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需要公正精神

2014-12-30 00:37苗勇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1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公正正义

文◎苗勇

公正司法需要公正精神

文◎苗勇*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一旦被狭隘利益所左右,为偏听偏信所支配,也就患上了不治之症。因为诉讼是在司法人员主导之下进行的,所以,公正司法自然离不开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

司法是主张正义的,而正义概念就利益分配的角度来说,是指:“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1]因此,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指的就是对人(无论他处在怎样的社会地位)应得生活给予充分法律保障的博大胸怀和坚定信念。凡是人们应当得到的利益,只要进入诉讼程序之中,司法人员就会依法运用公共资源予以实现。无疑,这个问题从另一方面讲,就是对于违法者,不仅要剥夺其非法所得,还要依法予以惩罚。司法人员正是在这种正义实践中,通过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实现了自身的人生价值,在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同时,他们的公正精神也得到了升华。检察官和法官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令人向往的神圣职业,根本缘由就在于此。与其说大家尊敬司法人员,不如过说众人崇拜正义。君不见,一旦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的时候,便会遭受诟病和谴责,乃至千夫所指。

司法公正果然应当有正义的法律作为基础,但是,正义的法律并不必然带来司法的公正。所以,不仅法律应当是正义的,司法同样也必须不偏不倚。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不切实际的幻想!”[2]我们也可以这样讲,倘若司法偏袒一方利益,还有现实的正义法律,无疑也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只有阳光的法律,而司法却是阴暗的,规范的纯洁和行为的肮脏就会成为一个强烈的反差。善良人们所抨击的就不仅只是所见所闻的丑陋,甚至还包括了“法律”本身。因为,一旦邪恶战胜了正义,显规则便无存在的空间,而猖獗泛滥的是那些令人深恶痛绝的潜规则。

司法绝不是机械化操作,一边投入原料,从另一边输出标准产品。诉讼的整个过程,不仅案件事实千差万别、错综复杂,而且,始终渗透着每位办案人员的不同个性。任何决定的作出,并非只是事实和法律的简单结合,一种枯燥的三段论演绎,这其中无不打上司法人员独有的精神烙印。问题不过是,这样的影响是好的还是坏的,是正义的还是邪恶的。密尔说得对:“司法制度一旦确定,执法上的优点就和组成法庭的人员的价值以及影响和控制他们的舆论的价值成比例。但是好的司法制度和坏的司法制度之间的全部差别,在于为了使存在于社会中的全部道德和智力的价值对执法施加影响,并使它对执法的结果充分起作用而采用的各种办法。”[3]那种认为公正的裁判必定摒弃了办案人员的主观作用,只是法律逻辑推演的观点,无疑是简单幼稚的。

因此,诉讼质量如何,就直接与司法人员的个性密切相关。柏拉图说过:“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4]的确,唯独具有正义个性的司法人员,把追求案件正确处理作为他们的最大愿望,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相反,职业伦理欠缺的司法人员,只要一有机会,私心杂念必然从中作祟,将法律的适用异化成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过程,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果然,人们不会相信,单纯依靠司法人员的良知,就能确保司法公正。但是,谁都有足够理由置疑,仅仅依赖制度,就能清除司法人员不良个性对诉讼的污染。其实,公正的司法,与健全制度的构建和高尚品质的修养,都密不可分。然而,仅就意识决定行为来说,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对良法付诸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

凡是认识,都有某种观念的指导,归纳和演绎是一个辩证统一过程。对法律的正确理解,需要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法律是基于一般性调整的需要,才得以产生。凡是针对具体问题的决定,无论是哪一级权力机关作出的,都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说,仅就个别东西而言不存在理解的问题,那么,人们要掌握一般性表述,就有一个解释的任务。对手中的一只苹果,“理解”的任务就是肠胃消化;但对抽象的水果概念的科学解释,却并非任何人都能做到。法律作为一般性调整规范,需要深入认识掌握。正如美的存在需要美的意识去发现一样,法律中善的含义,同样需要司法人员善的眼光去寻求。一个追求真理的人,便能够从良法中挖掘到更多的正义宝藏。相反,如果一个人的司法动机不纯,那么,他所掌握的条文规范,一定会被扭曲,变成了可以任意玩弄之物。美国俄亥俄州北部地区联邦法院法官威尔金特别强调法律职业精神的重要性,谴责曲解法律的宵小:“之所以使用‘职业的精神’而非‘职业’,是因为这一职业鱼龙混杂,一些将自己的职业变为交易的二流人物也混迹其中,早先他们被称为墙头草、皮条客、小贩、讼棍和江湖骗子,他们熟记法律,大玩交易把戏,以其才能换取有偿诉讼,将私利作为唯一的动机。”他颂扬道:“法律职业的精神,是指曾激励众多伟大人物去热爱、研究、教授、实践和建立法律的意图、神圣感和灵感。”[5]诚然,没有这种伟大的精神,就根本无法理解法律的真谛,尽管他头上拥有司法人员的迷人光环。

法律的严格执行,需要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良法其实是对社会正义的高度抽象,除了纯粹的善和无瑕的美之外,已没有了现实生活中那么复杂的人际关系和如此纠缠的恩恩怨怨。法律是一个纯真的世界,尽管其中也有关于邪恶现象的表述,但只是正义谴责和鞭挞的对象。“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6]然而,生活是由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所组成的,诉讼发生的本身就说明社会矛盾的普遍性和复杂性。阳光照耀的每一处,都存在着挥不去的阴影。因此,单一性的法律要进入多样化的社会之中,必定是一种极为艰难的跨越。很显然,没有同样具有纯粹公正精神的司法人员,这样的回归必然遭遇挫折,正义的诉讼就会异化成为不义的交易。本应驱逐的恶,却通过个别司法人员的邪念,吞噬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的善,似乎那么遥远的正义,让人如此痛心失望。于是,真正的法也就不复存在。因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7],现实的诉讼是人们认识法律的重要依据。唯有公正的司法人员,才能将正义融入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之中,使人对法律的真善美怀有无比崇敬,对生活的未来充满无限希望。

司法要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需要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基于调整一类社会关系的需要,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并不能兼顾极为复杂的个别情况。又由于社会的绝对发展和法律的相对稳定,立法的滞后总也难免。所以,法律的关怀,并不能全面及时地顾及到方方面面、旮旮旯旯。正如洛克所言:“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些场合,严格和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例如,邻居失火,不把一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来阻止火势蔓延),而一个人的一桩值得嘉奖和宽恕的行动,由于法律不加区别,反而可能受法律的制裁”[8]。故而,当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形而上学地适用法律,就显得那样迂腐和落后。这就需要司法人员运用自己的聪明才智,弥补法律的不足。无疑这种睿智的发挥应当是公正的表达,是一种令人心悦诚服的正确决策。唯有如此,司法裁断才能切合实际。这自然离不开司法人员对正义的深刻领会和执著追求,不然,当司法人员缺少这种正义情感的时候,案件的处理也就很难做到“法度之外、情理之中”,体现出正义之法的精髓。

总之,司法的公正,要用司法人员的公正精神作保障。一旦司法人员心胸狭隘、目光短浅,法律的正义就会成为海市蜃楼,诉讼便陷入在不义交易之中,司法权威也就丧失殆尽。

注释:

[1](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3](英)密尔著:《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页。

[4]法学教材部《西方法律思想史编写组》编:《司法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6页。

[5](美)威尔金著:《法律职业的精神》,王俊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年版,第5页。

[6](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下,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01页。

[7](美)霍姆斯著:《普通法》,冉昊、姚中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8](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9页。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3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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