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江必新
构建理性法治文化①
文/江必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一国的法治,外显于制度规则体系,内生于社会文化土壤,文化对于法治及其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缺少文化的法治没有灵魂,不具有可持续性,更无法促进社会法治信仰的形成。一方面,法治文化是社会文化在法治中的反映,决定了法治的方向、动力与资源,也决定了法治的品格、品质和境界。一方面,法治作用于社会文化,对于社会文化的发展起到重要的影响、建构和促进作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同时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的时代背景和要求下,对法治文化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从构建理性法治文化角度②,力图对我国的法治文化建设进行研究探索。
为什么我国要选择构建理性法治文化,或者说为什么要着力强化我国法治文化的理性因素?这是需要首先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理性文化作为现代法治发展的核心文化要素,是我国实现良法善治、保障法治可持续发展、建立法治共同信仰的必然要求。
(一)良法善治的文化诉求
“善治”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才提出的新观念,是治理思想下的一种新型公共管理理论和模式。③从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善治即良好的治理,是使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本质上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关系,是两者结合的一种良好均衡状态。④善治要求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对公共生活进行合作治理,在现代社会,这种合作关系必然要被纳入到法治的框架内才能得以确立。通过法治对政府、非政府组织、公民的治理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应的行为范围进行确认,对公权力的活动及范围进行约束与限定,对权利的合法行使提供保护,并设计适当、合理的程序与规则为多元化的合作建立有效渠道,以形成一种持续、稳定、可预期的善治长效机制。
“良法善治”是法治与善治的结合。从文化的角度来看,理性精神贯穿于法治和善治,是法治和善治共同蕴含的人文精神,理性法治文化是良法善治的必然文化诉求。
一方面,善治要求理性文化,理性文化是善治的基础。从善治的实现方式来看,其基础是协调而不是控制,强调的是多方主体共同合作参与治理、协调多种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⑤而只有建立理性文化,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人自觉秉承理性精神,多方主体共同合作治理才可能顺利地实现,多元化利益诉求和价值观念才可能得到有效协调,各种矛盾纠纷才可能得到理性解决,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也才可能得以实现。
一方面,“法治代表理性的统治”,或者说法治本身就是理性之果,法治同样以理性文化为基石。在西方法治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过程中,从古典理性主义的源头希腊自然理性到中世纪的神学理性及至近代的启蒙理性,理性文化的发展是纵贯西方法治发展史的一根主线。“西方文化在上承古希腊建立在原子论基础上的个性主义时,就已埋下了理性的种子……后来的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就是理性种子的发芽和生根”,理性文化“催生了自由、权利等观念,成为法治的文化因子”。⑥可见,现代法治本身就是建立于理性文化之上的,闪耀着理性之光。
理性文化是法治与善治的共同文化诉求,理性的法治文化是适应“良法善治”要求的一种法治文化。我国传统文化具有非理性和神秘主义的特质,传统人文精神中理性因素不足,⑦传统思维方式的特点是“情理不分,以情代理,放纵情感以取代理智的分析,用主观价值取代客观之理,甚至由此走向唯意志论,走向直觉主义与狭隘经验乃至蒙昧主义的结合”⑧。因此,在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化的背景下,我国通过现代法治的途径追求和保障善治,更加要求着力构建理性的法治文化,突出理性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我国推进现代法治、实现依法治国提供必要的文化基础。同时,以理性法治文化的构建来渗透、影响社会整体文化,引导和强化社会理性和个人理性精神,促进我国文化的自新、进步与发展。
(二)法治可持续发展的主体文化保障
法治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而非静态的既定状态。法治自身也存在一个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即一国法治发展的方向、方式、目标、阶段是否适当、合适,是否符合当时的社会条件和环境,是否能够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否能够持续推进法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影响法治可持续发展的因素很多,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其中,尤其是非理性倾向的负面作用非常明显。⑨
非理性倾向的负面影响对于法治发展的破坏性很大,这主要体现在:首先,非理性倾向意味着否认理性的价值,对理性追求具有对抗性、压抑性,其本身就与以理性为基础的法治有天然冲突。其次,非理性倾向意味着对程序的排斥,这对于法治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不良影响。历史反复证明,程序虚无主义必然导致法治信仰的溃灭和法治进程的失败。再次,非理性倾向具有盲动性、片面性,受其影响,往往出现陡然而起、戛然而止,盲目激进后迅速灭寂的后果,会极大地损害事物持续发展的稳定性。并且,非理性倾向主导下的事物发展,会迷失发展目标和方向,使事物的发展逐渐转变成为非理性因素的宣泄渠道和过程,最终完全背离本来所应当追求的方向、目标和价值。因此,要保持法治发展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必须要构建以理性为追求的理性法治文化,来对抗非理性倾向的负面影响。
在实践中,很多时代、很多国家主张过法治,但是由于非理性和片面性倾向的影响,法治的发展偏离了正确方向、脱离了客观实际,最终只能从头再来。而在这个过程中,整个国家和社会往往都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正如马克斯·韦伯指出,“人类法律文明基本上是沿着形式不理性、实质不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的路径发展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法治的发展史就是一部理性文化的发展史。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或不同地区,随着理性文化与非理性倾向的此消彼长,法治的发展是跌宕起伏、峰回路转的。
当然,非理性因素在法治过程中必然存在,而且有其自身的作用和价值,对非理性因素的承认和认识也有利于推动法治的发展。比如,作为法治参与主体的人,既是理性的又是非理性的。人类活动内在地包含着理性和非理性两种因素,人类文明的发展必然是理性与非理性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决定了法治必然也同时受到理性与非理性的两方面影响。自20世纪上半叶以来,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以及后现代法学先后对法治理性提出了挑战和批判,强调了法治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非理性因素在法治中的影响和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认识和重视,“尤其是现代社会,非理性问题非但没有丝毫的减少,而且大量增加了,并且为人类提出了新的挑战”。法治现象作为人类生活中的一类重要现象,必须结合理性和非理性因素才能得到真正的理解。
(三)建立法治信仰的文化基础
对法的信仰是法治发展的重要传统和内容。实现法治必须建立社会对法治的信仰,形成对法治的尊崇。法治大厦的构造,如果其外在要素是一系列法治的原则和制度,那么其内在要素必定是人们对法的普遍信仰。⑩诚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到的,“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⑪,这实际上是关于法文化、法信仰与法实现的论述。通俗地说,“当人们的确相信法律是一回事的时候,法律才是一回事;当人们认为法律不是那么一回事的时候,法律什么都不是”⑫。
理性文化对于法治信仰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对法的信仰并不是人的一种先天存在,后天形成也不具有自发性,而必须经历对法治的认知——信赖——笃信的心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崇尚理性的人文精神,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催化和支撑作用。⑬费希特曾对信仰进行论述,“存在着一个道德世界的秩序,这种道德秩序是我们所假定的神圣的事物,而这便是信仰,也就是理性”。⑭法治信仰背后代表的法治理想,是对法治价值的终极关切,是人类理性所预设的一个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良好社会,是一种理性与道德相融合的、有序的生活状态,一种人类通过理性所设计和追求的全新秩序。法治信仰,即坚信法治便是能够实现这一系列价值、理念、秩序、状态的途径与方式,从而形成的对法治的信任感和归依感。实质上,法治信仰所蕴含的是一种理想之治,是理性所建构的超越本体世界、体现法治价值的意义世界,隐含着对法治的先验预设,是未经实践经验证明的超验。法治信仰本身就是一种理性信仰,把信仰建立在理性本身对超验的渴望与追求之上,是人类基于理性自觉和肯定而对未来事业产生的一种神圣感。崇尚理性的理性文化,正是形成法治信仰所必需的一种文化,是法治信仰得以发生和存在的文化基础。
“理性”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复杂概念。理性本源于希腊文,具有规律、思想、言词等含义。到了柏拉图那里,又成为理念、理式,即一种最高层次的、客体在主体中被反映的观念,可以说这是理性的初始状态。在资产阶级启蒙者那里,理性则成为正义、理想、价值、人道的别名,并将真、善、美的统一作为理性的最高追求。这时候的理性已基本上成为主体的价值判断。⑮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首次提出了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这一对范畴,这也是目前关于理性的主流定义。这一定义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认可,很多关于理性概念的不同表述,实际上都是在这一定义的范围之内。比如,“所谓理性有二义:就其一义说,是理性底者是道德底,就其另一义说,是理性底者是理智底。西洋伦理学家所说与欲望相对的理性,及宋明道学家所谓理欲冲突的理,均是道德底理性。西洋普通所说与情感相对的理性,及道家所谓以理化情的理,均是理智底理性”⑯, “理性包含多种含义,但最主要的有二:(1)它是人类特有的一种价值标准和评价尺度;(2)它又是一种理性方法”⑰, “理性是人们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试图且可能使自己的行动既合乎规则又合乎目的的能力”⑱。
笔者认为,理性法治文化也应当是包含了工具理性文化和价值理性文化两个层次的意义。定义本无法穷尽所有的内涵,尤其是理性法治文化这种建构在多个复杂基础范畴之上的概念。就像哈贝马斯亦没给“民族国家”下过明确的定义一样,我们可以通过描述性或者排除性的方法,来对一个概念的内涵进行阐述。
(一)理性法治文化是崇尚理性、具有双层理性结构的法治文化
理性法治文化,首先是一种法治文化,是以法治为追求、符合法治要求的文化,这是其根本性定位。理性法治文化的这一定位,将其与情治、神治、魅治、意治、智治和吏治等一系列的治理方法及其文化区别开来。情治、神治、魅治、意治、智治还有吏治等,归根结底都是属于人治的方式或者方法。
其次,理性法治文化是崇尚理性的文化。没有对理性的崇尚,也就不能称之为理性法治文化。理性法治文化对理性的崇尚,意味着在这一种文化中,要以理性为主导来建设、实施和发展法治,这正是符合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要求的。如前所述,法治实乃理性的产物,对理性的追求贯穿于法治发展的整个过程。虽然,非理性因素也在法治中具有存在的必然,应当承认非理性因素的价值。但是,也必须坚持以理性文化为主体,在理性的支配下结合非理性因素,才能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从结构理论的角度看,理性法治文化具有价值理性层面和工具理性层面的双层结构。在价值理性层面,理性法治文化意味着坚守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理性,并将之贯穿于整个法治过程,作为法治信仰和法治构建的引导。在工具理性层面,则应当是以工具理性为基础和主要方法,具体构建、形成法治的制度文化、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使法治在实然层面得以体现。
(二)理性法治文化与绝对主义根本对立
绝对主义仅仅并且过度强调事物的特定方面或因素,而轻视、忽视事物的其他方面或因素。虽然,绝对主义在最初阶段可能是以理性分析作为方法和手段,但是由于视角过于狭隘、思路过于僵化、追求过于片面,不可能对法治及其发展规律有全面的认识,会导致法治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价值取向发生错误,最终使非法治的因素披上法治的外衣,法治的发展变异出非法治的结果。
而且,绝对主义对特定方面或因素的过于偏执,经常是伴随着过度而偏执的激情。在理想状态下,对于法治发展而言,理性与激情应当呈现出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如伯尔曼所言,理性的法律和激情的信仰是融为一体的,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法条,没有法律的信仰易变为虚妄的狂信。⑲在理性认识的方向性指导下,使激情不偏离价值原则和客观规律,理性与激情的有机统一可以推动法治的有效发展。⑳但是,从法治发展的历史实践来看,激情与理性的冲突也不时发生,背后则往往是绝对主义与理性文化的碰撞。理性法治文化是以价值理性为指导,以工具理性为基础,追求一种稳定、有序和可预期的良好法治状态。而绝对主义之下的激情爆发,是能量的偏执、集中释放,是剧烈、迅速而不能预期的,对理性构建的程序、制度往往会产生破坏性的作用,对法治秩序造成巨大冲击,会将法治推入尴尬境地,甚至扭曲和逆转法治的发展方向,导致法治偏离正常的运行轨道,最终对法治的长远发展造成重大损害。
(三)理性法治文化强调道德性,要与善治相结合
强调法治文化的道德性,就是强调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在法治文化中的融合与并重。近现代以来,在西方的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弊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工具理性过度膨胀,价值理性和道德性严重弱化,导致了所谓的法治“道德沦丧”,进而产生了诸多社会问题。这一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简单地以理性(工具理性)取代道德是不足取的,正如有学者质疑道:“对于一种不表现为理性的权力,理性的原则……又能说什么呢?”㉑
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理性的法治文化应当与追求善治结合起来,通过坚守价值理性和运用工具理性,结合人类美德,以法治的方式实现善治,达到治理的新境界。一方面,善治必须要有系统完善的治理制度和治理观念作为支撑。我国传统文化对于形式合理性的重视不足,必须要坚持加强我国法治文化中的工具理性成分,这是弥补我国传统文化的不足、加快构建现代法律制度、促进形成现代法治观念、推进现代法治进程的必然。一方面,善治建立于民主、人权、自由、平等以及道德的社会基础之上。必须保持法治文化中的价值理性,始终坚持对法治价值的追求,同时保持法治的“道德性”和实质合理。只有通过坚守价值理性,在运用工具理性构建制度性文化和法律观念文化的过程中,贯穿法治的价值追求,实现法治制度文化、观念文化与伦理道德的融合,才能使法治与善治的要求符合起来,以法治建设为善治提供良好的文化伦理环境,推进善治目标的实现。
(四)理性法治文化贯彻“以人为本”,将人的利益和福祉作为最终依归
关于“以人为本”的定义,学界是仁智可见。但是,各类观点都直接或间接承认,“以人为本”包含以下内容: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要求以人为中心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建立起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的新的社会秩序。㉒
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法的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韦伯认为:“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法治的精神力量,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法治的价值就在于它对人的意义,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㉓在这一世界中,人处于中心地位,人类所梦想的民主、人权、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都能够通过法治的秩序得到实现。可见,法治理想、法治理性在根本上都是围绕“人”而展开,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以追求人类自身的福祉为最终目的。
因此,理性法治文化必然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利益和福祉作为依归。否则,这种文化就会与法治和法治理性自身的内在逻辑和根本追求发生冲突,也就不能称之为理性法治文化了。并且,从对人的终极关怀而言,中国传统文化中理性精神和对个人价值的关注相对不足,成为了人治发育的沃土。所以,在构建我国理性法治文化的过程中,就更加要着力贯彻“以人为本”的精神追求,注重强调对人的利益和福祉的终极归依这一内涵。
关于理性法治文化的具体构建,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一)树立理性、辩证的法治观
法治观是法治文化的重要内容,必须树立理性、辩证的法治观,否则就无法理性地认识“法治”,更遑论构建理性法治文化。只有以理性、辩证的法治观,历史地、发展地、全面地看待法治,才能深刻地理解和领悟法治、法治精神和法治追求,才能使构建理性法治文化的方向更为正确、目标更为准确、内涵更为丰富。
比如,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们平时提到法治观主要包括:中国先秦法家的“任法而治”(治人),㉔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治事), 以及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法治原则”、“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等(治权)。在这三种法治观中,都包含了理性分析的内容。尽管这三种法治观都包含了理性有限的假设,但是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政治目的和文化基础,尤其是资本主义法治观与中国先秦法家法治观之间,具有重大差异。㉕不同法治观之下的文化构建,自然也就会存在重大差别。
(二)软文化和硬文化的结合与互动
从法治文化结构理论来看,法治文化可以分为多个层次,主要包括制度层次和观念层次,分别代表了制度、行为等显性的外在硬要素和法治理念、法治精神等隐性的内在软要素,因此可以分别简称为“硬文化”和“ 软文化”。法治文化构建的关键之一,就是软文化与硬文化的结合与互动。从发展的难易程度来看,相比之下,硬文化的构建固然不易,软文化的养成则更是艰难,绝非朝夕之功,而且成效并不直观。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导致硬文化的构建与软文化的养成之间的脱节。而如果硬文化与软文化之间不能匹配、无法良好结合与互动,法治文化的构建乃至法治的追求肯定是无法成功的,西方近现代的法治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
具体到理性法治文化的构建,就是价值理性所代表的对一系列法治价值的理念追求和以工具理性为基础构建的制度规则体系、法律思维和行为模式之间的结合与互动。特别要注意对工具理性过度依赖而导致价值理性弱化的问题。如果失去了价值理性的指引,工具理性膨胀的结果将会产生一种纯粹安于法律技术层面的工具化法治文化,并进而导致法治的“物化”和功利化,甚至加剧功利主义对社会整体文化的影响。
构建理性法治文化,必须时刻关注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结合与互动。一方面以工具理性为基础,构建系统的法治制度文化,在实然层面为人们提供认识和信赖法治的基础;一方面以价值理性为观念指导,坚持推动法治向理想状态的不断趋近,在应然层面为人们提供追求法治理想的信仰动力。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法治现实与法治理想之间达至一种平衡,为法治的发展提供文化基础和动力。
(三)文化的自觉、自信与自新
构建理性法治文化,要特别强调文化的自觉、自信与自新。理性文化是贯穿西方法治发展的主线,是法治发展中的共有文化特征,有共性和普遍性的存在,就有吸收已有法治文化成果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是,我们又要注意到,不同国家或地区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历史条件和社会文化环境,会产生不同的法治文化。有个性和特殊性的存在,就必须高度重视法治文化的本土性和本国的历史、文化和现实国情。传统之所以为传统而在历史上长久地延续和传承,这本身就表明它不但有存在于当时的历史合理性,而且由于人类社会历史条件本身的历史延续性,决定着传统本身也必然包含符合人类文明成长和传承的因素,有可以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和构成事物新质需要的必要成分,这一部分就是我们通常所提倡的要不断发扬和光大的优良传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传统虽然产生于过去,但传统绝不仅仅属于过去,传统同时也属于现在和未来。用这种辩证的观点去看我国传统法文化,事实上也有很多有待自觉开掘的价值性资源。㉖
因此,构建我国的理性法治文化,应当根据唯物辩证法, 一方面强调我国本土文化的自觉、自信,积极在法治文化中继承和引入传统文化中的积极因素;一方面主动借鉴西方法治文化的优秀成果,弥补自身文化的不足,并且在这个基础上以“否定之否定”规律,追求我国法治文化的自新。
(四)文化的开放与融合
任何一种文化一定要具有开放性,不具有开放性,文化的发展就很可能停止,甚至会萎缩。从传统来看,我们的文化比较强调统一性、强调共识。我们的传统法文化,更多注重的是对社会制度、观念、思维、行为进行统一,在同一时期内众多不同的思想、观点并存的情况并不多见。
但是,对于统一性、共识的重视不能绝对化,否则就会陷入绝对主义的窠臼。而如前所述,绝对主义与理性法治文化是根本对立的。事实上,在各种文化观点并存、交锋的时候,往往是影响与反影响、排斥与妥协、对抗与协调、竞争与共存等多种作用同时存在。在这一过程之中,如果通过积极构建相应的制度、机制和措施,使这些作用效果能够为社会所认识并且利用,恰恰有利于加快整体文化持续、稳定地创新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也有利于社会和个人理性精神的培养和发展,可以为我国理性法治文化和现代法治发展提供更好的社会环境和主体基础。
所以,统一性、共识的取得,不能是在绝对主义的影响下强制性排他或者自闭形成,应当是有意识地通过文化的开放、融合和借鉴,按照文化的发展规律而形成,并且让主流文化和非主流文化并存,这是两种具有本质差异的文化构建和发展的途径。
(本文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注释:
①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加快建设法治中国研究”(13&ZD032)及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研究成果。
② 本文中的“理性”,包括了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两个层次的内涵。理性法治文化,也应当是包含价值理性层面和工具理性层面两个层次的结构性法治文化。具体讨论见后文。当然,构建什么样的法治文化是可以讨论的,也是很值得讨论的一个重要课题。另外,学界目前对于“法治文化”、“法制文化”、“法律文化”等近似概念已经有所区分。具体可参见胡旭晟、肖洪泳:《作为一种立场和方法的法律文化》,载《法学家》2004年第6期;刘斌主编:《法治文化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刘斌:《法治文化三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徐爱国:《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7日等相关论著。
③ 治理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末提出并逐渐形成的新型公共管理理论。参见胡仙芝:《从善政向善治的转变——“治理理论与中国行政改革”研讨会综述》,载《中国行政管理》2001年第9期。“最早出现于1989 年世界银行报告中的‘治理’概念,在此后十多年中逐渐被发展为一个内涵丰富、适用广泛的理论, 并在许多国家的政治、行政、社会管理改革中得到广泛的运用, 不仅拥有了其理论框架和逻辑体系, 形成了一套评估社会发展和管理优劣的价值标准……作为当前西方学术界使用的热门概念,治理不仅有着全新的含义,而且正在成为指导公共管理实践的一种新理论和新理念……所谓治理, 是指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和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
④ 胡仙芝:《从善政向善治的转变——“治理理论与中国行政改革”研讨会综述》,载《中国行政管理》2001 年第9 期;参见俞可平主编:《引论:治理与善治》,载《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李景鹏:《中国走向“善治”的路径选择》,载《中国行政管理》2001年第9 期;程伟礼:《共建共享和谐:走向善治的理性精神》,载《文汇报》2007年4月2日;何增科:《治理、善治与中国政治发展》,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3期;朱景文:《“从法治到善治”的思考》,载《法制日报》2008年1月27日等。
⑤ 朱景文:《“从法治到善治”的思考》,载《法制资讯》2012年第5期。
⑥ 栾爽:《论法治的文化基础》,载《探索》2002年第1期。另参见卢建军:《法治理想与“法律神话” 的悖论——兼论西方法治思想发展中对理性与非理性的不同态度》,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古希腊这种以理性为特征的法治精神,被古希腊后期的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和古罗马的西塞罗等思想家的法治思想继承并发展,不仅强化了正义与法律的权威,突出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本真和尊严,还为后来西方的法治之路包括民主、自由、平等、分权平衡等具体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原始智慧’、‘原始经验’和‘原始形式’。…… 在现代,大部分法学家和法律思想家们也是从理性的角度认识法治的,他们不仅从法治的实质内容方面论述了法治的理性特性,还从法治的形式方面论述了法治的理性要求……”
⑦ 参见吴丹梅:《法治的文化解析》,黑龙江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⑧ 参见姜义华:《理性缺位的启蒙》,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⑨ 对非理性的界定一般有认识论、意识论和人性论三个层面。从认识论层面上说,非理性是指不用通过理性思考、无固定程序和固定操作步骤而在一瞬间就能把握事物的本质,并迅速获得某种认识的心理形式。如直觉、灵感、顿悟等。从意识层面上说,非理性是指没有自觉意识到的意识,即潜意识或无意识。从人性层面上说,非理性是指以实现主体的内在欲求为主要功能,直接参与人的意识活动的一种心理形式。如需要、情感、意志、本能、习惯等。参见谢志青、詹世友:《社会发展的非理性限度及其引导》,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卢建军:《法治理想与“法律神话” 的悖论——兼论西方法治思想发展中对理性与非理性的不同态度》,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
⑩ 参见吴丹梅:《法治的文化解析》,黑龙江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⑪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⑫ 徐爱国:《从法律文化到法治文化》,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7日。
⑬ 参见吴丹梅:《法治的文化解析》,黑龙江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⑭ 参见[德]费希特:《费希特著作选集(第三卷)》,梁志学主编,商务印书馆1997版。
⑮ 参见夏军:《非理性世界》,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
⑯ 参见《中国现代学术经典·冯友兰卷》,转引自蒋伟胜:《冯友兰人生哲学中的理性主义思维》,载《兰州学刊》2005年第6期。
⑰ 参见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⑱ 参见沈湘平:《理性与秩序:在人学的视野中》,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⑲ 参见[美]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⑳ 参见吴丹梅:《法治的文化解析》,黑龙江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㉑ 参见阿尔布莱希特·韦尔默:《现代世界中的自由模式》,载应奇、刘训练编:《第三种自由》,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
㉒ 吕世伦、张学超:《“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一种法哲学上的阐释》,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年第1 期。
㉓ 参见吴丹梅:《法治的文化解析》,黑龙江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
㉔ 应当指出,法家的“法治”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治”。
㉕ 冉井富:《三种法治观辨析》,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㉖ 孙育玮:《关于东亚法治文化的几点思考》,载《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