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2014-12-30 00:37从永健张成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1期
关键词:辩方讯问侦查人员

文◎从永健张成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文◎从永健*张成*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这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侦查、检察、审判各机关的取证行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办案人员由于受司法机关职权本位主义的影响,很难客观系统地形成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理念,总是倾向于将打击、惩罚犯罪作为首要的地位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加上司法实践之中,司法机关过于追求诉讼的效率;侦查环节的隐蔽性缺乏必要的监督;辩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度较大等因素的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在具体的落实上存在一定阻力。本文定位于审查起诉阶段落实非法证据规则所面临的客观问题,浅谈解决问题的一些对策。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过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通过上述条文,我们不难看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方如果要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在证据方面是具有明确要求的。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案件的受理到立案侦查,再到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要接受很多次讯问,能够具体记起讯问人在哪次讯问采用什么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要求一个普通人在接受涉嫌犯罪调查的紧张状态下,能够完整的记清不同阶段数次讯问中每名办案民警的姓名或警号、讯问时间、地点,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记下发生刑讯逼供情形的特殊场景和人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举证上的能力障碍[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核实讯问笔录时知悉相关讯问人的具体信息,这个时候记下讯问人的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很困难的。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一般是秘密进行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律师介入案件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我国当今的司法制度下,讯问律师陪同制度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容许。除了检察院在立案、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之外,侦查阶段的其他监督措施缺乏,力度不够,这也成为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言词证据滋生的主要因素之一。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规定狭窄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立法的原意将采用非法方式取得的实物、言辞证据排除,是因为其非法取证的手段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直接违背了《宪法》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制作不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因此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存疑鉴定意见的审查也应当是我们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例如,王某盗窃案中,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送,案卷材料中反映王某盗得电动车一辆,现原物已丢失,只能凭借失主的证言做司法鉴定。失主说电动车买的时候2300元,没有骑过几次。鉴定机关根据电动车品牌及失主的证言等,鉴定电动车的价值为2000元。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现盗窃罪的入刑金额就是2000元,因此对鉴定结论表示质疑。后经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找到当时买电动车的发票,显示金额为2300元。但是,发票时间为2012年,而鉴定机关关于电动车数额的鉴定参照的是2013年标准,所以对电动车作了重新鉴定,价值为1700元。

鉴定意见不属于言辞证据或者物证、书证,对此证据的排除使用,依照的是《解释》第85条。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上述案件中,相关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解释》的规定,而结合具体案情直接采纳该意见是不妥当的。鉴定意见属于独立于司法机关、辩方之外第三方提供的证据种类,按说对其真伪性我们也应当抱着存疑的态度。笔者认为对于错误鉴定意见的排除可以参照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三)侦查中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小,侦查监督不够

根据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讯问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处理的绝大多数都是一些相对简单的案件,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并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调取侦查活动的同步录音录像就变得很难实行了。侦查活动本身的隐秘性,决定了其缺乏很有效的监督。鉴于我国现阶段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技术手段的掣肘,对所有案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存在较大的困难。但是,对于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是我们日后将面临的重要问题。

(四)缺乏对相关人员的惩罚机制

根据《解释》第101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的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从中可以看出,在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可以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并不常见。即使侦查人员真的出庭说明情况,按照一般人的逻辑思维,能够让侦查人员承认自己在侦查活动中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也是很难的。

《解释》和《规则》中都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提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就辩方提请虚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这可能导致辩方在没有具体证据的情况下,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提请开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而影响法庭庭审的节奏,进而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

(五)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在审判阶段不合理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规则》第432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上述三个法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规定的比较具体,这种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解决侦查环节的非法证据问题的方式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对于公诉人来说,在法庭中将面对自己已经调查好的完整的证据链可能脱节的情况,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对于辩方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环节如果遭遇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长时间的等待,很难保证他们在庭审的时候,能清楚地回忆起关于非法取证时一些具体的细节。同时对于法庭来说,合议庭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提请要求,要进行休庭调查,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诉讼的效率。

二、审查起诉阶段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议

第一,强化告知义务,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全面知悉。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份权利义务告知书。但是,目前告知书中一般都没有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相关说明。这样就无形中增加了调查非法证据的难度。如果侦查机关在开始讯问的时候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有详细的了解,对侦查人员来说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监督,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其遭受到刑讯逼供,他也能找到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公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要加强责任心,树立公平、公正、严明的办案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不是连同一气,同样相互制约也不是彼此对立。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的承办人要抱着一种存疑的心态。对于既定的证据材料,除了要严格审查其取得程序上是否合法,还要结合整个案件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可靠。同时在提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还要主动向其告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

第三,适当扩大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的范围,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案件的全程录音录像是对侦查活动最好的监督。在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下,律师陪同制度的实行是具有很大困难的。而侦查阶段的秘密性也导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讯逼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束缚,也为其权利滥用提供了便利。

跟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疑难案件要求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我们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接触的更多的是一些普通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在经济条件能够满足的地区,对普通案件的全程录音录像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有效途径。同时,我们也要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建立对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惩戒机制,规范其讯问行为,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第四,适当降低辩方在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的证明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辩方所要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其本身就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在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常常要接受数次讯问,很难要求他回忆在哪次讯问中被使用了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更不用说相关具体的细节。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对某些供述、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提出怀疑,司法机关就应当对相关细节进行调查。但同时为了保障诉讼的效率,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抱有侥幸态度,在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无端提请排除程序将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逐步放开非法证据的形式范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列入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任何证据,只要是经第三方之手,都可能存在造假的嫌疑。鉴于我国目前整体的司法水平,国家没有将其他的证据种类列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有道理的。但是,通过司法实务中的一些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实践中存在一些其他形式的证据是违法取得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保障定案的证据每一样都是经得过各方检验的,最大限度的还原犯罪事实本来的面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到坚实的保障。

三、结语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与适用对扭转我国司法机关以打击犯罪为首要任务,忽视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的传统思维模式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注释:

[1]周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实践反思》,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8期。

[2]孙伟:《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浅析》,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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