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

2015-01-21 21:39:18秦国文,董邦俊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构建

论“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

秦国文1,董邦俊2

(1.华中科技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武汉 430074; 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430073)

摘要:重视检律关系,关注检律之间的职业协调性,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共识,亦是当前我国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此背景之下,检律关系也需要重建。因此,这就需要探讨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基础与价值,分析构建过程当中存在的诸如司法理念滞后、检律互信缺失等障碍,提出构建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适应的新型检律关系路径:必须更新执法理念,着力构建六大机制——检察制度文化与律师制度文化互动机制、检律间优秀人才交流机制、检律参与刑事诉讼保障机制、及时规范化解检律冲突的常态机制、多元监惩机制、律师评估检察官执法机制。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新型检律关系;构建

收稿日期:2015-01-27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课题“涉检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研究”(GJ2014C38);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涉检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研究”(HJ2013A07)

作者简介:秦国文,男,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董邦俊,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志码:A

On The Trial-centered New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QING Guo-wen1, DONG Bang-jun2

(1.FacultyofPublicAdministration,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Wuhan430074,China;2.CollegeofCriminalJustice,ZhongnanUniversityofEconomicsandLaw,Wuhan430073,China)

Abstract: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enter of the judicial system, but also the visual expression of modern criminal structures. The Eighth Session of the Fourth Plenary proposed reform to the trial as the center of litigation system, to provide a policy basis on which to build a new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In prosecution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body performs an important function in the “trial centered” litigation model, how to build the suitable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target to be completed in Litigation Reform.

Key words: trial-centered; litigation model;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secutor lawyers; reform

检察官与律师交集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有学者研究表明,现阶段超过50%的地方,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并非想象的那么融洽。[1]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打破了以往检强律弱的传统格局,重塑检律关系,检方优势渐退,审查逮捕乃至公诉风险渐增,检律关系渐致平和乃情势所趋。[2]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有再探讨之必要。

一、“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之内涵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体现的是“审判中心主义”,核心在于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3]而刑事诉讼构造作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系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辩、裁三职能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4]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重心在侦查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革新*对于侦查中心主义,学者们多有批评:侦查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各有其价值意义,确认现代刑事司法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就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应当采审判中心主义模式而非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参见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人权保障若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与实践的元价值,就必然会以审判为中心,形成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参见谢佑平、江涌:《论我国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结构—科学发展观的刑事司法解读》,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有自己独有的检验标准,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要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意味着并非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完全经过法庭(审判)的检验、或者说都要以审判的方式解决,否则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就缺乏合法性。但是,鉴于审前程序中包括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等在内的诉讼活动都与庭审密切相关,审前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基础,“以审判为中心”实际上也就为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相应地设定了验收标准与要求。换句话说,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侦查、起诉在内的审前活动必须接受审判的最终验收,即使案件在检察环节消化也必须参照审判的标准结案,否则法治的统一性难以得到贯彻。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共同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当下对于诉讼规律再认识之后的探索,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5]

检察职能的阶段性决定了检律关系具有阶段性,每一个诉讼阶段其关系的内涵不尽相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当中主要承担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监督监督)、执行监督。本文主要探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诉讼中的检律关系;倘若是职务犯罪侦查,检律关系的复杂性更加凸显,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办检察官与律师是侦辩关系;审查逮捕环节的主办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如同庭审的检察版,检察官此时对于侦辩双方居中裁判,对于居中裁判的公正性,当下已通过上提一级化解。侦查监督(审查逮捕)环节,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相对较宽松,矛盾更多地体现为公安机关是否该立案、强制性侦查措施是否合法妥当,律师更多地要求检察机关是否该及时介入监督、是否该逮捕等等。侦查监督(审查批捕)阶段,检察官承担了西方国家法官的部分职责,此时的检律关系近似于庭审当中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相对中立超脱,不妨可以理解为“检察版的庭审”或者视为“简化版的庭审”。当下检律之间的张力主要产生于审查起诉(审判监督)环节,主要体现为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够罪、罪重罪轻等等观点具有明显差异甚至南辕北辙,从法律制度强制性限定职责的法庭战场上退出的检律双方,如果不能及时转换心理角色定位,“相逢一笑泯恩仇”,刀枪剑影之后的心理负担必然会潜移默化地影响现实生活。执行阶段,监所检察部门的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亦较为宽松平和,更多的是为律师实现相关职能提供服务便利。

综上,检律关系和谐的基本前提在于检察机关能够依法保障律师执业[6],其内涵远非简单的诉辩关系可以容纳,亦非单纯的对抗关系可以概括,而是对立统一、唇齿相依、相辅相成、彼此促进的合作关系。两者间职责法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监督、相互促进、平等协作、理性交流、依法办事、规范透明,和而不同。

二、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基础与价值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并非空穴来风或者出于政治、法律浪漫,它需要一定的客观基础条件,我们认为从司法制度、文化、职业、价值目标、哲学诸多层面而言,当下已经具备:

从司法制度层面而言,检察制度、律师制度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辅相成,共同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从文化、职业层面看,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教育背景具有同质性——共同的法学知识体系、入职门槛同一性、职业思维特点、技术素能相似性决定了共同的履职要求:忠于法律,凭证据说话。从价值目标层面讲,两者以相同的法律为信仰,共同以捍卫法律的尊严为已任,[7]都在追求依法保障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都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作为共同的价值取向与追求。从哲学角度而言,检律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从诉讼制度层面考察,离开两者任何一方的参与,刑事诉讼也就丧失吸引人眼球的强烈对抗性,甚至萎缩存在的空间,因为自诉案件在刑事诉讼当中所占比例毕竟十分有限。从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而言,职责任务、诉讼角色上法律强制性的制度安排虽然不同,但是两者间的制度性对抗其实是一种探寻司法正义过程当中的相互配合关系,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要有意通过两者间激烈的博弈实现法庭上定罪量刑的大体相对衡平。无论是检察官还是律师都需要借助刑事诉讼当中的对抗、交锋、博弈、互动来实现各自的目标。缺少律师积极有效运作的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不完美甚至可能导致司法失灵、正义缺失,对于检察官而言如同丧失了一道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天然屏障。法庭上天然的对立关系实际是为了一个共同目标,法律硬性要求两者分别从可能完全明显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两个维度探求司法上的客观公正。可以说,检律在整个刑事诉讼当中通过完成法律强制性的角色任务,相互合作、依法竞争、合理对抗,相互依存,共寻公正。

正因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客观基础具备,探讨其价值才有意义:

1.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开国元勋董必武从人类文明的高度评价法制价值,他说,“人类从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说到文明,法制要算一项,虽不是唯一的一项,但也是主要的一项。”无法制,国不成其为国。[8]半个世纪前,他就有远见地认识到,必须充分认识律师的重要作用,尊重律师,律师的价值远非其他职业可以替代!在1954年11月召开的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如果没有辩护,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口服心服。不准辩护会使我们的错案更多……”[9]当下律师职业已成为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举足轻重的力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一个法治国家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10]诉讼文明是人类法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程度上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其实就是法治文明的进化。“刑事诉讼进化的历史,可以说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11]律师职业的政治价值就在于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博弈,其法律价值就在于为社会提供高度专业化、职业化的法律产品。[12]同样,作为“在野法曹”(“民间的司法人员”)[13],律师“既不代表国家权力也不代表社会权力,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延伸”。*转引自张卫兵:《如何处理好维护法律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律师的职业本质与角色定位》,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12期。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国家政治文明建设体系中律师作为主体性要素体现出鲜明的现代政治文明性。[14]

2.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诉讼制度上得以落实的重要保障。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承担在法律理论上无障碍,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挑战。国家之所以设置侦控机关,主要是为了发现犯罪、起诉被告人,而对无罪之人还其清白仅是副产品而已。从人性及心理学角度,要求担负治罪之责、以侦破犯罪(而非以还嫌疑人清白)数量来评价绩效的侦控机关,排除对于有罪证据过分偏爱的习性,承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搜集有利证据功能,违反人性及经验法则。[15]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控诉必须具有强烈的攻击性,对于犯罪分子要有“秋风扫落叶”、嫉恶如仇的斗争精神,否则难有威慑力,在此思维模式下,“最为中立之检察官,亦难免对被告人心存偏见”[16];但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既要完成惩治犯罪的艰巨任务,又要担承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历史使命,必然要求其不应是追诉狂,不该是为了完成上级考评指标上的高分率(比如胜诉率等)而对被告人无原则地穷追猛打。检察官不仅要代表国家依法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关照,还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关注,保障潜在的可能被追诉的人群的合法利益不被非法侵犯。而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动力不亚于检察官,甚至一些检察官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动力未必比律师强劲,因为只要不出现冤假错案,对于检察官而言就守住了法律底线,任务至少完成大半。对于律师而言却不一样,律师(公职律师除外)往往无法从国家财政获取收入来源,法律援助对于律师而言更多的是公益,只有依靠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从当事人那里获取一定报酬而生存、发展;离开对于当事人权益的极力维护,律师无法获取当事人的信赖与委托;离开当事人的利益,律师便丧失安身立命之本。[17]因此,生存与发展的强烈欲望逼迫律师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当事人的权益。律师依法执业的介入价值就在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落实中得以充分体现:由于律师的介入倒逼检察机关跳出仅仅满足于担当追诉机关的工作模式,努力成为客观法律准则的守护者,比如最大限度地减少人犯的羁押;对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不能熟视无睹,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必须再三斟酌,以求实现客观公正、不偏不倚。

3.构建新型检律关系、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对于提高检察公信力具有重要战略意义。[18]律师介入执法办案工作对检察机关是一种法定的、重要的外部监督方式;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而言,律师是检察官的同行,来自律师的监督是内行、专业的监督。社会结构多元化的当下,主体多元化、利益多元化、价值多元化,法律不可能再仅仅仅限于保护某一个主体的利益,[19]正义也不能被某一个职业垄断,司法公平需要能够被诉讼当事人所感受,律师职业使命适应了社会发展对现代服务的现实需求[20],回应了司法民主,体现了“平民司法”职能,促进司法机关提升执法透明度,展示程序正义,从而从另一个维度提高检察公信力。律师职能依法有效发挥,也是对检察权能否正确行使的一种有效监督制约,对于促进检察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加强相互间的监督与制约,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有利于提升检察官和律师的形象,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以公众认同赢得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和谐的实现,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司法者尊重律师,既表现出对一个有益社会的职业群体的文明态度,更蕴涵着对国家法律,对人权民意,对手中权力的敬畏意识”。[21]作为自由职业者、独立于司法公权力机关之外的第三方,律师的观点相对容易为社会民众所容纳,同时,律师在立法和政治活动中比以往更加活跃,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律师的比重逐年增长[22],对于检察机关司法裁量的认同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社会各界民众对于检察执法结果的接纳度、满意度。因此,以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为基础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对于提高检察公信力意义深远。

三、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障碍

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是诉讼改革的大趋势,但也存在一定的障碍。有论者对重庆市某基层检察院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事人情况进行实证调查,该院全年共立案贿赂案件24人,其中,特别重大贿赂案件(10人)聘请辩护律师率达到100%,表明律师的地位与作用得到社会民众的相当认可;上述辩护律师申请会见当事人共计25人次,该院许可会见率52%,超过一半,达13人次。*参见王志刚、王刘章:《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问题实证研究》,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笔者所熟知的律师们会见难问题也主要体现在职务犯罪侦查环节,更多地反映集中在重大贿赂案件当中,而原本较为突出的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过程当中律师会见难问题相对而言退居其次。*北京市公安局负责人2005年向全国人大代表介绍,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该局共刑事拘留51184人,刑拘后48小时内能够会见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只有14.5%。——李克杰:《是谁使被押人难见律师》,载《律师世界》2005年第8期。因此,总体上考察,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基本上能依法落实律师会见当事人等相关执业权利,但在涉及某些重大、复杂案件时对于律师执业保障依然存在顾虑、配合相对保守。追根溯源,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障碍主要体现如下:

(一)司法理念上的滞后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本意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政法机关常被简单地视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从而披上浓厚的政治色彩。现阶段“稳定压倒一切”的观念,刑诉活动偏重于有效打击、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导致整个司法活动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从观念上轻视律师介入侦查所可能带来的程序价值。一些执法机关往往仅仅局限于单纯专政的司法理念,突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职责,满足于单方治罪,甚至当作是首要、主要的任务,重视打击而轻视人权保护。我国传统上的官本位观念作祟,少数检察干警没有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认为既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官之上的法官”,自然凌驾于辩方之上,对于律师尊重不够,甚至不把律师放在眼里。少数检察干警出于自身工作便利需要选择性执法,满足于执行上级文件和指示,却不执行《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相关保障律师执业条款。理念上的不和谐必然导致对律师介入诉讼活动依法执业的保障缺乏有效内生动力。

(二)情感上的不信任

司法理念滞后导致少数检察干警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反感,情感上缺乏对待律师应有的尊重。少数检察干警角色自我认识不够准确、及时转换角色不够,把诉讼上的角色对抗延伸为现实社会生活当中的敌对,把法庭上基于法律视角不同而形成的法定交锋衍变为庭外个人情感上的交恶。少数检察官将律师业纯商业化,而忽视律师维护人权、彰显法治的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不承认律师是有着共同法律职业信仰的同仁;当作“魔鬼”代言人,认为律师“专为坏人说好话”“得人钱财与人消灾”;甚至极端地认为是“讼棍”、通向权力的“掮客”“与政府站在对立面”。[23]有的检察干警自以为可以包打天下、甚至以不屑与辩方合作为荣。比如,职务犯罪侦查停留于由供到证的传统办案思维模式,依赖传统的口供证据,没有迅速适应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大变化,没有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技能,没有加强外围证据收集,却一味担忧律师一旦介入侦查阶段可能“打草惊蛇”“跑风漏气”,或者为嫌疑人“撑腰壮胆”。一句话,在某些检察人员眼里,“律师不是我们的人”。

(三)实践上的不协调

因刑事诉讼当中法定职业角色不同,诉讼中有时候两者之间对抗性非常强,其关系紧张程度要远远大于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张力,司法实践中检律关系有时甚至遭到扭曲。[24]控辩双方互不信任,庭外缺沟通、难合作,庭上硬碰硬、不留情,刑事案件处理的可协商性低,诉讼过程尽管充满斗争性,双方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却对诉讼结果的满意度未必达到自己的预期值。*参见冀祥德、张文秀:《从对抗转向合作:中国控辩关系新发展》,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12期。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致使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工作量激增,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检察人员整体素能结构却并未得到相应幅度的改善,少数检察人员对律师相关权利的保障或者因为信心不足有抵触心理,或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推就推。少数检察干警执法观念由于没有及时转变,执法能力没有得到应有的提高,导致现实司法实践中热衷于搞“神秘正义”,担心律师的执业会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带来风险,对于律师依法执业缺乏主动协调配合精神,往往以种种理由借口变相剥夺、拖延、阻止律师依法介入诉讼活动,导致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定程度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保障。*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九种:1.会见权的限制;2.申请取保候审的难成;3.讯问时律师无在场权;4.阅卷权严重受限;5.调查取证权限制过严;6.刑法律师伪证罪的设立;7.法律援助范围过于狭窄;8.缺乏与控方相对等的程序动议权;9.缺乏与控方相对等的程序动议权等等(参见谢佑平、江涌:《论我国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结构——科学发展观的刑事司法解读》,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4期)。有学者归纳为六种:一是可能受到妨碍证据罪的追究;二是调查难、询问难和取证难;三是没有知情权;四是会见难;五是可能受到泄露国家机密罪的追究;六是因收费可能涉嫌诈骗罪的追究(余为青:《刑事诉讼平等论》,2010年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对于某些检察干警而言,律师的执业即使不是找茬、捣乱,也因为可能要无形当中增添不小的工作量,心理上天然反映出尽可能地抗拒律师的介入。

(四)保障上的随意性

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规范性程度不够,导致对于律师依法执业的保障缺乏确定性、严谨性。比如,对于律师是否许可会见当事人的申请,主办(主任)检察官、部门领导、分管检察长乃至检察长的审批情形都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及时通知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太积极;对于本地比较熟悉的律师与外地律师的接待,同样的申请事项可能最终的处理结果不尽相同;对于同一案件的不同律师之间,应该是要么都可会见或者都不可会见,但是有时许可会见与不许可会见同时发生,却对律师不作任何具体说明;对于同一案件同一律师,有时许可会见,有时不许可会见。少数检察干警执法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检律关系的和谐构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律师依法执业的责任追究没有具体相对明确、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更缺乏坚决的贯彻执行,*参见张玮:《检察环节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思考》,载《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往往是不告不理,对事不对人,律师投诉之后,考虑办案人员出于工作动机,一般停留于批评教育,整改纠正,搞下不为例,导致惩戒缺乏足够的震慑力——高压线不带电。

综上,不和谐的表现与结局可以简单概括为,心理上相互戒备;情感上相互排斥;舆论上相互贬低;工作上相互设障;攻防对抗角色的庸俗化导致诉讼信息封锁、诉讼证据偷袭、浪费诉讼资源、增加诉讼成本、司法公正难度变相加大。有论者认为检律关系存在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两者之间缺乏基于职业的认同感与信任感。[25]笔者以为关键在于从国家到社会包括一些检察官对于律师的功能定位充分认识不够。律师到底是干什么没有搞清楚,自然会对于律师执业存在种种不当甚至不法障碍。*限于主题原因,文中对于律师功能定位不作展开探讨。诸如(1)“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说(参见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认为“律师的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而奋斗,即所谓‘党派性忠诚原则’。”(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43-244页)。(2)“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人”说等等观点(顾培东:《中国律师制度的理论检视与实证分析》,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1期)。如果忽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平衡器”的作用,[20]忽视律师在刑事诉讼当中的“防错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26],认为辩护人存在的唯一理由仅仅是保障被告个人利益,可以为了追求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择手段、甚至湮灭证据、伪造证据,这显然不是创设辩护人制度的本源。仅仅为被告人利益而存在的辩护人,将可能成为“魔鬼(被告人)代言人”“同路人”“支持者”“准被告人”的角色,甚至会得到莎士比亚类似的观点“杀光律师”[27],辩护人独立的辩护权利自然会被沦落到当事人的地位,律师与检察官诉讼法上的平等关系不仅无从谈起,甚至可能面临刑法规制的风险。

四、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主要路径

(一)理念更新是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基础

由侦查中心向审判中心转变,表明刑事诉讼两个目标的平衡实现需要检察执法理念的转型;要求检察执法模式由流水线式的相对封闭模式向三角结构(侦查辩护检察、辩护控诉审判)互动模式转变。

1.相互尊重。刑事诉讼目标的实现需要检律平等,而构建相互尊重与认同的司法理念是关键。律师业生存、发展的正当性基础是维护社会公正。[28]律师具有当事人所不可能有的三种功能——专业法律协助功能、对抗功能、监督功能,[15]是律师使命价值之所在。执业独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律师的普遍要求,“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该维护专业的独立性”。[29]检察官追求的也是客观公正,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检察官都必须抛弃“苦主”情节、“替天行道”的“侠士”情节。检察官要学会倾听律师的声音,哪怕刺耳也必须习惯,因为律师的地位预示着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真实进程,律师的权利预报着那个国家公民权利真实保障程度。[30]只要对方的职业行为没有超越法律底线,应该给予起码的尊重;要学会辩证地看待对方的刑辩观点,胸怀宽广接纳正确的辩点;要学会以包容的视角反思有缺点瑕疵的律辩观点,至少对于提高案件质量、对于避免冤假错案无偿地为检察机关提供一个专业思考的视角。检律都要互相尊重对方权利,互相尊重对方的诉讼行为,真正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敬大力语。

2.相融共赢。检察机关不能包打天下垄断正义,我国的法治建设更是离不开律师的努力。不能简单地认为律师只是“盈利的经济人”,甚至粗暴地将其排除“法律、正义的维护者”队伍。西方法谚说,法庭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换一个角度看其实也是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律师“为人辩护”作为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正义。“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31]对于检察官而言,检律关系的阶段性更要求理性对待律师。*可以这样认为:侦查监督阶段——合作大于对抗;起诉阶段——合作对抗基本平衡;审判阶段——通过对抗寻求合作;执行阶段——合作大于对抗。律师即使作为刑事诉讼上的较真对手也是法定的假想敌,绝不是真实的敌人,亦不是潜在的敌人,律师的特定反向思维可帮助检察官最大限度地靠拢法律真实并纠正缪误,“培育引致人类更大的竞争精神”。[32]检察官要认识到律师辩护作用的重要性,认识刑事检察工作与刑事辩护的相融性,两者绝非零和博弈关系。畅通律师意见表达、意见沟通双向互动渠道,有助于检察官换位思考,去多角度论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更好地从源头上制度性地预防冤假错案。

(二)检察制度文化与律师制度文化互动机制

1.源头互动。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重大司法文件出台前可以考虑征求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如此类推,形成制度化;律师界的专业意见、建议对于检察决策的科学化一定会有裨益。

2.整合司法系统教育资源。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探索统一法律从业者的法律再教育培训机制、统一标准。每两年对于检察官、律师要专门培训一至两月,实行学分制、课程、师资相同,选修与必修结合。目前可以考虑分别从对方专家人才当中聘请兼职教师,实现思想理念相融、司法实践相通、人才成长相促。

此外,还可以考虑以省或地(市、州)为单位定期举办中青年检律辩论赛,促进检律关系的良性磨合从青年才俊开始。

(三)构建检律间优秀人才交流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往往是检察官的重要来源,检察官因而对律师有一种天然的认同感。[33]国外从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有益经验,值得借鉴。构建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检察官的制度,形成法律职业阶层间的良性流动机制有助于培养检察官对于律师的血亲同源感、职业危机感。近期可以探索考虑全国或者全省每年拿出10%~30%的进人指标公开招考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八到十年以上的律师。对于检察官可以适当考虑探索挂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

(四)构建检律参与刑事诉讼保障机制

1.诉讼信息共享机制。刑事诉讼所有信息除侦查秘密外对于检察官、律师而言在同一个案件的办理中理当同享。不仅要充分保障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权利的实现,还要保障律师审前阶段证据信息与检察官及时、全方位共享,通过双方刑事诉讼信息共享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防止司法诉讼资源浪费。

2.律师无障碍会见机制。律师会见权问题是影响检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会见权的落实有助于监督侦查权力,强化律师辩护职能,依法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除少数特殊案件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凭借“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函)实现无障碍会见;障碍因素及时告知、障碍因素消除及时通知会见。从诉讼阶段来讲,当下要重点规范、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无障碍会见权利。

3.落实、完善主动听取律师意见机制。及时、准确无误地听取律师声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亦有助于检察环节案件的公正办理。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的,不论律师是否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在侦查终结前、捕前、诉前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并且记录在案;原则上要求律师同时提出书面意见附卷。*《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86条、第170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前、捕前、诉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

(五)构建规范及时化解检律冲突的常态机制

检察官应理性面对冲突。对于检律之间客观存在的磨擦,既不熟视无睹又不要大惊小怪,尤其需要检察官的耐心与智慧、需要冷静、理性对待,避免上纲上线、避免无限发酵。一个巴掌拍不响,律师是检察官的一面镜子。世界民主政治的实践表明,律师群体在政治上往往是“保守派”,极少有“造反派”,检察官与律师互动的质量不仅显示出一个地方检察工作的品位,也在一定程度体现出依法治国的贯彻落实深度与广度。对于检律之间的磨合,检察官不仅要有宽阔的胸怀,还要理性、主动反思检讨,检察机关要有更强的制度自信。

关于化解检律冲突的基本原则。解决合法性问题,依法办事,于法有据,严格贯彻落实刑诉法、律师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允许打折扣;解决合理性问题,实事求是,客观理性,在宪法、法律大框架内,积极探索创新检律合作共赢新途径;解决方便性问题,简化程序,换位思考,最大限度地方便律师执业办案、阅卷、会见。

检察机关定期与律师协会、司法局等单位部门互动,个别棘手问题及时联动,就检律双方关心的相关问题沟通协调,及时修合司法“气球上的针眼”。

(六)共建多元监惩机制

相互监督,共同抵制刑事诉讼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双方队伍当中的害群之马及时依法依规公正妥善处理。检察机关不仅要带头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还要履行对其他执法机关妨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和促进律师无障碍依法执业。严肃查处妨碍律师依法执业、借故拖延、推诿甚至阻难、刁难律师依法执业提出的相关合理要求。对于未能依照规定倾听律师意见的办案人员和行为,即使没有导致冤错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探索构建律师评估检察官执法机制。从服务客户的角度、从竞争对手的角度、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律师对于检察官的执法办案水平具有专业的发言权,律师评估检察官执法对于检察官队伍专业建设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是不容置疑的。探索借鉴西方国家的律师评估司法制度[34],可以从专业角度评估检察官的办案执法情况,从而促进检察执法的公正、高效与廉洁。

五、结语

律师与检察官博弈不是“与体制作对”,而是按照法律体制的要求与检察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视角探寻公平正义的最大化,律师不可能迎合大众和民意中的正义观[27],律师的历史使命——天然的反方思维是法律赋予的,是社会期盼的,是民众奢望的,亦是司法者欲求公正所必须承担的制度性设定。

检律之间对于法治的素养同质同心、对于法治的追求同行同向、对于法治的过程与成果同治同享;两者之间不是敌我关系、亦不是公司老板与雇员关系,如果把法治视为一个公司,可以不妨把两者当作类似于股份相当的平等的股东之间的关系。

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尽管也体现了检察官的自信与大气,但绝对不是检察官对律师的恩典,而是法治转型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使命使然。律师的独特功效不仅在刑事诉讼当中充分凸显,在帮助检察机关化解涉检信访等工作当中亦得以充分体现,借助律师作为第三方参与涉检信访工作,律师对案件的释明功效亦非检察官可以替代;较之于检察官,律师更清楚当事人“激愤”症结所在,明白如何通过适当的方案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协助检察机关消化由于办案执法带来的相关社会治理矛盾。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有利于进一步拓宽检察执法视野,倒逼检察队伍素能的提升,促进整个社会法治水平的整体进步,值得我们继续实践探索。

参考文献:

[1]李川国.论检察官与律师和谐关系的建立——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党政干部论坛,2014(3):47-48.

[2]张慧.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律关系探析[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3(6):9-93.

[3]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0-31(05).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152.

[5]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03).

[6]冯新华.保障律师执业是构建检律关系的核心[N].检察日报,2013-10-09(03).

[7]卞建林.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多维视角——我国律师执业现状的调查报告[R].刑事司法论坛,2009:131.

[8]董必武.董必武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451.

[9]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8.

[10]曹建明.着力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检律关系共同肩负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神圣使命[N].检察日报,2014-12-09(01).

[11]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

[12]吕良彪.律师价值的再回味[J].中国律师,2010(1):54-55.

[13]刘桂明.救亡与图存:中国律师业面临十大难题[J].中国律师,2002(11):13-18.

[14]曹诗权.律师法修改要解决律师的角色定位[N].法制日报,2004-08-18(10).

[15]李宜光.两岸律师辩护制度之比较——以公正审判为中心[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2-115.

[16]自王伟,易延友.检察官客观义务需要理论与实践支撑[N].检察日报,2009-09-22(03).

[17]张卫兵.如何处理好维护法律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律师的职业本质与角色定位[J].中国审判,2006(10):60-64.

[18]敬大力.积极探索建立新型检律关系[N].检察日报,2013-11-06(03).

[19]谢佑平,闫自明.律师角色的理论定位与实证分析[J].中国司法,2004(10):40-44.

[20]李俊.律师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角色定位及作用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2011:5-40.

[21]张远提.合作与疏离:法官与律师关系的二维视角[N].人民法院报,2013-08-14(05).

[22]王永杰.论国家与律师的关系:博弈均衡与协同发展——以法律援助为例[EB/OL].(2008-03-13)[2015-01-02].http://news.xinhuanet.com/misc/2008-03/13/content_7782665.htm.

[23]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10-16.

[2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基本规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1.

[25]孙光骏.完善互信机制构建新型检律关系[N].检察日报,2013-12-11(11).

[26]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J].中国法学,2010(2):143-157.

[27]吴丹红.杀光所有的律师[J].晟典律师评论,2007(1):288-291.

[28]顾永忠.论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J].河南社会科学,2008(1):93-97.

[29]司莉.保持独立赢得尊重[J].中国律师,2002(10):9-10.

[30]吕良彪.要倾听律师刺耳声音[N].法制日报,2005-08-18(10).

[31]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N].文汇报,2010-10-02(12).

[32]缪锌,杨蓉.略论司法过程中的和谐——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思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49-52.

[33]易延友.中国刑事辩护律师角色之演变[C]//陈卫东.“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14.

[34]谭世贵.司法腐败防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4-295.

(责任编辑陶舒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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