人和撤销错误裁判的双重使命。从惩罚不诚信当事人的视角来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本身的设置以及后续的救济程序是不需要考虑前诉当事人审级利益与判决安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门槛越低,原诉当事人越难通过虚假的诉讼、调解手段来获取利益。从纠错的角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条件应当是实质性的,即必须明确地证明先前裁判确有错误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此外,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需要设置后续的事后救济程序(即无需设置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因为纠错只要一次完备的程序就足够。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任务在于纠错,以维护第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至于对原审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惩罚只能是其附属的任务。即便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现有框架下适用,无论是对打击恶意诉讼还是为受到诉讼欺诈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它都不是主要的、根本性的解决途径,它只是一个补充性的程序,是一个比再审程序还要保守的程序。[13]此外,通过复杂的审级来惩罚当事人的法律效益也是较低的。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与后续救济措施应当以满足纠错为基准。
二是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的关系。从前面的论述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双重救济性质,即既属于事前救济程序,也是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救济程序所具有的既判力击破作用会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安定性及司法的权威性,因而该程序的启动门槛应当设置较高,启动频率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作为事前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程序门槛应当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同,并且应当配置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同或者类似的后续程序与配套机制。显然,事前救济程序性质与事后救济程序性质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等提出了不同要求。笔者认为,事后救济程序是具有否定生效裁判既判力并损害法律安定的程序,其具有明显的“毒副作用”。因此,第三人权益救济应当坚持事前救济为原则,事后救济为补充,即只有当事前救济不足或者遗漏时,事后救济程序才能启动。事后救济程序的功能只能定位于弥补事前救济程序的遗漏与不足,因此应当少用、慎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是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具有双重价值,即既具有实现第三人实体利益的价值,又具有让当事人享受司法程序过程的价值。实现实体价值最重要的是要确保结果的正确性,而实现程序价值则主要在于程序设置的充分与完备。从程序价值的视角来看,一件案件的审理程序即便生成了正确的判决,只要在程序过程中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这样的审判同样是不正当的。如果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解为一种程序利益的救济机制,那么立法就需要设置完善的审理程序和充足的后续救济程序;如果将其理解为一种实体利益救济机制,那么审理程序只要能足以达到纠错即可,无需对程序设置的本身提出较高的要求。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否定生效裁判效力的功能,只能重点突出其实体利益救济价值,而不能要求其承载过多的程序价值。
(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因不能归责于己之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有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遭受了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带来的损害。理论界对于后两项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条件少有异议,但对第一项条件存在较多的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也有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14,15]对于如何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问题,笔者谈以下几点看法: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需辨别第三人究竟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要是受到了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既判力效力不利影响的第三人均可提起撤销之诉,均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二,在第三人可以同时启动事前救济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来维护其民事权益时,其只能优先适用事前救济程序,否则应将该第三人认定为不适格原告。[16]第三,第三人在可以同时启动再审程序和撤销之诉程序时,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来适用,一旦选择即不能变更,在已经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第三人再申请撤销之诉时应当认定为主体不适格。
(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即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的原判决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则该一审法院对于该案具有管辖权。如果原判决为二审终局判决,则二审法院对于该案有管辖权。对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有人提出其在程序法理层面面临实质性障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正常运行。[17]也有人认为,“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案件同属一级法院,故改判较为困难。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提出。”[9]笔者认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授予原审法院有明显的合理性:一是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比较了解案情,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二是在原审当事人故意虚假诉讼、调解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原审法院自身的纠错功能;三是可以避免出现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法院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情况。但是,在第三人权益受损是由法院不当司法行为引发时,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交由原审法院可能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维护,很难达到纠错的目标。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由原审法院管辖是可行的,但当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是法院不当司法行为造成时,应当允许其向上级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定位成普通的诉讼程序。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系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属受案法院管辖这四个基本的条件。对于这些立案条件,法院在立案审查时仅作形式审查,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条件即应当立案。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有学者认为:“应当近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的再审审查,其工作内容应当包括对纯粹程序性立案条件的程序性审查以及对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要件的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在功能上应当具有过滤部分明显不适格的起诉的作用。”[18]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立案审查是参照普通诉讼程序立案审查标准来进行的,导致明显的滥诉倾向。[19]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其具体依据在于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了实质性的启动要件,即第三人必须能够证明其因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而遭受权益损害;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否定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效力,要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权威就必须从严控制程序启动条件;三是“通过严格审查能够有效排除和防止滥用诉讼制度达到不正当目的,防止滥用司法资源”[16]。具体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主体要件,即起诉人是否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程序要件,即是否属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且未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否不能归责于其本人;三是客体要件,即拟撤销的文书是否为判决、裁定与调解书,法定文书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确有证据进行证明;四是结果要件,即拟撤销的判决、裁定与调解书内容错误导致了第三人的实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五是时间要件,即第三人是否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了诉讼;六是主管与管辖问题,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以及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
(四)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用
诉讼收费制度具有控制诉讼发生、惩戒滥诉行为等重要的功能,因而我们有必要科学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收费规则,以尽量减少其被滥用的几率。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3年新确立的诉讼制度,而我国现有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制定于2007年,因而在立法上暂时还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整体而言收得比较低,按件收费的情况较多,通过收费来控制程序滥用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20]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收费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案件,分别收取不同的诉讼费,若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涉及财产争议,可以按件收取诉讼费用;若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财产争议的,则应当根据争议财产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具体而言,对财产案件的诉讼费,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分段依比例逐步计算,最后将各段的应收费用数额累积相加即为该案件的诉讼费。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费用收取方式,可以参照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收费标准收取。
(五)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与效力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当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当如何改变或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与调解书,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文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被撤销的,则原生效裁判文书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第三人与原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争议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解决。[21]也有观点认为,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若是成立的,则由受案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中对于其不利的部分,并同时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裁判。[22]对于此,笔者认为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不能仅仅只起到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的作用,还应当在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的同时重新确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仅仅解决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对原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定的话,则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当事人之间已经解决的法律纠纷又重新回到了新的争议状态;二是原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还可能再一次产生权利争议。这样的处理不仅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还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否产生中止原裁判文书执行的效力问题,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双重属性,我国可以采用折中的方式来进行处理,我们的设想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否发生中止原裁判执行的效力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自由裁量。具体来说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原则上不产生中止执行效力,但在第三人提供了必要担保的情况下或者法院认为不停止执行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样的理论设想一方面有利于适度缓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对于原裁判效力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尽量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六)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
从比较法的视角可以看出,不同程序类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不同的后续救济程序与之相配套。复合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和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通常是可以上诉的。比如,确立了复合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规定其判决可以提起上诉。④确立了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也规定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可以提起抗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成普通的诉讼程序,其后续救济方式与其他普通诉讼程序相同,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不服的仍可提起上诉。对于终审判决不服的,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人还可以申请再审。对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关再审判例。⑤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后续救济,需要考虑其特定的程序功能定位与其所具有的双重程序性质,而不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完全视为普通的诉讼程序。笔者的建议是,应当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以上诉救济权,但不再允许其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再审。理由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具有类似再审的既判力击破功能,对此判决如果还允许其申请再审,将会导致类似重复再审的现象大量出现,这不仅会让原审当事人遭受过度诉累,也会导致司法裁判的安定价值受到太大的破坏。当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出现了无可争议的重大错误时,完全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可能也不符合中国民众追求实体正义价值的观念。此时,允许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方式来纠正相关错误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注释:
① 我国的再审救济是非常独特的,其程序体系构成远比事前常规审理程序复杂。事前救济程序以二审终审为原则,以一审终审为例外。也就是说,事前程序通常经过两次审理就能结束,但事后程序则可以是多次审理。比如在判决生效后到执行实施前可以由当事人或者法院提起再审,对于再审裁定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在执行阶段又可以提起异议、复议等救济,对于执行裁定还可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② 所谓独立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判决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设立的,旨在撤销不利部分判决的诉讼程序。
③ 域外多数为三审终审制,其中三审为法律审,只有涉及到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法律创制问题才能启动。另外,虽然域外多数国家在事前救济体系之外也设立了具有事后救济性质的再审程序,但这一程序被设置了非常严格的启动条件。
④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规定:“就第三人异议做出的判决,得如同做出此种判决的法院的裁判决定,提出同样的上诉。”
⑤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90号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书等,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方式为上诉及再审申请。详见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simple Search.htm?keyword=&caseCode=&page=2, 2014-3-26.
[1] 胡军辉, 廖永安. 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J]. 政治与法律, 2007(5): 123-128.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109.
[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4] 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34.
[5] 胡志国.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J]. 法治论丛, 2005(1): 53−60.
[6] 张卫平. 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J]. 比较法研究, 2012(5): 1−15.
[7] 让·文森, 赛尔日·金沙尔. 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M].罗结珍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1150.
[8] 黄国昌. 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08.
[9] 董露, 董少谋. 第三人撤销之诉探究[J]. 西安财经学院学报, 2012(6): 99−102.
[10] 王胜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122.
[11] 黄忠任. 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EB/OL].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22580.shtml, 2014-5-11.
[12] 张卫平. 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 中外法学, 2013(1): 170−184.
[13] 王福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J]. 环球法律评论, 2014(4): 83−103.
[14] 宋汉林. 第三人撤销诉讼立法的完善[J]. 理论探索, 2013(2): 117−121.
[15] 陈刚. 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的适用范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究途径[N]. 人民法院报, 2012-10-31, (7)
[16] 李咏梅.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EB/OL]. http://qdqfy. 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04,2014-04-20.
[17] 丁宝同. 案外人撤销诉讼撤销之立法方案透析—品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J]. 时代法学, 2013(2): 35−41.
[18] 张铮等. 刍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N]. 上海法治报, 2013-07-24, (5)
[19] 章宁旦. 第三人撤销之诉缘何“水土不服[N]. 法制日报, 2013-12-23, (8)
[20] 林劲标, 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N].人民法院报, 2013-12-23, (6)
[21] 王磊. 浅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适用[EB/OL]. http://www. jsfy.gov.cn/llyj/xslw/2013/05/24171551032.html,2014-04-01.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86.
New thinking on suit for the third party to revoke judgment in China
HU Junhui, ZHANG Ruixin
(School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China)
There are four different types of suit for the third party to revoke judgment. Under the Chinese Legislation, such suit is independent suit of the third party. In essence, it is the pre-action of aiding procedure and post-action of legal remedy procedure. As to the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at the case-hearing level, there inevitably exist discrepancies between plaintiff and defendant. Hence, we need to set up special relevant relief procedures in order to achieve a proper balance. The suit for the third party to revoke judgment is complex in its purposes and functions, but should be highlighted in its functions including correcting errors, afterwards relief and entity relief. In our current legislation, such suit still has inadequacies in procedures, and further modifications need to be made.
suit for the third party to revoke judgment; procedure types and nature; case-hearing level interests; functional localization; improvement of procedure
D915
A
1672-3104(2015)03−0086−07
[编辑: 苏慧]
2015−01−27;
2015−03−15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13YJA820012);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诉讼调解瑕疵及其救济途径”(FXYCX003)
胡军辉(1976−),男,湖南娄底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张瑞鑫(1990−),女,湖南岳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