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世纪西欧庄园惯例法律效力的基础

2015-01-13 06:02赵牛津
都市家教·上半月 2014年10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基础

【摘 要】中世纪的庄园惯例在规定西欧农民负担的数量、维护农民最基本的权利以及限制领主的肆意妄为方面曾起到过举足轻重的作用,为农民缓慢的、却在不断增长着的物质财富的积累创造了条件,为他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可能,在这一点上,研究中世纪西欧农业、农村、农民史的学者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然而一些问题,如庄园惯例的产生、在处于统治地位的领主面前它可以长期发挥作用而不被强行消灭的原因何在,这些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对这一问题加以进一步探讨,希望获得更加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中世纪西欧;庄园惯例;法律效力;基础

一、惯例的形成

日耳曼人定居西欧之后,原先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组织逐渐让位于以地域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组织。社会的长期动荡不安使人们出于集体安全的需要彼此靠拢、聚集起来,来自不同氏族或不同地域的人们居住在同一个村庄内,在长期共同生产、生活的过程中,形成了农村公社。因此,农村公社是历史发展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居民点,而此后兴起的庄园是封建贵族侵吞农村公社后以强权为手段人为建立的。庄园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建立在农村公社的基础上,只是由于它后来成为社会最主要的经济、社会组织,似乎农村公社便完全被其取代了。但实际上,农村公社不仅从未完全消失,而且还继续发挥着作用。领主权利的扩张并不意味着农村公社组织的消失或者是被消灭,“首领的权威建立在有组织的团体之上,而不是取消这个团体……庄园绝对没有扼杀村社”,而是“两种体制同生共存。无论一个乡下人怎样依赖他的领主,他都必须处于自己身为其组成部分的村社的权力之下。村社并没有丧失他的集体生活,而且通常都是热情而认真的”。“领主通常都给村社留下一个相对宽松的活动领域……应该记住,哪怕领主对农民的生活能够完全独断专行,他也应该以村社集体利益为出发点,并能为其各种传统作出解释”。1“庄园和村庄同等重要,庄园始终没有完全取代村庄,即使在残酷的农奴制下,村庄共同体仍然具有抵抗手段和行动的空间。无论一个佃户如何依赖他的领主,他都同时处于村庄共同体的权力之下,是其中的一员,参与活动,受其制约,也受其保护”。2庄园的建立,只是使封建贵族利用强权取代农村公社成为统治者和收租人罢了,但公社里的生活方式、风土人情、日常习惯并没有因为庄园的建立而受到大规模的洗涤。因此,虽然由于当时社会人口减少导致劳役地租的存在进而导致对农耕者人身自由的限制,使大量的原先自由的公社农民转化为隶农、农奴,但公社内部很早就已经存在的敞田制度(Open Field System)、强制性轮作的耕种方式、以及份地以条田的形式交错散步、各种公共用地仍然继续存在等农村公社时代的情景,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中世纪初期,领主的采邑往往遍布在不同的区域,为了参加各地的宗教活动,同时也为了及时消耗各地的赋税,领主及其随从长期巡游于领地之间,形成中世纪初期极具特色的“巡游王权制度”。但是,领主巡游各地主要还是政治性的,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威,宣布对彼此隔离的领地的所有权3,庄园对其而言更主要的是一个经济单位,是一个消费场所。领主往往并不是一个精明的管理者,他最关心的是从领地上得到足够维持其奢侈生活的必需品,只要农民按时交租服役,他不会过多地干预农民的生产和农村的生活,对各地久已存在的习俗也没有必要采取强制消灭的做法。“在封建化过程中,领主接受了公地制度,原因在于,他所要求的不过是佃农对他的义务的完成,至于他们是以公地制度的形式完成,还是以其他形式完成,它并不需要过多在意”4。公社内部普遍实行敞田制,由于各个农户的土地分散在不同的地块上,而且同一地块农民的土地也是彼此交错分布,因此农民必须实行统一的农业安排;同时,畜力、资源的稀少促进农户之间相互合作,这种长期以来的共同劳作无形之中拉近了农民彼此之间的关系,他们的利益在很多时候是一致的,“一个村庄的财产拥有者们是共同享受着一些权利、同时也毫无疑问地把集体行动作为他们行为准则的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一群人。”5出于集体安全的需求以及长期实行的彼此之间相互依赖、共同合作的生产生活方式使农民之间总是紧密相连在一起,整个社会生活被由庄园法庭表达和实施的公众意志所控制6,这意味着,对任何一个人的伤害,便是对所有人的伤害7。中世纪领主的统治所依赖的,主要是其直接控制的核心地區的土地,对距离较远的领地的控制明显不如前者严密,对当地社会组织的控制也极其有限。这就导致权力在当地的运转主要是通过当地人集体行动的自治的形式实现的。在很多时候,领主及其代理人对于当地人而言,更像是一个“外来者”,他们也不得不在“互惠关系”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为农村公社以及惯例的保留、延续提供了难得的空间8,而农村公社的存在加强了农民内部的团结,为抵制领主的任意侵犯提供了内在动力。

二、惯例法律效力的基础

(一)领主与农民彼此不可或缺的依赖关系

虽然惯例的形成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但还有一个问题必须得到解决,那就是领主的行为不可能永远符合农村公社的习惯,二者之间难免发生冲突,尤其是当农民们不幸遇到一位冷酷且总是希望为所欲为的领主时,他们如何保证领主不能甚至不敢倚仗自己的权势任意为之呢?换言之,惯例的存在只是提供了一种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的规定,如何让这种规定成为具有实际约束力的制度呢?作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农民与领主双方力量的对比,如果领主处于绝对的优势而农民处于绝对的劣势,那么领主即使肆意妄为,农民也束手无策,领主便不会有所顾虑,农民的权益就不会得到任何保障,罗马帝国时代的奴隶制为我们提供了最好的例证。只有当领主与农民双方的力量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时,领主才不会或不敢任意践踏农民的权利,农民的权利也就有了保障,因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失去对方以后都无法独自生存。中世纪西欧农民的幸运就在于,他们正处于这个平衡点上,因此即使是在农奴制最黑暗的时期,他们的权利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5~10世纪西欧人口减少,劳动生产率低下,如果领主空有大量的土地而没有足够的劳动力,他也是无法创造财富的,而且隶农制与农奴制不同于奴隶制,奴隶可以通过买卖获得,而隶农和农奴主要依靠自我繁殖,其补充速度明显没有奴隶的补充速度快,因此劳动力在当时与土地一样,都是领主重要的财产,即使再蛮横的领主,当涉及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时,也不得不有所考虑,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领主对农民的任意盘剥9。对于领主而言,与土地一样,农民也是创造财富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一种财富,这成为领主不会、也不能过分压榨农民的重要原因之一。对领主而言,保护这些农民,就是保护自己的财产,而“农奴和庄园主之间的互相依赖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克服了农民们在法律上无保障的困难”。10当农民实在无法忍受领主的暴行时,他们可以依靠集体的力量进行抵制甚至是反抗,其中最常用也最有效的反抗方式是逃亡。阻止农奴逃跑是很困难的,由于当时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也就缺少追捕逃亡农奴的统一机制,大量未开垦的荒地总是为逃跑者准备了仍然可以生存下去的可能,封建贵族之间的相互敌对也为农奴逃跑到条件更加优越的庄园去提供了可能,当他来到一个新的庄园时,谁又会知道他原先是一个不自由的人呢?虽然从法律的角度讲,农奴是不自由的,但事实上,农奴在与自己领主之外的任何人的关系中都是一个自由人11,农奴对于领主,且只是对于领主是非自由的12,农奴的逃亡确实成为限制领主过激行为的有效措施。农业生产需要充足的劳动力,而劳动力的稀少和不易补充,以及农民反抗方式的有效性,使农民在与领主的力量对比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对于领主而言,虽然“权利的分配在一个等级鲜明的社会中一定是严重不平等的,但它也不得不在‘互惠关系(reciprocity)的前提下发挥作用。因为它同时还依赖于当时社会的压力和一种非正式的道德义务而存在,而不单纯依赖于法律所规定的地位。在这样的世界里,权利只能被协商、被分享”13。领主不得不与经常以集体形式出现的农民进行妥协,不得不遵守为绝大多数农民一致认可的惯例。领主所允许的,往往是他不得不妥协的,否则就要付出得不偿失的代价,这不仅为习惯、惯例可以延续,更为它切实可以发挥保护农民利益、制止领主妄为的作用提供了另一个重要的保障。

(二)统治阶级的默许与承认

惯例的存在与延续甚至得到统治阶级的默许。中世纪早期,不仅是普通民众,即使是身为行政长官和法官的大贵族,多数也是不识字的,教士几乎是当时社会掌握读写能力的唯一的团体14。奥托大帝30岁时才开始学习写字读书,康拉德国王也认为读懂书信是一件艰难的事情。因此,即使是这些领袖人物,也同样不得不靠记忆重现过去。当时社会的贵族很大一部分来自各氏族的军事贵族,他们原本就要受到所在氏族的习惯法的制约。这样,在全社会——不论是上层还是下层——都允许习惯的存在与保留,并认可它的权威与作用。作为统治阶级的上层社会的认可,是整个社会内习惯不被强制取消、而是很好地被认可、延续的重要因素之一。

罗马法虽然成文、系统,但它不可能包罗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罗马法所规定的,与现实生活中人们所看到的,往往并不一致,如果仅依据法律的规定,那么法国维泽雷修道院的院长可以自信地说农奴“从头到脚都归我所有”15,巴黎神学院的教授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农奴和他们的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16,教皇英诺森三世哀叹“农奴不属于他自己”17似乎不无道理,一个农奴甚至连赎买自己自由的权利都没有“因为他用于赎买的东西本身就是领主的”18。总之,农奴的人身和土地都属于他们的主人19,“主人可以随意捆绑、囚禁、拷打、严惩他们”20。但实际上,这些农奴不仅有自己的家室、可以保有一块土地,更拥有一些连领主都无法侵犯的权利。各地的习惯法虽然千差万别,且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它更贴近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更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更何况,对于当时的人们而言,读懂用拉丁文写成的罗马法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情,而当地仅凭记忆来保存的习惯法却几乎可以被全体村民所理解,因此,早在中世纪初期,就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政治文化之中的集体行动、公共行动的观念,到7、8世纪时成为各地解决当地潜在矛盾的主要依据,不论是买卖、婚姻、还是奴隶所有权的转移。到加洛林时代,公众行动以及它所依赖的惯例对人们而言已不再是秘密的、隐藏的、欺骗性的,相反,它是及其透明的、易于接近的。因此,在8、9世纪,惯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作用以及它在人们心中的地位更加根深蒂固了21。

(三)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

庄园惯例之所以如此深入人心,是与古代日耳曼人的生活与观念分不开的。“在原始日耳曼人的观念中,法律是部落生活中的习俗和惯例,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尽管统治者权力逐渐强化,社会等级分野日益明显,然而,法律来源于惯例的观点仍然存活,并且始终是法律来源、本质和其权威基础的主导观念。法律的权威在于它是早已实行的习俗与惯例,不论成文与否都具有约束力”。22简而言之,所谓惯例,就是“约定成俗、久而成制、众人遵守、社会认同”的行为准则。在共同防卫、共同耕作的农业生活中,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与密不可分不仅将各自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也形成了为众人所一致认可的行为原则,例如:集体耕种、统一协作等等,久而久之,这些行为原则便成为一种不成文的规定。由于当时很少有文字记载,人们只能凭借记忆对其进行记录与传承,村社中那些年长的、生活经历更加丰富的长者对此就有着更加权威的解释权,对当时的人们来说,古老是一种资产,而不是负担23,越是古老的,就越具有说服力,也就越是正确的。在现实生活中,庄园惯例由全体村民在庄园法庭上一致通过,集体的行动是被“公开”制定的,案例是在“公开的”会议上听审的,这些会议举行的地点也是“公共的”。各地的集体行动之所以要以“公开的、公共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因为它建立在“众人达成一致”的基础之上,这个基础不仅可以保证它被所有人清楚地看到,也保证了它对所有人都具有法律效力。24人们在作出的决定之前也总是要加上“全体租户一致同意命令”“自由的或受奴役的全体租户命令”“领主和租户命令”25的文字,旨在要求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当然包括领主在内——必须遵守。由于中世纪初期许多封建领主来自原来氏族的军事首领,且领主与农民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因此中世纪的人们认为领主也“只是在众人之中崛起的一组人中的一员”26罢了,他同样必须服从众人均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即惯例。這样,领主与农民之间“到底各自适应了他们的地位,由共同利益而团结起来,构成了一个社会,即一个真是的实体”27。因此“在农业实践中,领主和人民都是平等的”,庄园上的“工作和生活建立在所有人服从同一法律这一原则基础之上”28。虽然我们不排除领主为了一己之私,依靠强权强行在庄园法庭上通过只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案件29,但这毕竟只是例外,在更多的情况下,领主甚至不可以随意更换其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份地的主人,一块土地应该被如何利用取决于它过去承担的义务以及那块土地现在的拥有者可能面对的未来。30领主与农民之间,是一种双向契约关系,双方都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维护对方最基本的权利,“习惯法的核心,是相互间的义务”31。正是在这种关系的保护下,农民只要按时交付地租、履行役务,就可以保有自己的份地。农奴被称为束缚于土地上的人,他们不能随意离开土地,但他们也同样不能被随意驱逐,农民实际上世世代代耕种着领主的土地,成为他的世袭佃农。农民并不反对领主的统治,而是反对违背习惯法的不合理的超负荷。864年教俗贵族就向国王抱怨,他们的依附农民虽然履行习惯的劳役,但却拒绝运送泥灰,“因为在此之前没有提出这个要求”32。

注释:

1 M.M.波斯坦:《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一卷),王春法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43—244页。

2 侯建新,《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世界历史》,2011年第4期。

3 J. W. Bernhardt, Itinerant Kingship and Royal Monasteries in Early Medieval Germany, 936—1075,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45.

4 赵文洪,《公地制度中财产权利的公共性》,《世界历史》,2009年第2期。

5 Matthew Innes, 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Early Middle Ages: 400-100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08.

6 C. S. Orwin, “Observation on the Open Fields”,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 8, No.2(1938), p.135.

7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为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98页。

8 Matthew Innes, 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Early Middle Ages: 400-1000, pp. 253—254.

9 Matthew Innes, 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Early Middle Ages: 400-1000, p.11.

10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388页。

11 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New York: Harper Perennial Press, 1991, p.68.

12 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张绪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429页。

13 M. Mauss, the Gift: Form and functions of Exchange in Archaic Societies, New York, 1967, p. 221.

14 W. Davies and P. Fouracre,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Early Middle Europ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86, p. 212.

15 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第418页。

16 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著,龙秀清等译,《英国庄园生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2001年,第139页。

17 阿·莱·莫尔顿著,李稼年译,《人民的英国史》,北京,三联书社,1992年,第49页。

18 Tim North, Legerwite in the Thirteenth and Fourteenth Centuries, Past and Present, May, 1986.

19 D. C. Douglas and G. W. Greenaway,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Vol.2, London, 1953, p.525.

20 J. Hatcher, English Serfdom and Villeinage: Toward a Reassessment, Past and Present, February, 1981.

21 J. Habermas, 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An Inquiry into a Category of Bourgeois Society, London, 1989, p.11—13.

22 侯建新,《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世界历史》,2011年第4期。

23 阿萨·勃里格斯著,陈叔平等译,《英国社会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者,1991年,第9—10页。

24 Matthew Innes, 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Early Middle Ages: 400-1000, pp.94—95.

25 哈羅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399页。

26 M.M.波斯坦:《剑桥中世纪史》第一卷,第252页。

27 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耿淡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22页。

28 C. S. Orwin and C. S. L. Orwin, The Open Field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7, pp.125—126.

29 G. G. Coulton, The Medieval Villag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72-73.

30 Matthew Innes, 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Early Middle Ages: 400-1000, p.72.

31 E. P. Thompson,Custom in Common, London: Merlin Press, 1991, p.127.

32 汉斯-维尔纳·格茨:《欧洲中世纪生活(7~13世纪)》,王亚平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2年,第133页。

参考文献:

[1]M.M.波斯坦:《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一卷).王春法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

[2]侯建新:《交融与创生:西欧文明的三个来源》.《世界历史》,2011年第4期。

[3]赵文洪:《公地制度中财产权利的公共性》.《世界历史》,2009年第2期。

[4]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为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5]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张绪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

[6]阿萨·勃里格斯:《英国社会史》.陈叔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者,1991年。

[7]阿·莱·莫尔顿:《人民的英国史》.李稼年译.北京,三联书社,1992年。

[8]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龙秀清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2001年。

[9]J. W. Bernhardt, Itinerant Kingship and Royal Monasteries in Early Medieval Germany, 936—1075,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10]Matthew Innes, State and Society in the Early Middle Ages: 400-100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11]C. S. Orwin, “Observation on the Open Fields”,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Vol. 8, No.2 (1938).

[12]W. Davies and P. Fouracre,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Early Middle Europ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1986.

[13]M. Mauss, the Gift: Form and functions of Exchange in Archaic Societies, New York, 1967.

[14]Frances and Joseph Gies, Life in a Medieval Village, New York: Harper Perennial Press, 1991.

[15]Tim North, Legerwite in the Thirteenth and Fourteenth Centuries, Past and Present, May, 1986.

[16]J. Habermas, The Structural Transformation of the Public Sphere: An Inquiry into a Category of Bourgeois Society, London, 1989.

[17] J. Hatcher, English Serfdom and Villeinage: Toward a Reassessment, Past and Present, February, 1981.

[18] D. C. Douglas and G. W. Greenaway,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 Vol.2, London, 1953.

作者簡介:

赵牛津,男,山西晋城人,1990年4月生,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世界近现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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