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力骏 编辑/章蔓菁
没有单据的“交单”
文/杨力骏 编辑/章蔓菁
对于没有单据的“交单”,开证申请人应尽可能熟悉国际业务的相关规则,厘清条款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开证行也应给予必要的建议。
案例一
2014年6月26日,K公司为进口机械设备,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该笔信用证分批次付款,信用证41D(兑用地)规定为“Issuing Bank By Payment(在开证行处以付款方式兑用)”;46A条款则规定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合同金额的20%应待申请人的设备于工厂安装完成后,根据以下单据支付:加具签署的安装协定或无需提交任何单据,在不晚于装船日后60天内支付”;第三笔款项付款条件同第二笔,只是把上述条款中日期60天改成了90天。
2014年7月7日,A银行收到B银行递交的单据。经审核单证相符,提单上装船批注显示为2014年6月30日。A银行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对应款项。
2014年9月3日,A银行收到B银行交来的快递,其中除银行面函和汇票外,另附有一张发票复印件显示了信用证要求的货物名,金额显示为合同的20%。B银行提示:该笔款项不需提交单据,根据装船日后60天推算,付款日为2014年8月29日。A银行从信用证条款判断,该笔款项支付不需要提交任何单据,遂出具到单通知书,准备5个工作日后做出承付。
2014年9月4日,K公司提出交易涉及的设备尚未安装,要求A银行针对对方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要求(信用证规定在第一批次需要的单据中,发票应当显示60%的金额)进行拒付;同时主张,如对方继续不履行安装义务,将拒绝支付第三笔款项。A银行经过反复研究,未同意K公司的要求,而且告知,如果维持信用证现有条款而未作任何修改,一个月后K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须支付第三笔款项。经过协商,K公司最终同意9月10日支付该笔款项。而后又在10月14日在第三批次到单后,支付了相关款项。
案例二
2014年6月6日,G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分批次付款。其中信用证46A中第二笔付款条件规定为“当提交以下单据时,应凭即期汇票支付XXXX瑞士法郎:由受益人和申请人共同签署的验收证明原件一份;或者在非受益人因素导致的验收延迟情况下,最迟于最晚装船日后七个月仅凭汇票付款”。
2014年2月26日,C银行提交单据,包含出具日期为2月18日的空运单据。经审查单证相符,A银行即期承付。
2014年9月22日,C银行交单的快递包裹中仅仅包含银行面函和汇票。A银行做出即期承付,缮制到单通知书。申请人G公司提出该系统安装后至今未经调制测试,属于受益人的原因导致的安装延迟,对方理应按照要求提交验收报告而未提交,可以拒付。A银行仔细研究了信用证和国际规则的规定后,没有同意这一主张。通过反复协商沟通,G公司最终接受按期付款。
上述案例中申请人拒付的要求都没有得到开证行的支持,主要是因为申请人在付款条件的理解上与银行有所不同。两个案例均存在以下几点共同问题。
问题一:当信用证规定不需要提交单据时是否适用UCP?
根据UCP,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问题是,UCP规定的是“跟单”信用证,在没有“单”的时候是否仍然适用?本文两例MT700电报40E栏位都明确显示了“APPLICABLE RULES: UCP LATEST VERSION(适用UCP600的规则)”,而在47A栏位的Additional Conditions(附加条款)中却没有规定予以排除适用的情况。因此,两例中的当事人仍受UCP约束,单据仍应当是付款或者拒付的唯一依据。那么,究竟申请人是否应当付款?这个问题只能通过具体条款来找寻答案。
问题二:案例中付款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非单据化条款?
虽然银行仍须按UCP惯例来处理单据,但在案例二中,信用证给出了这样的规定:如果非因受益人的原因导致的验收延迟,受益人只需提交汇票即可获得偿付。该条款是否构成了非单据化条款?如果构成了非单据化条款,是否意味着申请人可以按照UCP中非单据
化条款不被理会的原则,将包含非单据化条款在内的整个付款内容予以排除?
事实上,案例二中的付款条件本意是要通过设置尾款结算中的条件,来达到制约受益人的目的。即如果受益人不尽快履行安装义务,那么申请人可通过拒绝出具验收报告,使受益人不能完成交单,从而堵住其得偿途径。但为了防止申请人无限制地拖延尾款,信用证也规定了最迟到装船日后满7个月便能够通过汇票予以索偿。
然而,信用证不同于商业合同。在信用证适用UCP的情况下,一切情况都需要通过单据来说明。而信用证里交单的是受益人,受益人必然不会“傻到”出具证明来证实自己未尽相关义务,也不会将申请人出具的“兹证明受益人不作为的”不利于己的文件提交给银行,因此该付款条件对交单的要求其实形同虚设。
进一步来看,即便后来申请人希望开证行依据非单据化条款来将整个付款内容予以排除。但ICC银行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区分“条款”(Term)和“条件”(Condition)的差别,并认为“条款”(Term)属于信用证的必然元素,无需单据佐证而始终存在。而案例二中所涉及到的付款要求则应当归属于“条款”(Term),因此申请人被要求付款不以任何情况为转移,自然也就不能依据非单据化条款来拒付。
问题三:银行提交的若干材料是否构成相符交单,是否可以提出拒付?
在厘清了前两个问题之后,如果申请人仍然想要拒付,仅有一种可能,即对方的交单不构成单证相符。
案例一和案例二的信用证47A都写明“ONLY UPON RECEIPT OF FULL SET OF DOCUMENTS AT OUR COUNTERS CONSTITUTING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 T M A T U R I T Y, W E W I L L EFFECT PAYMENT AS PER YOUR INSTRUCTION(只有当我行收到整套相符单据时,才会按照交单方指示承付)”。而根据UCP的规定,相符交单不仅是所提交的单据内容要实质相符,提交的行为也要在形式上符合UCP的规定。内容上的不符通常表现为缺少相关单据或者提交的单据内容不合要求。但由于两案例中信用证对应的后续安装批次的款项均允许不用提交单据,因此虽然“单据没提交”,但并不构成单据不符,根据ICC在R213中“单据不是相符便是不符,没有中间态”的意见,应当判定为相符交单。另,就案例一中申请人提出发票副本不符的问题,由于发票副本非信用证所要求,根据UCP“开证行不得因为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所出现的不一致进行拒付”之规定,也不能以此拒付。
由于申请人不得提出拒付,开证行难免会陷入这样的两难。按照UCP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在收到单据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付款的决定。如果开证行照付,相当于申请人在受益人尚未完成义务时已经支付了尾款,这种做法似乎不符合开证的宗旨和申请人利益;但如果开证行选择装船日后60天(8月29日)进行远期付款,又和信用证41D条款(即期)产生了矛盾。而且,即便是在船期满60天后发生交单索款,由于单据到达开证行后尚有一段邮递时间,以及开证行的5个工作日。因此,即使开证行安排了8月29日付款,也和申请人原先的要求存在差距。
从以上案例可见,争议的焦点均在于尾款结算。相较于主体交易部分条款而言,尾款结算更能够清晰地体现买卖双方博弈的实力对比。
当买方占优或者双方实力相当时,常见的尾款结算方式是提交申请人出具的最终验收报告(Final Acceptance)来结款,或者干脆把尾款放在信用证外另行通过赊销(Open Accounting)等方式进行结算。这样,万一后续交货过程发生问题,申请人可以延迟汇款,装完后再出报告,从而在尾款支付上对受益人形成制约,以此督促受益人履行相关义务。有时,申请人甚至可以通过出具证明受益人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验收报告来阻止受益人收取后续货款。
在本文案例中,申请人本意也是希望通过中间某一笔款项上的“你干完活我付账”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然而却因为条款的一些漏洞导致了对受益人的制约不足,从而也就无法保证后续的款项结算符合自己本意。
这类申请人大多是国际结算经验不太丰富,容易对于国际业务的相关规则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甚至对于条款对应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理清。这就要求开证行一方面在申请开证的环节给予客户相应的建议,让可能产生不利效果的条款能被申请人正确地认识,减少日后不必要的争议,未雨绸缪,把好第一道关;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或者不可避免产生的纠纷,开证行在到单步骤中既需要凭借自己的结算经验和理论,为客户争取最有利的结果,同时也要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在出现不利情形时力求亡羊补牢。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