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与网络名誉侵权

2015-01-07 06:40王丹丹
卷宗 2015年12期
关键词:方舟子名誉权服务提供者

王丹丹

言论自由是一个具有重大实践价值的课题,在网络信息发达的今天,这个古老的课题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侵权行为地的确认问题等。下面我们将对此问题一一进行论述。

1 言论自由与绝对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五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这种言论自由是否就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

在一个言论自由的当代社会,我们身在言论的大潮流中,是否我们就应当认为言论自由是一种绝对权,或者我们可以进行怀疑,言论是有限度的。“我”有说话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绝对的,你不能限制,但是如果我所说的内容就是鼓动他人限制你说话的权利,形式与内容的相悖,所以要对“我”的言论加以限制,从而得出言论是有限制的。伏尔泰有句名言:“权利行使太过,成为不公正。”我们将这句名言用于言论自由,设想一下,我们设定一个前提,言论自由是一种绝对权,一个人过分行使言论自由,而且法律允许并且保护这种权利,在这样一个网络普及而且网民遍地的时代,人人在网上发布一些耸人听闻、诽谤的消息,又设想当事人是你自己,站在一个受害者的角度,每天打开网路,铺天盖地全是你的负面新闻,是否有一种投诉无门的感觉。在此情形下,这是一种恶意,为正义公道所绝不容许的。

美国学者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的《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中认为言论自由应该是一种绝对性权利。

米克尔·约翰把言论分为两种:公言论和私言论。他认为,受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公共讨论的自由即公言论是绝对的、不可限制的。米克尔·约翰指出,对于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的内涵,“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削减言论自由”,从其措辞的口吻上可见,言论自由是不打折扣的。”

米克尔·约翰以上的关于言论自由绝对权的观点,是同特定的时代背景相关联的。在对言论自由横加干涉、任意侵犯的特定年代,他提出的‘言论自由是不打折扣的,对于捍卫言论自由,有其重要意义。

美国华盛顿大学哲学荣誉教授卡尔·威尔曼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不能毫无限制。

作者赞同威尔曼的观点,并没有任何一种利益的地位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坚持某些利益的绝对性可能会导致顾此失彼。我们给予所有人共同的权利,共同的话语权,人们都有表达自己言论的自由空间,在这个空间内言论是受到保护的,超出这个空间,超过这个限度,打破了利益平衡关系,那你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所以,言论自由它是有限度的。

2 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

谈到微博侵权,就应该想到“中国微博侵权第一案”。

2010年5月,周鸿祎分别在新浪微博、搜狐微博及网易微博,连发数十条直指金山的微博。随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将周鸿祎告上法庭。此案体现的正是因为微博而引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

而方舟子一纸诉状将崔永元告上法庭,原因就在于,方舟子认为崔永元的某些话语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方舟子在民事起诉状中指出,发现被告崔永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先后发表了数十篇微博信息攻击原告,其中有 “骗子”、“流氓”等大量明显侮辱、诽谤的内容。

这个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在网络环境中如何保护名誉权。首先,我们就先了解一下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名誉权的特点。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特点

1.主体客体虚拟化

“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出自《纽约客》一幅漫画标题的话形象地说明了网络的匿名性。由于网络环境的匿名性特点,很多网络用户在网上发表言论的时候不能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论 。

2.侵权行为更隐蔽

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更多地依附在语言、文字或图片上。在互联网中各种各样的贴吧、论坛、空间、博客、微博等的存在,为网民发表意见和提出话题提供了场所。在互联网中有的人因为观点不同而对别人进行侮辱诽谤,有的人出于商业竞争或提高知名度等而对别人的名誉进行损害。另外由于互聯网上的海量信息,当事人可能来不及进行核实,仅凭一些捕风捉影的信息就对某个人物或某个事件进行评论,在不经意间侵害了别人的名誉权。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去看某一个网页,不去上某个网站时我们根本不会发现自己被侵权了。

3.侵权影响更大

我国现在的网民数量相当庞大,一条侵权信息在很短的时间内可能会被成千上万的人获知。尤其是通过 QQ、微信、微博等,他们传播的方式属于点对面,一条侵权信息可能在短时间内被转载、转发几万次、几十万次。因此,网络侵权后果比传统侵权后果更加严重。

4.侵权行为地难确认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网络侵权的案例中,由于侵权主体的虚拟化,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面广,人们不断转发转载等的角度来说确认侵权行为地是非常困难的。

(二)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应当知道有关信息侵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其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可以说明其主管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该款规定了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我国网络侵权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刘作祥:“权利相对性理论及其争论——以法国若斯兰的“权利滥用” 理论为引据”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第6页。

[2]陈友云,“微博:站在法律的断桥上——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载《现代经济信息》2011年第2期第1页。

[3]人民网:“方舟子欲今日递诉状索赔30万” http://media.people.com.cn/n/2014/0115/c192372-24128185.html ,2014年3月15日。

[4]王振兴:“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年4月第3页。

[5]《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6]王振兴:“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年4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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