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颖(1990-),女,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摘 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重要原则之一,被广泛认可和应用于国际国内仲裁立法的实践中,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该原则并未得到完全的采纳,本文试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理论依据出发,讨论我国仲裁立法的实践,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仲裁机构
一、概述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提供了绝佳的支持和助力,在当代,仲裁作为国际商事争议纠纷的重要解决手段之一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而管辖权的确立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关键,该问题的合理有效解决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能否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
“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具体是指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中,其具有裁判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不受法院相关诉讼程序的影响,开始或继续审理案件直至作出裁决,该原则的出现为仲裁庭确立其自身管辖权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
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相关理论
1、合同授权说
在该学说看来,仲裁庭作为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要机制,其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基于合意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即使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导致仲裁协议出现瑕疵甚至其他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但当事人基于合意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证实了其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选择权,仲裁庭基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意和授权所享有的这一管辖权理应受到保护。
2、法律授权说
在该学说看来,与合同授权说所不同的是,其认为仲裁庭之所以享有裁判自身管辖权的权力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合意所订立的仲裁协议,而是争议案件提交仲裁地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对于立法上即承认仲裁庭享有仲裁管辖权的国家而言,仲裁庭作出对该案件不享有管辖权的处理决定的基础在于该国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该理论更多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但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这对于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合理解决也是大有裨益的。
3、完成使命说或仲裁需要说
在该学说看来,仲裁庭是否享有自裁管辖权是仲裁庭彻底完成其仲裁裁决使命的一项基本权限。在复杂的国际商事实践中,作为实体争议裁决的仲裁庭,如果其无法享有自裁管辖权,那么一旦当事人在仲裁中面临管辖权争议时,便只能将这种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解决,这无疑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此外,还极易造成一方当事人借此拖延或者破坏诉讼的行为。
三、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于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
正确看待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于我国的立法实践,不能简单的予以概括,而应分别从国际国内两个方向出发进行看待。从国际层面出发进行看待,我国于1992年通过批准加入《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第四十一条规定: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该条文从法律层面明确赋予了仲裁庭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自裁管辖权,我国对《公约》的批准加入从侧面说明了在国际立法方面,我国对待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态度是积极且支持的。
从国内层面出发进行看待,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从《仲裁法》的条文不难看出,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持有异议,当事人对该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但如果管辖权争议同时出现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此时,该异议的解决则由人民法院进行优先裁定。该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仲裁机构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认定的相关权力,但我国仲裁立法中这种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做法违背了自裁管辖的本意,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不相符合。由作为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力的事务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进行认定的做法不仅极具行政色彩,而且容易使得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权力进行限制,使仲裁庭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仲裁机构,从而缺乏仲裁庭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更甚,进行实体争议审理和裁决的是仲裁庭,却将管辖权的决定权交由仲裁机构行使,容易导致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的结论与有关管辖权的决定相冲突,并且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管辖权争议决定的做法容易导致仲裁程序的中断,从而缺乏仲裁程序应有的灵活性,进而妨碍其效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上述《批复》从内容上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享有仲裁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权力的同时,若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前,不仅应当受理该异议,同时享有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的权力。如前所述,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审理中,其具有裁判自身管辖权的权力,且该权力的行使不受法院相关诉讼程序的影响,开始或继续审理案件直至作出裁决。而依照《批复》的相关规定,仲裁程序即使已经正在进行,但只要仲裁机构对该问题的处理尚未完成,法院即享有受理且终止仲裁的权力。该《批复》的内容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否定,这种做法会破坏仲裁程序的连贯性和完整性,这显然与国际通行实践不符。由此可以得出,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我国并未完全采纳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四、对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确立的若干思考
我国《仲裁法》和《批复》的相关规定构成了中国特色的仲裁管辖权决定制度,它具有自身的独特性:法院对仲裁协议异议问题的优先介入权,此外,我国规定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非国际通行实践上仲裁庭的权力,而是仲裁机构所享有的管辖权权力。对此,为了更好的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处理法院与仲裁庭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的相互关系,在而后的仲裁立法中,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改进完善:
第一,仲裁事业的发展完善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协助,法院应当在严格控制其介入仲裁的尺度的前提下,对仲裁程序的有序进行实施适度的法律监督。在对待当事人有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的申请上,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不进行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而仅仅控制有关仲裁程序上的相关问题,并严格界定其介入仲裁的前提和范围标准。
第二,如前所述,我国所确立的仲裁机构的仲裁管辖权与国际商事实践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并不相符合,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问题交还给仲裁庭进行行使,是必要且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瀚李广辉.论仲裁庭自裁管轄权关系.中国法学,2004,2.
[2] 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04届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