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业务中电放提单的适用性问题探析
上海海事大学 张一祯 常亚杰
提单在国际海运业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历了快速的海运事业的发展,使用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时常会出现货物已经随船运送到目的港,而提单却因为种种原因不能确保及时安全地到达,而出现“货等单”的情况。本文以电放提单为研究对象,主要结合国际海运运输流程,运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的方法,总结出相应的类型,对电放提单所产生的原因,以及与电放提单紧密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析。提出在国际海运实务中应当分清电放提单与海运单、电子提单的区别,在业务实践中,从安全性和便利性,成本上的权衡中来谨慎地采用电放提单的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选择使用,为从事国际海运的企业与从业人员提供参考,具有行业实践意义。
电放提单 海运单 无单放货
随着科技的发展,为了解决电放提单问题,收货人便要求发货人通过电报方式把放货信息传达承运人,于是产生了被称作“电放”的电报放货。现今,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也逐渐引入,“电放”在国际货运当中更多的运用于实践。这种方式给交货带来了不少便利的同时,也因其属于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形之一而隐藏着诈货的风险。
1.1 电放提单的使用情况调查
国际集装箱班轮近洋航线上,于1993年初出现了“电放提单”的现象,至今已有近20年时间,近年来,中国同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等航程较近的国家货物电放占整个集装箱货运的80%,实践当中“电放”放货所占比例远远超过正本提单放货[2]。“电放提单”是以传统提单为基础的一种变形。传统提单,是货物装船出运后由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由发货人寄送收货人,承运人在货物到港后,保证见单放货,无特别程序的情况下,无单放货将付法律责任。“电放”则是由托运人(通常指卖方)向船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供保函后,由船公司申请并提供电放申请保函,电传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电放放货,收货人可凭收货人公司盖章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或凭身份证明提取提货单进而提取货物。所谓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Surrendered”或“Express Release”字样的提单副本。
从图1可以看出,近洋海运当中,电放提单的使用率明显高于远洋运输的,无论是近洋还是远洋,对电放提单的使用率都是呈上升趋势的。图1充分反映了电放提单主要是为了解决货等单问题的一个事实,其次,电放提单放货的便利性也使得即便是远洋运输,在某种适宜的情况下,也是被广泛采用的。电放提单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由于快船而产生的货等船的问题,随着电放放货方式的应用,人们看到了其便利的一面,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不同国家航运间,不同运输主体之间,不同贸易商之间都开始使用该提单,对中国而言,周边国家或地区,如日本、韩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新加坡、越南、马来西亚、印尼等都是采用电放提单的方式运作,还有就是船公司和货代之间的货物,除了极少数国家不愿意出电放外(如南美均不承认电放提单这一说法,尤其是哥伦比亚)[3],均是采用电放形式换取提货单。仅仅是每个船公司或者船代对“电放”放货的严格程度有所不同。有些船代要求货代出特点保函前来换单,在海上运输的单证中,与电放提单相关的最重要的两种单证就是海运单和电子提单。这三种方式都是因为传统提单导致的“货等单”现象而产生的,都存在于现今海运的实务中。和电放提单类似的海运单对无单放货问题有所缓解,电子提单更是结合了信息科技的成果利用了计算机作为操作媒介,用数据传送的方式将单证的流转程序大大简化,缩短了流转时间,减少错误率并提高了效率。在看到电放提单被广泛运用的同时,由于各国对电放的理解和操作存在差异,其次加上各国对电放的立法不完善,电放产生的纠纷也在海运提单运用中占有很大比重。
图1 电放提单的使用率
1.2 电放提单产生的理论要素
提单的功能或者其价值的认定各国之间都有所不同,但是大都认同提单有三个基本功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并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且货已装船的收据。而提单在国际海运贸易中发挥重要的作用的则是在于其可背书转让的性质,即物权凭证的功能。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电放提单及海运单的具体定义,第8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4]。该法条中可以看出“提单以外的单证”应当包含电放提单,海运单。海运单的一个较完整的定义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5]。同时,它还被称作海上运送单,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的主要在为了保护指定收货人的物权,和指示提单不同的是其不可转让性。所以,记名提单依然是物权凭证,收货人提取货物时要和指示提单一样必需出具。有关海运单的定义,主要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于海运单,大多数国家都只是下了定义,并没有关于海运单的实质内容规定,仅仅是对其作为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这两点进行了强调。和海运单类似,“电放提单”的概念和法律规定就要欠缺很多。首先,在法律定义方面,并没有确切的“电放”的含义和具体操作,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其次,在国内外专著中也没有一个完整、全面的对“电放”行为及使用的“电放提单” 所进行研究的成果。它仅仅作为海上运输行业中的一个实践惯例存在。与电放提单作用相似,被称为“海运单”(sea waybill)。在无转卖货物意图的贸易运输中,海运单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海运单在世界多个国家被广泛采用,美国也采用了类似于海运单的制度,即收货人可以在承运人用记名或不可转让提单交货时,提供自己是提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即可提货。1990年6月,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上颁布了《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这对海运单在国际立法上的发展和统一化有着重要意义。罗曦在《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中认为无单放货的性质是违约和侵权的竟合,提单持有人承认。依我国司法实践,卖方虽持有提单,但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则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这在英美衡平法上叫做“弃权/禁止翻供”,弃权(waiver)是一方对合约权利明确放弃[6];禁止翻供(Promissory estoppel/equitable estoppel),Lord Denning在其《法律的训诫》中将其解释为:“当一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说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7]。(电放提单的法律根源)”
1.3 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
电放提单因为其特殊的流程,却有别于正本提单法律特性。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其应当具有三大功能: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2)承运人收货凭证;
(3)目的港交货凭证。
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是不明确的。在讨论电放提单的性质之前,明确电放提单的属性问题:电放提单是否是提单,就提单的签发流程以及我们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可以看出,提单应当是有承运人签发,并且进入流转环节,船到港后,收货人凭其提过的单证,而电放提单是在未签发正本提单或是在签发正本提单后将其全部收回后操作电放,可见电放提单在称谓上有提单之意,但是就其本质来说,并非提单。其次电放提单本身不是交付货物的依据。这一点决定了其不是物权凭证,也就更决定了其不可转让。而正是这一功能上与提单造成了重大区别,也就对运输实践中产生的各种纠纷处理带来问题。
综上所述,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可以归纳为两点: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
2.1 电放提单的具体运作流程
电放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申请后所签发的已注明电放字样的提单副本。“电放”在国际海运实践中逐渐形成的非正式提单,国际公约或是各国国内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电放”这一操作方式的定义,中国的海商法也不例外。在国际海运惯例中,“Telex Release”、“Surrendered B/L”、“Express B/ L”等都表示电放,它具备三大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货凭证,目的港保证交货。
在各国之间逐渐形成的“电放”操作实践中,承运人应托运人的电放指示,要求托运人提供电放保函后,向托运人签发一份“电放提单”或者在收回正本提单后签发电放提单。托运人所指定的收货人即可以凭借此电放提单复印件,待货物达到目的港后,向承运人在目的港的船代表明身份后换取提货单。(目前行业内的统一做法是:加盖公章的提单和加盖公章的电放保函向换单代理换取提货单,这是行业中形成的操作习惯,在学理上更没有这方面的硬性规定)。操作过程如下。
(1)申请过程:托运人向货代申请电放;货代向实际承运人发出电放指令并向实际承运人提交和托运人的电放保函内容相同的电放保函一份;实际承运人在接受申请及保函后,给该目的港的船公司代理发通知,告知该票货物电放。
(2)预报过程:货物装船后,实际承运人向货代签发TelexM B/L;货代向发货人签发Telex B/L。通过传真,或者email等,装运港货代发送Telex M B/L及Telex H B/L给目的港货代(即发预报);通过传真、email等,发货人发送Telex H B/L给收货人。
(3)换单过程: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凭手中持有的Master电放提单向货代签发提货单;收货人交给目的港货代盖有其公章的House 电放提单;目的港货代将执行电放:收货人可在船到港后,凭加盖公章的电放提单去货代换单,换取的提货单,之后就是报关提货。
2.2 电放提单的优缺点
2.2.1 优点
(1)提货速度快。传真或者邮件使得电放提单不需要经过单据的邮寄过程,而是在很短时间内就能完成,尤其在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随着E-mail的介入,电放提单传递单据变得快速便捷并且不受地理位置的限制,节省时间。
(2)不具单据流转风险。电放提单不具备作为物权凭证那种能够自由转让的功能,从这方面来看,避免提单在流转过程当中遗失,污损的风险,对于收货人来说,风险比较低,相对比较安全。
(3)简化交易环节。邮递方式本身涉及和第三方快递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而通过电子邮件收发电放提单copy件,显得轻松便捷。
(4)对于承运人来说,严格按照行业实践当中的所形成的操作流程进行运作即可。
2.2.2 缺点
(1)电放提单没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具较强的法律保障性。
(2)电放提单不具物权凭证功能,银行无法无法通过流转电放单据来控制货物,也就是说,正本提单行的通的拟制交付行不通,不适用于信用证的规则,对于贸易双方较陌生时,电放放货无疑失去交易的安全性。
(3)交付的理解差异,货物在不同的贸易条款下,针对电放放货,交付行为的规定各有不同,在FOB条款下,美国规定实际交货行为为准,而英国采用意思表示为准,我国虽然在海商法当中没有相关规定,但基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交付采用实际交付,但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美国的法律规定在海运当中较为适合。
3.1 常见海运提单的操作流程
正本海运提单是要经由承运人收到货,签发给托运人,并由托运人通过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寄给收货人,正本海运提单分为指示提单和记名提单,由于正本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所以被应用到信用证付款贸易当中,对收发货人利益提供强力保障;此外,正式由于正本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属性,指示提单还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遇到货物灭失,可以凭提单上所载有的物权获得赔偿。
电放提单和海运单在操作流程上很是相似,据需要托运人提出申请或者出发指令,承运人签发电放提单或者海运单(waybill)。在目的港放货时,都是不需要正本提单提货,理论上说,电放提单只需提供提单副本加盖公章,海运单只需证明自己是提单上的收货人即可,但实践操作当中,两者都是要求收货人提供提单副本和保函(均盖有中英文对照公章)。
电子提单主要是依靠网络,通过电子密码的转让来实现货物的转让,密码转让后,旧密码自动注销,性质上和正本提单的功能相似,仅仅是形式上的不同。
3.2 国际海运当中常见提单的差异
提单(bill of lading,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的单证[8]。这是提单最基本的定义,法律性质从定义当中可概括为三点: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管货物的收据,承运人保证交货。至于本文所述的不同类型的提单,都是在此基础上引申出来的。三者的属性概括,法律性质比较见表1。
表1 常见提单的比较简表
3.3 电放提单与海运单的对比
3.3.1 两者的相同之处
电放提单和海运单都是运输合同的证明。都明确显示了有关运输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电放提单和海运单都是为了提货的快捷便利而产生或是在收发货人之间存在良好信誉的情况下,为了简化寄单这一繁琐过程,而选择电放;提单相对不可转让(货代与收货人之间,可能存在二次换单的情形,此时,盖有公司公章的电放提单的转让相当与提单的转让,这种意思上的转让与正本提单在法律上的效率及流程是不同的);海运单或是电放提单都是非正式提单,进而不能够运用到严格的信用证流程当中,所以对于收款和收货的安全上来说存在风险;无论是电放提单还是海运单,在买卖双方相互间信誉不够了解的情况下选用,不利于进出口贸易的稳定,银行无法利用电放提单或者海运单转让来控制货权。海运单是因为被广泛使用,加上立法的不断进步,行业使用性较强,对货物因错交产生的风险较低。
3.3.2 电放提单和海运单的不同之处
换单所提供的资料来看。电放提单只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电放copy件,海运单只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即可(但实践中,两个的换单是提供的资料几乎一样);在实践和法律规定上,海运单保障性强于电放提单。因为海运单有相关法律保障,电放提单主要靠国际交易惯例。对于我国的实务来说,电放提单的情况比较多。但是随着近年来海运单的也被广泛应用,最主要就是1990年由国际海事组织(IMO)在巴黎通过的CMI Uniform Rules for Sea Waybills, 1990,(也就是《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但是此规则并不是国际条约。在运输合同中如果使用海运单,那么也应当被其正本提单,或是物权凭证所包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约束[9]。这样海运单就被相关的运输合同的国际立法规范着,同时,它也受制于国际运输惯例,所以相对来说在引起纠纷的时候,海运单能参考的法律更多。
3.4 海运提单与空运单的比较
空运单与海运提单是属于不同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单据,但是在海运单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可以为研究海运提单性质及改进方案提供参考。空运单(Air Waybill):由空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它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也是托运人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契约,但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因此空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从空运单的定义可以看出,空运单不具物权凭证功能,不可转让。其次根据《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承运人运输条件的以转让的。
空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一般来说,各国空运单背面大多借鉴IATA所推荐的标准格式,相对海运提单来说,法律统一性较强。综上所述,海运提单和空运单的比较见表2。
表2 海运提单和空运单的比较简表
与正本提单不同,电放提单或是海运单,都是国际海运实践当中产生的,法律对其的调整程度不同,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大小不同,操作的复杂程度不同:电放提单和海运单都较正本提单简单便利。
作为承运人,以严格按电放流程操作以规避风险(接收电放申请,出电放提单,仔细核对收货人才放货);作为买卖双方,以是否应当采用以及如何采用电放方式以规避风险,其次是采用贸易条款来降低风险。
总而言之,从电放流程的正确操作以及基于贸易方式的选择适用上来规避风险,在货物运输的安全性,便利性,成本最优这三方面的综合权衡。首先,对于电放提单应用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界定,解决办法为加快国际公约的完善和国内法律法规的出台,引入借鉴科学的法律规则,比如,有关交付的规定上,英国法采用意思交付主义,美国法采用实际交付主义,由于海运交付的特殊性,加上意思表达的不确定性,所以美国法关于交付的规定相对较科学。其次,在货物交付时,设定相关的权限条件,例如,对于电放提单以及海运单,在货物出运之后,托运人是唯一能够指示承运人相关事宜而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当中,加入电放的收货人亦是货物的控制权人,这样可以缓解出口商在收取货款中途更改收货人的事情发生。同样减少了买方对预付款的顾虑。最后,在买方付款后船舶抵达目的港前,托运人将其运输中的货物控制权转让给买方,且此意思表示不得撤销。或者承运人参与,同意为前项的转让权提供担保,在收货人不付运费或者其他与承运人利益有关的费用时,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
[1] 《船务公报》[M].交通运输出版社,2012.
[2] 上海统计年鉴[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12.
[3] 李先利.国际贸易学[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
[4] 司玉琢,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M].新编海商法学,2006.
[5] 罗曦.无单放货的责任归属及其例外[D]国际法,2005
[6] Lamber,D.Fundamentals of Logistics Management[M].New York:McGraw-Hill,2011
[7] 朱揽叶,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法律制度[M].国际经济法,2005.
[8] 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R].1990.
[9] 中国海商法年刊[J].2007.
[10] 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EB/OL].http://www. ccmt.org.cn/showws.php?id=4949.
[11] 吴百福,徐小威.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M].格致出版社,2011.
F252
A
2096-0298(2015)04(c)-092-04
张一祯(1987-),男,上海海事大学博士在读,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常亚杰(1986-),女,上海商学院,上海海事大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