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抗诉制度的科学构建

2014-12-30 00:37杨一凡姚煜道金石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1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证据法院

文◎杨一凡姚煜道金石

论刑事抗诉制度的科学构建

文◎杨一凡*姚煜道**金石***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通过诉讼程序,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要求进行改判的监督活动。它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抗诉质量不断提高,有效防止了冤及无辜、放纵犯罪、罚不当罪,有力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制统一。2010年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5425件,同比上升36.89%,法院同期审结3880件,采纳意见率为75.90%,同比上升了5.18个百分点。[1]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事抗诉工作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仍有较大差距,存在很多问题。为此,应当强化监督意识,统筹兼顾刑事抗诉要素,科学构建刑事抗诉制度。

一、强化监督意识

一是充分认识刑事抗诉工作的重要性。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标志性工作,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最重要的手段。要进一步提高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树立“敢抗与抗准”的抗诉观念,正确处理定罪与量刑、实体与程序、质量与数量、配合与制约、办案与监督的关系,努力破除畏难情绪,做到敢抗、善抗、抗准。

二是辩证看待配合与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工作中强化配合是必要的,但一味强调配合协调、忽视监督制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有悖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与职能。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其目的在于纠正错误,与审判机关共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由此,要善于在监督中实现配合,在配合中履行监督,通过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通过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三是准确理解抗诉工作标准。基于抗诉本身具有的诉权性质,检察机关在开展抗诉工作中,往往将衡量抗诉案件的标准放在是否能被法院改判上,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会导致抗诉工作围绕法院改判的指挥棒运转的弊端,实践中出现撤回抗诉过多的原因就在于此。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目的是监督法院的判决、裁定活动,改判只是抗诉结果之一,并非全部内容,即使未被法院改判,同样具有一定的监督功能。并且,检察一体化原则和刑事抗诉行使权限的划分,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是否支持应当成为衡量抗诉质量的主要标准。但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最终没有支持抗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时并不一定是抗诉理由存在错误,如法律规定不明确,认识上有分歧,检法两家司法解释存在矛盾等。因此,可以将上级检察机关是否支持作为检验抗诉质量的主要标准,并兼顾抗诉理由的正确与否及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情况等综合考量,而不应该以“改判率”作为评价刑事抗诉质量的唯一标准。

四是明确“务必抗准,力求抗赢”的工作思路。一要敢抗。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和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依法坚决抗诉。当前尤其要注意“四个防止”:防止因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放弃监督;防止因工作量大、任务繁重而忽略监督;防止因要求提高工作效率而忽视监督;防止因强调司法协调和检法沟通而舍弃监督。二要抗准。要坚持正确的抗诉案件标准,坚持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于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证据锁链存在瑕疵的案件,提抗一定要慎重,要尊重事实和法律,注重社会效果,正确行使抗诉权;要克服随意性,把握抗诉标准,找准抗点,提高上级院支持抗诉意见的采纳率。三要全面。全面履行抗诉职责,既要重视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也要重视对未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既要重视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的错误,又要重视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既要重视旧案,包括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又要重视现案中的错误;既要重视冤枉无辜或处罚过重的错误,又要重视可能放纵犯罪的错误;既要重视对简易审、简化审程序案件的判决审查,又要重视普通程序案件的判决审查。

二、统筹兼顾刑事抗诉要素

刑事抗诉案件必备要素中,“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抗诉的前提条件,“抗诉理由充分”是抗诉的重要条件,“有抗诉必要”是抗诉的必备条件,这是确保抗诉质量的关键。因此,抗诉案件应当统筹兼顾各种抗诉要素,做到“五个把握”: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把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结合刑事抗诉实践经验,宜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第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可以从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否查明,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有关量刑的事实情节是否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来进行考察,特别是要考察法院是否有充分的理由来否定上述事实。第二,判决、裁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可以从证明犯罪主体、犯罪客观行为、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来考量。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是否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法院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是否仅因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造成错误裁判。第三,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可以从定罪是否存在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一罪与数罪的情况,量刑是否存在相关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主刑、法定附加刑、法定免予刑事处分、法定缓刑、法定数罪并罚等是否错误来考量。第四,判决、裁定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主要从审判人员回避、审判组织的组成、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保障、审判公开、法庭审理是否依照法定顺序、合议庭是否经评议、中止审理等程序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等方面进行考量。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是否影响公正裁判,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

(二)抗诉理由充分的把握

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支持自己的主张,才能使抗诉主张最终为法院所采纳。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判断。通常要从抗诉主张的事实是否清楚,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抗诉主张的每个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明抗诉主张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证明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方面进行判断。第二,抗诉理由具有合理性。检察机关在把握抗与不抗的尺度时,作出的决定要合乎法律规定,合乎理性思考,合乎具体情况,尽可能的找到法律与情理的最佳结合点,把握好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抗诉理由是否合理,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合乎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道德观念和价值判断;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否符合国家各项基本刑事政策等。第三,不宜抗诉的几种情形,包括:如果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认定有罪或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导致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分歧较大的,不宜提出抗诉。如果由于法律条文文字本身的局限性,现实情况千差万别,以及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新的社会现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又不充分,不宜抗诉,等等。

(三)抗诉必要性的把握

是否"有抗诉必要"由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当然,检察机关在裁量时应当考虑抗诉的目的与价值。对于某些出于政治因素或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抗诉社会效果不好的案件;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检法两家对定性存有一定争议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活动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尚未达到严重影响公正裁判的案件;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虽然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但不影响实质性结论的案件;或者法院量刑偏轻,但是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的案件,一般不宜提出刑事抗诉。

(四)抗诉证据运用的把握

第一,增强证据意识,严把抗诉案件证据关。有的检察机关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不对原审有瑕疵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合理排除和补充完善,或在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仍勉强抗诉,或因证据固定不力致使某些重要情节存在漏洞,给被告人翻供留下可乘之机,导致抗诉失败[2]。对发现的疑点,要深查细究,努力排除。对认定事实存有争议的,要及时收集、补充证据,完善证据体系,做到抗之有理、抗之有据、抗之有效。第二,证据运用是否妥当对于改变抗诉工作局面具有决定性作用。要善于运用证据、法律和理论对判决、裁定的错误逐一驳斥,写出详尽的证据分析报告,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在阐述的层次上,要紧紧抓住“抗点”,按照逻辑层次展开。第三,提防先入为主,丧失客观立场。由于抗诉案件已经过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已有一套成形的法律文书和认定分析,难免使承办人产生先入为主的成见。检察官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重新审查认定,务必消除先前认定之影响。

(五)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运用的把握

1.以刑事政策指导抗诉工作,统一抗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要结合办案实际,自觉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和规范刑事抗诉工作: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轻微犯罪案件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对死刑案件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以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法院应适当予以从轻判处。

2.特别监督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案件,警惕异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进行调研中指出,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如何防止“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是一个重要问题,在强调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形势下,要保持清醒头脑,时刻警惕可能出现的问题,坚决避免极少数司法腐败者打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旗号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因此,检察机关要按照“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对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避免“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3]

三、科学构建刑事抗诉制度

(一)建立科学客观的考评机制,引导抗诉价值取向

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质量的评价应当符合抗诉工作的客观规律和抗诉的法律特征。不同的办案主体对法律适用和案件事实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因此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一定都会被法院采纳。只有科学、客观的考评才能引导检察机关既追求“敢抗”,又追求“抗赢”,保障抗诉质量。

(二)严把起诉质量关,奠定抗诉基础

起诉是抗诉的基础,抗诉工作的好坏决定于起诉案件的质量。起诉案件质量好,而判决错误,抗诉就有把握;将案件“带病”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理由就不充分。所以,要抓好抗诉案件的质量,首先要在源头上把好起诉案件质量关。需要注意的是,在努力提高案件质量的同时,要正确把握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犯罪追诉者的角色,既要防止出现因证据不足勉强起诉而造成的错案,也不能为减少无罪判决而人为地提高起诉标准。

(三)拓宽发现抗诉线索的案源渠道,增加抗诉案件数量

当前,抗诉案件数量少仍然是抗诉工作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据统计,2008至2010年度,甘肃省检察机关连续三年“零抗诉”的县区院达到30个,占95个基层院数量的31.6%。除矿区院等起诉案件数极少的特殊情况外,一些案件数量较多的县区院也出现了“零抗诉”现象[4]。

1.审查刑事判决、裁定书。对刑事裁判文书的审查是发现和纠正审判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一般通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对照的方法进行审查。但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偏重于审查事实、法律适用和量刑,对于法院裁判列举的长篇证据疏于细查,可能会忽略法院是否采信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的情况。因此,审查裁判文书要耐心、仔细,不能消极应付,要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程序、定罪量刑等重点审查。

2.依法支持被害人抗诉请求。甘肃省2010至2012年抗诉案件中,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有35件,但检察机关受理被害人请求后提出抗诉的案件却极少。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对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权利保障不力,在一定程度上阻塞了从公诉部门之外拓展抗诉线索的渠道。对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案件,只要有抗点,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则上应提抗或支持抗诉。另外,要注重与控申、监所、侦监等部门的横向配合,建立信息传输与反馈制度,受理控告申诉、监所等部门移送的线索,受理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线索。

(四)加强自侦案件抗诉工作

一是严把自侦案件抗诉的质量。自侦案件抗诉难,很大程度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审查不严,走过场,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标准把关。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又将案件延期审理,补充相关证据,使法官对自侦案件的证据产生质疑,从而对检察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因此,提高自侦案件审查起诉的质量,是提高自侦案件抗诉效果的前提。

二是严把自侦案件抗诉点。要认真审查法院对自侦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严格按照高检院规定的抗诉标准,按照“三对照”的原则进行把关,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量刑等方面查找问题,不能为了部门利益,为了面子或提交矛盾而滥用抗诉权。

三是注意判决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要注意自侦案件判决不公背后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通过走访调查,掌握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向自侦部门反馈了解的信息,移送掌握的案件线索;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通过查处司法腐败,加大抗诉的影响力。

(五)坚持和完善相关抗诉制度

抗诉工作规范化程度不高制约着抗诉工作的发展,应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建立健全符合抗诉规律的制度。

1.加强与法院沟通。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研讨,减少不必要的认识分歧。对抗诉案件,检察长要列席审委会,这种方式既有利于全面听取人民法院的讨论意见,了解案情,也有利于阐述检察机关的意见,强化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内部请示活动起到制约作用。

2.推进抗诉一体化建设。第一,加强抗诉队伍专业化建设,增强法学素养和抗诉经验,并在本辖区合理调配公诉资源。第二,加强抗诉案件的审查,要严格执行“专人审查、主诉检察官会议或者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制度。第三,加强抗诉前请示沟通,促进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加强上级院的指导和支持,降低撤抗率。第四,上级院撤抗说明理由,并对证据详尽分析。

3.完善刑事抗诉工作情况报告和通报制度。市级院和基层院每半年要进行抗诉情况分析,并逐级上报。省、市院要对刑事抗诉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案由和重大案件进行专门检查。上级院要及时将具有指导意义案例等下发给基层院参考。

4.建立审查法院判决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提出请求抗诉的申请期限为5日,检察机关审查并答复的期限也为5日,二者相加正好等于检察机关抗诉期限。但实际上,由于法院送达等原因,并不能保证被害人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正好和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的时间相同。当被害人收到判决书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时,有可能检察机关抗诉期限已过,或者时间过短,无法对抗诉请求进行审查,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虽然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上级院抗诉,但过多启动,有损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因此,建议建立审查法院判决征求被害人意见制度。检察机关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在收到判决书3日内必须采取电话告知等方式,告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征求被害人对于法院判决的意见,并作为审查法院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

5.建立原审公诉人参与抗诉审法庭的制度。办理抗诉案件时,总结起诉工作的成败非常重要。一审公诉人由于经历了案件的审查、补充侦查、起诉、开庭等过程,对案件各方面情况比较熟悉,参与抗诉审法庭,有助于总结经验,查漏补缺,帮助二审公诉人迅速熟悉案情,并且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延续性。同时,这项制度还可以提高上一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积极性,防止因有畏难情绪而不支持抗诉的情况发生。

6.建立“判决书资料库”。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行为及其结果,应当承担相同或者相近的刑事责任。应设专人对以往同种罪名的判决书整理装订成册,在审查确定法院的量刑是否畸轻畸重时作为参考。同时,对某一时期内的同类案件进行分析审查,找出类案判决中可能存在问题的抗点进行抗诉,通过对类案的分析把握,认真研究监督对策,从整体上使抗诉工作有所突破。

注释:

[1]《全国检察机关2010年刑事抗诉工作情况通报》。

[2]《高检院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分类指导系列报道之三》:http://www.jsxinbei.jcy.gov.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26。

[3]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43-544页。

[4]李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现状的调查与研究》,兰州大学硕士论文。

*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730000]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734000]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副处长[73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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