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沫茹 王磊
摘 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目前提高农民收入,实现农业专业化、产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解决“三农”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途径。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合作社成员权救济制度的缺失,使得不能实质实现对合作社成员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应逐步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救济制度,保护农民合作社成员合法权益,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2-0082-0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当前我国农村重要的经营主体,肩负着实现我国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和规模化的历史使命,是解决农村贫穷落后局面、打破城乡二元制结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措施和途径。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为农民合作社成员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权益救济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没有完全建立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救济制度,直接影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益的维护,进而制约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又称社员权,即以成员资格为前提和基础所享有的概括性权利。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成员的成员权包括参加成员大会的权利,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盈余分配权、章程及记录、决议查阅权、剩余财产的索取权等等,其中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
二、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西方法律谚语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法律”。“无救济即无权利”,现代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也就是说,如法律设定了一项权利,相应的法律就应为这种权利可能被侵犯找到一种救济方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利救济是指当其成员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成员因合作社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或解决方案。
如前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就应构建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或救济制度。如果法律仅仅宣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所拥有的权利,却由于救济制度的不完善,无法行使和保护相应的权利,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利也就仅是一个口号和宣扬,对成员来讲毫无实际意义。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了合作社成员的各项基本权利,并通过规范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相应责任性规定,对合作社成员权进行了一定的救济。这些规定都为合作社成员权的救济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但我们同时也看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救济方面,还缺乏针对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保障的程序性规定,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过于简单,仅仅宣示性地规定了拥有权利,应追究责任或承担责任,但也仅此而已。对于农民合作社成员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救济,能够获得怎样的救济均无规范。这就使得法律赋予合作社成员的权利无法转化为现实中可行的具体权利,或称行动上的权利,合作社成员权救济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益受到侵犯或在合作社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时,无法通过目前的合作社法律实现救济,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现实来看,我国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和帮助政策较多,但监督制度缺乏。诸多方面的因素导致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关系松散,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寿命短暂,没有完全实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设立的初衷,极易造成对部分合作社社员的侵权。
目前,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合作社是由农村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农户或其他一些组织(如公司或涉农部门)为主要投资者,经营管理活动不规范,部分一般成员或小份额出资者的出资在合作社的全部资金中所占的比例不高,不少合作社被大“股”掌控;同时,合作社治理结构不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机制形同虚设,一般成员或称中小投资成员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大“股”的排挤和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中小出资者的权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导致农民对专业合作社的建立热情不高,挫伤了农民组建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极大的阻碍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权救济制度的具体内容
1.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司法救济制度
通过立法活动,为成员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提供制度依据。在司法救济制度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可借鉴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于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通常认为其为互动型经济组织,按照合作社法的规定,赋予其法人地位,可以和公司、其他企业一样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现代农业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认为合作社与公司同属现代企业制度的组成部分,都有成员出资组成,都需要进行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同之处在于合作社本身不从成员中获利,仅就收益对成员进行分配,而公司本身具有营利性。但不容置疑的是,大多数学者均认为公司与合作社在出资、组织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在国外,很多国家认为合作社就是一种农民的公司。如瑞典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就是农民拥有和农民控制的公司”。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合作社法规定,“除与本部分的规定不一致外,依本部分成立的社团享有州立法给予公司的所有权利、权力及特殊待遇”;《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合作社是以互助为目的的资本可变的公司。”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合作社法应吸取公司法制定过程中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经验教训,建立成员权利司法救济制度。如确立成员的退社权之诉、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制度,查阅财务会计材料之诉、成员代表诉讼、派生诉讼、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之诉等等。
2.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权行政救济和社会救济
加强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审查监督。政府的审查监督既是管理也是以行政的方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权利保障和救济,即行政救济。我国的各级政府一直以来重扶持帮助,轻管理疏导,这种行政救济的缺失,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勤于向政府要优惠、要政策,甚至有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未从事相应的经营性行为,匆匆虚设的社会乱象。应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层面的审查监督机制。建立统一规范的登记备案制度。有条件的应规范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分受理和处理合作社纠纷投诉。定期审查,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审查,就其运行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进行审查,对不合格的专业合作社进行清理和注销。
应加强民间社会力量的监督,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社会保障和救济,即社会救济。建立健全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会评估机制,协助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提供相应依据和服务。也可引入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农民民间调解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解决纠纷提供渠道。
3.通过规范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完善成员权自力救济
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的健全,是成员权利得以实现的最基础保障,也是成本最低的权利保障方式。通过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合作社成员可以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的情况下依靠自身力量寻求权利保障,实现自力救济。规范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严格实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表决制度,建立健全监事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的管理,督促合作社高管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并切实维护成员权益。
[责任编辑 杜 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